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性質

人類對海洋利用方式的變化,提出了許多必須以法律回應的問題。(1)從事海洋養殖業或海洋採礦業等,需要對特定海域進行長期的穩定的占有使用,而且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現代測繪技術簡便確定。因而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為民法上的物。(2)為了有效利用海洋資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經營活動必須得到法律保護,必須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不僅要通過公法維護國家對海洋的支配,也要通過私法維護海域利用者對特定海域的支配。(3)從事海洋養殖業或採礦業的經營者因此對特定海域存有特別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首先應當得到民法的確認和保護。(4)對特定海域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關係中,包括海域使用者與海域所有者即國家之間的關係,這種關係不能僅僅通過行政法來調整,也要通過民法來調整。
傳統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通行的,但並未考慮到海域、水流等這類具有流動性、不宜從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無法特定的,但將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間上來理解則是可以特定的。就中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海域的特定性強調其空間性,對海域的理解應該是特定範圍內的海水體(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對於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眾多權利主體進行的,這就是對海域資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行為一般均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處在不斷的運動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時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補充進來,海水就是在這樣的運動中存在著,也正是由於海水的這種流動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規模更大速度更快,一個地區的海洋事故會迅速波及其他地區,迅速形成規模性的災難。海域的共享性不僅指不同海域使用權人之間的共享,還應包括不同時期對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為此,必須對各種利用行為進行有效的規範。
客體範圍

灘涂屬於海域還是土地,決定在灘涂上是否可以根據現行法律設定土地權利,即灘涂作為一種自然形態,可否作為法律上的財產權利客體;進一步地說,如果可以作為財產權利客體,應是何種財產權利的客體。其次,在法律上灘涂與土地或海洋的界線在何處,由此決定灘涂作為某種財產權利客體範疇的邊界,也決定了有關法律的適用範圍。
值得研究的是灘涂是否屬於海域使用權的客體,從自然屬性來看,灘涂的範圍主要在低潮線和高潮線之間的地帶即潮間帶,以及向海和岸兩側自然延伸的部分,如高潮線以上的灘地以及低潮線以下淺水中的海灘。
如果灘涂屬於海域,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只能屬於國家,因為海域屬於國家所有;(2)利用灘涂的單位或個人可擁有的權利,限於對灘涂的使用權;(3)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須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產權登記;(4)灘涂按海洋功能區劃予以管制;(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如果灘涂屬於土地,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既可以屬於國家,也可以屬於農民集體;(2)灘涂利用者可擁有的權利,既可以是所有權(如利用者為農民集體),也可以是使用權;(3)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以及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均須在土地管理部門作不動產登記;(4)灘涂按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劃分實行用途管制;(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傳統民法上,灘涂屬於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屬於土地。在羅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達到的極限”,而且“依據自然法而為眾所共有的物,有空氣、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這種傳統民法對海洋與土地的劃分標準,在當代亦無多少變化,例如:“在日本,社會上通常的觀點是,根據海水表面漲到最高潮時達到的水邊線為基準劃分海和陸地。並且現在一般認為海面以下的地盤不是土地。”因灘涂在最高潮時被海水淹沒,因而應為海洋的一部分。可見,凡是以海水高潮線作為海域與土地界線的國家,灘涂在其法律上應屬於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屬於土地。
在中國的情形卻有所不同。在中國制定《民法通則》時,對灘涂的利用(主要是海洋養殖)已經十分普遍,灘涂已經被視為可以進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資源,已經屬於民法上財產權利的客體範疇。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民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可見,在中國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經把灘涂作為土地的一種形態。所以在中國,海水高潮線沒有劃分海域與土地邊界的意義。
上位概念

海域使用權都是為經營目的而設立,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都是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個人即經營主體。儘管海域使用者或從事養殖業或從事採礦業等,但使用者之間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能力並不會因此而產生一般性差別;與一般農業不同,海洋養殖業屬於工廠化經營方式的高效農業,其投資收益的周期較短;在農地使用過程中,類似維持地力和防止將農地違法轉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嚴峻的問題,但這類問題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為海域廣大,不存在陸地上建設用地緊張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礦藏等特殊資源,否則將養殖用海域轉為建設用海域,沒有經濟上的意義。因此,不論具體的海域使用權是為何種用途而設立,均可統一稱之為海域使用權。對於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權,可以根據其他特別法如漁業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實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據海域使用權設立契約的約定實行用途約束。
不論簡單海域,還是複雜海域,就其自然面貌,它們與陸地相比都大為不同。茫茫大海除了一望無際、起伏不平的海面外,其他我們很難再看到別的什麼。在任何一個海域之中、之下,其環境特性、資源狀況和社會功能價值,我們無法直觀了解並進行判斷。具體到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將無法開展管理活動。通過反覆調研,最終選擇了海洋功能區劃作為管理海域使用法的科學基礎和依據。只有通過功能區劃的成果,才能為海域使用管理機關提供審批的科學標準,保證海域使用審批的合理性。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包括漁業權、海底礦藏開採權、養殖權、海上航行權等,勢必與《漁業法》 、 《礦產資源法》 、 《環境保護法》發生交叉適用。
漁業權

海水雖然具有自淨能力,一定限度內的污染可以被淨化掉,但一旦形成規模,其危害後果就會相當嚴重,如海上開採原油泄露,受到影響的可能是臨近海域的所有水面。因而,對海底石油開採各國均有專門的規定,中國也是如此。一旦發生海上原油泄露的危險,其他海域使用權人均可以基於相鄰關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該種危害的發生。相鄰養殖海域之間,若一方養殖密度過大而引發海水缺氧或養殖有傳染疾病的海產品,則很可能會迅速波及臨近的其他海域,造成鄰人的經濟損失。此外,陸源污染也會損害養殖海域使用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排污人眾多,是否達標排放也不清楚,那么因果關係很難認定,受害人的權益也很難得到保護。
綜上,從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開採、海上養殖、捕撈等行為,均須取得海域使用權,於是海域使用權就成為一種基礎性,在中國民法典中。海域使用權是與土地使用權並列的上位概念。在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時,應該與《漁業法》、《礦產資源法》與《海上交通安全法》協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