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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以下簡稱集中式供水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飲用水符合有關衛生規範,根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規範規定了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水源選擇與衛生防護,生活飲用水生產和污染事件理、水質檢驗、從業人員等方面的衛生要求。
第三條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遵守本規範。農村集中式供水參照本規範執行。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監督本規範的實施。
第二章水源選擇和衛生防護
第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選擇水質良好、水量充沛、便於防護的水源。取水點應設在城市和工礦企業的上游。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選擇,應根據城市遠期和近期規劃、歷年來的水質、水文、水文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資料、取水點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等因素,從衛生、環保、水資源、技術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並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水源水質監測和衛生學評價合格後,方可作為供水水源。
第七條供水水源水質應符合有關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規定。當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規定時,不宜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若限於條件需加以利用時,應採用相應的淨化工藝進行處理,處理後的水質應符合規定,並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批准。
第八條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區應按國家環境保護局、衛生部、建設部、水利部和地質礦產部頒發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要求,由環保、衛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礦等部門共同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單位應在防護地帶設定固定的告示牌、落實相應的水源保護工作。
第九條經有關流域、區域、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確定的跨地區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有關污染防治規劃,各有關單位應嚴格執行,各負其責。
第十條地表水水源衛生防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水域內,嚴禁捕撈、網箱養殖、停靠船隻、游泳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
取水點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護範圍內不得堆放廢渣,不得設立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疊,不得設立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難降解或劇毒的農藥,不得排放有毒氣體、放射性物質,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以河流為給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會同衛生、環保、水利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把取水點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範圍河段劃為水源保護區,嚴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響的河流,其生活飲用範圍由供水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會同衛生水取水點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護區範圍應相應擴大,由環保、水利等部門研究確定。
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庫和湖泊,應根據不同情況,將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整個水域及其沿岸劃為水源保護區,並按第一、二項的規定執行。
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輸水明渠、暗渠,應重點保護,嚴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條地下水水源衛生防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構築物的防護範圍及影響半徑的範圍,應根據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會同衛生、環保及規劃設計、水文地質等部門研究確定。
在單井或井群的影響半徑範圍內,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難降解或劇毒的農藥,不得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並不得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
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嚴禁排入滲坑或滲井。
人工回灌的水質應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要求。
第三章衛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報告處理
第十二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備有並遵守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法規、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有分管領導和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管理生活飲用水衛生工作。
第十五條在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時,集中式供水單位需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給水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有關國家給水設計規範和標準。
第十六條集中式供水單位配備的水淨化處理設備、設施必須滿足淨水工藝要求,必須有消毒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
第十七條生活飲用水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應密封,嚴禁與排水設施及非生活飲用水的管網相連線。
第十八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使用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必須符合衛生安全和產品質量標準的有關規定,並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單位中使用。
第十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在購入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時,應索取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並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入庫待用,並按品種、批次分類貯存於原料庫,避免混雜,防止污染。
第二十條自建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未經當地衛生、建設行政部門批准不得與城市供水系統連線。
第二十一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對取水、輸水、淨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加強質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制度及操作規程,保證供水水質。
第二十二條各類貯水設備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網末梢應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質污染。
第二十三條新建水處理設備、設施、管網投產前,及設備、設施、管網修復後,必須嚴格沖洗、消毒,經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條水處理劑和消毒劑的投加和貯存間應通風良好,防腐蝕、防潮,備有安全防範和事故的應急處理設施,並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不得將未經處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域。
第二十六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劃定生產區的範圍。生產區外圍30米範圍內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定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和鋪設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條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澱池和清水池的外圍30米的範圍內,其衛生要求與集中式供水單位生產區相同。
第二十八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針對取水、輸水、淨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發生污染的環節,制訂和落實防範措施,加強檢查,嚴防污染事件發生。
第二十九條遇生活飲用水水質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質突然惡化及水源性疾病暴發事件時,集中式供水單位須在發現上述情況後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並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報送處理報告
第四章水質檢驗
第三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檢驗水源水、淨化構築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第三十一條水質檢驗應實行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水質檢驗方法應採用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檢驗法。
第三十二條採樣點的選擇應符合下列要求:
採樣點的設定應有代表性,應分別設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單位出水口和居民經常用水點處。管網水的採樣點數,一般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一個點計算,供水人口在20萬以下、100萬以上時,可酌量增減。在全部採樣點中,應有一定的點數選在水質易受污染的地點和管網系統陳舊部位。具體採樣點的選擇,應由供水單位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三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按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進行生活飲用水檢驗,其測定項目及檢驗頻率至少應符合下列要求。當檢測結果超出《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範》(2001)水質指標限值時,應予立即重複測定,並增加監測頻率。水質檢驗結果連續超標時,應查明原因,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在選擇水源時或水源情況有變化時,應檢測《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範》中規定的全部常規檢驗項目及該水源可能受某種成份污染的有關項目。
第三十四條不具備水質檢驗條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委託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驗機構按上述要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水質檢驗記錄應當完整清晰,檔案資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建立水質檢測資料的月報、年報、污染應急報告制度,水質檢測資料應按有關規定報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水質檢測資料月報於次月10日前報送,年報於次年2月10日前報送。
第五章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
第三十七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預防性健康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病源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上崗前須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上崗後每年進行一次衛生知識培訓,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工作。
第三十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習慣和行為。不得在生產場所吸菸,不得進行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活動。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範所使用的用語含義如下
生活飲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單位直接供給居民作為飲水和生活用水,該水的水質必須確保居民終生飲用安全。
城市: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門建設的各級自來水廠外,由各單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指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淨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四十一條本規範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範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