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人格權的一種。人的名譽是指具有人格尊嚴的名聲,是人格的重要內容,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對公民和法人的名譽不得損害。凡敗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形象的行為,都是對名譽權的侵犯,行為人應負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它為人們自尊、自愛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所謂名譽權,是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它為人們自尊、自愛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譽權主要表現為名譽利益支配權和名譽維護權。我們有權利用自己良好的聲譽獲得更多的利益,有權維護自己的名譽免遭不正當的貶低,有權在名譽權受侵害時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懲罰
凡敗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形象的行為,都是對名譽權的侵犯,行為人應負法律責任。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概念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所謂名譽,從字義上解釋,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聲譽。也就是說,一個公民、一個法人的品德、才幹、信譽等在社會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名譽直接關係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嚴,它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乃至其它社會活動的基本條件。法人的名譽表示社會的信譽,這種信譽是法人在比較長的時間內,在它的整個活動中逐步形成的,特別是企業法人的名譽,反映了社會對它在生產經營等方面表現的總的評價。法人的名譽往往對其生產經營和經濟效益發生重大的影響,名譽權是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利。因此,除了我國憲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規很重視這項權利的保護之外,民法通則第101條在確認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的同時,又以禁止性法律規範規定了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構成
名譽侵權的形式名譽侵權主要有下列幾種方式:侮辱,誹謗,泄露他人隱私等。
侮辱:是指用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用大字報、小字報、漫畫或極其下流,骯髒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人的心靈蒙受恥辱等。
誹謗:是指捏造並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毫無根據或捕風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風不好,並四處張揚、損壞他人名譽,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誹謗是常見的名譽侵權行為,民法通則101條明令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對法人名譽的侵害,主要表現在散布有損法人名譽的虛假訊息,如虛構某種事實,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以圖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等等,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譽權的侵權行為。
侵犯名譽權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內容
就總體上而言,名譽權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1.權利人有權維護其名譽,要求他人對其進行公正客觀的評價,使其在社會中獲得應有的尊敬。
2.權利人有權排斥他人對其名譽的侵害,並要求加害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分類
公民名譽權名譽權可分為公民的名譽權和法人的名譽權,公民的名譽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在何新聞報導、書刊雜誌在對真人真事進行報導、評論、傳播時都不得與事實不符,而影響公民原有的社會評價。
2.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誹謗的方法,損害他人的名譽。
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實.陷害他人敗壞他人名譽。
法人名譽權
法人的名譽權內容與公民的名譽權相比,由於其不具有如公民一般的情感,所以其內容有所狹窄,主要包括:
1.任何新聞報導、書刊雜誌在對法人進行報導怦論時,必須真實,與事實相符.
2.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實,散布與法人真實狀況不符的訊息,敗壞其名譽。
侵權形式
(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過言語、文字或者行為舉止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行為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行為舉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則》第101條後端規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行使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二)誹謗
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散布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為。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布開來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01條後段規定,禁止用誹謗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在文學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實姓名,或者未寫明原告的真實姓名和地址,但對人物特徵的描寫有明顯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說內容存在侮辱、誹謗情節,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犯。
(三)新聞報導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社等侵害名譽權一案的復函》中認為,被告趙偉昌根據傳聞,撰寫嚴重失實的文章“鎖甲三千元帶來的震盪”和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社未經核實而刊登該文,造成了不良後果,兩被告的行為均已構成侵害徐良的名譽權。
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做的報導,其報導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導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導,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採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的,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藉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
法律條款
1986年4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嚴格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1999年3月1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侵權認定
1、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並為第三人知悉。侵權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既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行為方式進行。其表現形式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於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詆毀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可以稱之為“以事生非”。比如,說某人“是個小偷”,或“是個傻子”等。所謂誹謗,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的方式有口頭和文字等兩種方式。其內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損於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如誣衊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質能力不高、企業形象不佳等。其特徵可以稱之為無中生有,“無事生非”。