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又稱為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回復物權的圓滿支配狀態而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是基於物權絕對性、對世性特質而發生的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各種請求權,以排除來自外界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支配狀態。物上請求權不以妨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只要有妨害物權圓滿狀態的事實,物權人即可依物權請求權予以救濟。

基本信息

發展綜述

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為羅馬法以來,大陸法系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近現代各國民法,如德國民法、瑞士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及1958年韓國民法等,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權請求權制度。日本民法雖僅規定了占有訴權制度,但經判例解釋與學說的協力,現今也已構築起了完善的物權請求權制度體系。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物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根本目的在於排除妨害人對其物的各種妨害,以維護物權人對其物的圓滿支配狀態。依妨害形態之不同為標準,物上請求權可區分為三類:一是他人無權占有物權人之標的物而致物權於妨害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圓滿狀態時,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三是物權於將來有受到妨害之虞時,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確立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專門規定了“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並具體規定了請求權實現的種類,其中包括第862條和1004條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請求權;第985條和1861條的返還財產請求權;第989條的財產損害請求權。此後,物上請求權制度相繼在大陸法系的瑞士、韓國以及中國台灣等地確立。儘管中國民法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幾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與《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的物上請求權的種類極近相似。因此可以說中國民法從傳統理論上仍然認知了它的存在,並且隨著中國《物權法》的制定,對於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之一的物上請求權問題也必然提到日程上來。物上請求權也被稱為物權請求權,或物權保全請求權、物上關係請求權,但無論何種稱呼,都不會離開物,因此,“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的”,是當物權人在其支配權的行使受到阻礙時行使的權利。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除了《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種類外,還包括確認物權(所有權)。然而,對於物權的確認是在物權的歸屬還處於待定狀態,即此時的物權人是不確定的,而從物上請求權的概念來看,物上請求權的主體必須是物權人,因此,筆者以為確認物權不是物上請求權的種類。《物權法》,物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性質種類

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的目的為排除妨害,根據不同的妨害形態可分為以下幾種:(1)當他人沒有許可權而占有物權的所有物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3)妨害有發生之虞的,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
中國民法沒有物權概念,也沒有物上請求權概念。但是,有關於物上請求權的若干規定。在中國民法之上,強調了物上請求權的民事責任性質,即中國《民法通則》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責任形式集中作了規定。與此同時,《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第六章明確規定了:“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而發生的行為屬於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具體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返還財產即是以物上請求權為內容的民事責任形式。相應的,中國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為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財產請求權。對物上請求權性質,有以下幾種觀點:1、債權說,認為物權的請求權是對特定人行使的獨立的權利,屬債權性質的權利;2、物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於物權而存在、消滅;3、準債權說,認為其為類似於債權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但從屬於基礎物權並與之共命運。
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但這三種觀點都有存在片面性。因為一方面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區別於物權;同時,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又區別於債權請求權。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中,有債權的請求權和物權的請求權,還有親屬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即以要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為內容。因此,在物上請求權的實現的問題上,適用關於債的履行或給付的規定,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當物上請求權構成給付不能時,則發生請求權的轉化問題。即根據占有人的過錯情況分別轉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這一點上,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相區別。物權為請求權,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但不能直接對客體進行直接支配,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物權是支配權,就權利的客體進行直接支配的權利。因此,物上請求權區別於物權,也獨立於物權。另一方面,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或權能。物上請求權,基於物權而生,與物權共命運,即隨著物權的發生、移轉、消滅而進行相應變動。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權能,是物權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時進行自我保護的一種手段。也就是說,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因此,物上請求權與債權的請求權不一樣,不適用於消滅時效制度。因為債權具有積極性,即權利須主動的請求對方給付,以實現其利益,而物權恰恰相反,物權具有消極性,即物權的享有不須積極的請求對方為給付行為,僅在其圓滿狀態受到破壞時才發動其請求權,以除去妨害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於債權,即債權的請求權的給付,對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無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護物權完整的物上請求權顯然不應劃到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之下,否則無疑會激起侵害物權的投機激情。

