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定義
監護人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一般來說,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定監護人。我國《民法總則》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詳細介紹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消極資格
由於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關係重大,有較多的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消極資格。不得作為監護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申請由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準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聾、啞、盲、浪費人經申請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的範圍各國立法有差異,有些國家之規定了禁治產人,如法國、德國;有些國家既規定了禁治產人又規定了準禁治產人,如日本、義大利。我國《民法總則》未規定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
(2)被判處刑罰的人、失蹤人。法國民法規定,被判處刑罰的人排除其任監護職務,已任職責當然解除。日本民法規定,行蹤不明不得擔任監護人。
(3)破產人。日本民法規定,破產人喪失監護資格,但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破產不為喪失監護資格的事由,但破產人因無支付能力,在監護人的指定和選定時,應慎加選擇。
(4)外國人。日本民法和法國民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為監護人。但法國民法又規定,有親屬關係的外國人有監護資格。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民法總則》對此未規定。
(5)法人。一般認為,法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依《民法總則》規定,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作為監護人。
分類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進行監護的人。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監護人分為3種:
①由後死亡的父或母於遺囑中指定者,稱指定監護人。
②由法律規定的一定範圍的親屬依一定順序充任者,稱法定監護人。
③由監護機關或法院選定者,稱選定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擔任監護人;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後,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於沒有上述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監護人應由下列人員擔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可由有關行政機關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的安全,並促其恢復健康為目的。至於財產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監護人在行使財產管理權時,得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但對不動產的處分,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嚴加限制的。為了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關係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的國家在法律上還特設監護監督人,以保證監護人依法履行其職責,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害有衝突時保護後者的權益,並設有監護法院等專門機構。
文獻描述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 監護人 guardian。
在立遺囑人去世後,遺囑中指定的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無自我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責任者。監護人可以是普通成年公民亦可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在投資領域指替未成年人和沒有理財能力的人管理財產的投資機構或專業投資管理人。
我國監護制度最遭學者們非議的莫過於監護與親權混沌一體。該制度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二節, 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未將監護與親權加與區別而普遍適用於親子與非親子的大監護體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學者們認為親權與監護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親權定義為:“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其要點為:其一親權基於身份關係而產生;其二親權權利兩端對象分別為父母和子女;其三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其四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也不許濫用”。而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義務。其要點為:第一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設定的制度,目的在於彌補其行為能力之不足;第二監護亦可分為身體上之監護與財產上之監護。這樣看來,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作用頗為相似,然細分析之則不盡然,兩者有諸多差別。比如親權是基於親子血緣關係產生,法律對其限制較少,而監護則在親權之外,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親疏遠近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再如在權利義務內容上,親權人享受比監護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如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有無償用益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財產等等。可見,父母作為親權人與作為監護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內容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將父母由自由的親權人降為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將基於親子關係生而享有的親權的立法剝奪。
此外
值得關注的是近些年來,親權與監護打破彼此獨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權能層次上互相進入。許多學者由此提倡在未來的民法典以監護制度囊括親權制度。本人認為這種提議值得商榷。誠然在親權近代化的過程中,監護制度的許多要素被引入親權,“在現代各國親權立法中,親權已由原來父母對子女的控制統治關係轉成為父母照顧監護子女為主的法律關係,親權一詞具有了濃厚的義務色彩。”但是我們應該看到這是親權現代化下由古羅馬的權力式親權向義務式親權轉變的必然結果。我們不能因為一個制度採納了另一個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該制度存在的獨立性(畢竟它的精神核心並沒有改變)。
如前所述,親權與監護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將兩者揉雜在一起只會產生各種弊端,徒增麻煩。時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機,更應該去陳布新,大刀闊斧改變這種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混亂局面。在體例上實行親權與監護分別立法。一方面建立親權制度。親權是婚姻家庭領域的重要權利,也是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之一,我國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單獨規定親權,現行《婚姻法》第二十三條實際就是親權內容。只是當時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下,強行將親權與監護制度合併,犧牲了立法的科學性。如今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時機和條件均更為成熟,我們應重新整合現有的立法體例,回復其科學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設立親權制度,詳盡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與此相應,改造現行監護制度的內容,將其從現有的親權、監護揉雜合體中剝離出來,在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上,監護作為親權的補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監護還發揮著對其他行為能力欠缺與不足者彌補的功能。對於親權與監護制度的去向安排,我們不妨借鑑國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設立親屬編,以其統帥包括親權、監護在內的各項具體親屬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編親權、第十編未成年、監護及解除親權;德國民法典第四編家庭法,第二章親屬、第三章監護;義大利民法典第一編人與家庭、第九章親權、第十章監護與解除親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四編親屬、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監護等。
