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定義
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基於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自然人和公民不同,公民僅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民法通則》用“公民(自然人)”,將公民等同於自然人。《民法通則》《契約法》則徑直使用“自然人”。
自然人分類
各國民法典都根據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及判斷能力以及喪失這種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的人 。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人 。他們不能因其所為法律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無行為能力人都設定監護人,以監督和保護他們的人身和財產等權利(見監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同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人。公民已達到一定年齡而未達法定成年年齡,或者公民雖達法定成年年齡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只能進行部分民事活動的能力。上述兩種人,統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該法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法律特徵
自然人主體資格具有廣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參加民事法律關係,不論其是否願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自然人也具有主體資格的平等,民法上的平等是機會平等,而不是實質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權利,有平等的民事義務。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一個公民長期居住和生活並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地點,住所與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有著密切的聯繫。居所是自然人臨時居住的地方。身份證與戶籍具有同樣的法律意義,都是證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檔案,在我國,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當其離開住所而長期居住的地方,稱之為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的最後連續居住時間必須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療的除外。
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就可以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決定民事主體的產生,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形成,其始於出生。
有關法律規定,對於工傷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實際撫養的人有權領取撫恤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擴大解釋,規定遺腹子也有權領取撫恤金。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兒出生後就成為嬰兒,《繼承法》明確規定,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民事權利能力自民事主體死亡時終止。在共同危難中,如果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後順序,則推定同時死亡。
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指民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地位和資格。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如果一個人能夠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則其有意思能力。
根據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將自然人分為三個階段: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八周歲的人,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滿八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劃分的標準,一是年齡;一是精神智力狀態,以年齡為劃分標準是為了司法的效率,也就是年齡上採取了“三分法”。這是劃分一個人行為能力的客觀標準,即年齡標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完全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因此應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對與其認識能力、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其他民事行為對其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勞動成年制,即法律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收入是否達到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一個客觀性標準;而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是一個主觀問題。一個人即使超過十八周歲,若患有精神病,則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來判斷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因為這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權利能力問題,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式,一,被申請宣告人必須是精神病人;二,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三,以法定程式宣告;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為。一個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若其經過治療後病癒,恢復行為能力,但是未經過撤銷宣告,則此時其所為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宣告其為失蹤人的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聯繫:都是對失蹤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為保護或維繫一種社會秩序而採取的一種法律措施。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區別:1、法定期限不同。宣告失蹤中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兩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四年,特殊情況下是兩年,意外事故中,且經有關機關證明確實無法生還的,可以不受兩年的限制。對於軍人,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請。2、程式不同。對於宣告失蹤,沒有規定明確的利害關係人順序;而對於宣告死亡,前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不主張宣告死亡的,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則不能主張。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
監護制度
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和保護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指通過委託監護契約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裡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