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起源
![刑事嚴格責任](/img/1/177/nBnauM3X1QjN1QTM5QjMwQzMyITM5MjNwkTMwADMwAzMxAzL0IzL3IzLt92YucmbvRWdo5Cd0FmLzE2LvoDc0RHa.jpg)
由於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法律沒有區分民事制裁與刑事制裁,對殺人罪也科處金錢賠償與罰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條文),這種結果責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現得還不明顯。但是,隨著刑事法與民事法的分離,以死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日漸嚴酷;同時,在大約公元5世紀到10世紀末,伴隨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會法逐漸成為歐洲各國立法最重要的淵源。受教會重視人的心理活動的影響,立法者逐漸認識到主觀因素對於定罪量刑的意義,從而開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責任領域。不幸的是教會法又走到了另一個極端,即對違背基督教義但沒有任何實際危害結果甚至沒有任何行為的言論、思想也動輒加以刑罰。這種懲罰思想犯的作法與原有的結果責任同時並存,使中世紀歐洲刑法達到罪刑擅斷的頂峰,人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起碼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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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長時期的沉寂之後,到了19世紀,嚴格責任在英美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見端倪。但是這種新的社會歷史背景下的嚴格責任在許多方面已與古代法中的嚴格責任有了巨大差異。進入工業社會以後,經濟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險行業迅猛發展,公害日益嚴重,犯罪率急劇上升,種種因素使作為個體生存必要條件的社會整體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脅。適應對社會利益保護強化的需要,法律保護的重心逐漸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移。嚴格責任制度正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重現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關於嚴格責任的判例與立法,主要是在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中的有關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嚴重公害的工商業犯罪當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製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槍枝彈藥、擁有或出售偽劣藥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虛假廣告、破產欺詐等;還有賣酒給未成年人、捕殺禁獵動物、姦淫幼女、買賣贓物、褻瀆性誹謗、藐視法庭等等罪名。從這些“雜亂無章”的罪名中我們可看出一些大致規律:第一,嚴格責任犯罪多屬於違反行政性法規的犯罪;第二,對於某些具有高度危險的職業或行為,法律設定嚴格責任促使人們(尤其是工商企業)以謹慎態度小心從事;第三,嚴格責任多見於行為人主觀罪過難以證明之情形;第四,嚴格責任罪名多屬於輕罪,法律一般只設定較輕刑罰。由此可見,從刑法不以犯意為刑事責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與當代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確有一脈相承的痕跡。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異。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據是純粹的報應型刑法觀,並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後者則以預防犯罪、保障社會利益為己任,且只是作為現代刑法制度的補充;第二,前者絕對地以犯罪結果作為處罰的依據,犯意的有無對刑事責任不產生影響,而後者有時也允許當事人以罪過的欠缺作為抗辯理由而免除刑事責任。第三,前者普遍適用於一切犯罪中,而後者則在適用範圍、條件等方面受到嚴格限制。須說明的是,關於嚴格責任的理論與實踐,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有較大的差別。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及立法皆沒有承認嚴格責任犯罪,而是將類似英美刑法的嚴格責任犯罪規定為行政不法,以行政處罰來代替刑罰制裁。
罪名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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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酒人的刑事責任是否屬於嚴格責任?看來,儘管在一般責任原則情況下,主觀罪過只能存在於危害行為實施的瞬間,但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而實施刑法禁止的行為造成危害結果,這種情況屬原因自由行為,不能免除刑事責任。同時廣義行為理論認為,所謂行為,並不是事實意義上的具體行為,而是與刑法構成要件相聯繫的廣義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而醉酒,與醉酒以後實施的危害行為,前後兩個實行行為,最終構成了刑法理論所指向的廣義行為。在醉酒狀態實施危害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總是有罪過的,因此用嚴格責任來解釋醉酒型犯罪是不太恰當的。
二、有學者主張,嚴格責任是指行為人“罪過的具體形式”不明確時,仍然對其觸犯刑律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129條丟失槍枝不報罪,第133條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68條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第186條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和違法放貸罪,第188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第337條逃避動植物檢疫罪,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條2款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第416條1款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等等,都屬於此類情形。