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範(二○○一年九月一日)
1 範圍
本規範規定了生活飲用水及其水源水水質衛生要求。本規範適用於城市生活飲用集中式供水(包括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
2 引用資料
生活飲用水檢驗規範(2001)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GB17051—1997)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1993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Addendum to Volume 2,1998
3 定義
3.1 生活飲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單位直接供給居民作為飲水和生活用水,該水的水質必須確保居民終生飲用安全。3.2城市: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3.3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供水方式。
3.4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門建設的各級自來水廠外,由各單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3.5 二次供水:用水單位將來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或再處理(如過濾、軟化、礦化、消毒等)後,經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4 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要求
4.1 生活飲用水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4.1.1 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 水中所含化學物質及放射性物質不得危害人體健康。
4.1.3 水的感官性狀良好。
4.2 生活飲用水水質規定
4.2.1 生活飲用水水質常規檢驗項目
生活飲用水水質常規檢驗項目及限值見表1
註:①表中NTU為散射濁度單位。②特殊情況下包括水源限制等情況。③CFU為菌落形成單位。④放射性指標規定數值不是限值,而是參考水平。放射性指標超過表1中所規定的數值時,必須進行核素分析和評價,以決定能否飲用。
4.2.2 生活飲用水水質非常規檢驗項目
生活飲用水水質非常規檢驗項目及限值見表2。
表2 生活飲用水水質非常規檢驗項目及限值
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 : 毒理學指標: |
註:①三鹵甲烷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共四種化合物。
5 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
5.1 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符合下列要求。
5.1.1 只經過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樣中總大腸菌群MPN值不應超過200;經過淨化處理及加氯消毒後供生活飲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樣中總大腸菌群MPN值不應超過2000。
5.1.2 必須按第4.2節表1的規定,對水源水進行全部項目的測定和評價。
5.1.3 水源水的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淨化處理後,應符合本規範第4.2節表1的規定。
5.1.4 水源水的毒理學指標,必須符合本規範第4.2節表1的規定。
5.1.5 水源水的放射性指標,必須符合本規範第4.2節表1的規定。
5.1.6 當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本規範4.2節表1所列之外的有害物質時,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所需增加的檢測項目,凡列入4.2節表2及附錄A中的有害物質限值,應符合其相應規定(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淨化處理後需符合相關規定)。在此列表之外的有害物質限值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另行確定。
5.1.7 水源水中耗氧量不應超過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應超過3mg/L。
5.1.8 飲水型氟中毒流行區應選用含氟化物量適宜的水源。當無合適的水源而不得不採用高氟化物的水源時,應採取除氟措施,降低飲用水中氟化物含量。
5.1.9 當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於10ug/L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採取補碘措施,防止發生碘缺乏病。
5.2 當水質不符合5.1節和附錄A中的規定時,不宜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若限於條件需加以利用時,應採用相應的淨化工藝進行處理,處理後的水應符合規定,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
6 水源衛生防護
6.1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中的要求,應在飲用水水源周圍劃定一定的區域和陸域作為水源保護區,並按其中有關水源保護區防護規定執行。
6.2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內,嚴禁捕撈、停靠船隻、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應設定明顯的範圍標誌和嚴禁事項的告示牌。
6.3 供生活飲用的水庫和湖泊,應根據不同情況,將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整個水域及其沿岸劃為水源保護區。
6.4 受潮汐影響的河流取水點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護區範圍應相應擴大,以保證取水點水質符合本規範要求。
6.5 水廠生產區的範圍應明確劃定並設立明顯標誌,在生產區外圍30米範圍內不得設定生產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設立污水渠道以及其它可能影響不質的設施,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和綠化。
6.6 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澱池和清水池的外圍30米的區域內,其衛生要求與水廠生產區相同。
6.7 為保護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質,應符合本規範4.2節的規定。
7 水質監測
6.1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符合《生活飲用水檢驗規範》(2001)的規定。
6.2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並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構築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質也應定期檢驗。
6.3 採樣點的選擇和監測
檢驗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在水源、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採樣。
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網水的水質檢驗採樣點數,一般應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一個採樣點計算。供水人口超過一百萬時,按上述比例計算出的採樣點數可酌量減少。人口在二十萬以下時,應酌量增加。在全部採樣點中應有一定的點數,選在水質易受污染的地點和管網系統陳舊部分等處。
每一採樣點,每月採樣檢驗應不少於兩次,細菌學指標、渾濁度和肉眼可見物為必檢項目。其它指標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需要選定。對水源水、出廠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網末梢水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檢驗項目的全分析。對於非常規檢驗項目,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存在問題,在必要時具體確定檢驗項目和頻率。當檢測指標超出本規範第4.2節中的規定時,應立即重複測定,並增加檢測頻率。連續超標時,應查明原因,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在選擇水源時或水源情況有改變時,應測定常規檢測項目的全部指標。具體採樣點的選擇,應由供水單位與當地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出廠水必須每天測定一次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渾濁度和肉眼可見物,並適當增加游離余氯的測定頻率。
自建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的採樣點數、採樣頻率和檢驗項目,按上述規定執行。
6.4 選擇水源時的水質鑑定,應檢測本規範第4.2節表1中規定的項目及該水源可能受某種成分污染的有關項目。
6.5 衛生行政部門應對水源水、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進行定期監測,並應作出水質評價。
8 本規範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9 本規範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錄A
飲用水源水中有害物質的限值 (mg/L)
乙腈 5.0 丙烯腈 2.0 乙醛 0.05 三氯乙醛 0.01 甲醛 0.9 丙烯醛 0.1 二氯甲烷 0.02 1,2—二氯乙烷 0.03 環氧氯丙烷 0.02 二硫化碳 2.0 苯 0.01 甲苯 0.7 二甲苯 0.5 乙苯 0.3 氯苯 0.3 1,2—二氯苯 1 二硝基苯 0.5 硝基氯苯 0.05 二硝基氯苯 0.5 三氯苯 0.02 三硝基甲苯 0.5 四氯苯 0.02 六氯苯 0.05 異丙苯 0.25 苯乙烯 0.02 苯胺 0.1 三乙胺 3.0 已內醯胺 3.0 丙烯醯胺 0.0005 氯乙烯 0.005 三氯乙烯 0.07 四氯乙烯 0.04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 0.008 氯丁二烯 0.002 水合肼 0.01 四乙基鉛 0.0001 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吡啶 0.2 松節油 0.2 苦味酸 0.5 丁基黃原酸 0.005 活性炭 0.01 硫化物 0.02 黃磷 0.003 鉬 0.07 鈷 1.0 鈹 0.002 硼 0.5 銻 0.005 鎳 0.02 鋇 0.7 釩 0.05 鈦 0.1 鉈0.0001 馬拉硫磷(4049) 0.25 內吸磷(E059) 0.03 甲基對硫磷(甲基E605) 0.02 對硫磷(E605) 0.003 樂果 0.08 林丹 0.002 百菌清 0.01 甲萘威 0.05 溴氰菊酯 0.02 葉枯唑 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