涉及範圍

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一)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的權利。其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相對人無權占有其物。所謂無權占有,是指沒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其發生原因如何、其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或惡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若占有人有正當權源,如有地上權或質權或債權等時,該物的占有人得進行抗辯,而繼續其占有。當某物上的所有權為共有時,若共有人中的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因認為其無權占有他人的部分,阻礙了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因此,應允許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或除去妨害。物上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物的所有人,包括單獨的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請求權相對人為現在的無權占有人。所謂現在的無權占有人,即現在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但無正當權源的人。相對人應不僅僅限於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也可以成為相對人。因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物的交付為目的,但物的交付並不以現實的交付為限,還有觀念交付與簡易交付。故對於間接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人也可行使返還請求權。返還請求權的內容除原物的返還外,還涉及原物不能返還時的損害賠償問題以及費用能否求償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處理依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有所不同。
1、 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
善意占有人對所有物沒有惡意,即他們已經盡到了善良管理人應盡的義務,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權利人能夠證明,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是由可以歸責於善意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則善意占有人也應當負賠償責任以填補權利人無辜所受之損害。對於惡意占有人,因其對所有物本來就具有惡意,故不可能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善意管理人的義務,因此必須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但是,權利人只要證明自己對所有物享有物權就可以提起返還請求權,而相對人則須證明自己是否為善意,若相對人不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占有時,即被推定為惡意占有,就要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對惡意占有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權利人則必須證明惡意占有人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有過錯,這就加重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對權利人不利。不過,這一點可以通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彌補。不當得利制度對惡意受益人附加了返還不當得利的“加重”返還責任,返還的範圍包括受領時所取得利益、受領利益的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損害賠償。
2、 關於費用的求償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指在出現危害物的存在的特別情形時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的費用),應依何種依據請求返還,在中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規定。善意占有人是誤將他人事務認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對此能否成立無因管理,在理論上尚有分歧。筆者認為,為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妨承認善意占有人不違背權利人的意思、並且管理結果有利於權利人而實施的管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學說上亦有“客觀標準說”,即:管理人管理的事務是否系他人的事務,應以客觀上是否屬於他人為標準來判斷,只要客觀上可以辨認屬於他人的事務,均可成立無因管理,故管理人誤將他人的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管理的,可以成立無因管理。在某些場合,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還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返還。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也包括財產的消極增加。所謂財產的消極增加,是指財產利益本應當減少而因為一定法律事實並未減少。財產利益本應減少而沒有減少,客觀上仍然可以歸結為利益的增加。因此,善意占有人能夠證明權利人占有所有物時,也要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此項必要費用時,就可以請求權利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善意占有人還可以就增加物的價值而付出的有益費用,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惡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只有在能夠證明為權利人的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方可請求返還。
(二)所有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所有權的妨害排除請求權,是指所有人對其所有權的圓滿狀態被他人妨害時,得請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權利。無論妨害人是否有故意、過失的主觀過錯。妨害的形態有事實上的妨害和法律上的妨礙。但所有人有容忍義務的,妨害人可以此抗辯,不構成妨害。容忍義務包括基於法律規定的容忍義務,如相鄰關係;基於他物權發生的容忍義務。他物權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他物權人對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所有權人有容忍的義務;基於債權發生的容忍義務,如對承租人的使用有容忍的義務。容忍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妨害人承擔。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的效力,是排除一定行為的妨害。其不同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而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為妨害區別於損害,損害為妨害行為所產生的各種不利益,以故意與過失為要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妨害為某一損害發生的源頭,是所有人請求排除的對象,非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是指所有權人對於有可能妨害其所有權的行使的妨害人得以請求防止妨害的權利。無論妨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存在妨害所有權人行使完整所有權的可能性,所有權人就得以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的內容是,被告(有妨害所有權人之虞的人)應以自己的費用為妨害預防或防止行為--或為積極行為,其應以給付為之,但被告拒絕履行的自然適用關於強制執行的規定。一般的原則是,妨害防止行為應以被告的費用負擔。總之,應就具體情形,對各方利益進行全面衡量,而尋求較為妥當的判斷是可靠的做法。

