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發展
二戰以後,波蘭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在憲法構建與立憲理論上也都全面引進蘇聯模式。蘇聯的憲法理論強調國家權力的和諧一致,這個原則意味著反對分權,保持權力的統一。國家的最高權力應當被授予代表人民的代議機構,因此在這種理論下設立一個能夠審查議會權力的機構顯然是不可能的。違憲審查只能由議會自己來完成,但是顯然議會不會採用審查的方式宣布自己通過的法律違憲。直到上世紀70年代,在波蘭的憲法學說中才開始探討設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的問題。在1980年到1981年間的團結工會運動的出現,從政治實踐上推動了憲法法院的建立。雖然在波蘭開始實施軍管狀態後,團結工會運動被鎮壓下來,但是執政的統一工人黨也不得不作出一定讓步。波蘭當局開始著手建立違憲制度。1982年3月26日,波蘭通過新的憲法修正案,根據新的修正案建立了兩個新的司法機構,即憲法法院和國務法庭。但是,憲法法院存在的理論基礎與蘇聯式的憲法原則存在根本性的衝突,因此在憲法法院具體細節的設計上出現了巨大的困難。經過近3年時間的爭吵和妥協,直到1985年4月29日,才通過了波蘭歷史上第一部包含有諸多限制的憲法法院法。為了讓憲法法院制度能夠適合社會主義的憲法理論,在1982年的憲法修正案中通過了一些最重要的限制,以試圖使憲法法院制度與議會最高權力的憲法理論保持一致性:憲法法院只存在有限的終審權,所有的關於議會法律的合憲性裁決都必須經過眾議院的審查。而眾議院可以通過2/3多數改變憲法法院的裁決。採用這種方式是。
直到波蘭89年劇變之前,憲法法院實際上都一直是處在議會的控制之中,但是,憲法法院還是在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和違憲審查的實踐上都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憲法法院經歷了89年的劇變後仍被保存了下來。不過,1989年新成立的第一屆資本主義性質的議會仍然保留了對憲法法院的合憲性判決的否決權。這些限制並沒有影響到憲法法院的繼續發展,尤其是在兩個新的政府的原則上,即民主法治國家原則及平等原則。憲法法院開始逐漸通過政治和司法實踐樹立起自己的政治權威。而97年新憲法的生效,為憲法法院最終解決了地位和權力問題的困擾。新的憲法法院法也於同年8月1日由眾議院批准。
地位及組成
1、法院的地位。憲法法院是一個獨立的憲法性的國家組織,屬於司法機關的一部分。根據97年憲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司法權應當被授予法院和法庭”。在波蘭的司法序列中,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而法庭則包括憲法法院和國務法庭。憲法法院是獨立於法院系統外的第二種司法權的組成部分。
2、法院的組成。憲法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其中包括院長和副院長各1名。根據憲法第194條第1款,法官的任期為9年。但是只能任職一屆,期滿後不能連任。因為在歐洲的憲法理論看來,憲法法院主要是解決政治性的任務,憲法法院法官任期過長,容易形成固定不變的政治傾向,會趨於保守,阻礙政治改革和社會發展。
規範審查
波蘭的規範審查是事前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以事後審查為主,事前審查為補充的原則。(1)、審查範圍
事前審查是在1989年修憲後發展起來的。根據波蘭憲法,僅在已由議會通過提交總統簽署的法案和提交總統批准的國際協定兩種情況下,應當採用事前審查的方式。
根據憲法第122條的規定,總統對議會通過的法案應當在21天(緊急法案7天)內簽署。但是總統有一定的否決權,總統可以不附帶理由的將法案退回眾議院重新審議,眾議院由3/5的多數通過可以推翻總統的否決。此外,總統也可以選擇另一種方式,在簽署法案前將其提交憲法法院以審查整個法案或其中任何條款的合憲性。憲法法院在審查範圍上並沒有主動性,它不得超出總統提請的範圍之外進行審理。如果總統撤回申請,法院的審理就必須中止。
(2)、審查的基礎
