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6月1日, 剛上任不滿48小時的戴高樂政府就制定了一部新的憲法,並將其付諸公民投票(1958年6月3日憲法), 整部憲法旨在使整個國家運作變得賦有效率並重新確立了議會的地位。 政府及其支持者在起草憲法之際就決定在保持憲法的基本架構的同時結束以前國會的運作方式。 憲法的起草者並非出於對議會過分運用其權力的指責才更加傾向於總統制。 作為法務部長和憲法主要草擬人的Michel Debre、戴高樂總統以及與他共事的作為政治領袖的各部部長們都拒絕採用美國式的總統制。 相反, 他們選擇了議會制, 從而在穩定的政府和高效的議會之間達到了良好的制衡。
這一原則的核心來自英國議會傳統。 首先, 政府必須對議會負責(尤其是國民議會), 但是這一責任必須由憲法明文限定, 例如對不信任案的提出和通過都需要達到一定的人數。 其次, 議會中至少有一院可以被解散——國家元首, 即共和國總統在國民議會和政府由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從而阻礙國家決定的順利做出時, 有權訴諸全民公決。
1958年10月4日憲法的正式公布生效, 標誌著一個近乎完美的或可以稱之為理性的議會制度的誕生。 在法蘭西共和國的歷史上, 議會第一次不再是制度運作的中心, 不再作為集權中心; 而出現了總統。 雖然在1962年以前, 總統並非由國民直接選舉產生, 但是卻賦予了總統以終身地位以及實際權力——例如任命總理以及解散議會——這樣就形成了與議會最高權威的制衡機制。
憲法中有關議會組織形式以及涉及議會與政府關係的許多條款都借鑑了第四共和國時期的經驗。 這些條款還體現了憲法起草者們意圖建立一個有權對政府說“不”的有效的議會組織體制的初衷——即議會以自己有可能被解散的風險來否棄政府——但同時這一組織形式又要避免議會與政府之間長期爭執不下的局面。 此外, 憲法規定政府有權針對議會的組織及職能制定相關新的憲法性法律。 這些旨在限制議會地位和職能並規定其內部運作的規則將提交到憲法委員會, 由此, 兩院議員必須遵守。 這項新的議會立法的採納並未在政黨和法學家內部引起激烈的反對。 1958年所確立的這些條款是明智有效的, 它們是致力於解決第四共和國時期的困境的一些基本條款。 1958年9月28日有80%的法國人民參加了投票並通過了這部憲法。 新憲法於1958年底和1959年初生效。
從1958年起在第五共和國下議會在政治見解上的權力受到極其嚴格的限制, 並且從1962年建立起穩定的, 有連續性的, 均一的議會多數原則以致於不同的政見很難提上國會的議事日程, 此又是在1958年未曾預見到的。 這兩種情況的出現伴隨著共和國總統由公民直接選舉上任, 時不時促使政客們呼籲應加強並提升議會的角色和地位。 實際上,對法國議會未能在政治生活中扮演足夠重要的角色的抱怨已成為政治和憲法領域內的永久話題。 在過去的十年中,有關加強議會權利的理論, 無論是在起草法案, 左右政策或積極參與歐洲政策的制定, 都成為那些對法蘭西共和國政治運作進行反思的人所不可迴避的問題。
另一個一直以來爭執不休的問題就是有關設立參議院的條款是否是憲法上的真實有效的要求。 憲法第24條規定:“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 這一制度體現了憲法實際運作中的最為鮮明的特點: 兩院制。但是在1969年當時擔任共和國總統的戴高樂將軍試圖取消參議院並將議會由決策性質轉化為諮詢性質的機構。 在其訴諸於公民表決時, 52%的公民表示反對, 從而確認了參議院的地位。 戴高樂辭去了總統職務。
國民議會的連續幾界議長都致力於使國會變得更加賦有效率。 1994年1月, 國會對其議事規則作出重大修改, 從而在不違憲的情況下改進了其運作方式。 與此同時, 參議院也努力尋求擴大其影響, 尤其是強調其地位的特殊性。 我們並不需要追溯到1958年前那種無所不能的議會, 在如何使一個採取政府多數支持率原則的議會重新成為真正享有自主權, 並且由此成為表達作為共和國靈魂的普通民眾意見的場所, 在這個問題上仍有很大的改進餘地。
二、政黨和選舉(Parties and Elections)
根據1958年憲法第25條:“組織法應就兩院的選舉設定回響的條款, 規定其成員的數量、 年薪、資格要求以及制定無資格或不夠格的認定體系。”國民議會
憲法詳細規定,國民議會的577名代表均由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公民只要年滿21歲就享有被選舉為國會議員的權利, 年滿18歲就享有選舉權。 國會成員代表的選區包括大城市的分區, 海外省以及海外領地。 每一省或領地根據其人口又被分成小的選區。
法國的選舉法不是憲法的組成部分, 但是它卻規定著代表的產生方式。在法國, 有關議會選舉應怎樣進行這一重要問題經常產生分歧。 在第三共和國時期, 選民通過兩輪選舉依照多數原則僅選出一名候選人, 僅有1885、1889和1919年的立法機構的選舉是例外。 頭一輪選舉在某個星期天舉行, 獲得絕對多數選票的候選人當選。 如果沒有候選人贏得絕對多數票, 將在下一個星期天進行第二輪選舉, 獲得最多選票的候選人當選。 這一能較好的適應有許多政黨的情況並有許多組織良好的政黨參選的選舉機制, 在1958年被廢止, 從而又回到了以前的選舉方式, 只是在1986年是例外, 因為在1985年通過了一項法律確立了比例選舉制, 但是其後, 決對多數選舉制很快又被贏得1986年大選的右翼多數成員重新確立起來。