其他範圍

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
除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即他物權,其受侵害時他物權人是否也有權提起象所有權人一樣的物上請求權?各國立法例各不相同。由於中國現行法律尚未確立他物權的概念,因此未有他物權的物上請求權制度的規定。但從物權法的完整體系考慮,此次制定物權法應當借鑑其他國家地區的立法例及學說進行探討。
(一) 擔保物權
首先,關於抵押權。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而設定物上擔保。因此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權人不會發生基於抵押權而要求返還占有的問題;即不存在物的返還請求權。那么,抵押權是否存在妨害除去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呢?有的學者認為,對於抵押權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法律賦予抵押權人特殊的救濟途徑:如當抵押權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停止其行為;當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因此認為沒有必要再規定抵押權的物上請求權。但是,關於抵押權保護的特殊規定,僅限於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情形。當抵押物被奪取、被他人非法占有或有被妨害之虞時,難有保障。更何況抵押權也是物權的一種,也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對所有物的支配(對物的價值的支配)性質,當然也應有物上請求權存在的理由。因此,肯定抵押權上的物上請求權,也是抵押權的內在要求,這樣作無疑是妥當的。基於抵押權的物上請求權有如下幾種:
1、 停止侵害請求權
《擔保法》第51條規定的,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防止抵押物價值的減少。至於侵害行為是出於故意還是處於過失,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是已經造成抵押物價值的減少還是僅對抵押物的價值構成威脅,是對抵押物的全部侵害還是對抵押物一部分造成侵害,都不影響抵押權人行使侵害停止請求權。但如果是抵押人正當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抵押權人不得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因為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對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抵押人正當使用抵押物並不構成對抵押權的侵害。
2、恢復原狀請求權、增加擔保請求權
即《擔保法》第51條規定的,當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為已經造成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增加新的擔保。恢復原狀,主要是指通過修復等手段,繼續保持抵押物的價值,若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費用過高,在經濟上不合算,則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增加擔保,而不能請求恢復原狀。其次,關於質押權。質權的成立與存續,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必要。那么質權人喪失占有後,其質押權因此而喪失還是得基於質權請求返還?筆者認為,應該區別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斷。如果質權人基於自己的意願將占有的質物返還出質人,不問返還原因為何,質權便歸於消滅,不適用占有改定或代為占有的制度,也不享有再返還請求權。若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並且是永久性的、不能回復的,如遺失、滅失,則質權人的質權因此而消滅,不再享有質押權。如果喪失占有可以回復,則質權並不消滅,而是得基於質權而請求返還,無論對方是第三人還是出質人。此外,質權人當然也得提起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只有如此,才能使質權這種物權不僅僅是法條上的權利。其次,關於留置權。留置權屬法定擔保物權,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以對物的占有為其存續要件,也就是說,留置權人非基於留置權而有占有的權利,而是基於占有而成立留置權。一旦占有喪失,留置權即隨之而消滅。這一點區別於質權的先有質權後有占有。因此,留置權的占有喪失時,留置權人不能基於本權請求返還留置物,也不得於占有被侵奪而喪失時,提起占有之訴。但是當留置權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得基於本權主張物上請求權。
(二) 用益物權
地上權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雖不是對物進行全面支配的權利,但也具有對物進行部分支配的性質,而且在其存續的時間和空間上。其支配性質也包括對物的所有人的對抗和排斥。因此,當其受侵害時,也同樣得提起返還之訴、妨害除去之訴及妨害防止之訴。中國現行法之上,沒有確立物權概念,同樣也沒有地上權和地役權概念。不過,法律對此種權利有相應的規定。中國《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界定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並規定了登記制度(發生、變更要進行登記),是明顯的物權,在性質上與地上權相似。除地役權、地上權以外,中國現行法上的用益物權還有承包經營權,以客體為標準可分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他自然資源經營權和企業經營權。

