犯罪的因果關係
正文
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間合乎規律的聯繫,是確定罪責的重要條件之一。犯罪的因果關係,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必要條件,是歷來刑法學家認為較難正確解決的一個刑法理論問題,從來都受到刑法學界的重視。資產階級刑法學家犯罪因果關係學說 條件說 又稱“條件即原因”說,或“共同原因”說。這一學說認為凡與犯罪結果有關係的一切條件,都是產生犯罪結果的原因(不問近因、遠因或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如有多少個這樣的條件,這多少個條件就都是產生犯罪結果的共同原因。這一學說由於它的明顯的不合理,早已為大多數資產階級學者所擯棄。
原因說 這一學說把條件區分為一般條件和原因條件兩種。認為刑法上承認的原因不能沒有一定的界限,只有原因條件才是構成因果關係的唯一原因。對怎樣區分一般條件與原因條件,什麼樣的條件才是原因條件,又有各種不同的說法。如:最有力條件說、最後條件說、直接條件說、必然條件說、 優勝條件說、 異常條件說、原動力條件說、相當條件說等。但所有這些說法,都各有缺陷。大多數資產階級學者贊成相當條件說(或稱“相當因果關係說”),這種學說主張,以客觀情況為基礎,在一般情況下依照一般常識,大家主觀上都認為會引起特定結果的那個條件(或原因),就是產生結果的原因,只有這個條件(或原因)才同犯罪結果有因果關係。例如,甲病已垂危,但尚未至必死的地步。此時,乙蓄意置甲於死地,讓甲服了毒藥,致甲死亡。相當因果關係說分析這一案件時指出,按照一般常識,人們都會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引起甲死亡的原因,不是甲病已垂危,而是乙讓甲服了毒藥,只有這個行為,才同甲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犯罪的因果關係。
馬克思主義的刑法學家,以辯證唯物主義關於原因與結果的一般理論作指導,來研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問題,揭露了“條件說”和“相當條件說”維護資產階級利益的實質,明確指出:“條件說”是對因果關係作了機械的理解,它把在某一犯罪結果發生以前的任何一個條件,看成對結果都是同等重要的,使資產階級法院對於同犯罪結果只有一般聯繫的行為,能夠按照自己的自由裁量來確定刑事責任,從而作出有利於資產階級的裁判;還指出:“相當因果關係說”用行為所發生的結果是否合乎一般常識這種主觀概念,來代替客觀存在的因果聯繫,使得資產階級法院有可能按照資產階級的一般意識,來確認因果關係之有無。例如他們可以任意認定企業主違反勞保規則的行為同生產上發生的不幸事件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從而為企業主開脫罪責。
馬克思主義刑法學家的主張
因果關係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可以被人們正確認識 只要能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合乎規律地產生犯罪結果的客觀原因,都應認為這種行為同特定犯罪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
原因和結果這對範疇,只是在適用於一定現象時才有意義 因為現時是某種現象的結果的東西,同時又是另一種現象的原因。因此,在研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首先必須把特定犯罪原因和結果從外界現象相互聯繫的整個鏈條中抽取出來,才能進行有效的研究。不能漫無邊際地研究產生特定犯罪結果的一切原因,只應當研究能夠作為刑事責任基礎的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也不能無限制地研究以人的行為作原因的一切結果,應當研究的結果只能是那種對社會已造成危害的犯罪的結果。例如,甲被乙開槍打死了,從醫生的角度來看,甲死亡的原因是槍彈穿過了甲的心臟,導致心臟破裂。從物理學家的角度來看,甲的死亡是由於火藥引發子彈,造成子彈運動,射穿甲的軀體的結果。但刑法學家只能回答:什麼人的開槍行為,是使甲中彈身亡的原因?在這一案件中,刑法學家需要研究的犯罪的因果關係,只能限制在下述範圍內才有意義:能夠作為負刑事責任基礎的人的行為,是乙開槍的行為(犯罪原因);這一行為產生的結果,是甲的死亡(犯罪結果)。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必須認真區分造成犯罪結果的原因和促成犯罪結果的條件 行為在造成犯罪結果的過程中起決定作用的,是造成犯罪結果的原因,它同犯罪結果之間的聯繫,是一種內在的、合乎事物發展規律的聯繫,有了這個行為,就會合乎規律地一定產生這個結果。如行為在造成犯罪結果的過程中不起決定作用,只是促成犯罪結果發生的,那就是促成犯罪結果的條件,它同犯罪結果之間只有一般的聯繫,沒有內在的、合乎規律的聯繫。因為有了這個行為,不是合乎規律地一定產生這個結果。條件和原因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樣的。例如甲把乙打傷了,乙在被人送往醫院的途中被汽車軋死。對乙的死亡來說,甲打傷他的行為,就是條件而不是原因。作為條件的行為,同犯罪結果之間,只有一般聯繫,沒有因果關係。只有作為原因的行為,同犯罪結果之間,存在著合乎規律的聯繫,才具有因果關係。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還必須認真區分產生特定結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因為作為危害社會的結果原因的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對確定刑事責任來說,絕對不是同等重要的,也永遠不是具有同等價值的。不同的人的行為,可以在不同的程度上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有的可能是產生這一結果的具有決定意義的、主要的原因;有的可能是意義較小的、次要的原因。一個人的行為,如果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會結果的主要原因,這個人就應負較重的刑事責任;如果只是造成某一特定的危害社會結果的次要原因,這個人就只能負次要的刑事責任。例如,修車工甲在檢修一輛汽車時,由於疏忽大意,沒有修好制動器就交給司機乙開出去了。值班的司機班長丙,按照操作規程,本應負責檢查放行汽車的檢修質量,也由於漫不經心,沒有進行檢查。車開出去以後,司機乙開車時又超過規定速度,結果剎不住車,撞死了丁。在這個案件中,甲乙丙三人的行為都是造成丁死亡的原因,同丁的死亡都存在犯罪的因果關係。但這些原因對丁的死亡絕不是具有同等價值的。其中,有的是具有決定意義的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當肯定甲乙丙三人的行為對丁的死亡都存在犯罪的因果關係以後,在確定他們的刑事責任時,還要區別主次,才能正確地量刑。在這一案件中,對丁的死亡,乙應負主要責任,甲的責任較輕,丙的責任更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