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持有假幣罪是指“刑法條文上規定了若干獨立的犯罪構成,即可以由一個犯罪構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犯罪構成成立一罪”的情況。具體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兩者成立一罪。當它們作為的一罪時,在立法上的經歷卻是不盡相同的。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一罪時,始見於1951年《防治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繼續行使著,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酌處罰金,或予教育。”後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假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
持有假幣行為作為一種犯罪的立法上的經歷卻簡單的多。無論《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還是1979年《刑法》都未將其納為犯罪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們當時的認識有關。依照當時的刑法理論,“持有”不屬於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為範疇,而屬於狀態犯,對於狀態犯,,刑法是不加處罰的。其原因在於,立法者在設定某種犯罪(如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時,時,依超前的意識預想到這種犯罪行為完成後其非法狀態將會持續下去。所以即使盜竊犯事實上占有了贓物,也只是放到盜竊做構成這個有機整體中去評價,而不是認為構成單獨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