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能力](/img/a/ef8/nBnauM3X1EjMzQDO0QjN1UzMyITM2ADO2QjMwADMwAzMxAzL0YzL0MzLt92YucmbvRWdo5Cd0FmL0E2LvoDc0RHa.jpg)
立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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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標準
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對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實際上採行了兩個標準:1.一般標準-民事行為能力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也同時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依《民法通則》第11條和第106條的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自應由其本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確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自擔民事責任,是現代法上的意思自治與自己責任原則的直接體現,也是各國立法上的通制。至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如何,並不影響其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61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這裡的“墊付”,並不否定行為人“本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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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具有對其致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這點,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也有明確體現,該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也無民事責任能力,對此學者們的見解一致,而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認定為有限制責任能力還是無責任能力,學界尚有不同看法。
2.例外標準-財產狀況
依民法一般原理,唯有意思能力或對其行為的性質、後果有認識能力、判斷能力的人方應對其行為負責,對欠缺這種能力的人,無從追究其過錯責任。而經濟能力或財產狀況如何,與人的意思能力或認識能力無關,故財產狀況原本不應作為認定責任能力的標準。但由於民事責任主要是對違法行為所致損害為財產賠償,並不涉及人身,故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等的判斷標準亦有一定的差別,在特殊情況下,出於公平原則或衡平原則的考慮,有必要使無意思能力或認識能力而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以維持被監護人、監護人及受害人三方在損害後果負擔與補償方面的相對公平,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從立法例上看,出於衡平原則的考慮而以財產狀況或經濟能力作為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例外標準,是各國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另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精神,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而引起訴訟的,應列其本人為被告人,作為法定代理人的監護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時還可成為共同被告(儘管法律上對此未予明確,但理論上有諸多學者認為應承擔責任的監護人應列為共同被告,實踐中也有這種作法),法院得依法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於其財產範圍內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61條第1款中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均體現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以其經濟能力或財產狀況作為判斷其民事責任能力的例外標準的精神。如不承認這點,而一概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責任能力,則無法解釋無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何能被列為被告並被判令從其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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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律上對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所確立的兩個標準。在判斷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標準問題上,以識別能力或認識能力等為標準的學說與立法,儘管不無道理,也更為精確。但是,依此而行,需逐一進行個案審查,既要審查行為人本人的個體辨識能力之主觀情況,又要考察與其行為有關的一系列客觀情況,徒生煩累,難以操作。日本法上雖採行了識別能力的標準,實踐中也不得不有所變通,而再形成確認識別能力的一般年齡標準(12歲)的慣例。如果法律上為追求精確而犧牲效率和便捷,則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確定也應當逐一審查其意思能力狀況,而事實上,各國法律上並未采此做法,而是兼顧二者並予折衷,採行了更為簡便易行的確定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標準(對正常人的實行年齡主義,對精神障礙人方實行個別審查與宣告)。因此,不妨仍依此精神作為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根據前述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發現,對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問題,早期的立法採行識別能力標準的居多,而20世紀中後期的立法,則以改行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標準的為眾(義大利民法典上規定的判斷能力和意思能力標準,實際上也是認定行為能力的標準)。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規定,應當說是符合立法發展的趨勢的。至於以財產狀況或經濟能力作為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例外標準,是各國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國立法上採行這一例外標準,並無不妥,唯有在責任承擔的順序上應進一步完善的問題。對於有的學者將公平原則作為確定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例外標準的觀點,我們認為不妥,法律上所規定的公平原則,屬於侵權責任中的歸責原則問題,他並不是用來確定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
免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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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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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責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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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事行為能力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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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民事責任能力無視說。該說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進行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該說中既未出現民事責任能力或侵權行為能力的字樣,也未對民事行為能力作廣義與狹義之區分,而是直接將對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併入民事行為能力之中。
其二,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該說中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定義,與前說略同,但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自然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則還包括自然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能力。大陸學者持此說者頗眾,且認為我國立法上所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概念是在廣義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廣義上解釋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在我國台灣學者之著述中,雖認民法學上的行為能力有廣義與狹義之分,但認為我國台灣民法總則編中所規定的行為能力系指狹義的行為能力即法律行為能力,而債編所規定的侵權行為能力則為民事責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認定標準有重大之差別。 實質上,仍是將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兩種民事能力來規定與解釋的。
其三,獨立民事能力說。此為近來大陸學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說。該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與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並列的一種獨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既有聯繫,也有明顯的區別,不可混淆;我國《民法通則》關於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應作狹義解釋,即僅指為合法行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 我們贊同這種主張。
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設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規定民事行為能力,目的主要在於使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為法律行為,以追求、實現和保護自身利益;而設民事責任能力的目的,在於使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以保護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其二,解決的事項不同。民事行為能力針對行為人有識別力與判斷力地實施法律行為而設,是決定民事行為是否有效的根據;而民事責任能力針對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而設,是決定行為人是否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由於設立目的與解決的事項不同,各國民法上一般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於民法典的總則編,而民事責任能力及責任的具體承擔問題則在分則的侵權責任部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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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能力的範圍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總是具體的,有一定的範圍,不同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也不盡相同;而民事責任能力則是抽象的,並無一定的範圍,更不受民事行為能力範圍的限制。民事主體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範圍所為的行為將不生效,但無論是無效的民事行為還是侵權行為或其它違法行為,在引起民事責任的產生上均為“有效”,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應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其四,判斷的標準不同。由於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國立法上對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也作有不同的規定。儘管各國立法上對此問題的規定未盡一致,理論上也有不同的認識與主張,但至少有一個基本點可謂是有共識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礎上進行法技術之處理而確定(年齡主義+有條件的個案審查),該標準之確定不考慮個人之財產狀況,而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除考慮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狀況之外,還必須考慮個人之財產狀況。將財產狀況作為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標準,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責任能力狀況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狀況出現不完全對應之結果:雖因自己責任原則之貫徹而不得將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財產的人認作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卻得因公平原則之考慮而將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但有財產的人認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責任能力人。
相關詞條
參考連結
1.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026-5/
2.http://www.lunwenda.com/faxue200804/3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