雖然多數投票制並不經常被採用, 法國人發現這一制度在第一輪選舉中使每一政黨都能提出其候選人, 從而為其提供了廣泛的選擇空間。 在第二輪選舉中, 它允許根據傳統的政治行為表現進行重組的過程, 從而經常導致產生左、右兩派力量。 絕對多數選舉制背後的理性因素導使人們堅信多數原則有利於鞏固執政黨的地位。 在當今法國, 這一體制對社會黨以及共和國戴高樂主義集團以及法國民主聯盟是有利的。 但是, 對於較小的政黨或諸如法國共產黨左翼, NATIONAL FRONT右翼以及生態保護主義者這樣一些執極端政見的黨派就不利了。
分區或選區在1986年被取消了。 1986年的法律被憲法委員會所認可。 它宣稱在取消分區的條款中並非有明顯的擅權意圖, 這一條款每12年會被重新審議一次。 代表在每年3月產生, 任期5年。 其任期還會因議會被解散而縮短。 根據憲法, 共和國總統在徵求總理和國民議會以及參議院議長的意見後, 有權宣布解散國民議會。 解散國民議會是基於政治權宜(便利)或憲法制衡的考慮。 而無須給出任何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第五共和國下的議會曾五次被解散: 1962年政府被國民議會否決, 這一爭議最後訴諸公決; 1968年為了結束使國家大部癱瘓的學生和工人的示威活動, 議會被解散; 1981年和1986年的議會在共和國左翼總統(FRANCIOS MITTERRAND)當選後被解散, 他們在1981和1986年分別受到了國會黨政的右翼勢力的抵制。新當選的或再次當選的總統必須贏得議會中多數的支持。 1997年, 議會第五次被解散。
參議院(Senate)
現行憲法明文規定參議院的321名議員“應代表著共和國的各個組成部分。” 這一規定也曾適用於第三共和國和第四共和國。 參議院並非由直接選舉產生, 而是由每一省選出的代表組成選舉團產生。 選舉團由市長、 國民議會代表、 各省議員(省議會)以及地方議員(地方議會), 來自市政的代表也被任命為選舉團成員, 其數目取決於每一社區的人口數量。 這些十分複雜的條款使得參議員選舉團中農村代表比例高於城市代表比例, 從而體現出一種保守而非激進的傾向。
參議員是由多種複雜的途徑產生的。 在較小的選區, 在兩輪選舉中獲得絕對多數的個人當選; 在擁有五個以上參議員名額較大的選區, 則根據平均獲得最高數額選票的比例代表制產生。 有關參議院的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集中在是否應改變選舉團的組成以求得在城市和鄉村間的平衡, 以及是否所有的參議員都應由同樣的方式產生, 或者比例代表制的舉足輕重的地位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予以堅持。
參議員任期九年, 每三年改選1/3。 參議院不能被解散, 這種體制使得參議院永久性的存在並超然於政治鬥爭之上。
有爭議選票(Contested votes)
對有爭議的選票無論是針對國會代表或參議員的, 只能由憲法委員會——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而不能由議院自行解決。 這一原則在1958年前就已經適用。
三、議員(Members of Parliament)
法國議會議員在表達公意方面享有法律上的特權。 同時, 他們也不應為有傷其良好聲譽的行為。不得兼任(Incompatibility)
在法國政體下, 不得兼任指的是議會的成員不得在行使其權利的同時從事其他活動。 長期以來立法機構逐步加強了不得兼任這一原則體系。 現在, 絕對不允許議員同時擔任非選舉的公共機構的成員, 無論其是文職人員, 軍職人員或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 後者來自1958年憲法的新規定——原先按照議會慣例, 是允許政府人員在議會裡擔任職務的。 為了斬斷議會與政府之間的關聯, 戴高樂總統試圖剔除議會中的政府人員。 與此同時, 他們的位置被新選出的人所替代(當國會代表或參議員被任命為政府成員時, 他們就失去了議員的地位, 其位置被為此特地選出的相同數目的人員所取代。 由於大多數政府成員都曾擔任過議員, 因而這種情形經常發生)。
至於選舉產生的公共機構的職務, 曾經十分傾向於認可議員同時擔任幾個這樣的職務的做法。 直到1985年之前, 對此仍沒有任何限制。 議會的成員可以同時是市長, 省議會或地方議會的議長或成員, 或歐洲議會的成員。自1985年以來,可以同時擔任的選舉性職務的數目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如今,議會成員僅能同時兼任一個其他重要職位,例如較大市的市長。 這樣規定的原因在於議員這一職務應是全日性的工作,但同時,使議員在地方政府,無論城市或下級議會的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經驗,也是有助益的。
圍繞這一問題仍然有不少爭論, 業已提出了不少進一步限制議會成員同時兼任幾個職務的方案。 議會成員可以自由加入私人性質的業務活動中去。 但是, 為了避免國會代表或參議員將其議員身份與那些享受政府資助金或本身依靠政府的公司的領導職務相混淆, 有些活動還是不得參加的。
豁免(Immunities)
