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
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
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裡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內容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人格權。環境使用權
環境利用人依法對環境容量資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其特點為:
1、該權利為用益物權。
2、其主體為一般民事主體。
3、客體為環境資源整體。
4、取得方式有無償和有償兩種方式。
5、起目的為保持環境資源的再生或更新的能力。
環境保護相鄰權
基於環境保護的客觀要求而發生的一定範圍內的相鄰關係,是環境法律關係主體具體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
特點:相鄰範圍擴大,內容的廣泛性,客體的生態性,利益的多元性,權利的複合性。
環境人格權
它是以環境資源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是以環境資源的美學價值為基礎的身心健康權,是一項社會性私權,其保護主要是通過環境侵權行為及其設立相應的救濟措施。
性質:具有普遍性,具有概括性,具有專屬性,具有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