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物權

環境物權

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條件和物質基礎,首先表現為一種自然的物質的屬性。在過去,一般都認為環境的經濟屬性與其生態的屬性不會產生衝突,法律只需要對其經濟屬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傳統的物權制度就是這樣建立起來的。現在人們不僅意識到環境是一種寶貴的自然資源,並且由於人類長期以來對其生態屬性的忽視造成了環境資源的經濟性與生態性的劇烈衝突。

環境物權環境物權
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條件和物質基礎,首先表現為一種自然的物質的屬性。在過去,一般都認為環境的經濟屬性與其生態的屬性不會產生衝突,法律只需要對其經濟屬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傳統的物權制度就是這樣建立起來的。現在人們不僅意識到環境是一種寶貴的自然資源,並且由於人類長期以來對其生態屬性的忽視造成了環境資源的經濟性與生態性的劇烈衝突。

關係

物權法的生態化與環境物權

環境物權物權法
物權法是與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直接相關的規範體系。但是,傳統物權法並未將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這樣才導致了環境問題的產生。在當代,可持續發展的前提是環境資源的可持續供應,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權法如果不對可持續發展作出必要的反應,並對環境資源的可持續性保護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將會因無法落實而大打折扣。在此意義上,物權法的生態化是環境資源的民法保護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

謂物權法生態化是指整合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並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的過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權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權制度的更新等內容。物權法的生態化是建立在物權社會化基礎之上的。

物權社會化

民法奉行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為內容的私法自治原則,並將所有權絕對自由作為其首要原則加以確認。

所有權絕對曾有過歷史的貢獻,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權絕對原則的承認與尊重畢竟是以個人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論為前提的,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理論指導下的財產制度的各種弊端不斷暴露出來:第一,所有人不僅對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憑藉其財產上的優勢對他人間接的發揮其威力,從而形成一種不平等的社會關係;第二,所有權既然是一種絕對的,不含任何義務的權利,其行使與否均由所有人任意決定,很容易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和資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權絕對原則以利己主義為核心,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物質文明的進步,但一切均由個人意志決定,則容易造成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衝突,因此,強調所有權絕對原則既不利於他人的利益,更不利於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在種情況下,產生了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

德國學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會性的所有權”的主張,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會認為,所有權的本質及所有權者對於物之無限制的支配力,若對之加以限制,則會與所有權的本質無法兩立。然斯乃根本錯誤的觀念,所有人不僅是為自己的利益,同時還適合社會的利益,行使權利方能達成所有權之本分。惟有在這種範圍內,社會對於個人不予干預。若對於廣闊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開墾地把它放置,能夠結谷的場所讓之生產茂密的雜草,或為享樂而用之為狩獵之地時,社會對此怎能安閒視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為耕作時,社會須使更有益於土地之利用者來代替之。所有權,它的理念與社會之理想衝突時,到底還是不能夠讓它存在的。[2]”這裡對於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確。1919年《魏瑪憲法》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於其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使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體現。瑞士民法典也規定:權利人應以誠實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及履行自己的義務,權利顯然濫用的,不受法律保護。現代民法對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於對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折中,力求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平衡的結果。

物權的社會化直接導致了法律對所有權由絕對保護轉變為相對保護。所有權人無論在享有的權利上、還是權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時,也使得所有權由絕對自由發展為禁止權利濫用。

限制

環境物權物權
1.對所有權的直接限制

這種限制表現各個方面:在法律調整上,不再僅僅只是民法典及單行民事法等私法規範涉及所有權的內容,而是在憲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規範中也直接對所有權的限制作出規定。如日本憲法規定對所有權可由法律進行限制,所有權伴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須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財產利用為中心替代了以財產所有為中心的立法指導思想,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及於與權利人毫無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確認了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

在規範類型上,普遍設定了所有權的義務性規範,立法加強了各類義務規定以限制所有權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義務,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的不作為義務以及某些作為義務等等。

在權利的範圍上,對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目的等進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護上,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權。所有權只有在法定範圍內才可以存在。

這些限制已充分顯示出現代立法不再將所有權視為個人絕對意志自由的領域。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的發展有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當然也是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2.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

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集中表現為他物權優位化。傳統民法中的他物權本身是對所有許可權制的體現。但在傳統民法中,他物權始終是作為所有權的附屬性權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護的重點在於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處分權,將物的利用或收益權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權與利用權的關係上強調所有權優位,法律偏重於所有人利益。20世紀以來,生產的社會化所要求的資源配置的社會化要求強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為促進物的充分利用必須將立法重心轉移到利用和收益權能。在保證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受侵犯這一基本原則下,為平衡資源的私人占有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化之間的關係,他物權制度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日益加強,他物權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視,出現了他物權優位與所有權虛化的傾向,物權法也由“以所有為中心”轉變為“以利用為中心。”這種以利用為中心的民法新觀念主要有如下表現:

第一,現代各國物權法均以促進土地的利用,充分發揮物的效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資源,國家可以依法對其權利進行限制。

第二,物權法從著眼於維護靜態的所有關係,逐步向注重調整動態的利用關係發展,對物的現實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如在不動產物權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論是對自己所有的土地,還是對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會和法律的全面保護。所有人僅憑觀念上的所有權收取租金,原來那種絕對強大的支配權因此退讓。與此相適應,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鞏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發生衝突時,法律將優先保護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權利人可依法設定他項權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資源。

物權法這種“從所有到利用”的發展趨勢,應該說是為環境資源的物權性內容的構築提供了理論基礎。

3.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復興

古羅馬就有這樣的法諺語,行使自己權利不得有害於他人,即權利行使原則。另外,還有權利濫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於他人目的的權利行使被看作是違法的,不被承認為正當行為。“禁止權利濫用”作為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其所包含的“不以損害他人財產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財產”、“不允許沒有補償的損害行為”等觀念對於環境保護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這些體現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則在資本主義的發展過程中被拋棄,取而代之的是體現功利主義思想的“效用比較”原則。

所謂效用比較是一種判斷或衡量價值的方法,它要求將污染者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或價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會)所受損害的社會效用或價值作比較。如果比較的結果表明帶來污染的生產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用超過了受害者的受損害的社會效用,那么,該生產活動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為,不得為法律所禁止和取締。“公害責任要成立,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責任將不成立。比如,化工廠排出廢氣,影響了當地居民的健康,如果這個化工廠是本地經濟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廠對廢氣進行了合理的處理,如降低廢氣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該廠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產。”這一原則實際上就是允許企業把工業污染轉嫁給社會。它為各工業化國家犧牲環境發展經濟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這種典型的功利主義的法律觀是排他的、為市場經濟的外部不經濟性進行辯護的理論。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嚴重,人們開始意識到要消除環境危機就必須解決外部不經濟性問題,改變現代工業把損害環境資源所造成的沉重負擔轉嫁給社會的狀況,使污染者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負責,為此,必須改變“效用比較原則。”

人們發現,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是可以適應當代社會對付環境危機需要的。“同19世紀的冷酷態度相比,這個古老的習慣法原則(即權利不得濫用——作者著)顯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較原則……允許工業利用者將其污染代價外部化。這種法律原則對活躍的財產利用者開發能夠防止這種副作用的技術提供不了任何經濟刺激。……它是一種不顧公眾的願望,迫使公眾投資於工業發展的不正當方法。”

在這種情況下,一項重要的民事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又回到了其應有的位置。“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因為任何權利的規定,原則上只在確定一種規範,而不是具體規定權利主體如何行使權利以實現權利的內容,這就為權利人濫用權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濫用權利的現象也就成為必然。在個人主義思潮之下,權利絕對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紀末,法律的中心觀念由個人移向社會,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個人自由與權利並同時兼顧整個社會的發展與人類生存。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從而使權利濫用在權利社會化思潮下成為所有權得以限制的一種表現。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須有正當權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當權利,而加害於他人,屬於侵權行為。環境損害大多是基於正當權利的行使,如對自己所有權、利用權的行使等。民法的這種變化則恰恰為具有社會公益性的物權的產生提供了理論基礎。

生態性物權的構建

物權的社會化運動導致了社會性物權的出現,即出現了“將公法的支配與公法的義務,攝入物權概念內容之中”的物權。但這種社會性物權所指的公法義務,在沒有環境保護意識的條件下,僅指對社會的義務,並不包含對環境的義務。在此意義上,可以說,社會性物權還不是生態性物權。但是,這種觀念卻為生態性物權的產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現代民法上所稱之物,主要是指有經濟價值的物。在物的範圍中,有相當部分屬於環境資源的範疇。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物權與環境權所指向的客體是同一的,但是,這個同一客體的形式與內容是根本不同的。作為環境權客體的環境資源以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為內容,物質形式只不過是它的價值載體;而作為物權客體的環境資源以其物質形式為內容,其經濟價值蘊涵於物質形式之中。物權法是關於物的經濟價值的歸屬、利用所進行的權利配置,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物的經濟功能,環境功能是沒有納入其視野的。但是,物權法所設定的各種權利使得人們在利用物的經濟價值時必然會對其環境價值產生影響。如果要將兩種價值加以協調,並且將物的生態價值納入物權法的調整範圍,就必須解決物本身所具有的雙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質表現形式與生態價值內容的衝突。構建生態性物權,就是要解決這種利益衝突以及由此而引發的相關問題。

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條件的總和,其物質性不容質疑。人們通常將對於人類有一定利用價值的物質稱之為資源。環境因其對人類的有用性而成為資源也是沒有異義的。但是,在不同的條件下,環境的資源屬性與人們傳統觀念所認識的資源屬性的差異性或物質形態的雙重性卻很少為人們所認識。我認為,從對環境的資源屬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環境資源物質形態(在此我將其簡稱為物)的不同表現形式,是確認生態性物權的一個關鍵所在。