為了使議員能夠自由的表達意見並行使職權, 其享有兩項豁免權。 無責任豁免權禁止對國會代表或參議員在行使其職權時的公開言論、行動或投票情況提起訴訟。 他們可以暢所欲言, 只要其言論同其行使職權具有直接的聯繫。
其二, 不得侵犯權, 未經相關議院的受權, 議員不受逮捕或自由不受限制。 1995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議員可以在在其所在的議員未插手的情況下被控告, 與通常人們認為的恰好相反, 這一豁免原則並不否認議員在其任職或履行職務時, 對其可能犯的罪行應負法律責任。 這一豁免原則僅是為了避免那些以阻止議員行使其職權的目的而濫用刑法權的行為。 近年來, 牽連政客在內的大量金融案件使得議會頻頻放鬆了對豁免權的起用——即授權指控直至逮捕。 總之, 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決議旨在使司法機關能進行調查而非給人以這樣的印象, 即議會成員享有不和情理的受保護的權利。
薪金(Compensation)
自從1848年以來, 國會議員和參議員必須申報其財產。 這一申報工作在其每界任期開始和結束時進行。 這項工作並不公開, 但是由高級法院法官組成的獨立委員會負責註冊登記。 在申報時, 允許對可能被懷疑為在任期期間受賄所得的財產予以澄清或說明。
四、領導者(Leadership)
每個議會各自選出其議長, 議長在憲法中享有特殊地位, 是重要的政治人物。
國民議會的議長在新當選代表開會的第一天由選舉產生。 他(她)的任期五年——一界立法機構的任期——除非議會被解散 。議長主持議會辯論並在公共事物上代表議會。 此外, 當共和國總統想要解散議會或在特別緊急情形下行使其憲法特權時, 議長可以向總統提出建議,可見其在憲法中的重要地位。 議長傳統上是代表多數派的政治人物, 他必須將個人的政治見解與代表整個議會的需要協調起來。
參議院議長隨議院的部分改選每三年選舉一次。 除了與國民議會議長享有相同的那些權力外, 參議院議長在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因總統疾病、死亡或辭職——時, 擔任臨時總統, 直到選出新的總統。 在此期間, 議長的職位由臨時議長擔任。 這種參議院享有特權的情況在1964年喬治·蓬皮杜總統去世和1969年戴高樂總統辭職時曾發生過。 參議院議長的職位相當穩定, 自1958年以來僅有三人擔任這一職務, 最長的任期達24年。
每個參議院議長下面都有包括秘書長和財政部長在內的6個副議長組成的行政部門協助其工作。 這些部門成員由每個議院全體成員選舉產生, 因而各政黨影響力根據其在每個議會中的議席數得以體現。這些部門在其所在的部門中被認為是最高的行政機構, 無論是在關於工作方法上的改進還是——雖然是罕見的——授權對議員的逮捕方面。
除了競選產生的機構外, 每個醫院還擁有相當數量的高級行政辦事人員。 議會文職人員是其中的一支, 由考試競爭錄用, 藉以保證其政治上不附和多數的中立態度。 他們都秉承著一套嚴格的職業道德, 從而不論其政治立場如何, 他們都能夠熟練的、 高效率的協助任何國會議員和參議員的工作, 使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最佳條件下履行其職責。
五、議會的組織機構(Work Structures of Parliament)
在法國議會中有兩個平行的組織機構:政治團體, 一般形成於政黨周圍; 永久性委員會, 立法機構。
議會黨團(parliamentary Groups)
由國會代表和參議員組成的議會黨團在政治上一脈相承, 依據各個議會的有關規定組成。 這些逐漸形成並一致發展的政治團體知識議會日常工作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1988年修訂的規則, 國民議會中每一黨團至少應有20名成員。 自1959年以來, 參議院中的黨團只須15人。 議會黨團的成立須向議長(或參議長)提交由全體成員簽字的包括闡明其政策傾向的政治聲名。
國會中或參議院中的議會黨團反映著這個國家主要的政治傾向, 雖後者較前者程度稍弱。 國民議會是共產黨、社會黨、共和派聯盟和法國民主黨聯盟的家園; 自由共和黨由二十幾個國會代表組成, 他們中的每一個都極端崇尚個人主義。
在議會兩院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的較大的議會黨團藉助比例代表制在兩院裡建立起一定的工作機構和運作程式。 議會黨團的團長享有特權不僅因為他們是決定議會工作日程的團長會議的當然成員, 而且在於他們能就某一部門會議的召開制定特殊的日程安排。 例如, 他們可以申請會議中止(延期)或請求進行全民公決。議會黨團內逐漸增多的紀律形成了議會政治運作中的一個重要特點, 這一現象隨國會代表和參議員個人積極性的減少而更加明顯。
永久性委員會(Permanent Commissions)
永久性委員會是議會的基本工作部門。 在1958年前, 每一議院擁有大約15個委員會, 委員會的委員長擁有相當大的政治影響力。 1958年憲法的起草者決定削弱委員長的影響力, 將每一議會永久性委員會的數目限制在6個。 每一委員會中成員的數量與各黨團的席位成正比。 由於所有的法案在送交公開表決前都須在回響的委員會中加以討論, 因而委員會中坐頭把交椅的人物可以說是重權在握。
