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武漢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經1995年12月2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員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組織管理、研究開發、企業科技進步、農業和農村科技進步、科研機構、科技人員、科技資金投入、科技獎勵、法律責任、附則11章5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科學技術經濟結合、推動我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是指從事科學研究開發和將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促使科技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確立科技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深化科技經濟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實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科技知識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以及一切科技進步活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技進步工作的領導,實行科技進步目標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科技進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科技進步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科技發展戰略規劃和計畫,引導科技和產業發展方向;制定技術政策,鼓勵採用先進技術。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採取下列措施,推進科技進步:
(一)培育技術市場,建立健全技術市場管理體系和服務體系,推動科技成果向生產套用領域轉化;
(二)推進科技信息服務的現代化社會化,建立科技文獻、科技信息網路;
(三)完善專利管理、實施體系,建立健全專利代理中介諮詢文獻檢索等服務體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進步指標體系及統計網路,定期對科技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和分析評價。
第九條 鼓勵發展對外科技合作與交流,擴大技術貿易,引進技術和人才;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科技工作者與國外科技界建立多種形式的合作關係,推進對外科技經濟合作的一體化。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支持、引導科學技術協會、學會和其它社會團體開展科學普及學術交流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三章 研究開發

第十一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參與本市重大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根據產業發展需要,有計畫地組織關鍵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加強技術創新,提高研究開發和產業技術水平。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進行科學研究的中間試驗,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轉化,並協助解決中試基地建設中的實際問題。
經國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術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以及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科普場館等科技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免徵城市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四條 加強高新技術研究開發。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加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步伐,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集中發展提供適宜的環境和優惠條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發展狀況定期發布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目錄,作為其考核和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依據。
第十五條 加強社會發展的科學研究和開發。鼓勵運用先進科技成果,促進教育文化體育城市建設交通運輸、郵電通信、環境保護醫療衛生計畫生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章 企業科技進步

第十六條 企業應成為科技開發和科技投入的主體。廠長(經理)應將科技進步納入責任目標。廠長(經理)應圍繞創造名優產品、提高服務質量、增強市場競爭力,制定並實施本企業科技進步方案。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辦技術開發機構,促進產、學、研聯合。
對具備條件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經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享受獨立科研機構的待遇。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應由經濟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論證;經論證不符合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規定的,不得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引導和扶持企業運用高新技術對傳統產業進行改造;經過改造成為高新技術企業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企業應積極引進先進專利技術和技術軟體,並結合科技攻關,促進產品結構和技術結構調整和最佳化。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加強職工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科技文化素質,充分發揮職工在科技進步中的作用;開展領導、科技人員和職工三結合的技術革新和民眾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五章 農業和農村科技進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發展城郊型經濟的戰略和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目標,組織安排農業科技研究開發、試驗示範、推廣、培訓、服務等工作,推動農村科技進步。
各級人民政府應推動農業、科技、教育相結合,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業科技培訓工作,提高農民科技素質,培養科技致富帶頭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建設,逐步完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事業單位,其人員和經費應予以保證。
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基金,基金由各級財政按當年支農資金6%的比例和市級農業發展基金中劃撥一定的數額組成。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組織、有計畫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技成果和經濟效益顯著的新技術,為發展農業生產服務。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農場應根據當地資源優勢和農業結構特點,分別建立農業科技試驗示範基地和農業科技示範點,發揮其試驗、示範作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障農業科研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農業大中專學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確認試驗基地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重視科技進步,積極引進和培養人才,引進科技成果,加速技術改造,加強科學管理,降低能耗,減少污染,提高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科研機構、大中專學校和大中型企業以及科技人員與區、鄉(鎮、農場)、村聯合,建立和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科技經濟合作組織,興辦科、工(農)、貿一體化經營實體,為農村和鄉鎮企業開發新產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培訓技術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科技人員,在區級以下(含區級)基層單位連續從事農業科技開發、推廣工作二十年以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由所在單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礎上給予補貼,使其達到原工資標準。