訴訟時效

對於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各國都有規定,其中,德國規定:除已經登記的物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外,其餘請求權均適用訴訟時效;日本儘管在其民法典中沒有對物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在其審判實務中則強調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力,不適用訴訟時效;而中國台灣則承認物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其民法典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根據上述大陸法系代表國家的幾種規定,在中國國內也相應的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完全否定說。該學說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其否認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理由有二:其一,物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與物權同命運,既然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此產生的請求權也當然不適用訴訟時效。其二,鑒於物上請求權通常是一種連續性的侵害行為,因此難以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第二種觀點,選擇肯定說。該學說以梁彗星教授為,其認為對於物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要有選擇的適用,即僅針對返還財產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適用,其餘則不適用。第三種觀點,選擇否定說。該學說以陳華彬博士為代表,認為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產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其餘則適用,該學說應該是沿襲了德國民法理論。

時效制度

(一)物上請求權適用時效制度在各國的法律適用
德國:一般地規定請求權因消滅時效(30年)而終止其效力,但依登記而生的請求權除外。物上請求權也是請求權的一種,因此除登記的物權的物上請求權以外,皆應適用消滅時效。所以《德國民法典》第194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不是物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而消滅,而是因物權的取得時效隨物權發生了轉移。

日本:日本民法對此問題未有明確。根據其民法典第167條的規定,“債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2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此規定似乎物上請求權應當適用消滅時效。但日本在審判實務上強調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力,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判例對此明確判示,“基於所有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物權的一個作用,非由此所發生的獨立的權利,因此不得不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本身一樣,不罹於消滅時效。”即使把各種物上請求權分開來看也是這樣,受到侵害以後,就會潮水般地湧現出來,不可能出現不行使的狀況。{10}日本的實務及學說都認為物權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台灣省:中國台灣省在此問題上爭議頗多,因為《台灣民法典》對物上請求權沒有明確,而僅在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對其進行解釋的判例認為,“民法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然而學說上有很大的爭論。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1)肯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的一種,當然也應隨時效經過而消滅。(2)折衷說,認為除登記的不動產物權的物上請求權外均應適用消滅時效。(3)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二)社會評價
時效制度創設的目的在於確保法律制度的安定,並禁止“睡眠於權利之上得到人”濫用其權利以招致舉證困難,如物上請求權不能脫離物權而適用消滅時效,等於承認物權人並不負依誠實信用的觀念而妥善的行事物權及物權的請求權的義務。這就會導致濫用權利的後果,也不符合時效制度的精神。對於物上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中國大陸民法學者共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以王利明先生為代表,認為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於下列三點理由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1)、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它與物權同命運,既然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則物上請求權亦不能適用之。否則物權將變成空虛的物權無存在之價值;(2)、由於物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持續性的侵害行為,對這些侵害行為非常難以確定其時效的起算點,因此物權請求權難以適用訴訟時效;(3)、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但由於取得時效可適用之,依然可以發揮防止權利上的睡眠,推動財產流轉及維護經濟秩序的作用。

第二種觀點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認為應將不同之物上請求權區別對待。梁先生認為只有返還財產請求權與恢復原狀請求權這兩種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其他的物上請求權皆不適用。至於何以做此種區別,梁先生未作說明。

第三種觀點以陳華彬博士為代表,主張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及由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則適用之。上述學說,以第一種觀點為目前的通說。

經典案例

最初對物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引起爭論的案件是發生在90年代中國吉林省東豐縣工業局與劉學東排除妨礙的案件中,為了便於解讀,筆者將吉林省東豐縣工業局簡稱為甲、吉林省外貿易公司簡稱為乙、劉學東簡稱為B:1982年4月甲與乙簽定了合建辦公樓協定,約定樓房建成後,甲住一樓,乙住二、三樓,樓上住戶可以通過一樓的樓梯、門廳上下班,樓房建成後,甲沒有直接使用而交給其下屬公司A使用,1992年乙將樓房的二、三層賣給B所有,B為了減少與A的糾紛而另行搭建外用樓梯,1998年,B將A起訴至法院要求繼續使用甲的一樓樓梯。案件經過初、中、高、最高審判機關的判決,最終判決支持了B的訴訟請求。對於最高法院為何支持B的訴訟請求,大多數學者認為,最高法院最終是從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觀點考慮的。筆者對此案判決結果的觀點並不太清楚,但即便是從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來看,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是正確的,因為B自1992年自行開闢他路,儘管B於1998年才起訴要求繼續使用樓梯,但此前B並不知道他的要求將受到A的拒絕,因此,訴訟時效不應當從1992年起算,當然B就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責任體系 