違憲審查的的基礎來自於法律的效力等級不同。根據被審查的法案在法律淵源中所處的地位,憲法法院的審查可能在不同的水平層次上進行。波蘭的法律大致可以分為4層。憲法是位於國家法律體系的最頂點,憲法第8條第1款規定,“憲法是波蘭共和國的最高法。”處在第二位的是根據一個同意授權法所批准的國際協定。憲法規定,當國際協定與國內法相衝突時,優先適用國際協定。第三個層次的是普通法律。最後一層的是附屬性法規,這些附屬性法規又可以分為可作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的淵源的行政規章和僅適用於從屬於可發布規範性法規的組織的單位所發布的內部法令。高位法律的效力具有優先性,低位的法律不得與高位的法律相牴觸。
憲法是審查的最基本依據。但是憲法不僅是具體規範的集合體,還包括“憲法規範,原則和價值”。根據憲法法院的理論,審查不僅僅局限於憲法文本上的直接規定,還應當包括憲法的條款和立憲價值觀中所抽象出的引申意。憲法法院最明顯的套用這個理論就是憲法第2條的規定,“波蘭共和國是一個以社會正義為補充的法治的民主國家”。這一條款被憲法法院看作許多細緻的原則和規定的概括的表達,據此又發展出許多新的內容。
(3)、提起審查的主體和形式
有權提起事前審查程式的只有總統,而能夠提起事後審查程式的主體相對而言就廣泛得多。和85年的憲法法院法相似,97年的法律對抽象審查區分了普遍提起和特殊提起兩種不同形式。普遍提起是可以對任何規範性法規的合憲性提出訴訟,而不管這個法案的內容是否與提出者的職權範圍有關。按憲法第191條規定,這個權利幾乎屬於所有的憲法性國家組織,包括總統,參眾兩院議長,總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總檢察長,最高審計委員會主席和人權委員,50名眾議員或30名參議員。特殊提起僅限於那些影響申請人活動範圍的規範性法規。根據憲法,有特殊提起權的組織包括,地方自治政府單位,全國工會組織,全國僱主組織,職業組織,教會,宗教組織和國家司法委員會。在特殊提起的方式下,憲法法院的院長應當首先把起訴交與一個法官做初步審查。如果法官認為起訴不應當被許可或者明顯的沒有根據,那么他可以否決這個起訴。如果申請人不服,還可以申請抗訴,抗訴由3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4)、審查程式
憲法法院根據不同的案件由不同數目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在判決關於規範審查,法律或被批准的國際協定的合憲性和符合有優先地位的被批准的國際協定的案件中,需要由5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審理。在關於其他規範性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被批准的國際協定和法律和拒絕進行適用的控訴或關於違反憲法的控訴的案件中,需要由3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合議庭主席,報告法官和保留法官按照字母排列順序選擇。
在以下案件中由全體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1、憲法性中央國家組織之間的權力爭端。2、確認總統不能履行其職務,授權眾議院議長暫代行總統職權。3、政黨的活動和目的的合憲性審查。4、總統為確認一個先於其簽署的法律或先於被批准的國際協定的合憲性的申請。5、特別複雜的案件。包括由憲法法院的院長提出,或由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提交考慮的申請,或案件中的特別複雜的方面涉及沒有在預算案考慮中的財政花費,尤其是正在審理的合議庭意圖改變先前由憲法法院全體法官的決定所表達的法律觀點。
(5)、判決的效力
事前審查是一種書面的憲法審查方式。但是僅做字面上的調查有時並不能發現法律的違憲性,一件法律已經受到過憲法法院的事前審查,但在實施過程中仍有可能重新發現違憲。雖然在實踐中還沒有出現過這種情況,不過憲法法院的傾向性意見仍認為法院有權對此法律再次進行審理。
對總統提交事前審查的法律或國家協定,如果法院判決法律符合憲法,那么總統負有絕對的簽署法律的義務。但是,如若法院判定法律違憲,法律就應當失效,所有的立法程式都應當終止。在97年之前的審查實踐中,對整個法律的其中一個條款的違憲判決都會導致整個法律的無效,在此期間的所有憲法法院的判決都認定法律違憲。這種情況引起了激烈的抨擊,因而97年憲法借鑑法國的違憲審查模式修改這一制度。如果違憲的僅是法律中的個別條款,憲法法院也沒有宣稱此條款是和法律不可分割的,那么決定權就被授予了總統,根據憲法122條第4款的規定,總統在諮詢眾議院議長的意見後可以刪除這些違憲條款後簽署或將其發回眾議院對違憲條款進行修改。迄今為止,對於法律的合憲性判決已經達到了上十件,但是,關於國際協定的審查還沒有在實踐中出現過。