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體現為以不當的言詞評價、貶低和毀損相對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實”的真實性問題)、誹謗(體現為披露、散布虛假事實)、披露其隱私權(體現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護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作為認定毀損名譽的依據,侵權人僅僅只針對被侵權人,而未傳播給第三人,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公開,行為只有公開進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權人的行為已經產生了社會影響,被侵權人的名譽受到損害。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法理上講,對於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之訴,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考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標準,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確實損害了公眾人物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但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等而使損害後果發生。比如醫院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或愛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並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於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3、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了侮辱或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的對象是誰,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4、在後果上,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某人的名譽僅僅指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該人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法律責任
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進行,內容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的範圍相當。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該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一併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與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注意問題
(1)侵害名譽權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為前提,單純受害人主觀上的名譽感即自認為社會評價降低不構成侵害名譽權。(2)如果侵犯從事經營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個人的名譽,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3)新聞報導嚴重失實致人名譽受損的,也按侵害名譽權處理。
(4)散布的內容真實,但是屬他人隱私的話,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
(5)宣揚他人隱私,造成名譽受損的,構成侵害名譽權。
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此,在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從以下四方面來確定:行為人主觀有過錯。主觀有過錯是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名譽權受侵害的事實主觀上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以媒體新聞報導侵害他人名譽權案件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觀心態為故意,我們可以輕易認定,但如果僅僅表現為對所報導的事實調查或審查不嚴導致報導失實,其主觀心態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新聞媒體作為我國的社會監督主體,應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報導權,而不應過分要求新聞媒體報導準確無誤。因為基於我國國情,輿論監督在社會生活中一直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方面。因此,我們應當鼓勵並支持新聞媒體繼續有效地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行為人行為違法。對於該構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確解釋,但是,筆者認為,按照慣例,此處的“法”應作限制解釋,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檔案,雖然可以約束行為人,但是違反這些規定,受害人並不得據此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況下,唯一可以救濟的途徑是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控告,要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處理。
存在損害後果。由於名譽權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譽權的損害後果與一般侵權後果的表現有所不同,前者較為隱蔽,且舉證比較困難。如公民因加害人行為導致社會和他人對其品德評價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為導致商譽下降、磋商中的契約被終止等。我國還沒有明文規定名譽權損害後果的具體表現形式,而涉訴的名譽權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對於是否存在損害後果及後果嚴重性,沒有法定和統一的衡量尺度,這也是完善名譽權保護制度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
損害後果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聯繫。因果聯繫一般表現為直接和間接兩種,筆者認為,侵害名譽權的構成必須是違法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害後果,如果確定違法行為與間接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聯繫,必然導致權利濫用,這也與名譽權保護制度的初衷相違背。
案例論證
案例被告人之一:宋祖德案情
2008年10月18日演藝界德藝雙馨的謝晉不幸病逝於浙江上虞國際大酒店,次日,宋祖德在其開設的新浪、騰訊、搜狐等部落格中相繼上傳了《千萬別學謝晉這樣死!》等5篇部落格文章。劉信達在其開設的搜狐、網易部落格上傳了《劉信達願出庭作證謝晉嫖妓死》等4篇部落格文章。這些文章稱謝晉因性猝死而亡,謝晉與劉曉慶在海外育有一個重度腦癱的私生子。謝晉遺孀徐大雯以侵犯謝晉名譽權為由將“宋大嘴”兄弟告進法院,上海市靜安區法院於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宋祖德、劉信達兄弟的部落格屬捏造、誹謗,嚴重侵犯了電影藝術家謝晉的名譽權,法院判其停止侵權,在網路和媒體上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謝晉遺孀徐大雯經濟損失89951.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點評
宋祖德、劉信達不服一審判決,於2010年1月4日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部分人士認為:從道德上講,污衊、誹謗謝晉這么以為德高望重的老導演,利用部落格廣為傳播,點擊量高達幾十萬次,造成的影響是極其惡劣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面對如山的鐵證,宋祖德兄弟兩不僅不低頭認錯,反而還大肆叫囂要謝晉遺孀徐大雯賠償其生命延長費,繼續他們的侵權行為。從法律上講,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案還可以以誹謗罪起訴。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分析
部分人士分析:客體方面,宋祖德兄弟侵犯了謝晉的人格尊嚴、名譽權;客觀方面,宋祖德兄弟捏造並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造成惡劣影響,情節嚴重;主觀方面,宋祖德兄弟堂而皇之的在部落格上發表誹謗言論,當然是故意明知的了。綜上所述認為,宋祖德兄弟的行為已經構成誹謗罪。另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0年12月28日頒布的《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其中第四項規定: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務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一款規定:“利用網際網路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2月17日《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六條也指出:“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或誹謗罪定罪處罰。”宋祖德兄弟對謝晉夫婦名譽權的侵犯,稱其為嚴重誹謗不為過,徐大雯完全可以自訴追究宋祖德兄弟的刑事責任。相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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