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注意:由於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進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4月27日發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本罪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取消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本詞條內容已經過時,請查閱污染環境罪的詞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基本信息

構成

(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國家先後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護條例》、《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農藥安全使用條例》等一系列專門法規。違反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就是侵犯國家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對象為危險廢物。具體包括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所謂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放射性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物;有毒物質是指對人體有毒害,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其他危險廢物則是指上述列舉之外的,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放射性廢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放射性廢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液體廢棄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處理(如鈾礦開採、水冶、精煉,核燃料製造等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核燃料後處理第一循環產生的廢液,原子能發電站,套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機構、醫院工廠等排出的廢水。放射性廢氣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氣體廢棄物。由於在原子能工業的生產中或核設施運行中,隨著不同的工藝過程均有不同性質的含有核素的排氣產生。諸如鈾礦山和鈾水冶廠會產生來自礦井的含有氡、釷、錒射氣及其子體的氣溶膠;核反應堆中產生的氣體在後處理廠進行處理時釋放的廢氣中含有氬、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還有大量的放射性氣溶膠;核企業的各生產車間、設備室、熱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氣體排出。放射性固體廢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廢棄物。主要包括從含鈾礦石提取鈾的過程中產生的廢礦渣;鈾精製廠、燃料元件加工廠、反應堆、核燃料後處理廠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醫療等單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質的各種器物,放射性廢液經濃縮、固化處理形成的固體廢棄物。

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亦稱傳染性廢物)是指帶有病菌、病毒等病原體的廢物。其中傳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種病原體引起的可在適宜傳播途徑下對人群有傳播可能的感染。《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對傳染病作了規定。

所謂病原體亦稱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蟲病毒三類。由上述之傳染病病原體而產生的廢物,如污水、污物、糞便等皆屬於含傳染病病原體之廢物。

有毒物質是對機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的作用,因而損害機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有毒物質可分為無機毒物和有機毒物兩大類。如汞、鉛、砷、鎘、鉻、氟等屬於無機毒物,其中有許多能在生物體中富集積累。有機毒物如酚、氰、有機氯、有機磷、有機汞、乙烯等。

其他危險廢物則是指上述列舉之外的,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根據中國加入的《巴塞爾公約》,其他危險廢物主要是指從住家蒐集的廢物和從焚化住家廢物產生的殘餘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1、實施本罪必須違反國家規定。

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相關行政法規、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或命令。這些法律、法規主要包括《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護條例》、《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等一系列專門法規。

2、實施排放、傾倒和處置行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種危險廢物排入土地、水體、大氣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倒出等,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土地、水體、大氣傾卸危險廢物的行為;處置是指以焚燒、填埋或其他改變危險廢物屬性的方式處理危險廢物或者將其置於特定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取回的行為。

3、必須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本罪屬結果犯,行為人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加以認定,如該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則以本罪論。否則不能以犯罪論處。至於“嚴重後果”的標準是什麼,有待進一步作出解釋。可參照國家環境保護局1987年9月10日發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規定以及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行為人對這種事故及嚴重後果本應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至於行為人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這一行為本身有時則常常是為意為之,但這並不影響本罪的過失犯罪性質。

特徵

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休是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動。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都離不開環境,為了保護環境,中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均是對我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活動的破壞。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土地、大氣、水體等自然環境。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此種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規關於向大氣、水體、土地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二是實施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危險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這裡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地荒地山嶺灘涂、河灘地及其他陸地;水體包括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還包括內海、領海和我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大氣則是指包圍地球的空氣層總體。這裡的放射性廢物是指放射性元素超過國家規定限度的固體、液體、氣體廢棄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有毒物質是指對人體有毒害的,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其他廢物則是指上述之外的、列入危險廢物名錄或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定標準與鑑定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所謂排放,是指將各種危險廢物排入土地、水體、大氣。所謂傾倒,是指將各種危險廢物棄置於土地、水體。所謂處置,是指以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來處理各種危險廢物。三是造成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局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故:(1)污染和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不含10萬元);(2)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症狀、輻射傷害或者可能導致傷殘後果;(3)人群發生中毒症狀;(4)環境污染致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5)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

3.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年滿16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從司法實踐來看,多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體經營戶實施本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過失的心理態度,但行為人對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則一般持故意的心理態度。

認定

(一)區分重大環境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在主觀上均有過失的因素,客觀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嚴重後果。區別主要在於:

1、客體要件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動。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革。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3、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體條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則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僅限於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二)區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環境監管失職罪的界限

兩罪同屬結果犯的範疇,都是由於其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嚴重後果的發生,且主觀上都含有過失的罪過形式,個別情況下也存在著故意形態,但主要是間接故意。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料的犯罪。而後罪侵犯的客體則為國家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於瀆職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而環境監管失職罪表現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從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這種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體現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不盡職責的行為。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對自然人作為本罪的主體沒有限制條件,而後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責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位不構成該罪主體。

處罰

根據刑法第338條的規定,對於犯本罪的自然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第346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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