作用

環境物權環境物權
第一,經濟形態的物。通常,將對於人類經濟發展有用的環境要素稱為自然資源,其表現形式為資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經濟資源,我們對自然資源的理解具有經濟學上的意義,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礦藏可以開採加工……,並且這種意義上的資源還存在著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於資源在數量和品種上是有限的,資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將有限資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進行最優分配的問題。如果資源不是有限的,人類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資源問題,任何一種生產過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隨意獲得和得到完全滿足。如果資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種資源只能作為某一種生產過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時作為其它生產過程的投入,那么也不會存在配置問題,因為這時由於資源用途上的單一性已經固定了資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於資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產生了多種利益的衝突,需要通過一定的規則定分止爭,這種“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質之安全利用”的規則就是物權法

第二,生態形態的物。從生態學的角度,環境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條件,它與人類通過能量流動、物質循環和信息傳遞構成共生共榮的生態系統,其表現形式為環境資源性的物,其價值表現為資源對於人類生存和發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態資源,我們對其理解具有生態學上的意義,森林、水流、礦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森林可以淨化空氣、涵養水源、改善局部氣候;水流則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參與生態系統的水循環;礦藏是生態系統中岩石圈的組成部分、也是物質和能量的儲存庫,它的存在對於生態平衡極為重要。作為生態性物的自然環境,具有整體性和自我調節性。首先它的各個組成部分構成一個完整的系統,任何人不能獨占,也不能進行排他性消費;其次,環境資源系統是一個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復功能的結構系統,在一定的範圍和程度內,這一系統具有一定的調節能力,對來自外界比較小的衝擊能夠進行補償和緩衝,從而維持其穩定性。環境資源對於人類生存的重要意義使得人們必須考慮它的生態屬性,通過建立一定的規則使其得到保護,否則,人類的生存將受到直接威脅。這種以保護環境資源的整體性、自我調節性為目的的行為規則系統就是環境資源法。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資源性物的雙重形態導致了其對於人類的雙重功能,並且其價值形態及其構成是有很大的差別的。民法上的物權與環境法上的環境權分別對資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價值予以承認並提供了保護,民法保護的是其經濟屬性,環境法保護的是其生態屬性。過去由於沒有認識到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以及保護的重要意義,物權法沒有涉及保護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的問題,而是由後來建立的環境法彌補了這一不足。但是,環境資源的雙重屬性在理論上的分類可能成立,而在現實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卻是密不可分的,傳統民法注重環境資源的經濟形態而忽視其生態形態是造成環境問題的直接原因之一,現在雖有專門的環境立法解決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保護問題,但它的目的實現,卻必須有賴於兩個前提:一是法律對環境資源雙重形態的承認,二是對兩種相互衝突的利益的協調機制。因此,僅有環境法的實施是不夠的,還必須有環境法與民法的協調與溝通;也還必須有物權法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承認。目前,物權法社會化已為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的承認建立了通道,並且在物權社會化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客觀上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現為限制所有權行使的消極承認。除此之外,還可以建立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承認的積極方式。

一、環境物權

在將物權法生態化定義為“整合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並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的過程”的時候,已經隱含了一個前提,即只有能夠納入物的概念的環境利益才是物權法上的利益。因為,並非所有的環境資源或生態價值都可以納入物權調整的範疇的。否則,根本就不會產生什麼環境法。這裡要討論的是,何種物的生態功能可以納入物權法的範疇,它是一種什麼性質的物權。

1. 物權立體化:一種新的定義方法

關於物的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雙重屬性的認識,雖然不能直接為我們定義生態物權直接發生作用,但這種認識的意義卻是重大的。它為物的定義方法的突破尋求了一種新的途徑。

法律上的概念定義是一種根據主體的價值判斷,通過對被定義對象的本質屬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採取的是價值定義法,這種價值表現為被認識的對象對於人的主觀需求滿足程度,人類為了特定的目的而產生的需求是價值判斷的標準,在所有的價值中,人的生存價值是最高的。

物權法上的物被定義為有體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這種方法。物權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學意義上的物,是因為作為法律關係的客體,它必須符合主體的價值判斷,並且能夠滿足主體的權利需求。因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為的內在動力,而財富最大化是人類生存的最高目標。那么他獲得權利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只有他能實際控制、支配、並能感知的物才能夠為其占有、使用並進行交易,從而獲取利益,滿足他的生存需要。至於那些不能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與他的利益無關的東西,不能實現人所需要的增加經濟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為物權法上的物。這樣,對物的價值判斷標準只能是一個——能否為主體帶來經濟利益。所以儘管每個人生存都實際需要空氣、水等物質性的資源,但因為它們不能為某個人所獨占、所支配,更不能為某人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不能為某個人的生存增進福利,所以它們不能進入物權法的視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會發生變化的,價值作為主觀標準也是不能恆定的。現在,由於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人類對環境的認識逐步深化,終於意識到人類以追求經濟利益為單一價值目標的結果,會對人類自身的生存構成毀滅性打擊。人類以物質財富極大豐富為生存最高價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滅亡。此時的人,已經不是“理性的經濟人”了,而是“源於自然又依賴於自然的生態人”,在這樣的假定下,人類的生存價值本身必然發生變化,現代人認為:人類的可持續生存是至高無上的,經濟利益的追求必須服從於人類持續生存的需要。

