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克明

查克明

查克明,男,61歲(2001年時),被捕前系中國華能集團公司副董事長,曾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工業部副部長兼任國家電力公司副總經理。 查克明涉嫌受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2001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基本信息

接受賄賂

被告人查克明在擔任山東省電力工業局局長期間與日本某商社雇員永瀨國男(另案處理)相識。查克明在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工業部(以下簡稱:電力工業部)副部長期間,於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先後4次收受永瀨國男代表日本某商社給予的美元6.1萬元(折合人民幣50.6萬元),其中1996年2月在日本東京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幣8316.7元);1996年上半年,在電力工業部其辦公室,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的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幣83244元);1997年10月,在北京長城飯店,通過其次子查陽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的美元25000元(折合人民幣207292.5元);1997年12月在北海公園附近的一飯館內,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的美元25000元(折合人民幣207242.5元)。在此期間,查克明利用主管浙江嘉興電廠二期工程招評標工作的職務便利,為該商社在該工程投標中順利通過電力工業部審批提供了幫助。

案件審理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查克明在擔任電力工業部副部長期間,於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利用其主管浙江嘉興電廠二期工程招評標工作的職務便利,接受日本國某商社永瀨國男的請託,為該商社在項目投標中順利通過電力工業部審批提供了幫助,並先後四次共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的美元6.1萬元。被告人查克明被查獲歸案後,其家屬退還人民幣38萬餘元、美元1.4萬餘元、港幣2.3萬餘元、日元2.3萬餘元。對於被告人查克明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的關於查克明未收受賄賂和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查克明否認自己以前供述真實性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查克明曾經多次供述收受永瀨國男給予美元的事實,且可與證人永瀨國男的證言和法庭查證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查克明關於偵查人員對其啟發引導的辯解,經查,公訴人當庭宣讀的被告人查克明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實,在偵查期間查克明主動要求偵查人員對其進行啟發時被偵查人員拒絕,查克明的辯解與查證屬實的證據相矛盾,無事實依據;對於被告人查克明及其辯護人關於查克明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某商社謀利或提供幫助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查克明身為國家電力工業部主管浙江嘉興電廠二期工程招評標的人員,向投標商日本國某商社的永瀨國男透露有關招評標的情況,為該商社投標順利通過電力工業部的審批提供了幫助;辯護人關於部分證言之間存在矛盾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部分證言之間,對被告人查克明收受賄賂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細節存有差異,但證實被告人查克明收受賄賂的主要事實證據確實充分,且可相互印證;辯護人關於沒有證據證實款項去向及關於發還扣押款項的辯護意見,因收受賄賂款的去向不是構成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扣押的款項系被告人查克明之妻杜根娣在偵查期間作為退贓主動交予檢察機關的,且查克明在偵查期間亦供述收受美元後交予妻子杜根梯,故該款應視為家屬退還贓款。綜上,被告人查克明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庭不予採納。

審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查克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查克明家屬能夠退還受賄所得贓款,可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查克明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查克明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01年9月28日做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人查克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追繳在案的款項分別予以沒收或折抵沒收部分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查克明不服,抗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抗訴人查克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原國家電力工業部副部長、電力工業國際招評標審查領導小組組長以及國家電力公司副總經理,主管浙江省嘉興電廠二期工程招評標等工作的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查克明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根據查克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查克明的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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