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質
制定民法典必然包含物權法編,制定物權法編必然涉及物權的效力。由於對物權效力的意見不盡一致,因此,本文就物權效力的一般理論作一探討。物權的本質,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並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因此,物權效力的本體,在於社會性地容忍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來實現其各個物權的內容,而無需他人的協助。例如,所有權人可以依其意思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宅基地使用權人、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可以使用該宗土地,從事自己住房或者房地產開發建設。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物予以拍賣或者變賣,就所形成的變價清償其債權。如果從其他觀點來看,所有權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所有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宅基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某宗土地的使用價值。抵押權直接且排他性地所把握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因而,物權從本質上被認可了以下效力:
其一,在與物權客體所存在的諸權利之間的關係上,具有優先於其他諸權利的效力;
其二,在其權利內容的實現過程中,具有直接追隨客體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此外,某些學說承認物權的追及效力,或者叫作追索權,即無論客體輾轉流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可以追隨該客體之所在,主張物權的效力。不過,日本,民法學家我妻榮教授認為,物權具有這種效力是毫無疑問的,但它總是包含在優先的效力或者物上請求權二者之中,因而沒有必要再增加其他效力。這就是所謂“二效力說”。如果把物權人和侵害人(即侵害物權或者妨礙物權行使的人、危險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間發生的物權效力僅僅視為一個整體,物權人鎖定侵害人、對侵害人享有相應類型的物上請求權,均為物權效力的內容,這種觀點就具有合理性,可資採納。
不過,如果把物權人和侵害人之間發生的物權效力看作一個由若干階段組成的過程,物上請求權只涵蓋物權人對侵害人享有各種類型的請求權這一層面,物權的追及效力承擔著突破各種相對法律關係的障礙、鎖定侵害人、對抗第三人對該物的契約債權等有關權利這個重任,其作用的發揮階段處於物上請求權作用領域之前,也有同物上請求權重疊的現象,立法及其學說同時承認物上請求權和物權的追及效力,也無可厚非。何況物上請求權的內容較物權的追及效力豐富,如消除危險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不宜認為屬於物權的追及效力的範疇。在有些場合,使用物權的追及效力更為形象、貼切。例如,抵押物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對抵押物的受讓人主張抵押權,用追及效力描述強於以物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等方式表達;使用停止侵害請求權就更加詞不達意,甚至是錯誤的,因為抵押物的受讓人可能享有所有權,正在合法占有抵押物。
特徵
在物權的優先效力之外,是否還需要承認物權的排他效力?我妻榮教授在其《日本物權法》中尚未提及。如果細緻地分層次地思考,把優先效力的含義界定為既存權利之間的效力位序,而不包括同一客體上存在一個權利就不再存有另一個權利的效力,可知在與物權客體所存在的諸權利之間的關係上,首先應是排他效力,其次,才是優先效力。並且,在同時承認物權的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的情況下,物權的優先效力的含義會有所變化。例如,所謂不相容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應該屬於排他效力的範疇。物權的優先效力系低於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位階的概念,它是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的具體表現形式,就是說,按照“四效力說”,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具體表現為物權的排他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追及效力、物上請求權;按照“二效力說”,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具體表現為物權的優先效力、物上請求權。
地位
對二重買賣、定限物權與債權之間效力衝突等情況下確定物權的優越地位,有的學者以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等加以說明,通說以物權的優先效力予以解釋,均無不可。以物權的優先效力予以概括更為直接,還比較形象;以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予以解釋,屬於追根溯源,但比較遠隔。這有點類似於民法基本原則和具體規範之於個案。這裡的問題在於,倘若僅僅贊同以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等加以說明,而否定以物權的優先效力予以解釋的通說,則值得商榷。因為推翻既有概括,須有充分理由;如果可以用既有的概括來說明一種現象,而用另一種概括也能說明同一種現象,那么,至少不得否認既有概括方式存在的合法性,有時倒應懷疑新概括存在的價值。對二重買賣、定限物權與債權之間效力衝突等情況下確定物權的優越地位,通說以物權的優先效力予以解釋,已經成為事實,大多數人都在使用,只要它無錯誤,就可以繼續使用。只要不能推翻物權的優先效力系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的具體表現,該通說就有存在的合法性。有的學者未否認物權的優先效力系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的具體表現,就沒有理由僅僅允許以物權的絕對性、支配力來解釋二重買賣等場合的物權的優越地位,而排斥通說。
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系對民法現象的一種描述,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規定。例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286條規定的優先權;也可能是學說對一些法律現象的概括和總結,例如,在二重買賣場合,先取得動產占有或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優先於其他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還可能是一種立法政策,立法者有意識地按照物權的優先效力進行立法設計,整個物權法關於物權的絕對性、物權的優先性和物權的取得規則相互之間的體系化設計。物權的優先效力,其含義有寬嚴之分。就其“寬”而言,物權的優先效力,不過是對於物權與物權、物權與其他類型的權利在申請取得、物權成立、物權效力等方面發生關係時,對誰予以優先考慮,排個順序。處於前面順序的物權,不論其後是否存在著物權或者其他權利,都說它具有優先效力。例如,按照這種“寬”的含義,甲將某一特定的寫字樓先借給乙使用,後又出賣於丙,丙請求除去該樓被借用的負擔,那么,丙於辦完過戶登記手續時,取得該樓的所有權。由於乙的借用權是存在於他和甲的關係之中的,而非當然地存在於他和丙之間,所以,只要丙不承認該借用權繼續存在於該樓之上,那么,在乙和丙之間出現丙的寫字樓所有權排斥乙的借用權現象,在甲、乙和丙之間形成該寫字樓所有權優先於借用權在該寫字樓上得到實現。這種現象仍叫作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
按照“嚴”的標準界定,物權是否具有優先效力,則因採取“二效力說”抑或“四效力說”而有不同。按照“四效力說”,物權的優先效力,有的屬於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個標的物上存在著一個特定物權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物權。但是,在考慮是賦予該物權以優越法律地位,承認其存在,還是給其他物權以優越地位,承認其他物權存在於該特定標的物這個意義上,仍然存在著優先效力的問題。把後一種意義的優先效力,依其所處環境分別叫作“申請的優先效力”、“斟酌的優先效力”等。所謂申請的優先效力,水權、漁業權、礦業權的申請場合常有其表現。從嚴格的意義上說,確定申請的優先效力,體現的是排他效力。
此類申請的優先性、斟酌的優先性,物權本身的排他性,在“二效力說”的視野里,仍屬於物權的優先效力,因為“二效力說”只承認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沒有物權排他效力的位置,所以,自然不可用排他效力解釋在同一個標的物上設立了一個物權就不得再存在其他的不相容的物權這類現象。至於物權與物權之間存在著先後順序的現象,如同一標的物上並存著數個抵押權場合,先登記的抵押權的效力優先,這是真正意義上的物權的優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