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釋
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名譽權。犯罪侵犯的對象是自然人。
客觀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捏造並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於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本罪。
(2)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
所謂散布,就是在社會公開的擴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散布;另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等方法散布。
所謂“足以貶損”,是指捏造並散布的虛假事實,完全可能貶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者事實上已經給被害人的人格、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散布虛假的事實,但並不可能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或無損於他人的人格、名譽,則不構成誹謗罪。
(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從誹謗的內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誰,就可以構成誹謗罪。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沒有特定的對象,不可能貶損某人的人格、名譽,就不能以誹謗罪論處。
(4)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捏造事實造成他人人格、名譽嚴重損害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造成惡劣影響的;誹謗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導致被害人自殺的等等情況。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目的在於敗壞他人名譽。如果行為人將虛假事實誤認為是真實事實加以擴散,或者把某種虛假事實進行擴散但無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則不構成誹謗罪。
認定
與治安違法行為、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
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而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必須局限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以及違反治安行政法規的誹謗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比如,為毀損他人名譽而揭人隱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權性質越為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布虛假訊息,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與侮辱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所侵犯的客體,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不同之處主要在於: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進行,而誹謗則必須是捏造事實。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為,而誹謗則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進行的,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針對特定對象,採用捏造事實的手段實施的。不同之處在於:
(1)所捏造的事實內容不同。誣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實,誹謗罪捏造的是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
(2)行為方式不同。誣告陷害是向政府機關和有關部門告發,誹謗則是當眾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觀方面不同。誣告陷害的意圖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誹謗則是意圖損害他人的人格、名譽。
處罰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本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這裡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犯誹謗罪,被害人告發的,法院才受理,否則不受理。
司法解釋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網路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的適用條件。該司法解釋從9月10日起實施。
條文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不構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1.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
相關評論
自從溫家寶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同時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之後,不少地方政府官員都表達了對媒體監督和批評報導的態度。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副市長劉敬民表示,媒體不能光說好話,而要發揮輿論監督功能,多反映老百姓的聲音,北京就是在媒體批評中成長的。政府官員這種積極、坦誠的態度令人欣慰,但是在現實中,人民批評政府、監督政府,仍面臨重重障礙,甚至面臨風險。湖北十堰市鄖西縣公民陳永剛開始在網上發帖,批評當地的工作,尤其是鄖西縣正在全力打造的“牛郎織女之鄉”工程,認為這是斥巨資搞形象工程。陳永剛被鄖西縣警方行政拘留8天,罪名為“侮辱誹謗他人”。此後,上級公安機關通過審查覆核認定該案違反程式,並責令鄖西縣公安局依法撤銷對陳永剛的拘留決定,並向陳賠禮道歉、國家賠償,同時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應該說,陳永剛發帖質疑地方政府的工程,正符合溫總理所說的“批評政府”,然而經歷了這場“磨難”之後,陳永剛表示以後不會再通過網路公開批評政府了。地方政府不僅沒有重視公民的批評,反而動用公權力打擊報復,這與溫總理所說的“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反差是多么的巨大。
時下的輿論監督,正呈現出一種奇怪的狀態:批評、監督地方政府的聲音,往往是網上有,傳統媒體上沒有;外省市媒體上有,本地媒體上沒有。究其原因,就是地方政府通過一些方法干預了媒體的正常報導。例如在兩會的地方團開放日中,本地媒體幾乎不會涉及提及當年的熱點“負面新聞”。再例如,假如某地要建一個化工廠或者是垃圾焚燒廠,政府部門往往就會打著“支持、配合工作”的名頭,要求本地媒體對工程的進展和民眾的質疑不採訪不報導。
公權力干預媒體報導的心態不難理解,以為叫停了媒體的報導,就能掩蓋存在的問題和矛盾,以為矛盾不經報導,就不會放大。殊不知在網路時代,沒有什麼是能掩蓋得住的;在人民權利意識覺醒的時代,公眾不會因為沒有新聞報導,就放棄保護自己的權益。唯物主義告訴我們,矛盾是客觀存在的,並不會因為媒體不報導就不存在,遮遮掩掩反而會讓矛盾不斷積累、深化,政府的公信力不斷受損,官民之間的隔閡不斷加深,最終導致更大的矛盾、更大的損失。所以,政府應該深刻認識到,媒體的報導,人民的批評,其實是在幫助政府及時發現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從而能夠以最小的代價解決問題。
要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監督政府,最終要在制度方面從細落實。首先,要加大信息公開的力度,政府想做什麼,在做什麼,怎么做的,公眾和媒體首先應該“知情”。有了這個信息公開的前提,才能夠談得上去批評、監督。然後,政府要寬容、鼓勵輿論監督,不干涉媒體的報導,禁止使用公權力對輿論的批評進行打擊;最後,要虛心對待人民的批評,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媒體客觀公正報導,政府坦然面對媒體和公眾的質疑,這是解放思想、推進改革的應有之義。我們期待,在總理政府工作報告的指引下,越來越多的官員認識到,中國社會發展到新的階段,需要加強民主、改進作風,多聽取、多採納公眾的批評和建議,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打造真正執政為民的政府。