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們依然可以採取價值定義的方法,改變物的屬性,使之符合主體新的需求。但是,這種方法的使用將會造成極大的混亂: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煩是,為了使人們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實含義,你必須向他人逐一解釋什麼是價值、新舊價值的區別以及你所採信的價值判斷標準等,如果真的如此,定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其次可能遇到的問題是,如果改變物的價值判斷標準,將使法律規範的適用發生困難,如前所言,過去物權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經濟人”假定的基礎上,而現在對物的認識卻建立在“生態人”的假定之上,而這兩種前提是不能隨意轉換的,法律的適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後果不堪構想。更為嚴重的問題還有,物權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況且物權法上的物除了資源性物之外還有其他形態的物,如果我們因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變它的價值判斷標準,必將使它失去應有的功能,使本來已經由物權法規範的社會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決物的雙重功能問題,反而可能導致新的混亂。

於是,有必要考慮新的定義方法,既然物是有價值的,而這種價值主要體現為滿足主體需要的程度,那么這種價值對物而言就是具有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根據我上面的分析,物對於人類而言主要有兩種功能:即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那么,我們可以根據其不同的功能來對其進行定義,即具有經濟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態功能的物。我將這種根據物的不同功能進行定義的方法稱之為功能定義法。它作為客觀定義的方法,不僅可以隨著人們對物的功能認識的發展而擴展,而且可以使各種功能的價值形態並存,不同的功能是為了滿足主體的不同價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規定,也可以進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這個思路,物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這二種功能是可以同時並存於一種價值之中的。現在,我們仍然假設人是“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對物的實際占有、支配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訴他,如果對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僅他的利益會成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將直接受到威脅,或者說他將成為自己行為的受害者,此時,他必須將物的生態功能納入考慮的範疇。只有這樣,才能將生態的考慮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將“公法支配與公法義務攝入物權概念內容之中”的工作。

其實,這種定義方法在物權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土地空間權實際上就是在對物的功能定義基礎上所產生的權利。而德國物權法上的有關“附屬物權”的規定,就是將物的生態功能與經濟功能進行整合後納入物權法調整範圍的實證。越來越多的國家水權從土地所有權中獨立出來,實際上也是這樣一種方法運用的體現。

2.環境資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義法為我們立體的、多維的認識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論,也為我們將生態功能納入物權視野提供了條件。現在的問題是哪些具有生態功能的物可以納入物權法上的物的範疇。因為,物權是對物的支配權。物權法上的物並非物理學意義上的物,按照德國民法的解釋,它不僅是指有體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為人所感知又能為人所控制這兩個條件的物[12]。”有體的意思是指物有確定的形體,它既可能是固體的也可能是液體的,也有可能是氣體的,但是無論為何種形態,它都必須符合為人控制的條件[13]。根據物的這種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將環境權上的客體納入物的範疇還是存在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無主和無價的環境資源如何成為民法的客體?

環境資源是一個無限廣闊的概念,無論是其範圍,還是其功能,到目前為止都還不能為人類所控制,更遑論為某個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環境資源的整體,對於它的局部範圍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環境資源具有形式和內容上的雙重含義,對生態功能而言,生態功能是內容,物質形態是載體。而對經濟功能而言,物質形態既是形式又是內容。現在的問題是無體的生態價值或功能能否納入物的概念範疇。這取決於這種功能能否為人們所感知並通過某種手段使其具有獨立性,成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環境資源是人類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條件的總和,它是一個完整的生態系統,其具有生態系統的各種功能和結構,如可更新性、可恢復性、可循環性等等,它通過生命系統的食物鏈和非生命系統的物質流組成了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和信息傳遞的生物圈,它的價值蘊涵於各種結構和功能之中,各種物質形態只不過是其載體,並非它的價值本身;但是,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又的確是可以感知的,清潔的空氣、清潔的淡水、良好的氣候、舒適的風景等等都是我們可以實際享受到的。

