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客體

"通說認為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環境權; 環境犯罪侵犯的是國家、法人和公民的環境權; 應從環境的人本主義和非人本主義出發

通說認為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環境權; 環境犯罪侵犯的是國家、法人和公民的環境權; 人類擁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權利; 危害環境罪同類客體應是各種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共同侵犯的,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法律關係,即行為主體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係,其核心是各種法律關係主體的環境權; 應從環境的人本主義和非人本主義出發,從權利和義務的相對性出發來確定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 筆者原則上贊同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權的部分提法, 但是,環境權說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環境權作為一個國際綱領引申出的概念,已被廣泛套用各個領域,並造成了一詞多義,一詞多各領域混淆套用的現象,欲作為犯罪客體的環境權,必先是法律概念的環境權。大多樹學者僅僅倡導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客體,確沒對環境權進一步闡述,若不經嚴格限定準確定義,這種環境權作為構成要件的環境犯罪客體必然導致犯罪擴大化。其次,環境權說認為由於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它不僅侵害了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且這一社會關係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壞人與自然之間的生態關係為基礎的,所以在探討環境犯罪的客體時,既要兼顧刑法關於犯罪客體的理論,又要從環境的角度出發有所突破。環境權應從人本主義和非人本主義出發這是為我們所倡導的,但既然從非人本主義出發就要關注和保護人於自然關係的和諧性,人與環境關係的融洽性。人與自然環境的關係並不是社會關係,這種融洽性和諧性也很難用關係說來解釋,它們更象是一種利益,所以環境權說不是社會關係應該是利益,在這一點上應該得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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