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

物權

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直接的去支配特定的物品而享受其利益,並且還要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或者說,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動產指土地以及建築物等土地附著物;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制定物權法,對明確物的歸屬,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信息

物權效力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的排他性權利。依物權的這種性質,它當然具有優先的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有的學者認為除此之外還有追及權,即認為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歸於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礙物權的行使,物權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張其權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後賣給了丙,丙再轉讓給了丁,甲仍然不喪失其所有權,有權向現在占有其物的丁請求返還。但是多數學者認為,追及權應當包括在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之中,而不必另列。

物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為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相互矛盾、衝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先後成立的物權之間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係,物權的這種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公私財產平等保護公私財產平等保護

這種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一般說來,兩個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

權不能同時存在於一個物上,故而後發生的物權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物上,不得再同時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權。如果物權在性質上可以並存,則後發生的物權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範圍內得以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先發生的物權優先於後發生的物權。例如在同一物上設立數個抵押權,先發生的抵押權優於後發生的抵押權。再如抵押權設立後再設立地上權時,地上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但於地上權設立後再設立抵押權時,抵押權的實行不能使地上權消滅。物權相互之間以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因為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對於其物的支配範圍,不得干涉物權的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範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成立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關於物權之間依性質可否並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為內容的物權的排他性較強,這類物權大多不可以並存。具體的各類物權依性質是否可以並存,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這兩種物權可以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為要件的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不能並存。

(2)、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不管其種類是否相同,一般都難以並存。但是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並存。例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築,為其內容,可附存於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再如,兩個通行權可共存於同一供役地上等。

(3)、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都能夠並存:例外的是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不能並存,以占有為要件的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間不能並存。

關於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一般的原則是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其間的優先順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權,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人的意志設定的物上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具有優先於所有權的效力。例如在一塊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後,地上權人在地上權的範圍內,得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而使用土地。

2、物權對於債權的優先效力

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例如甲同意將10噸水泥出賣給乙,乙就取得了請求甲交付該10噸水泥的債權。後來甲又將這10噸水泥出賣給丙,並交付給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噸水泥的所有權,而乙只能請求甲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再如甲將其房屋借給乙使用,又為丙設定了典權;此時丙的典權優先,他可以優先於乙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這是因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而債權的實現則要依靠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基於兩者在性質上的不同,物權具有這種優先效力。但是這只是一般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有極少數的例外。例如,不動產租賃使用權在民法上屬於債權,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乙,以後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後,乙仍然可以對丙主張其租賃使用權。這在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除租賃”。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65條的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式或強制執行程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時,該物權優先於一般債權人的債權。

例如,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為別除權;在破產時,非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該物的權利,此為取回權。例如,出賣人已將出賣物傳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也沒有付清全部價款而宣告破產時,出賣人可以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

物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請求造成妨害事由發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稱為物上請求權,有時亦稱為物權的請求權。

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的實現無須他人行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實使物權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險時,必然妨礙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賦予物權人請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權利。可見,物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的絕對權、對世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質而發生的法律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各種請求權,以排除對物權的享有與行使造成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狀態。

1、物上請求權的性質

對於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向來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本身的作用,不是獨立的權利。有的學者則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純粹的債權,應適用有關債權的規定。還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準債權,類似於債權而又不同於債權。所謂類似於債權,是因為物權的內容在於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物上請求權是對特定人的請求權,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一種類似於債權的獨立權利。所謂不同於債權,是因為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在物權的存續期間不斷地派生;這種請求權雖然是對特定人的請求,但在破產程式和強制執行程式中較一般債權優先,因而又與債權不同。

從性質上說,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對此定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

(1)、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

所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特定的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在物權受到妨害時發生,是物權人請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權的人)為特定行為(除去妨害)的權利,屬於行為請求權。它不以對物權標的物的支配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獨立於物權的一種請求權。作為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債權有類似的性質,因而在不與物上請求權性質相牴觸的範圍內,可以適用債權的有關規定,如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債的履行及轉讓等。

(2)、物上請求權產生物權的效用。

物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於受到妨害時,物權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請求權。因此;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它以恢復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在物權存續期間不斷地發生。