其次,是關於環境資源的可控制性。客觀地說,具有整體性的生態功能的確是不能為人力所支配的,人類只不過是生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們對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類對於環境資源的一些基本規律是已經獲得了的認識,人類也有多種認識生態規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態資源無價是其無主的原因,只要能夠確定其價格,就可以通過價格機制使其特定化從而在市場主體間進行配置。因此,要解決其可控制性問題,其簡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過生態資源的價值化使之能夠進入市場。從理論上講,生態資源的價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經濟學家曾經採用替代方法將森林的涵養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閒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護野生動物功能和提供氧氣功能等分別進行了計算。國際上也還不少量化資源的生態價值的方法。這樣,通過技術的方法將可以量化的生態功能納入物的範疇也是可行的。

3.環境物權的建立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態性物權實際上是通過功能定義法將物的生態功能與經濟功能進行整合的新型物權,它的實質是在傳統物權對物的經濟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物的生態功能的肯定,為了與一般物權相區別,我將其稱之為環境物權。它具有如下特徵:

(1)環境物權是一種“無體[17]”物權或無形物權,即從物理學意義上講,它是不具備固體、液體或氣體形態的。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表現為環境容量,它無實體形態。過去就是因為它們沒有實體形態或沒有獨立的實體形態,才被排除於資源的範圍之外,更被排除於法律上的“物”的範圍之外。在我們已經充分認識到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以後,我們便不難看到:環境資源不是已有體形式表現的經濟價值,而是以無體形式表現為生態價值並為人類提供功能服務。並且這種生態價值也是可以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經濟價值化,從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權。

(2)作為無體物權,環境物權的標的和表現形態不同於一般物權。它的標的不是實物形態,而是環境容量和自然景觀等無體功能和價值。在具體的內容中,環境容量表現為接納環境污染物的能力、環境自淨能力,從另一個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或者是人們排放污染物的行為。環境物權的客體類似於智慧財產權,必須以有體的環境資源作為載體。

(3)環境物權具有從屬性。環境物權的客體特徵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託於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或者說,離開了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環境物權無法獨立存在,如土地的環境容量是與土地本身聯繫在一起的、水體的環境容量也是與水體密不可分的。但是這種聯繫或從屬性並不能否定環境物權的存在,因為,環境容量是具有獨立意義的:環境容量並不僅僅取決於它所依託的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態因素。如同樣數量的土地因為土壤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環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因此,承認環境物權的從屬性不是為了否認它的獨立性,而是通過對這種屬性的認識,使我們充分注意到在對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進行規範的同時,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進行保護的必要性。破壞了環境資源的實物形態,必然破壞它的生態功能。所以,在傳統的有關資源性物權的立法中增加環境保護的生態性限制是必須的。

從環境物權的特徵可以得知,構建生態性物權制度必須通過兩種方式進行:即法律解釋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權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權制度又包括規定新的環境使用權、生態性準物權或對傳統的所有權施以生態限制。由此,可以得出對中國物權法生態化的幾點建議:

在總則中增加權利人負有環境保護的義務的原則規定,為法律解釋留下空間。

增加有關法律解釋的標準條款。如現在已公布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九條為[物權的解釋],該條內容為:“對物權的爭議,應以維護物的經濟價值和物的效用為基準解釋。”顯然,這一解釋標準中就沒有包括物的生態功能。我認為,應該將此條款改為:對物權的爭議,應以維護物的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發揮物的效用為基準解釋。以為物權的生態價值與經濟價值發生衝突時,協調兩者的關係留下彈性空間。

借鑑德國民法中的準物權或附屬物權制度。在物權法中直接規定環境用益權以及對所有權予以生態性限制,並為物權法和環境資源法的協調留下空間。

使用權

環境物權環境物權
從生態學的角度上看,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整體性和自我調節性[20]。在這兩個特性中,整體性已為人們所認識,所以通常人們將環境資源稱為公共資源或將環境保護作為公共利益,這一認識是正確的。也是基於此種認識,我認為環境資源是當代人和後代人的共有財產,我們有為世世代代保護好地球環境的義務。但是,我們同樣也認識到,保護環境並非是消極的保存環境,而是建立在對環境基本生態規律認識基礎上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那么,我們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包括那些內容呢?我認為,有兩個方面:一是對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的開發利用,如人們通常所說的開發森林草原、開採礦藏;二是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的開發利用,如人們所知道的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採取防污措施等等。前者已由現代物權法加以規範,並且在這方面注意到了通過採取科以特別義務的方法保護環境資源的生態屬性問題。而後者則未引起足夠的重視,事實上,環境資源的自我調節性或環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種資源,並且是一種可以通過經濟價值化而為人所控制的特定物,它應該能夠為物權法所承認,我在這裡用“環境容量使用權”(簡稱為“環境使用權”)來表述這一權利。

(一)環境使用權的涵義

環境使用權是環境利用人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這一權利包含如下特性:

1.環境使用權是用益物權性

即是以物的收益為標的的他物權,也就是“就物之實體,利用其物,以其使用價值之取得為目的之權利。[23]”它包括對環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能。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占有是法律意義上的,或者可以說是通過對環境容量的經濟價值化、標準量化以後所表現出來的一種特定化狀態。