永久性委員會也享有重要的控制權。 他們的地位雖然不同於調查委員會, 但是它們卻主持聽政會並享有質詢權, 對政府成員或專家提出質詢, 並就特殊事項做出報告。 永久性委員會的這些控制活動現已大大增多。 但是, 並非所有的人都認同委員會存在的必要性, 尤其當它們無可避免的屈從於多數意見時, 而且就在政府與兩院之間取得平衡而言, 其政治屬性也明顯的顯示出來。
六、會期(Sessions)
在1958年前, 議會的會期幾乎持續一年。 1958年到1995年新憲法將會期分成兩半——一個在秋天(10月2日至12月20日), 一個在春天(4月2日到6月30日)——並且建立了嚴格召開特別會議的體制。 在憲法起草者心目中, 施政綱領可以在每年分四次實施, 從而使政府不至於始終面臨著來自議會的審查和壓力。 但是這種按照一般的會期的做法不久便證明不夠充分, 因而開始由總理提議或較少情況下應多數國會代表要求召開特殊會議。 自從1960年以來, 在戴高樂總統任職期間, 基於對憲法的29和30條的十分寬泛的解釋,共和國總統有權決定召開特別會議並決定會議日程。 所以這些會議並未成為沒有任何效力的一般性會議, 憲法規定那些有關這些會議的條款也包括議事日程。 如果出現緊急情況, 議事日程可以被修改。
自從1981年以來, 特別會議的召開次數逐漸增加——1981、1986、1988和1993書對多數決策原則的修改導致了有關立法案的增加。 1995年採納的一條憲法修正案規定了議會 的召開從10月初到來年6月底的持續九個月的一般會期。 議事日程的發布持續一周, 從而代表們可以利用周二、三、四從事其在巴黎議會立法工作, 剩下的時間可用於從事其業務、地方性職務或在其選區內從事其他活動。
國會或參議院議長或某一副議長(每一議會有六個)主持起所在議會的會議。 會議的主持人可以通過授予或拒絕發言權來控制會議進程以及在必要時決定休會。 但他們必須同時保持政治中立, 保證辯論的順利進行以及維護國會和參議院的形象。
兩院會議的開幕都有特定的慣例。 議長在檢閱完軍隊後進入。 由於共和國以不再以某一宗教為國教, 國會在會議開始時沒有祈禱或靜默。 但是, 這種正式的開幕儀式創造了一種肅穆的氣氛——後來其成了激烈爭論的對象。
雖然伴隨著社會的發展, 但是國會代表和參議員的行為舉止仍然十分持重, 而且他們對其發言的重要性倍加重視。 憲法明文規定, 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會議公開進行, 辯論的所有內容都被記錄在政府公報上, 國會代表和參議員的發言和決議形成了歷史記錄。
七、規則和議事日程(Rules and Agenda)
在1958年以前, 有關議會兩院的規則包括大部分的議會法規。 他們的制定不受任何限制並且由議會的內部機構負責解釋。 作為1958年議會理性化的一部分的兩個重大的事件改變了這一局面。 第一, 一部分原先屬於議會規章的規則被納入了憲法的範圍, 例如, 有關規定國民議會和參議院議長任期的條款, 委員會的數量, 在公開會議期間討論的文本以及有關議事日程制定的方式不再屬於內部規定而成為憲法條文, 因而議會的自治性有所削弱。
第二, 國會法案生效前必須提交憲法法院——即憲法委員會審議。 從其開始實行至今, 憲法委員會在確保1958年時的規則以及其後的修改都沒有與憲法相牴觸的方面建立了嚴格的違憲審查權。 憲法委員會幾次利用對憲法的從嚴解釋成功的否認了試圖擴大議會權力的意見。
有關議會召開期間討論的事項或議事日程反映了對有關事項關注程度的高低和在每一事項上花費的時間。在1958年以前, 有關議事日程的敲定成為一場政治爭論, 並時常導致政府一方敗下陣來。 1958年憲法48條將珍這一局面全面扭轉過來。 現在, 政府提交國會和參議院討論的議題享有優先權。
雖然兩院在制定議事日程時有些不同之處, 但其基本上都包括有關方案、議案的列表以及它們被提交討論的日期。 政府儘量使優先討論的事項與議院的內部機構——負責準備辯論的委員會和多數議會黨團——的意見取得一致。 但是最終只有政府有權執行或修改議事日程。
若獲得政府同意或在議長會議提議下, 並由議會在剩餘時間內自行通過, 也可以產生附加日程。 會議每周舉行, 由國會或參議院議長主持, 各委員會的委員長和副委員長以及政府代表參加。 其任務是向政府闡明議會對政府優先議案的看法, 對即將進行的辯論明確一定的規則並最終通過附加日程的方案。
政府議案的特權條款在1995年有所削弱。 憲法的一條新修正案賦予議院每月提交特殊議程的權利, 包括由議長會議決定的立法案或控制動議(CONTROL INITIATIVES)。
九、立法機構(legislation)
根據英國憲法實踐的傳統, 起初認為議會的活動範圍以及立法權不應受限制。 但是實際上, 第五共和國議會立法權受兩方面的限制。 一是根據其性質應由政府負責的領域內的事項的立法。 二是來自憲法控制力的強化, 將法律可以規定的事項限制在憲法允許的領域之內。
法律和規章(Laws and Regulations)
1958年憲法的起草者借鑑第三和第四共和國時期的經驗, 意識到議會傾向於在較小的領域乃通過大量的法律或者在法律中加入一些原本應由政府決定, 從而並不需要作為國家主權代表的議會來決定的條款。 明確了這一點, 憲法的起草者試圖將那些應由法律界定的規則和基本原則的事項與其他不太重要的事項區分開來。 憲法第37條規定根據普通法上所確立的原則, 政府具有制定法律規範的職能。