(3)、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

這是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效用的必然結果。物上請求權派生於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於物權,不能與物權分離而單獨存在。因而物上請求權不同於債權等請求權。至於讓與物上請求權可以作為動產物權的交付方法,如第三人無權占有某項動產時,出讓人轉讓所享有的返還請求權以代替現實交付,這是因為雙方已經有了物權移轉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並非將物上請求權與物權分離而單獨讓與。

2、物上請求權的行使

物上請求權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為之:物權受到妨害後,物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包括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例如,甲的汽車發生故障,停在乙的門口,擋住乙的通道,甲有義務排除妨礙,乙有權直接請求甲排除妨礙。

物權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自我保護措施,是物上請求權實現的有效途徑。實踐中,大部分妨害物權行使的行為,都是在侵害人應物權人的請求停止妨害行為而使物權恢復完全的支配狀態的情況下了結的。尤其是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物權人直接採取一定的自我保護措施,有利於避免或減輕自己財產遭受的損害。

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妨害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其物權的存在或採取其他的保護措施。實踐中一般都是物權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未得結果,仍不能實現和保護其權利時,才依法請求法院裁判,責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同時就是對侵害人的民事制裁。

3、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例如甲的汽車撞壞了乙的房屋時,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傳統民法理論認為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又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是直接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而是以物權受到侵害後產生的物權人與侵權人間的債權關係為前提的。

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混為一談。物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消除損害。它是在不能恢復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物上請求權則不以此為要件。

在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可以同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可以並存的。

物權保護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權的保護應當採取如下方式:

1、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被無權占有人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妨礙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6、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物權物權

支配關係

支配關係的內容,即物權法規定了人對物的支配範圍。物權法調整著不同程度、不同層次的支配關係,明確著各類支配關係的主體對物的各自的支配範圍:

(1)人對物的全面的支配關係。既包括對物的價值的支配,也包括對物的實用價值的支配,這在物權法上形成所有權制度。

(2)人對物的利用關係。雖然所有權制度也調整所有人對物的利用,但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大量的非所有人對物的利用關係,而且這在市場經濟中是一種普遍的、經常發生的現象。這在物權法上形成用益物權制度。

(3)人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關係。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為他人設定擔保,由擔保權人支配物的交換價值,從而使得債務人獲取信用,這也是人們對物的利用的一種重要的方式。物權法調整非所有人基於債的擔保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關係,這在物權法上形成擔保物權制度。

(4)人對物的占有關係。占有是一種非常複雜的法律現象,它既可能是基於本權的占有,也可能不是基於本權的占有,它既可能表現為一種權利,也可能只是一種事實狀態。物權法出於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調整人對物純於事實上的占領、控制關係,這在物權法上形成占有制度。

物權與支配、占有、使用等權能的關係

傳統理論有觀點認為,物權和支配、占有、使用等權能是分離的,起源於農村承包經營權即是將所有權與所有權的權能相分離,讓集體享有所有權,讓農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解決了農民生產積極性;

實際上,物權上的支配、占有、使用等權能沒有分離,而是根據一個相對之債的關係,使相對人享有了對物的合法占有,但對之有一定內容限制,如農民不能將該土地超出適用範圍處置;物權的所有權人,集體、國家可以對物第三無權占有人請求回復,原因在於第三無權占有人沒有取得該物支配、占有、使用的基礎,即物權的合法占有,第三無權處分人無法根據相對之債原理豁免使用該物;

甲將房屋出賣給乙,交付了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乙未經甲允許,將房屋出賣(或出租)給丙,並將房屋交付給丙。丙對甲屬於有權占有。(注意這是買賣契約,雖然未登記,只能影響所有權取得上的問題,但買賣契約是有效的,甲已經把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轉移給乙了,並且根據契約約定內容,甲有義務不得再參與乙對使用、占有、支配的處置)甲根據契約內容,授予了乙占有、使用、收益,轉占有,轉收益,轉使用的權利,根據債的相對性,丙相對於甲是有權占有。這就是為什麼房東在辦理過戶登記前也可以出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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