2.境使用權的主體是一般民事主體

自然人必須在一定的自然環境條件中生存,人類既是自然界的組成部分,通過其生理作用參與生物圈的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和信息交流;同時也為自身生存和發展使用一定的環境容量。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同時也要排放一定的廢棄物,使用一定的環境容量。

3.環境使用權的客體是環境資源整體

環境容量是環境資源的整體調節能力,如我們熟知的水體對一定污染物質的降解能力、大氣對一定污染物質的稀釋能力、樹木的再生能力等等,都是整體調節能力的一部分。有時候,我們也將這種能力稱為環境的“自淨能力”或“自適應能力”。按照生態學的最小限制律,環境容量資源不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關聯的整體。

4.環境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兩種,即無償取得和有償取得

至於採取何種方式取得環境容量,一般由環境法加以規定。同時,依法取得的環境容量可以進入市場進行交易。

5.環境使用權保護的目的是保持環境資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

環境資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與環境容量兩者互為因果,密不可分。一定的環境容量是環境資源具有自我更新或再生能力的表現,而一定的更新或再生能力則是環境容量得以產生的基礎,也是環境容量具有持續性的保證。人類對於環境資源的生態性使用是以永續利用為目標的,環境的自適應性和自我調節功能是資源得以永續存在的源泉。所以,只有保護了環境資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才能保護環境容量,對環境容量的破壞,就是對環境資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的破壞。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環境使用權必須以環境容量為客體,以保持環境資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為目的,否則,環境容量是不可能得到持續利用的。

當然,環境使用權存在的前提是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而這種限度或初始的分配,則是由環境法來確定的。

(二)環境使用權的內容

環境使用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也是由權利人的權利和義務構成的,我們可以從權利與義務兩方面來分析它的內容:

1.環境使用權人的權利

(1)取得或占有權。環境使用權的取得或占有方式依主體的不同價值需求而不同。對於自然人而言,一定的環境容量是其作為生物性個體存在的必要條件,因此,自然人因其自身的生存而取得或占有一定環境容量的權利應為自動取得,無需法定程式,不需經過批准。而對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民事主體,為了生產經營目的而占有環境容量,並且這些活動可能造成環境容量的大幅度變化,因此,對於法人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民事主體取得或占有一定環境容量的權利應加以限制,必須經過法定程式並經過批准。

(2)開發利用權。使用權人有權開發、利用環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環境自淨能力,向環境排放水、氣等污染物質,也可以將特定的環境容量以旅遊資源的形式加以開發和利用。當然,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服從國家的環境監督管理。

(3)收益權。使用權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使用權獲取正當收益。如在環境使用權交易市場上進行環境使用權交易。

2.環境使用權人的義務

(1) 無害使用的義務。環境使用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遵守國家的環境標準;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選擇對環境損害最小甚至無害的方式行使權利;對所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壞,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予以減輕、減少或消除。

(2)使用者負擔。環境使用權人應承擔一定的費用,對已耗用的環境容量進行補償。這些負擔如:環境使用權的有償取得、超標排污費、污染治理費用、損害賠償費用等等。

(3)服從管理。環境使用權是一項社會性私權,其行使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可持續發展的目標,為此,權利人必須服從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家所進行的環境資源監督管理。

相鄰權

(一)新型相鄰權

民法上的相鄰關係,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對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動產行使權利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相鄰關係從權利角度而言,即為相鄰權,是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之間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衝突時,為謀求共同利益,調和衝突而依法直接確認的權利的總稱[28]。相鄰權的實質是所有權的限制或擴大。

相鄰權的規定最早可上溯到《漢穆拉比法典》《十二銅表法》,現代各國民法典對相鄰關係均作了具體規定。相鄰方在行使權利時影響他方利益並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他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現代各國民法中,相鄰權制度也在向著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方向發展,如:大陸法系國家的“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系的“法定妨擾”制度。但是,這些發展相對於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而言是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專門的環境保護相鄰權制度。

環境保護相鄰權是指基於環境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發生的一定範圍內的相鄰關係,是環境物權主體具體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直言之,是“就環境污染和破壞而言,權利人因行使企業的營業權,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經營或從事開發建設活動而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輻射、噪音、熱量、振動、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鄰人身體健康和財產的,如果超過社會容許限度,則構成權利濫用、環境侵權”。環境保護相鄰權是一種損害防免權。相對於一般相鄰權,環境保護相鄰權有如下特點:

1.相鄰範圍擴大。傳統的相鄰權是以不動產的相互毗鄰為前提而存在的。環境保護相鄰權則不一定是嚴格的土地的連線,而主要是基於環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體性、生態的連鎖性和環境影響的廣泛性而發生的更大範圍的“相鄰”。這種“相鄰”意味著只要他人不動產的使用對自己不動產的使用產生影響,或者說對本人不動產的使用影響到他人不動產使用的整個輻射面積和空間,都可稱之為“相鄰”。