這種包含在憲法34和37條中的“法律和規章的劃分”與根據1789年人和公民權利宣言第六條確立的法國法律和議會法傳統相悖, 這一條寫到:“法律是對公意的表達”。 因而這一划分在1958和1959年招致了嚴厲的批評。 支持傳統解釋方法的議會和司法機關成員對這種議會不再能針對所有事項進行立法的情形反映強烈。
大拿市, 從1958年起, 議會實際上享有著廣泛的立法權。 憲法的起草者們早已審慎的把所有有關自由、個體地位、公司法、社會關係的基本原則、勞動法、國家教育體系、主權(包括鑄幣權)、國防、法院組織——幾乎所有可能產生政治爭議的事項——都納入了議會立法的範圍。
1958年憲法還建立了管轄權的劃分體系。 但為了避免混亂, 國家委員會對1958年憲法生效前的法律、憲法委員會對1958年憲法生效後的法律有權決定所爭議的問題是屬於法律還是規章調整。 因而, 只能在事後修改中適用糾正程式。 但是很快顯示出二者的區分並非像人們當初想像得那麽重要, 許多因素使那些急待解決的問題幾乎變得無可爭議。 首先, 政府更加傾向於將規章列入其議案, 其次, 那些屬於規章範圍內的修正案一般都能通過, 最後, 憲法委員會認為含有規章內容的法律並不違憲。 因而六十多年後, 那部被認為剛性很強的1958年憲法已不再是激烈爭論的焦點了。
法律和憲法(Laws and the Constitution)
法國憲政傳統認為法律可以規制的範圍是不受限制的。 它不承認法官有權對議會辯論的結果施加相當的影響。 每當一部法律是否和憲的問題被提出來, 無論是在行政法官還是普通法官面前, 回答都是一樣的:由於議會通過的法律是公意的體現, 司法機關無權提出異議。 這一傳統隨1958年憲法委員會的建立有所改變。
憲法委員會由九名法官組成, 任期九年。 其中3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3名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 3名由參議院議長任命。 憲法委員會審查法律和條約是否與憲法相符並且對事關重大的選舉進行裁判。 憲法61條規定基本法律——有關公共權力組織的法律和與憲法實施直接有關的法律——必須在其被議會通過後和由共和國總統公布之前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 雖然對一般性法律並不要求證明其和憲性, 但是共和國總統、總理或國會議長或參議長都有權要求將某一部一般性法律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
由於政治和法律上的原因, 直到1971年憲法委員會對一部有關結社的法律加以審查, 違憲審查才得以成為法國政治生活的一部分。 3年後, 議會中的少數——即六十名國會代表或參議員也享有了在法律通過和公布期間將其提交憲法委員會審議的權力。
自1971年以來, 大量的法理原則發展起來, 凡是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或者在政治和司法上頗受爭議的法律都要提交憲法委員會。 憲法委員會發展起來了一套基本原理, 概括的講就啊要保護公民的個人自由和基本權利。 立基於1946年憲法(第四共和國)前言中的人和公民權利宣言, 共和國法律認可的基本原則以及1958年憲法中的那些特定的原則所體現的有關憲法制約的標準, 憲法委員會已形成了一套均一的、和諧的、能發揮良好制衡作用的司法原理, 實際上, 這就對議會的自主立法權形成了限制。 人和公民權利宣言第六條寫到:“法律是公意的體現。”但是, 憲法委員會在1985年8月23日針對法國的一個海外領地NEW CALEDONIA的變革, 認為:“只有當法律同憲法相一致時它才是公意的體現。”提交議會表決的法律有可能受到憲法委員會控制, 這樣就迫使政府在起草議案時, 或國會或參議院在辯論時對其所提出或通過的文本的合法性予以特別重視。 當大的政治爭端出現時, 如移民或法國在歐洲的地位問題, 很容易使問題由政治爭端轉化成一個重要的憲法爭議。
現在的問題已不是再回到過去的做法或者迴避法律的和憲性, 而應擴大和憲性這一名詞本身的內涵。 與歐洲大部分國家和美國不同, 在法國, 已經生效的法律不能被提起違憲審查。 梅特蘭總統曾在1990年提議對這一做法加以修正, 但遭到了參議院的否決而未能通過。 這一問題在今後很有可能再被提出, 針對已經生效的法律的憲法審查將建立起一套制度。
十、立法程式( the legislative Procedure)
立法程式即一系列議會審議議案的規則。 1958年的憲法在保留主要的傳統做法的同時對立法程式進行了相當程度的修正和細化。
一般程式(Normal Procedures)
憲法39條明文規定只有政府和議會成員才有權提出立法動議。 政府立法動議由總理在徵求國家委員會並由總理委員會討論後提出。 前者是一個政府的諮詢機構, 它審查有關法律議案的合法性, 後者主要通過對議案的採納來體現政府的一致性 。提交議會審議的議案並不是單個政府官員提交的文本, 而是總體上反映了政府的態度。 一旦獲得總理委員會的通過, 議案就可提交國民會議或參議院中的任何一院審議, 但是財政立法除外, 因為根據憲法, 這類法律必須首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由國民代表或參議員提出的議案必須提交起草者所屬的議院審議。 憲法明文規定議員提出的議案不能威脅到公共財政的收支平衡, 否則, 它們將被宣布為無效的。