相關決定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實誹謗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四、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網際網路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六、利用網際網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諮詢[5]
相關案例
被告人張正耀,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鄭州市金水順河路40號院1號602室。因涉嫌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於2002年7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轉為在鄭州市保全公司監視居住,2003年2月10日被解除監視居住。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4年9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長拘留期限至10月9日,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三看守所。辯護人姚從勤,河南吶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范德潤,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河南吶喊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方城縣城關鎮東關村。系被告人張正耀之朋友。
被告人張汝泉,筆名張縴夫,男,1935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系鄭州百文依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245號3號樓2單元13號,因涉嫌犯巔覆國家政權罪於2003年2月20日被中原公安分局國保大隊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審。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4年10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李小玲、段軍創,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金檢刑訴(2004)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正耀、張汝泉犯誹謗罪,於2004年12月8日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京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正耀及其辯護人姚從勤、范德潤,被告人張汝泉及其辯護人李小玲、段軍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4年9月初,被告人張正耀與其妻葛黎英(另案處理)商量找被告人張汝泉撰寫文章,以便在9月9日借紀念XXX逝世28周年之際進行散發;後被告人張正耀鼓動張汝泉撰寫文章,向其承諾如出事不用其負責;9月6日、被告人張汝泉將撰寫的《XXX--我們永遠的領袖》,署名“宋梅”的煽動性傳單交給被告人張正耀,該傳單惡意誹謗黨和國家原領導人XXX、XXX;9月7日早,被告人張正耀將該文章複印件和100元錢交給王占清,讓其印刷2000份;上午10時許,葛黎英將該文章以“影子”的網名上網後又下載,製造從網上下載的假相。下午4時許,被告人張正耀和王占清到鄭州市京廣北路38號樓對該煽動性文章進行討論,並預謀商議9月9日散發傳單的行動計畫;9月8日,王占清將印製好的大部分傳單交給被告人張正耀:9月9日,被告人張正耀以借XXX逝世28周年之名散發煽動性傳單“XXX--我們永遠的領袖”300餘份,被當場抓獲。2、2002年7月上旬,被告人張汝泉將一篇題目為《黨的十六大和中國馬克思主義者的戰鬥任務——關於召開黨的十六大幾個重大問題的嚴正聲明》的煽動性文章交給被告人張正耀看,並稱“這篇文章寫的好、是我見過的最尖銳的”。被告人張正耀和其妻葛黎英看過後預謀給更多的人看。7月8日,葛黎英按約定到鄭州市中原通訊印刷廠準備取該文章的印刷件時被抓獲。
《司法解釋》的解釋
據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近年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日漸增多,特別是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進行造謠誹謗的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多年來,國家為加強網際網路管理,規範網際網路秩序,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促進網際網路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點,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路作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出台《解釋》的目的,就是適應新形勢下同網路犯罪作鬥爭的迫切需要,結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點,對刑法相關條文的適用依法進行解釋,為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而有力地懲治利用網路實施的相關犯罪提供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解決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孫軍工介紹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犯罪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為期一年多的深入調研,全面收集了各種情況,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徵求了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其他司法機關、專家學者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借鑑其它國家通行的法律規制原則,經反覆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分別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本《解釋》。
孫軍工稱,該《解釋》共有十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八個方面的內容: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認定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式的條件,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非法經營犯罪的認定及處罰問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內容;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與其他犯罪的數罪問題及其處罰原則。
發言人稱,該《解釋》的制定出台,將對依法打擊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相關犯罪,保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的實現,促進信息網路健康發展有著重大意義和深遠影響。
中國刑法學術語
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對於保護公民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衛國家利益不可或缺。 中國刑法從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修訂通過的新刑法典,取得了重大改革和全面進展的成就。刑法學以刑法為研究對象,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學體系中基本而重要的部門法學,是普通高等法學教育中的一門重要的主幹課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