2.內容的廣泛性。較之於傳統的相鄰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的內容更為廣泛。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防污、防險關係,指的是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險;而環境保護相鄰防污、防險關係還包括有間接污染(二次污染或複合污染)及間接危險。

3.客體的生態性。法律關係的客體與自然客體不同的是,不因為是人們作用的對象而成為客體,而因為對人們有用、能定分止爭才有成為法律客體的必要,因而判斷法律客體的條件即是否對主體有益。陽光不是因為它是物而受法律保護,而只有它對特定的主體有用時法律才作為一種利益(客體)予以考慮,並賦予主體特定權利(如陽光權)加以保護。法律所保護的是和主體不能相分離的享用陽光的利益,而不是陽光本身。所以我們說,法律上的客體本身就是一種利益,而物、智慧財產權等不過是這種利益的載體[34]。就環境保護相鄰關係而言,其客體當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鄰主體為充分利用其不動產所享有的利益。只不過這種利益具有生態屬性,是因為各種環境要素對於主體的一種特定利益。也是因為環境保護相鄰權客體的這種屬性,才產生了“相鄰”範圍擴大的特性。

4.利益的多元性。傳統相鄰關係是一種利益衡平關係,但它所調節的主要是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的經濟利益,建立該制度的目標在於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經濟因素只是界定相鄰權的一項內容而非全部內容。在環境保護相鄰權中,主要考慮的不是怎樣利用環境要素才更具有經濟效益,而是怎樣才能滿足人類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鄰關係中,如果從經濟角度出發,可以考慮怎樣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經濟效益,也可以考慮怎樣使用房屋才能讓居住者舒適、安寧。對於舒適、安寧的考慮不僅是一種比人的物質生活需求更深層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還包括有深刻的道德價值。因此,可以說環境保護相鄰權是財產性因素與人格性因素的複合,是法律價值與道德價值的雙重體現。

5.權利的複合性。環境保護相鄰權與一般相鄰權一樣,是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的積極權利與消極權利的複合。同時,它還具有基於環境保護的要求而出現的特殊權利的複合。其複合性可以歸納為:(1)物權調整規範與行為禁止規範的複合;(2)私法權利形態與公法權利形態的複合;(3)財產性權利與人格性權利的複合;(4)法定性與約定性權利的複合。

民法上規定環境保護相鄰權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過處於環境保護相鄰關係的主體間的互相制約來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減少環境糾紛,和睦相處;同時也有利於充分合理地利用自然環境。更為重要的是,它在環境致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建立了一種民法上的聯繫,使他們之間的事實關係能夠形成為法律關係,受到民法的調整和保護。

(二) 對主體的限制

相鄰權的實質是對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的行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從義務的角度而言,環境保護相鄰關係對主體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二個方面:

1.應有的注意義務

所謂應有的注意義務,是指環境保護相鄰關係的主體有義務採取一切應有的措施,以防止域外環境污染而侵害其他相鄰權的主體,以及在發生污染時採取必要的規避措施,清除、治理污染,以減小損害。這是法律規定的相鄰關係的主體基於相鄰權的要求而存在的一種嚴格義務。這一概念起源於1872年著名的阿拿巴馬案件,是國際習慣法中關於國家責任原則的基本組成部分[38]。日本最早將這一概念引入了國內環境司法實踐,首先是將“應有的注意義務”用於解決致污者的主觀過錯狀態難以確定的問題,以便於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後來,日本的公害法理論和實踐向著無過錯責任原則發展,應有的注意義務成為了追究責任的前提。日本的民法和公害立法也體現了這一理論,如日本民法第717條規定的設備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的建築物責任以及環境影響評價責任等。

在法律上嚴格規定應有的注意義務,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提供了理論依據。客觀上有利於污染的預防、控制和治理。但是,應有的注意義務在法律上必須是明確的和有具體限制的。從目前有關環境保護的立法來看,這些義務大多為環境法所規定,如法律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義務、選址義務、環境管理義務、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義務等等。否則,空洞的漫無邊際的注意義務是無法履行的。

2.權利濫用的禁止

所謂權利濫用的是指處於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一方主體行使自己的權利,超出應有的注意義務所要求的範圍,從而侵害另一主體的環境權益的行為。權利濫用作為一種侵權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它與應有的注意義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權利濫用理論濫觴於所有權的界限問題即相鄰關係,亦即在蒸汽、臭氣、煤煙、熱氣、音響、振動等不可量物發散及於鄰地發生損害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問題[40]。1900年德國民法最先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41]。該法第226條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專以加損害於他人為目的”,其後,各國民法典都沿用了這一原則,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條第2款更為明確地規定:“明顯的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護。”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實施具體體現在認定的標準方面,對此,學說和判例不盡一致,有主觀和客觀兩種學說,但從發展趨勢上看,權利濫用標準的客觀化將成為通說,當權利行使超過正當的界限時,即為權利濫用,而為法律所不許[42]。但是,通常所指的“濫用權利”都局限於引起法律責任的濫用權利,即狹義的濫用權利。而環境法上處理環境保護相鄰關係的濫用權利概念應該而且必須是廣義的,即只要違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而侵犯處於環境相鄰關係的另一方主體的環境權益,就可認為是濫用權利。

