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
在現實生活中,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們人身、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列訴訟被告地位的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列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在判決結果上卻判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案件被告人不承擔責任,而是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相互印證訴與被訴的關係。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細膩改為能力人侵權導致訴訟中,應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被告參加訴訟。理由如下:一、 《中戶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此條款的意思很明確,只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被告就不合適了,應列其監護人為訴訟被告,對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把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列為被告參加訴訟是不合適的。
二、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侵權關係中的行為系侵權工具,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中可以得到印證,該條第二、三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了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為侵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這裡侵權人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責任承擔人卻為教唆人、幫助人,這一點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案件中表現的更為突出。
三、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責任承擔方式看,該責任承擔方式系監護人法定的無過錯責任。
四、雖然在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條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此條款有人理解對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案件中,應;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管理權在何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已對監護人的職責規定很清楚。該條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由其監護人管理,其有權為被監護人的利益支出被監護人的財產,也有義務為被監護人的侵權支付財產。
五、在以往法院審理此類按鍵式,被告辯稱往往是以監護人的口語說出來的,不能反映真正成大責任的人是誰,而列監護人為被告就不能出現這個問題。
綜上: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應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被告參加訴訟,不應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被告。
法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其主體資格的限制,無法承擔民事責任,但並不意味著他們造成的損害便可不了了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一、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與子女生活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二、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明確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監護人不明確的,法律規定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三、對於在幼稚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由於監督責任已轉移到幼稚園、學校、醫院,如果這些單位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法律效力
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乙的疼愛。1995年冬天,甲(8歲)在乙家裡居住。乙對甲說,你好好學習,我給你一萬元,將來上大學用。其後乙以甲的名義在銀行為甲存上一萬元,並告知甲,甲聽後非常高興,回家後即將此事告知其母親丙。1999年6月乙去世。丙兄妹三人在分遺產時,丙提出其母乙為甲存入銀行的一萬元存款應當歸甲所有,不能作為遺產;而丙的哥哥和妹妹都主張,該存款也為遺產,應當由他們兄妹三人共同繼承。
本案考查的是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民事行為能力是權利能力者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行為能力以權利能力為基礎。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決定於其意思能力的狀況。我國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規定,採用年齡主義的原則:(1)年滿18周歲的公民有行為能力;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也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2)不滿10周歲的人無行為能力。(3)其他人有部分的行為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只能獨立實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以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於他的年齡太小,沒有意思能力,還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從保護他們的利益和保障社會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予他們民事行為能力。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由此可見,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接受贈與的民事行為能力。本案,乙贈與甲金錢,儘管言明是為資助其上大學,但這不屬於附條件的贈與,也不屬於目的贈與。因為乙的意思僅在於鼓勵甲好好學習,將來上大學,並非是以甲上大學為目的而為贈與。因此,甲接受乙的贈與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主張該贈與無效。
法律劃分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一個客觀性標準;而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是一個主觀問題。一個人即使超過十八周歲,若患有精神病,則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來判斷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因為這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權利能力問題,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式,一,被申請宣告人必須是精神病人;二,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三,以法定程式宣告;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為。一個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若其經過治療後病癒,恢復行為能力,但是未經過撤銷宣告,則此時其所為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
案例
甲自幼深得其外祖母乙的疼愛。1995年冬天,甲(8歲)在乙家裡居住。乙對甲說,你好好學習,我給你一萬元,將來上大學用。其後乙以甲的名義在銀行為甲存上一萬元,並告知甲,甲聽後非常高興,回家後即將此事告知其母親丙。1999年6月乙去世。丙兄妹三人在分遺產時,丙提出其母乙為甲存入銀行的一萬元存款應當歸甲所有,不能作為遺產;而丙的哥哥和妹妹都主張,該存款也為遺產,應當由他們兄妹三人共同繼承。本案考查的是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民事行為能力是權利能力者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行為能力以權利能力為基礎。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決定於其意思能力的狀況。我國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規定,採用年齡主義的原則:
(1)年滿18周歲的公民有行為能力;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也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2)不滿10周歲的人無行為能力。
(3)其他人有部分的行為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只能獨立實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以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於他的年齡太小,沒有意思能力,還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從保護他們的利益和保障社會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予他們民事行為能力。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由此可見,甲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接受贈與的民事行為能力。本案,乙贈與甲金錢,儘管言明是為資助其上大學,但這不屬於附條件的贈與,也不屬於目的贈與。因為乙的意思僅在於鼓勵甲好好學習,將來上大學,並非是以甲上大學為目的而為贈與。因此,甲接受乙的贈與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主張該贈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