憲法控訴
在97年新憲法頒布之前,波蘭不存在憲法控訴制度。但是,早在上世紀80年代,波蘭就已經在為建立個人能夠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控訴的制度而努力。波蘭的憲法控訴主要是參照德國,奧地利和西班牙的憲法控訴制度,但是,其範圍遠比它們要狹窄。在波蘭的制度下,公民僅能對一個規範性法規或法律條款提出控訴,而不得對個別決定的合憲性提出疑異。在這一方面,頗有點類似於俄羅斯的憲法控訴程式。根據憲法79條規定,“每一個憲法所賦予的自由和權利被侵犯的人都有權抗訴到憲法法院,要求憲法法院審查法院或公共行政組織作出侵犯其憲法自由和權利的判決和決定所依據的法律和規範性法規的合憲性。”根據本條憲法規定,有權提起憲法控訴的主體不單是指自然人,而且還包含同樣享有憲法規定的自由和權利的法人。憲法自由和權利,既包括人身自由和權利也包括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和自由。但是,對於經濟和社會權利,憲法法院保持了一種相當謹慎的態度。提起的程式上,則要求抗訴人用盡了所有的常規救濟方式,也就是說,抗訴人先必須按照正常的程式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只有在這些法院作出了終審裁決後,抗訴人才能向憲法法院起訴。
憲法控訴的程式和規範的事後審查程式相同。但是,憲法法院法設立了許多要求和條件,使大量的憲法控訴在提起階段就被過濾掉了。抗訴人必須在其案件被作出終審判決之日起3個月內提起控訴,這個是一個固定日期,不得被延長或中止。憲法控訴首先應當被提交到法院的抗訴和憲法控訴初審法庭做初步審查。然後法院院長將此申請交給法院的一位法官在秘密的訴訟程式中做初步考慮。如果申請不符合形式要求,法官應當命令在7日之內重新補正,在補正後仍然不符合要求,或者申請明顯的無根據,那么初審法官可以拒絕繼續進行訴訟程式。
憲法法院的判決僅是使侵犯公民憲法權利和自由的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失去了效力,而判決本身並不必然失效。抗訴人應當要求對判決重新作出審理,其他因無效法律權利受到影響的公民和法人也同樣有權據此要求重新審理自己的案件。根據憲法法院法第50條的規定,抗訴人的唯一特權就是,要求憲法法院頒布一項臨時性命令,以中止先前的判決的執行。
職權爭議
根據憲法第189條規定,“憲法法院應當裁決憲法性中央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端”。中央國家機關間的衝突有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兩種形式。積極衝突是指,兩個或多個國家機關認為自己都有對同一案件的管轄權,或在同一案件中都作出了有效的裁決。消極衝突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機關都認為自己無權管理特定的案件。這個模式主要是參照奧地利的憲法法院制度建立的。在波蘭這種許可權爭端全部都是關於進行特殊行動或決定的權力,而個別的憲法性國家組織總統上的權利和義務並不包括在內。憲法法院處理的是最高層次的國家機構權力的爭端。因而,由權提起訴訟的主體也被限定在少數國家重要領導人,其中包括總統,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總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和審計委員會主席。
合憲性審查
憲法法院的對政黨的合憲性審查是在1989年12月引進波蘭的,不過,在波蘭還沒有出現過這方面的案例。根據憲法第188條第4款的規定,“憲法法院應當審理關於政黨的活動或目的的合憲性的案件。”波蘭憲法規定了政黨的自由和權利,但是,也同時設定了兩個最重要的限制。第一、憲法第11條規定,政黨應當是一個按照自願和波蘭公民平等的原則發展黨員數目,其目標是以民主的規則影響國家政策的組織。第二、憲法第13條規定了,禁止存在以下政黨:程式是建立在集權主義的方式上,以法西斯主義,納粹主義和共產主義的模式活動。禁止那些活動和程式是支持種族或國家仇恨,用暴力手段奪取權力、影響國家政策、建立自己的組織結構和成員秘密的政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