(三)主體權利的擴大

環境保護相鄰權的設定,從權利角度來看,是對相鄰關係主體權利的擴大,這種擴大的權利以法律規定為範圍,一般來說,環境保護相鄰權在法律上體現為請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權、停止請求權和環境保護自衛權。

1.請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權

構成權利濫用的行為,是違背應有的注意義務的不法行為。這一行為一旦超出一定限度,就會導致環境污染損害行為的產生,對此,相鄰關係的另一方主體有權請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論,即以為社會觀念所承認的受污(害)者的忍受限度作為引起或發生侵權行為的標準。這一理論在戰後的日本公害判例中提出並迅速發展,以解決為保護環境權這一基本人權而推定行為不法性問題。現代日本在處理環境糾紛中以忍受限度論為基本依據,主張在社會生活中,環境侵害只要超過了忍受限度,無論加害者是否設定了相當的設備、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都認為行為人負有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環境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各國都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但判定當事人行為違法性的標準卻難以確定。過去,人們常以是否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是否合法的依據,但是排放標準在很多情況下並不能正確反映污染的實際情況及受害人的權利損害,常常發生即使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標準也會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造成對處於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其他主體環境權益的侵害的情況,如二次污染,長期達標排放的污染物的積累、生物富集,以及排放標準本身的調整不及時和方法的欠妥當等等。一旦發生這種合乎標準的污染而侵害了其他主體的環境權益,是否構成違法行為及應追究怎樣的法律責任?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這種“合法”行為是應受到保護的,但保護這種“合法”行為顯然又與環境保護法的宗旨相違背。這時,如果運用“忍受限度”的理論,這種問題便迎刃而解了。這種“合法”行為因其違法的行為後果而實際上構成了不法行為。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應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現在的問題是,決定無過錯責任的忍受限度應如何確定呢?忍受限度作為一個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難以琢磨。事實並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於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由客觀情況所決定的。對忍受限度的斷,必須綜合考慮一系列的實際情況,如加害和受害雙方的實際情況、被侵害的利益性質及受害程度、社會影響、侵權行為發生地或受害地的區域特點、可能採取的防止或減輕損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後及守法與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為準。在綜合平衡的過程中,既要重視保護環境權的重要性,也要重視現有的經濟技術水平以及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絕對的,也是有區域性或國界的。當然,忍受限度也必須將是否遵守環境標準作為重要的因素。

運用忍受限度理論,可以較好地促進無過錯責任的套用,在實際上也的確可以推動環境保護,改變我國目前環境法實踐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確認行為是否合法的標準的現狀。但同時又對審判人員提出了很高的專業素質要求。從健全法制的角度看,應該借鑑這一理論,但必須慎重。

2.停止請求權

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停止請求權,是指處於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一方主體的行為或影響,超過或極有可能超過了社會觀念所承認的其他主體的忍受程度,其他主體有權請求行為者停止污染侵害的權利。我們將其簡稱為停止請求權。

停止請求權源於傳統民法上的請求權,即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可能性。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區別。

首先,傳統民法上的請求權以保護民事權益為目的,包括物權債權;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停止請求權則以保護相鄰關係中的環境權益為目的。

其次,民法上的請求權以民事權利為依據而發生;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停止請求權利則以環境權益為依據。

再次,民法上的請求權以侵犯民事權利的違法行為發生為前提;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停止權以超過或可能超過忍受限度為前提,無論其行為是否合法。

民法上請求權的行使,不以持續的違法行為為構成要素;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的停止請求權則以持續的超過或可能超過忍受限度的行為為構成要件。此外,兩者的主體也不完全相同。

運用停止請求權必須正確處理髮展經濟與環境保護的關係,綜合考慮某一行為的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防止顧此失彼。

從理論上講,停止請求權作為一種預防性措施,行使得當對於保護環境是極為有利的。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也規定了停止污染、停產治理、清除污染和消除危害等責任形式。但在我國環境法的實踐中,卻比較看重賠償損失這種事後補救措施,法院甚至認為它沒有權利要求排污者停止污染,這樣的觀念是不利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

3.環境保護自衛權

環境保護自衛權,是法律允許公民採取的一種自力救濟方式。它是指在環境保護相鄰關係中,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超過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濟方式未能解決問題或來不及行使公力救濟方式時,為了保護受法律保護的環境權益、受污者有權對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設備給予適度強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為。法律規定環境保護自衛權的目的在於完善保護環境權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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