法律議案一旦被列入議事日程並公開, 無論在任何情況下, 國會或參議院就可以著手工作。 首先, 議案由議會的六個委員會之一加以審查, 其方式可以是收集信息、意見, 召開聽政會, 對議案進行逐條的討論。 這一過程進行完時, 議會委員會對建議修改稿進行投票表決。 議會委員會的工作是相當重要的, 它可以使有關專家對相應問題給出意見或建議。
在委員會的工作結束後, 由政府提議將議案列入公開會議的優先審議的議事日程。 公開會議的辯論分成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一般性討論, 對法律議案的優、缺點進行綜合性的討論。 政府相關部門代表以及議會成員就議案的意義和價值發表意見。 在公開會議的第二階段, 議案被詳細的逐條審議, 任何修改意見, 無論是由委員會提出的或出自國會代表或參議員的動議而進行的討論, 都被提上議事日程。 憲法和兩院規章對議案條款和修改意見得到討論方式都有詳細的規定。 針對某一具體問題的討論隨回響的條款和修改意見稿被通過或否決而結束。 政府有權以威脅到國家財政平衡為由, 通過各種方式對某一修正案提出反駁, 或者要求相應的議院對數條修正案或條款只進行一次表決。 後者叫做“凍結投票”, 它可以避免一些特殊敏感的表決, 並且從議案的技術和政治角度進行綜合性的討論。
只有在國民議會裡, 政府對其議案是否被通過承擔責任(49條)。這時,國會必須採納議案或提出對政府的不信任案,解散政府。這一程式經常被認為過分嚴厲,它使得國會代表在困難時期承擔起支持政府或否決政府的責任,並承擔由此帶來的國會自身被解散的風險。無論如何,議會兩院的辯論隨投票表決而結束,或通過既定的方式或通過49條。
憲法規定,兩院通過的法律必須具有相同的內容。“SHUTTLE”程式要求直到兩院就議案的所有條款通過辯論都達成一致時才能被通過。這一情形在兩院都有相同的多數黨占統治地位時很容易發生。但是,當兩院由不同的多數黨控制時,這一議案就面臨著不能通過的危險。為了避免第三共和國時期出現的對議案的凍結局面,尤其是由參議院引起的,憲法45條就國民會議和參議院的地位給出了一個折中性的處理程式,規定在必要的情形下,國民議會享有最終決定權。
當議會的兩地讀程式結束後(特殊的情況下可僅由一院進行),意見不統一時,政府可成立一個分別由兩院組成的七人委員會,這一委員會將起草一個兩院都同意的文本。通常在兩院都由共同的多數黨控制時,往往容易達成一致意見,文本隨即會被提交兩院審議。但是當兩院在政治上存在重大分歧時,聯合委員會可能無法起草出令兩院都滿意的文本,或者聯合委員會所起草的文本不能同時被兩院通過。此時,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再讀後,可以由總理提請單獨由國民議會做出最終表決。在這種情況下,對議案的修改權受到極其嚴格的限制, 從而對議案不可能作出太大的變動。
這一體制使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往往在提議組成聯合委員會之前,會就一項法律達成一致意見,或同意聯合委員會的意見。大拿市,尤其是在像1981、1986以及從1988到1993年反對意見強勁的特殊情形下,政府不得不請求國會否決參議院的反對意見並通過法律案。1958年憲法保證了立法體系的運作,它足以使得來自參議院的任何敵對意見都無法阻止政府與國民議會中多數在政治上達成一致。
當法律案通過後,無論其是被兩院通過或者由國民議會最終審議並通過的,它將被提交共和國總統。總統必須在15日內簽署並公布。在此期間,法律將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其合憲性。無須提交合憲審查的法律案或被全部或部分審查為合憲的法律將由共和國總統公布並且刊登在全國性的政府公報上。
特殊程式(Special Procedures)
除了上述針對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式外,還有幾種特殊程式適用於財政立法、社會福利法、組織法、憲法修改章程、授權立法,締結條約法和公民表決法。
財政立法,主要是針對涉及預算的條款有一套特殊的程式以避免其被凍結,從而影響整個國家的協調運作。對財政立法案的辯論執行特殊程式,其必須在每年十月初提交國民議會審議通過下一年的預算,國會必須在七十天內通過預算案。如果議會位能通過財政法案, 政府有權利命令其實施,從而保證來年1月1日在徵稅和公共支出上不致發生阻滯。如果議會一旦否定財政法案——歷史上從未發生過——緊急條款將被採用,從而保證徵稅和最小開支上的順暢。
1996年2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47條1款)對社會保障的財政法案的審議適用新的程式。這些由政府提出的新的議案是對有關社會保障的財政穩定性的一般條件做出規定。如果議會50天內對這個議案未作出決議, 政府可以命令將其付諸實施。
1958年憲法(46條)創製了一項有關憲法實施的新的憲法類型——組織法 這些被認為十分重要的有關憲法實體運作的法律, 在生效前必須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其合憲性。