1、返還原物的責任
在德國民法上,返還請求權這個概念,有時是指物權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有時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只有針對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返還請求權屬於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是保護物權的主要途徑。在法國民法典上,返還原物是作為侵權責任處理的。未來中國民法典對物權的保護可不採用物權請求權的方式,而採用侵權責任的方式(但不同於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制度的設計上就會有所不同。按照後一種的設計,侵奪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不難理解。需要討論的是能否把無權占有都認定為侵權?學者認為從立法政策說是可以的,理由如下:(一)以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後的無權占有為例,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後,原設定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占有人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間是什麼關係,返還原物的性質是什麼?對此,傳統民法規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狀態決定占有的效力,即將占有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分別做不同的處理。其中對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對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於侵權行為的回覆原狀請求權競合。
(二)物權是絕對權,物權人以外的人對物權人來說是義務人,其義務是不作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人,違反了不作為義務,就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其性質可認定為侵權責任。參照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於侵權行為的回覆原狀請求權競合的立法設計,對惡意占有可認定為過錯侵權,對善意占有可認定為無過錯侵權,無論是善意占有人還是惡意占有人,都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但是為了保護物權人的權利,返還原物的責任不問占有人有無過錯。(三)自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各國侵權法上的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逐步擴大;在現代侵權行為法上無過錯責任原則進一步發展,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已經成為趨勢,將返還原物(在善意無權占有的情況下)定為無過錯責任,符合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的趨勢。對於惡意占有存在過錯認定為侵權責任,並無異議,但對於善意占有認定為無過錯侵權,有人為擴大無過錯的適用範圍的痕跡且與無過錯立法本意相背[15]。其實,對於善意占有,由於物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性,占有人負有返還原物的法定義務。義務應為而為之,不發生責任承擔問題;義務應為而不為之,則發生責任承擔問題,這時同樣是侵權責任。所以對於善意占有並不必然有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所以也就不必硬把善意占有定為無過錯責任。

2、妨害排除與妨害防止的責任
所謂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權。妨害物權人行使物權的,違反了對物權人的不作為義務,有排除妨害的責任。排除妨害,對物權人來說是排除妨害請求權,其實質就是請求妨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其性質是侵權責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責任,其實質也是侵權責任。

物權(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時,物權人(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防止妨害。雖然妨害尚未發生,但危險已經形成,威脅物權人的財產安全,法律不能讓物權人坐等損害發生後才主張權利。對形成危險的人來說,也是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應當承擔責任,這種責任與排除妨害沒有本質的區別。

台灣民法學者曾世雄先生認為排除侵害是較為激烈的民事責任形式。“民事責任之分類,雖因標準而異,惟分類之總綱應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分類。……排除侵害,因直接打擊侵害,手段比較激烈”。這裡說的排除侵害是指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65條規定的所有人有權“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該法第767條規定的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寬先生講到物上請求權時說:“排除妨害,回復物權圓滿支配狀態之請求權,謂之物權請求權,亦稱物上請求權,有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

根據物權請求權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如果將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侵權責任形式,是否不問當事人有無過錯?這是個複雜的問題,因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責任形式,不僅僅適用於物權,而且還適用於人格權,它涉及到法律經濟學,關係到立法政策。對此,可在參考法國民法的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總結經驗,作出決策。法國判例和理論上有近鄰妨害責任,近似於德國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現今之法國學界,將近鄰妨害責任作為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見解已在事實上居於有力地位,並日益獲得大多數學者支持。概而言之,這種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見解已成為眾多見解中的支配見解,處於通說的地位。”法國判例和理論上還有近鄰妨害之禁止,近似於德國法上的妨害防止。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歸責原則上,處於支配地位和有較大影響的有力學說是過錯說及衡平說。按照過錯說,近鄰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過錯為要件。沒有過錯的,受害人只能請求金錢賠償等。按照衡平說,近鄰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須考慮對立的諸利益對於社會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並進而在此基礎上加以決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營業活動)不如維持妨害原因(營業活動)對社會更有利時,受害人僅可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營業活動。法國的這些實踐和理論可值得借鑑。法國的實踐和理論說明,對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權行為關係處理,比較靈活,可以克服物權請求權封閉性的缺陷。

