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經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產業化、企業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人員、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54條,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推動科教優勢轉化為經濟社會發展優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技術創新與服務、成果轉化與推廣、科學決策與管理、科學技術普及與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堅持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圍繞實施科教興鄂、人才強省戰略和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構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湖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明確科學技術發展目標,整合科學技術資源,建立完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考核體系,促進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實行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研究提出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政策、措施,擬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科學技術專項計畫,管理全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落實國家稅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實施與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產業、政府採購等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激勵自主創新。
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智慧財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第八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公民積極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敢於創新的社會風尚。
積極發展科學技術普及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和引導省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科學技術進步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產業化

第十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重點圍繞光電子信息、生物技術、新材料、新能源、先進制造、現代農業、節能環保、循環經濟以及利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等領域,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推廣套用,帶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省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支持智慧財產權、企業股權、債權交易服務平台建設,鼓勵科技企業孵化器、生產力促進中心、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技術評估、經紀、諮詢等機構的發展,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產業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產業政策、區域產業和縣域經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台,重點支持在中小企業集中的產業集群區域和具有產業優勢的區域建立公共技術服務平台。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參與公共技術服務平台建設。
第十四條 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並就實施和保護情況向項目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報告;具備實施條件且在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的,項目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學技術成果,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最高可以提取技術轉讓所得淨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用於一次性獎勵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以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最高可以將成果形成股權的百分之七十,獎勵給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所形成的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應當及時實施轉化;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形成後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提前兩個月告知本單位後,在不變更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創辦企業自行轉化或者以技術入股方式進行轉化;鼓勵成果完成人在本省轉化成果,並最高可以享有成果在企業中所形成股權的百分之七十;成果完成人與本單位就成果轉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十六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加強上市公司後備資源的篩選、培育,有計畫地推薦基本具備條件的企業進行上市前的輔導,支持企業上市、發行債券。
鼓勵金融機構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融資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的長效機制。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業務,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科學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鼓勵保險機構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第十七條 鼓勵利用社會資金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和專業科學技術擔保機構,建立擔保機構的資本金補充和多層次風險分擔機制。對擔保機構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擔保發生的代償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鼓勵省內外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依法建立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農業科學技術投入,加強農業科技創新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發展現代農業。
加強農業適用技術培訓,完善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和農村科技信息化服務體系,發揮縣鄉村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網路和農業技術人員的作用,加強農業科學技術園(區)、示範基地建設。
開展科學技術扶貧,鼓勵、引導科學技術資源和科學技術人員向貧困地區流動。
第二十條 鼓勵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裝備,鼓勵對國外引進的技術、裝備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訂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報請相關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批准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引導其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升產業層次,形成特色和優勢,發揮集聚、輻射、帶動效應。
鼓勵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創新型園區。
第二十二條 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認定製度、財政性資金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創新產品目錄,提高政府採購中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的比重。
對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自主研究開發的符合政府採購技術標準和產品目錄、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重大裝備和產品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承諾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資的重點工程採購國產設備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要求。不按要求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的,財政部門不予支付資金。
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創新裝備的風險補償機制。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支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促進企業成為研究開發投入的主體、技術創新活動的主體和創新成果套用的主體。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企業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提取當年銷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規模以上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一,大型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高新技術企業按年銷售收入不同分別不低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稅務主管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政策,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供鑑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持續穩定的合作機制,提高產學研結合的組織化程度,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生產緊密銜接。
鼓勵企業內部設立或者與其他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聯合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或者以委託等方式開展研究開發活動。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合作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智慧財產權聯盟等技術創新組織。
與產業發展相關的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項目,應當由企業組織實施或者企業牽頭、產學研聯合實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或者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勵企業設立自主創新崗位,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到企業兼職、掛職,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共建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博士後產業基地。
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能培訓,鼓勵職工開展技術攻關、技術創新和技術協作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制定並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專利化、標準化和科學技術產品品牌化,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技術創新制度,引導國有企業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促進國有企業技術進步。
建立和完善國有企業技術創新激勵約束機制,探索技術要素參與分配的制度。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企業的技術創新投入、技術創新能力建設、技術創新成效等情況應當納入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產業政策,淘汰落後的技術、設備、工藝。支持企業套用科學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根據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求,面向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企業轉移。
支持中央在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參與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發揮骨幹、引領作用。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發展規劃,穩定科研隊伍,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能力建設。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所)長負責制。院(所)長的聘用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向省內外公開招聘。
建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第三十二條 深化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改革,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立穩定支持機制,提高公益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創新和服務能力。
支持開發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增強自身發展能力,帶動行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技術進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轉制,享受國家、省相關優惠政策。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自行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力量創辦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圍繞本省現代農業發展需求,開展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鼓勵和引導農業科學技術開發機構、推廣機構、高等學校、農業龍頭企業、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為農業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圍繞本省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優秀創新團隊。
第三十六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評價體系。按照科學技術人員的成長規律和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改進和完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辦法。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從事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進行考核評價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職稱),重點考評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各類科學技術專家的推薦和選拔、人才計畫、科研項目結題和驗收,應當注重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等相關指標。
第三十七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深入基層和企業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
科學技術人員在選派服務基層和企業期間,其原職級、工資福利和崗位保留不變,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晉升和崗位變動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於做出突出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對選派的科學技術人員與企業聯合提出的科研項目,政府科學技術計畫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第三十八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業園、孵化器、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技術轉移機構等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創業提供條件。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約定為其繼續提供科研實驗條件。參與創辦科技型企業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可以保留原單位身份三年。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加強青年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營造有利於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發揮才能的環境。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並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
第四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審批科學技術人員申請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對科學技術人員聘任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等的依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創新發展戰略、創新體系建設、重大專項、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修訂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應當充分體現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要求,並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創新體系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等作為重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 建立財政撥款、企業投入、金融貸款、社會資金等相結合的多元化、多渠道科學技術投入體系,完善科學技術投融資平台,創新科學技術投入機制,逐步提高全省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
整合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發揮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引導、示範、放大效應,通過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跟進投資、風險補償、貸款貼息、企業技術創新後補助等多種投入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企業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
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逐年增長,所占全省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高於全國平均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經費投入作為預算保障的重點,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應當納入預算管理。
省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省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省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中科學技術經費支出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全國平均水平。市、縣兩級財政科學技術經費支出在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中所占比例應當達到國家科技進步考核指標要求。
第四十四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以下事項的投入:
(一)對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具有套用前景的基礎研究;
(二)產業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
(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包括中間試驗、示範、套用和推廣;
(四)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套用和推廣;
(五)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開展的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活動;
(六)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務平台建設;
(七)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八) 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規劃與政策研究;
(九)科學技術普及、交流與合作;
(十)科學技術獎勵;
(十一)其他與科學技術創新相關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需要,設立以下基金:
(一)省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科學技術人員開展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
(二)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資助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三)省農業科技創新基金,資助農業科學技術創新;
(四)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投向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創業投資資本支持成長前期的科技型企業;
(五)資助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的其他基金。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每年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建立完善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加強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的全程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第四十八條 建立財政性資金投資或者資助建設的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和科學技術條件平台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研究實驗基地、大型科學儀器和設備、科學技術數據和文獻、自然科技資源、信息網路資源等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健全科學技術信息公開、資源清查和評價制度。
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決策諮詢制度。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進行諮詢和論證。加強戰略軟科學研究,為決策科學化提供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誠信檔案,並自該行為被記入誠信檔案之日起五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員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獎項的資格:
(一)在新技術及新產品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申報、科學技術獎勵評審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三)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第五十三條 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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