1958年憲法針對憲法的修改規定了兩種方式。 第一種方式(89條)是當修正案在提交公民表決或由議會兩院組成的稱作代表大會(CONGRESS)的聯合會議表決前,必須由國民議會或參議院一致通過。後者必須獲得3/5 的多數贊成方能通過。第二種方式,根據憲法第二條規定,可將修正案直接訴諸公民表決,其曾在1962和1969年由戴高樂總統適用。 1962年這一程式在使共和國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問題上獲得通過。 但是1969年針對法國區域化和改變參議院的權力問題在這一程式上遭到否決,從而導致戴高樂總統辭職。 其他關於憲法的修正條款根據89條規定的程式提出——兩院都獲通過再提交代表大會。 針對將修正案在未經議會辯論和表決的情形下直接訴諸法國人民表決是否有必要和明智, 這一憲法性和政治性的問題仍存在爭議。
起初, 憲法(38條)允許議會授權政府在一定的時間和地區內發布屬於法定措施範圍內的條例。 這些並不受憲法委員會嚴格控制的授權立法的目的, 是授權政府採用特殊手段或採取緊急措施, 而這些可能要經過長期的議會辯論才能通過。 在特定的情形下, 這就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
國家領導人對主要條約的批准須經議會表決。 憲法(53條)詳細規定條約的簽定必須經國會和參議院表決才能生效。 有關條約批准的法律案由政府提出並由議會審議(通常在簡易程式下進行)。 一旦法律案被通過, 條約就被明確的批准。
憲法11條針對無須議會表決即可生效的法律作了詳細規定。 在有關政府組織形式或有關條約的批准的有限情形下, 在議會召開期間, 總統就有關政府或議會的議案可以直接訴諸公民表決通過。 這一很少使用但又十分重要的程式使戴高樂總統在第五共和國早期得以使其Algerian政策直接進行全民公決並獲得通過, 1992年, 它又使梅特蘭總統的Maastricht條約直接獲得了通過, 其改變了歐盟的基本架構。
十一、議會制約(Parliamentary Control)
“議會制約”這一表述包括了議會成員針對政府法案形成意見以及出於其職責發表意見的所有可以採用的方法。 除傳統意義上議會制約的兩個方面外——信息收集和開展調查以及對政府提出質詢——近來形成的一系列體制使議會得以對歐洲政策有所動作。
信息收集和開展調查 (Information and Investigative techniques)
議會為了發揮其監督職能, 採用了質詢程式、調查委員會以及信息收集小組一系列手段。
在議會的調查中, 議員可以對政府官員進行書面的正式詢問或只進行口頭詢問, 或者像英國議會那樣, 對政府官員可隨時提出質詢。 書面質詢和答覆——每年有兩萬多件——在政府公報中公開。 嚴格的講, 答覆應在兩個月內送達質詢人, 但實際上往往需要更長的時間, 對質詢的答覆率在90%到100%。
口頭質詢和答覆程式在參議院和國會中有所不同, 但其體現了相同的精神。 議長會議當天將問題列入議事日程。 質詢人將問題加以簡要的概括並且由一名政府部長立即給予答覆。 有些情形下, 尤其是在參議院, 會將一些口頭質詢一併匯總辯論。 雖然口頭質詢程式未引起太大關注, 但議會成員可以通過它使政府將注意力集中在一些特定的問題上。
最後, 為了使國會代表和參議員對政府活動形成經常的及時性的制約, 在1974年借鑑英國經驗通過了一項質詢政府的程式。 在國民會議召開的星期三下午和參議院會議的每個月的一個星期日, 議員可就最近的事項向政府迅速的提出質詢。 這一會議質詢時段在政治運作上獲得了極大的成功(由電台現場直播)並且已經成為議會召開期間的一周政治焦點。
質詢委員會就特定問題收集材料並展開調查。 為了避免調查委員會在一定情形下變成永久性的機構, 不受司法權的制約, 1958年法律將這些委員會的存在時間限定在四個月並嚴格的限制了其權力。 從1958年以來, 幾次立法機構改革使得其有所發展並在議會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但是並未在憲法上承認其地位。 現在的調查委員會是由是由相應的議會決議產生, 其調查工作在六個月內展開。 在它的工作結束時, 產生一個公開的報告。 最近修訂的法律允許舉行公開的委員會聽政。 雖然委員會的結論是綜合性的, 但是它們越來越多的被看成反對派擁有的當然權利。 但是, 它們的內容和最終結論不得不服從於公意——即至少對國民議會來講, 委員會的結論不能對政府的活動造成妨礙。 但是當參議院站在反對立場上時, 或當委員會對以前多數派形成的決議而言具有實質性的作用時, 它們將成為反對策略的有利工具。
近來由國會和參議院僱傭的信息收集小組逐漸增加, 其內部組織簡單次而保證收集信息、組織聽政以及公開報告。 信息收集小組涉及的事項很多, 更加特殊的是, 它為討論、對峙或有時政黨夥伴之間試圖取得一致提供了場所。
最後, 有時政府、國會代表或參議員回就某一事項組織討論或者發表會引起爭議的言論。 這些言論使議員或選擇在重要的全國性辯論中發表意見, 或使得這些言論比在時事性的質詢時間內提出更加廣泛的公開。 總之,這些在議會內部引起相當興趣的爭議和言論, 會引發不同的輿論反響。
政府責任(the Government’s responsibility)
根據憲法第29條規定, 政府對議會負責, 這就意味著國民議會而非參議院有影響政府存在的權力。 這一核心原則決定了法國憲政體制是議會制。 政府的責任由憲法第49條加以規定。
憲法49條第一款規定政府通過發表基本政策或計畫對國民議會負責。 在進行前述的工作前, 總理必須取得總理會議的一致意見, 然後才能請求代表表決。 這是, 政府必須獲得多數票才能取得議會的信任。 憲法49條第一款在兩種情形下適用:當新政府成立時, 或者在政府認為有必要證明已就一項政策取得普遍同意,或就特殊問題促使國民議會給予支持。