論者認為上述罪名有著共同的特徵,即行為人對違法行為本身是出於故意,但對造成的嚴重後果究竟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不甚明確,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為屬於故意,但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放任。法律對此不加區分而規定相同的法定刑,因此應屬嚴格責任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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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般刑事犯罪中的法律認識錯誤問題。根據英國學者威廉士的看法,任何國家的刑法中都有嚴格責任(原文為“絕對責任”,擅自代之以嚴格責任之名,原因下文將做詳述)的實際存在,凡法律或事實錯誤實際上影響罪過,但立法不減免罪責的,均可被視為嚴格責任。]這類觀點也值得商榷。違法性或事實性認識錯誤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不宜一概歸入嚴格責任範疇。首先,發生違法性認識錯誤,並非必然會影響罪過。例如論者所舉出的收購來歷不明物品、防衛過當、私刑處死違法犯罪子女等案例,認為在這些情況下,由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認識錯誤(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應當認為其不存在主觀罪過。然而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皆明顯具有反規範之意識(這裡的規範乃是廣義,包括法律規範、道德規範等),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人們普遍遵循的行為規範所不容、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就應當認為其具有罪過.例如私刑殺死自己禍害鄉鄰的子女,儘管行為人以為大義滅親之行為符合公道人心,但相信其頭腦中同樣意識到殺人償命這個更加一般性之規則,只不過他下意識地以為前者“效力層次”更高而作出了錯誤的選擇而已。不管怎樣,違法性認識錯誤牽涉到非常複雜的心理分析問題,它與人的罪過有無並沒有一一對應的關係。到底哪些情況下違法性認識錯誤會影響罪過從而導致嚴格責任,持上述論點的學者都沒有做進一步說明(事實上也相當困難),這樣就使對嚴格責任的外延界定更加模糊。其次,刑法中相當多的罪名都可能發生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情形,即使拿最為典型的自然犯-故意殺人來說,都時而出現如上述的大義滅親案件,而對於那些純粹產生於法律規定、與普通民眾道德觀念距離更遠的法定犯,就更加難以避免法律認識錯誤。從理論上說,一個純粹的法盲,可以對刑法中的所有罪名犯下違法性認識錯誤。同樣道理,事實性認識錯誤的案例也相當普遍。如果把所有的認識錯誤都同嚴格責任聯繫起來,那么嚴格責任制度所覆蓋的罪名同樣將大大泛化。結果就是其制度意義與規則性價值的喪失貽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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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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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刑事責任制度條件下,無論在實體性階段還是在程式性階段,刑事責任的構成都必須同時具備犯罪行為和罪過兩個要素。這意味著在程式性階段,起訴方需要同時對事實上的犯罪行為和罪過承擔證明責任,使它們變成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才能完成定罪活動。刑法中的絕大多數罪名都遵循這種責任形式。
在嚴格責任條件下,相關罪名在實體上的成立仍然需要同時具備兩個要素。但是,作為第二層次的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只剩下了行為一個要素。也就是說,由於特殊原因,使得立法免除了起訴方對於被告人主觀罪過的舉證責任,而只需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法院即可對被告人依法定罪;而在絕對責任條件下,不論是實體性刑事責任要素,還是程式性刑事責任要素,都不包括罪過。那么一旦起訴方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禁止的特定行為或發生特定結果,即使被告人事實上沒有過錯,法院也可認定被告罪名成立。
標準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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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無須證明。根據常人的生活經驗或簡單的邏輯推理,某些行為或嫌疑人所處的某些狀態本身就足以說明其主觀惡性。例如,警察在銀行門市內發現某人的提包內發現有子彈已經上膛的槍枝。再如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對象多是毒品、槍枝彈藥、爆炸物、國家絕密機密檔案、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等,這些東西都是人們觀念或直覺上的不祥之物,一般都不言自明地體現了持有人行為的可責難性。
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難以證明。由於人的心理狀態具有無形性、抽象性、複雜性,不排除行為人明顯實施了具有危害性的行為,而其主觀惡意又難以為司法機關所證明的情形。比如公務人員擁有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根據經驗這些財產多屬不義之財,然而要查明其非法來源卻難之又難;同時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廉潔奉公是其當然之義,法律自然有理由對他們提出高於普通人的要求。故而設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實行過錯推定便是理所當然。
持有型犯罪作為堵漏性罪名,某種程度上可以遏制一些重大犯罪的發生。比如警察發現嫌疑人身上帶有槍枝或者毒品,但是無從知道其正在或將要實施何種嚴重犯罪,這時規定持有型罪名即可起到一定的嚴密刑事法網、預防犯罪作用。
二、英美刑法中的絕對責任型犯罪應當排除出嚴格責任範圍。如前所述,這類犯罪多屬違反《交通法》、《食品法》、《酒類與藥物法》、《漁業法》、《狩獵法》等法規的違警犯,法律對此一般只規定罰金刑等輕微刑罰。然而這種作法並不適合中國國情。由於中國傳統將犯罪視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此在嚴格控制犯罪立法範圍的同時,一旦將某行為宣布為犯罪,就意味著國家和社會對該行為給予了最嚴重的否定評價和譴責,隨之而來的刑罰也相對嚴厲。其次,犯罪行為與行政違法行為從社會危害角度來說,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本質的不同,二者的區分只有相對意義,並且兩者之間存在某種程度的消長關係。所以,為防止刑罰的濫用,對於那些產生了嚴重危害結果但過錯不明的行政違法行為,應儘量將其通過行政處罰加以解決,不到萬不得已,不必動用刑罰。因此,不主張將這類行為輕率納入犯罪範疇,而是可以區別對待。對於那些危害結果不是特別嚴重的,以行政處罰即可收預防和懲戒之效.而對於那些後果特別嚴重不得不處以刑罰的行為,則必須以罪過的證明作為歸責要件,不能適用嚴格責任。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