它山之石

關於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各國規定不同,中國民法尚未區分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因此在訴訟時效制度上,亦缺乏有關物上請求權的特殊訴訟時效的規定。在物權法草案起草過程中,此問題在學者間有頗多爭議。目前物權法草案僅確定兩種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但筆者認為,此制度雖較以往立法有所進步,但尚有欠妥之處。

物上請求權,又稱物權請求權,或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請求權,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險時,物權人為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並不直接構成物權的內容,但它是物權效力的體現。一般認為,物上請求權包括五種請求權:確認物權請求權、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及恢復原狀請求權。對於上述各種物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應區別對待,以下分述之:

1、確認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之規則
確認物權請求權乃因物權的權屬爭議所提出的請求,確認物權的權屬。可能有相對人,也可能沒有相對人。但無論何種情形,提出權屬確認請求的目的並非尋求權利的救濟,而是為主張物權的排他效力,發揮物權之對世功能。該請求所追求的,是物權人對抗不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即便物權人行使這種請求權是以相對人為訴訟對象的,也不能否認請求權所指向的最終目的。既然權利人提出請求權的根本動因系維護物權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權之存在,對此權利設定訴訟時效則會妨礙物權功能的實現。因此,確認物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只要物權權屬爭議可能存在,確認物權請求權就存在,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之規則
返還請求權雖然性質上屬於物權請求權,但與債權請求權類似。和其他物權請求權相比,這種權利有兩個特點:一是該權利的產生以物為他人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如果物並未為他人所占有,則不會有返還之請求。二是該權利須向相對人提出,若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就會造成物權關係的不確定狀態,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斷物權的歸屬,從而陷入不安全的交易。因此,為交易安全考慮,返還請求權應當同樣適用訴訟時效。

但是,由於物權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則來保護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則可獲保護的範圍,可作為例外,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具體來說,因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對抗效力、權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於已經登記的物權提出的返還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否則,會與登記制度的效力發生衝突。

3、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之規則
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持續性的侵害行為。對持續性的侵害行為,縱使權利人獲知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後久未主張權利,但由於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對這些侵害行為非常難以確定其時效的起算點。如果給權利人的訴訟權利定一個時限,勢必會造成權利人喪失保護,而侵害人行為合法化的後果。因此,對這兩種請求權均不宜適用訴訟時效。也就是說,只要妨害行為的結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權人就可以行使此項請求權,請求法院強行排除妨害行為及其結果,恢復物權的正常行使。只要“危險狀態”存在,權利人就可以請求法院責令造成危險狀態的人或負管理之責的人予以消除。物權法草案已經確定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故在此不贅述。

4、恢復原狀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之規則
恢復原狀請求權能否獨立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於物權請求權之中,學者之間也爭議頗多。筆者認為,雖然物在遭受損失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制度體系能夠滿足絕大多數權利的救濟需要,但恢復原狀請求權仍應作為物上請求權之一種,理由在於:第一,由於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過錯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錯而是出於一個意外事故而損壞受害人之物,則不成立侵權責任,權利人所受的損害無法得以賠償。例如,一個人被風吹倒撞壞了飯店的門,雖然當時的風並不是“暴風”,人們也不能說因為風沒有吹倒別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證明他有過錯,所以物權人只能以物上請求權來請求救濟。第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用,必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基礎,若無損害,則物權人無從主張權利。但是,現實生活中確有無損害而權利被侵犯的情形,僅依據侵權法主張權利也會行不通。舉個簡單的例子:開發商未經同意,在樓頂放置廣告,如果不能證明其設定有危險的話,對於樓內的業主並為造成妨礙或損失,但顯然非依物權人的意願,物權人應有權要求其恢復原狀。

對上述恢復原狀請求權,是否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筆者認為,應依致害行為是否具有連續性來判斷。如果行為具有持續性,基於與上述排除妨害請求權相同的理由,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如果行為不具有持續性,則與債權請求權一樣,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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