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法律概念
公民通過遺囑方式將其遺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設定遺贈的人稱遺贈人,接受遺贈的人稱受贈人或遺贈受贈人,通過遺贈贈與的財物稱為遺贈財產或遺贈物。遺贈是單方的、無償的法律行為,只須遺贈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並不需要徵得受贈人的同意。但遺贈不同於生前贈與,必須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具備設立遺囑的法定要件方為有效。
伊斯蘭教法概念
指被繼承人臨終前以遺囑方式轉讓其部分遺產的行為。系介於伊斯蘭教贈予法與遺囑法之間的一個法律概念,受這兩個門類的有關規定的制約。按贈予法的慣例,被繼承人生前有權以贈予方式將財產贈予任何人,其數額不受限制,而按遺囑法,被繼承人僅有權將全部淨資產(即清償亡人生前債務、扣除安葬費後的餘額)的1/3分配予法定繼承人以外的非親屬。但《古蘭經》規定,留遺囑時不得妨害繼承人的權利(4:12)。歷史上因經常發生混亂,中世紀的教法學家們曾就“臨終”的含義作過原則規定,以明確立遺囑的時間和效力(健康人立遺囑為生前贈予,病危者立遺囑為遺贈)。
概念區別
遺贈與贈與的區別
1.遺贈是遺贈人生前所謂的單方法律行為;贈與是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
2.遺贈是於遺贈人死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贈與則是贈與人和受贈人生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遺贈與遺囑的異同
遺贈與遺囑繼承,都是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的方式,都須具備遺囑的有效條件才能有效。這是二者的基本相同點。但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贈與遺囑繼承有以下主要區別:
第一,受遺贈人與遺囑繼承人的主體範圍不同。受遺贈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也可以是國家或者集體,但不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內的人;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範圍之內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也不能是國家或者集體。
第二,受遺贈權與遺囑繼承權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時,須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接受的明示的意思表示。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五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遺囑繼承人接受繼承的,無須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自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遺囑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第三,受遺贈人於遺囑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方式不同。受遺贈人不能直接參與遺產的分配,而是從遺囑執行人處取得受遺贈的財產;而遺囑繼承人可直接參與遺產分配而取得遺產。
實施
遺贈由遺贈人囑託的繼承人或執行人執行。遺贈可以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遺贈,繼承人有交付遺贈財產時可以要求受贈人完成遺贈所附的條件。受贈人接受此項財產以後就要受其約束,承擔相應義務。中國的司法實踐是,對附有公益義務的遺贈,遺贈受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有關組織或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他履行義務,或者追還他所得的財產。如果受贈人放棄受領權利,或被追還所得財產,遺贈財產按法定程式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或歸國家所有。
有效條件
遺贈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不僅要符合法律行為一般要件,還要符合繼承法的特別規定。一個有效的遺囑須具備以下條件:
1.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2.遺囑須意思表示真實、自願、合法,遺囑人須對財產享有處分權,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3.受遺贈人須在遺囑生效時存在、未亡。
欲使遺贈發生預期法律效果,須由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放棄。
伊斯蘭教教法有效原則
(1)“臨終”指患有直接導致被繼承人死亡之疾病。
(2)所患之症必須是使患者產生死亡恐懼感之疾病。
(3)必須是有外部徵兆之重病。雖有明確規定,但一個人有時難以預料到自己會突然死亡,故仍難以確定立遺囑的時間。這類糾紛通常由教法法院判決。
公證申辦
申辦遺贈公證必須親自到住所地或遺贈行為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並要提交相應的材料。下面編輯為您詳細介紹申辦遺贈公證的事項。
當事人申辦遺贈公證時,必須親自到住所地或遺贈行為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當事人到公證機構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根據其申請派公證員到遺贈人的居住地辦理。
辦理遺贈公證應提供下列材料:
1、遺贈人和受贈人的身份證明;
2、如果受贈人是單位的,應提供該單位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其身份證複印件;
3、草擬的遺贈協定書;
4、遺贈財產的所有權證明。如房屋產權證、銀行存摺等;
5、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伊斯蘭教教法審判原則
(1)臨終前遺贈必須符合贈予法的規定,必須轉移財產實體的占有權。
(2)必須符合遺囑法的規定,所贈遺產數額僅限於全部淨財產的1/3,不得轉讓予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