由於在第五共和國時期, 只有半數的政府在新上任時要求議會的信任表決, 因而法國已不再是議會制國家。 實際上,憲法並未要求新政府對議會負正式的責任, 從法律上講, 一旦被共和國總統任命政府就可以上任。 從1988年到1993年, 當只有相對多數支持社會主義政黨時(275票,絕對多數要求獲得289票), 社會主義代表未敢要求信任投票,深知很難獲得。 但是同樣肯定的是對政府的不信任案也不會獲得通過。
根據憲法, 政府責任還有第二中承擔方式。 當政府認為一項與其政策的執行具有重要意義的法案可能不被通過時, 總理有權在徵求總理會議的意見後, 政府根據49條第三款可對法案負責。 在這種情形下, 國會的辯論中斷, 代表只有兩項選擇。 第一, 1/10的代表可以要求不信任案, 一旦獲得通過, 意味著法案被駁回, 政府將解散。 第二, 在賣友不信任案——或要求不信任案的意見被否決——的情形下, 法案被通過, 立法程式繼續進行。 憲法49條骶三款規定的程式, 雖然嚴厲但是具有效力, 已經不只一次的被抨擊為濫用權力。 但是對那些在政治上難以預料的特定事項決策程式給予明確的限定是很難做到的。
憲法49條第二款詳細規定了國會代表怎樣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並解散政府。 不信任案提出後至少要由10%的議會代表簽字, 在48小時後才進行表決。 不信任案需要取得國會多數成員的認可方能通過。 這就意味著兩名國會成員中至少有一名對政府不滿意並希望它解散。 但是同時將那些還在猶豫的和明確表示支持政府的意見看作是等同的。 這樣就使得推翻政府變得極為困難, 特別是在國會裡存在著連續的多數派時。 自從1958年以來只有一屆政府依據這一程式被推翻: 即1962年10月5日, 蓬皮杜總統試圖修改憲法,從而使共和國總統由直接普選產生。 從那時起, 雖然就重大事項提出過很多不信任案, 但是沒有一項獲得通過。
不信任案也是國會代表針對政府試圖將法案的命運同其存在相連時, 可以採取的一個回應手段。 有關對不信任案的提交和表決的規定在憲法第4條第2款。 自從1958年以來, 沒有一項針對政府對文本負責而提起的不信任案被通過。
1958年憲法明確規定政府不對參議院負責, 但是第49條第4款規定, 總理有權通過簡易程式要求參議長許可某項政策。 鑒於參議員沒有任何責任和可能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 因而政府不會面臨被參議院解散的危險。 當在極少數情形下總理試圖取得參議院對政策的認可時, 在特定的政治條件下, 尤其當政府和參議院之間達成一致意見時, 就會要求另一院就此加以認可, 從而表明兩員在支持政府上達成了一致意見。
議會和歐洲(Parliament and Europe)
隨著歐洲事務在歐盟成員國政治生活中重要性的上升, 尤其是1992年的MAASTRICHT條約的簽訂, 使得法國和其他國家都加強甚至是建立了議會認可或控制政府歐洲政策的體制。 在這一精神下, 1992年憲法修改, 使法國簽署MAASTRICHT條約並完全成為歐盟成員國, 使88條第4款制度化,國會和參議院有權作出決議——即對提交歐洲委員會部長的議案加以定位或給出意見。
憲法88條第四款的加入, 標誌著從七十年代以來試圖使法國議會能對歐洲政策的制定產生影響這一願望的實現。 到今天, 其實施效果是好的,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也在試圖每天加緊趕上歐盟政策制定者計畫的變化。 在國會和參議院的決議根據當下文本體現的問題, 要求政府採取肯定的,否定的或不置可否的態度。
在今後, 隨著這項決議程式的發展完善, 將強化對政府行為的控制, 使得政府在與歐洲國家的討價還價中不得不更加重視議會在相應問題上的態度。 這些體現了第五共和國精神的決議的條款在是一個創新, 它與1958年確立的政府與議會職權的嚴格分立在某種程度上是相悖的。
十二、議會角色(the Role of Parliament)
法國議會的作用問題頻頻在全國性的政治和憲法討論中被提出,這一問題並不容易回答。 首先, 無庸質疑, 第五共和國下的議會以不再像第三和第四共和國下的議會那樣是政治生活的核心。 從這一角度上看, 議會的影響和重要性已或多或少的減弱了。
第二, 1958年憲法的起草者試圖明確的限定議會的地位, 雖然隨著第五共和國的發展, 議會的特權和權力逐漸的增多。 無論這是一個制約程式問題——修正案的數量和內容都有所增加——還是出於對歐洲問題的考慮, 今天的議會與1958年時相比已有很大不同並更加活躍。
最後, 最應予關注的是以前在法國政治生活中沒有的國民議會中真正多數的存在。 我們不應將法國議會的地位與1958年前或與義大利議會相比較, 而是應將它與諸如英國、德國或西班牙的多數議會制相比較。 從這一角度上來看, 法國議會的功能首先是支持政府。 在政府與國會多數之間存在著聯繫, , 有時甚至共和國總統也包括在內。 同時無可爭辯的是一項重大的政治計畫的付諸實現需要議會的合作。 除了其嚴厲的一面, 法國憲法的制度設定使新多數派或政府的立法意圖在經過民主辯論以及在公眾和反對派意見的制約下最終被採納。 從這一角度上講, 法國議會與其他的議會多數制國家的議會地位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