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健康發展,規範民營科技企業行為,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按照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機制運行,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主要經營業務的企業。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民營科技企業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科技進步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結合實際制定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管理和服務,保護和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規劃的組織實施,承擔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年檢、統計、科技立項、科技成果鑑定,以及指導民營科技企業股份制改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可委託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機構,負責民營科技企業具體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扶持和引導,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合法權益與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六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企業設立條件的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和技術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術產品、合法的專利、專有技術;
(三)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數量的,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科技人員。
設立公司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七條 設立民營科技企業,必須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變更、終止,按有關規定到原註冊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明晰產權關係。民營科技企業的投資者依照法律或契約的規定,享有財產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以書面契約形式明確各產權主體的產權關係、利益分享辦法和風險責任,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民營科技企業中的國有資產必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和處置。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民營科技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對經營不善、虧損超出經營者的保證能力,且無力改變的,國有資產所有權管理者可根據契約約定,中止原簽訂的契約,並可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的智慧財產權,經合法評估後可按國家規定在民營科技企業中作價入股投資。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範圍內,有權自主選擇企業組織形式,自主從事經營活動,自行決定內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和辭退。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參與各種形式的經濟技術聯合,組建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的企業集團和股份制企業。
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租賃、承包經營、兼併和購買包括國有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根據國家規定,從國(境)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生產、科研設備,也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外資,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參與對外貿易洽談和技術交流,自行選擇外貿代理機構;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可在國(境)外興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以及在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銷售網點。
民營科技企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科技企業會計核算規程》,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與監督。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依法簽訂勞動用工契約,按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建立健全職工勞動安全保護制度。
民營科技企業應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禁止對民營科技企業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害企業財產或智慧財產權;
(二)非法收費、集資和攤派;
(三)強令提供無償服務;
(四)非法扣繳、吊銷證照或強令停業;
(五)其他非法行為。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積極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在批准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技術性收入和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應當達到本企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民營科技企業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不得低於本企業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並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經營報表和統計資料。
第四章 扶持與獎勵
第二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條件的可承擔市級以上的科研計畫項目,在所承擔項目的經費、技術、物資條件等方面享有與國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開發的新產品,可申請鑑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受聘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可申請參加人事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取得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由民營科技企業自行聘任。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辦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和民營科技企業合理需求,予以信貸扶持。經合法評估的智慧財產權可作為貸款質押物。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風險基金,可用作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動。
第二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高新技術、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進出口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的各種減免稅所得,應當作為本企業的發展基金,用於本企業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擴大再生產。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經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可出國(境)進行科技考察、學術交流、科技展覽和商務活動。民營高新技術企業人員經一次審批,可在本年度內多次出國(境)。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外地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其本人、配偶、子女戶籍符合遷入本市條件的,可優先遷入本市。
第二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在技術引進、開發、發明、創新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政府及企業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執行本條例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有假冒科技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抵制,並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對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