第六章 科研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業發展規劃,應按照國家確定的科技體制改革的原則,調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開發體系,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不斷提高科學研究水平和技術開發實力。
第三十條 從事社會公益性和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應按照市場需要從事研究開發,實行科、工(農)、貿一體化經營,對實行企業化經營的科研機構,在向企業過渡過程中保留原機構名稱並繼續享受國家、省、市對獨立科研機構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對國有科研機構實行政事分開的原則,放開放活科研機構。科研機構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科研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科研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結合自身專業優勢,建立獨立或非獨立的科研機構。
鼓勵、支持科技人員和其他社會力量,按國家規定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創辦民營科技機構。民營科技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科研機構、大中專學校、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職工技術協會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出口等技術性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
第三十四條 科研機構之間、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在自願基礎上,可進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科研機構進入企業的,在完成企業任務的前提下,可面向社會承接項目。

第七章 科技人員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中長期人才培養和科技隊伍建設規劃,併合理開發和利用現有人才資源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採取以下措施,發展科技人員隊伍,提高科技人員素質,合理調整科技人員的結構和層次:
(一)有計畫地培養中青年專業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
(二)積極引進和鼓勵有成就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留學回國人員來本市工作;
(三)發展高、中等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培育專業技術人才;注重從工人農民中選拔、培訓科技人才及各類專業技術能手;
(四)為科技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知識提供條件。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逐步提高科技人員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在科研開發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給予津貼;承擔國家、省、市重大科研項目的科技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享受補貼。在危險和惡劣環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補助
第三十八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不侵害本單位和他人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服務、技術諮詢。其合法收入,應予保護。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發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場,引導科技人員合理有序流動。科技人員流動應不侵害原單位和他人技術經濟權益。
第四十條 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按規定取得,不受所在單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員。
第四十一條 離(退)休科技人員可受聘向社會提供技術服務,並獲得相應報酬,其離(退)休待遇不變。
第四十二條 科技人員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的權利。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學術團體組織科技人員參加學術交流、決策論證、普及科技知識、開展諮詢服務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科技人員應發揚奉獻、創新、求實、協作的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不斷提高自身的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資金投入

第四十四條 建立以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以及吸收民間和海外資金的多渠道社會化科技投入體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總體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開發經費應占全市國內生產總值的2%。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科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科技經費的年實際增長幅度,應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科普經費應逐年增加。
中間試驗費、新產品試製費、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費(不含上級撥款,以下簡稱科技三項費用),從1996年起,每年全市應不低於地方財政預算支出的2%,其中區應不低於同級財政預算支出的1%,並逐年提高比例;從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於3%。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科技發展基金,該基金由同級財政劃撥的專項費用和向社會籌集的資金等組成。
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科技風險基金,用於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辦科技信用機構。
第四十七條 科技三項費用由市、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對科技三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擴大科技貸款規模,按照國家信貸政策,分類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爭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貸款額占新增貸款總額的5%,2000年科技貸款餘額占全市金融系統貸款餘額的比例達到3%。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科研開發機構的流動資金貸款,可比照企業流動資金貸款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應增加對科研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高新技術企業科研開發投入應不低於銷售額的3%,其他企業應不低於1%。
企業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科研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科研機構基本建設應納入全市基本建設計畫,科技基本建設投資應保持一定的增長幅度。

第九章 科技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科技進步獎勵制度,對在科技進步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組織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科技進步獎,並可在必要時設立其它科技獎。
科技進步獎用於獎勵開發和套用、推廣先進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計畫和項目,改進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
科技進步獎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
第五十三條 市、區各部門、單位應對在民眾性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活動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經費,用於獎勵創造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十章 法律責任

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實施重大科技項目或技術引進中玩忽職守,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壓制科技發明或合理化建議的;
(三)損害科技人員合法權益的;
(四)參加科技成果鑑定的人員違反規定,作出虛假鑑定的。
第五十五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技經費,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鑑定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獎勵,經政府授權部門核准,取消優惠待遇和獎勵,責令補繳減免稅金,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單位或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技成果權,竊取技術秘密,利用科技名義進行詐欺活動,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制訂實施本條例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