目前我國關於親屬法的內容散見於《民法總則》、《婚姻法》、《收養法》中,如今乘著民法典編纂的東風,改變這種零散的體例,建立統一、完整、相互補充的親屬制度,完成各親屬制度向民法典的回歸。鑒於親權與監護制度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異曲同工之處,因而在內容設計上應注意兩者的銜接。在親權章節詳盡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餘,監護制度緊接其後,以類似台灣民法中“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規定以示銜接。如此,兩種制度相互配合,相輔相成,在各自的範圍內達到對子女、家庭保護的目的。
“民法是權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嚴與價值,肯定人的主體地位,肯定人與人的自由與平等,這種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內在深層的精神與核心,是現代民法文明的終極價值追求。對這一原則的民法回答就是對主體制度如何設計”反映在監護制度上,即成年人監護制度設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充分保障其殘存的行為能力,體現“尊重人權,尊重受監護人的自我決定權和維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為本”的思想。這也是現代民法國極化發展的趨勢。晚近,西方許多國家紛紛改革舊有的禁治產宣告制度,廢除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粗暴剝奪或限制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現存判斷能力及對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決定權,使成年人監護制度更多體現出對人性、人權和個人尊嚴的尊重。 對具體制度的改革建議。
1、突破原有的只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監護的局限,擴大被監護對象的範圍,將因高齡而無法全部或部分處理自己事務的老年人列為需要保護的對象。對這部分老人的保護以輔助他們進行身體照料和財產管理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保護人應盡力尊重老人的意願及他們對自己生活的自由決斷,使他們能夠“假監護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會”“過普通的生活,參加常人的活動”。
2、在監護層次上,改變原有的單一局面,借鑑日本改革後的新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做法,突破傳統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界限,而是按被監護對象的具體判斷能力程度而設立監護、保佐、輔助三種的等級的監護制度。如對精神處於嚴重喪失狀態者可實行監護,對嚴重心神耗弱者實行保佐,對老年痴呆症、身體障礙者實行輔助。其中監護的職責最重,保佐其次,輔助更次。
3、承認意定監護的效力。所謂意定監護,指被監護人在具備完全判斷能力的情形下,預先確定某人作為自己在欠缺判斷能力時的監護人。成人意定監護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體現,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對私法的尊重與保護。引進意定監護制度,豐富了我國監護類型的種類,它與現有的法定監護一起,共同發揮著對被監護對象的人身與財產之監管功能,“真正實現了監護的主動與被動保護的統一”
這樣使得監護制度從整體上更多地尊重被監護人的意志,更細緻地區分被監護人的需求,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護和支持,確保他們與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 增加監護人的權利
長期以來,我國監護人一直處於義務多權利少的不平衡狀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等法律條文規定了監護人的多項職責,但對監護人享有哪些權利卻沒有明文規定。正是由於監護人履行職責沒有相應的權利保障,使得監護成了“吃力不討好”的負擔,還可能有人身及財產受到損害之虞,導致實踐中監護人難找,監護人不盡職的老大難問題,最終影響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監護制度之機,應適當增加監護人的利益,使監護人在承擔義務之機享有對應的權利,以此為驅動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動力。
相關權利
縱觀各國立法,關於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
一為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
二為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
三為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於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
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鑑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 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兼顧了監護人的利益又不至於給國家帶來沉重的負擔,使監護制度規定更具人性化。
其他權利
監護人由於智力、體力的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為繼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權或拒任權。總結各國立法關於辭任或拒人的正當事由包括監護人年高、疾病、殘疾、遠離被監護人或已擔任多項監護事務,及社會工作過於繁忙等等。鑒於此,建議我國規定監護人如有以下事由時可以要求辭任或拒任:
(1)年滿六十五周歲
(2)有疾病或殘疾難以正常履行監護職責
(3)因照顧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務特別繁忙
(4)已經承擔兩個以上監護責
(5)現役軍人或擔任政府要職公務繁忙等等。
這樣既有利於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又能儘量避免因監護人的原因使被監護人的權益受損。
我國監護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在實際生活中,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以18周歲為限。但對精神病人的監護往往無限期,成為監護人後需要履行監護義務直到被監護人康復或死亡。長時間的監護責任極其繁重,而其他潛在的監護人卻處於閒散狀態,極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因此,立法應對監護期限給以明確界定,既有利於對被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又不至於對監護人造成過重的負擔。國外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491-1條規定:“除夫妻、直系卑血親及法人外任何人無權對一成人的監護超過五年。期限屆滿,監護人要求替換,並應予以替換”。《瑞士民法典》第415條規定:“監護人通常任期兩年;監護人任期屆滿,經一般認可,繼續留任兩年;監護人連任四年後,有權拒絕繼續連任”。德國的監護期限經過92年修訂後確定保護人的任期最長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選任。以此作為參照,可規定我國的監護期限為5年,最多可以連任兩任,之後須重新確定監護人;其他暫未行使監護權的監護人有權對在任監護人的行為進行監督;在確定輪流監護人人選時應從有利於保護。
如何確定
監護人是從有利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健康、成長有利等方面從近親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監護能力的下列人員中確定: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監護人可以是上述人中的一人,也可是上述人中的多人,由多人承擔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之間應有書面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