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缺陷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缺乏對無效婚姻的原則性規定,對當事人違反法定結婚程式的未登記結婚的情形未作規定等內容。下面為您詳細介紹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由於我國的社會和法制的現狀,決定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及不足之處,雖然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在創設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著進步,法律規定也較為全面,但我認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缺乏對無效婚姻的原則性規定,並未界定無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簡單的規定了四種違反婚姻實質要件的情形,沒有規定違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況,不足以包括全部的無效婚姻情形,使違法婚姻的當事人有了規避法律的可能。
2、對當事人違反法定結婚程式的未登記結婚的情形未作規定。
修正案第8條明確規定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婚姻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而第10條列舉的四種無效婚姻中並沒有規定缺乏結婚形式要件也是無效婚姻的原因之一。無效婚姻的無效婚姻原因沒有前後照應,明確規定未登記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違法責任規定不全面。
雖然較現行的婚姻法有所突破但是不夠全面,只是簡單的規定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對於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對民事責任形式及適應範圍規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統的無效婚姻法律制度,還應該在以後的修正案中加以具體化,使之便於操作。
完善無效婚姻的程式性規定
第一,無效婚姻的期限問題。
修改後的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的期限規定仍不完善,只是規定了受脅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的請求權期限,“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規定得過於簡單,引出操作上的混亂。筆者則認為規定的不夠,對當事人違反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應規定的請求權期限,對當事人違反結婚的某些實質性要件,都應規定其請求權行使的期限,逾期則無請求權,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超過規定期限的,只能以離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請婚姻無效的方式解除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形式要件的,不應該有請求權的期限限制,無論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婚姻無效的請求。
第二,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的許可權問題。
修改後的婚姻法對這一問題也未作規定,看不出宣告機關的許可權如何。原來的草案對無效婚姻的處理程式規定為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程式和法院的訴訟程式兩種。同時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該婚姻無效。從草案的規定中看出,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只有被動宣告的權力,只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上述兩類機關才能宣告婚姻無效。但是我認為這樣做不妥,既然無效婚姻是違法婚姻,違反了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理應無論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一律自始無效。法定機關當然有權對其進行主張審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即使當事人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也不例外;特別是對當事人違反結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的,法定機關更應該主動審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記機關的許可權應該包括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通過主動審查,掌握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時糾正違法婚姻,以保證婚姻法的嚴肅性。在某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審查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例如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可以主動對當事人的配偶資格進行審查,以保護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則認為既然修正案對此問題未作規定,似乎可以認為,即使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仍有權主動審查當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對於違反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除重婚外,還應規定為當事人有權自行主張婚姻無效,無需經法律程式撤銷或宣告無效。
4、缺乏法律的統一規範以及法的嚴肅性,權威性。
例如以“非法同居”涵益除婚姻以外所有的同居關係。非法同居雖屬於中國特色但是不屬於法律概念。中國任何一部現行法律均未有非法同居的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又非法何在。
救濟
對於登記錯誤的登記婚姻導致婚姻無效的救濟途徑:
1.行政救濟
登記結婚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因登記審查不嚴而造成的無效婚姻,理所當然的應當由登記機關自行糾錯,撤銷錯誤登記。在這種救濟途徑下,行政訴訟應當作為行政自行糾錯的後置程式,即當受害人在行政機關不願意撤銷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法院審查相關登記材料的基礎上,可以做出撤銷登記的判決,以達到法律和事實的統一。
其中,代領結婚證中可
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代領人,冒領結婚證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冒領者,騙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騙一方。
2.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或撤消“欺詐”婚姻,法院在受理後,應審查無效情形,進行確認。代領結婚證的,應根據受害方意志進行撤消;冒領結婚證的,應確認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予以撤銷登記;騙婚的,除認定婚姻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依法撤消外,還要通知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1、重婚
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衝擊計畫生育政策,導致腐敗,敗壞黨風,因此婚姻法明確規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是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於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於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婚姻法確定的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的法定結婚年齡,既考慮了男女青年的身心發育,又考慮到國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鄉民眾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