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債權質權的設定
普通債權質權的設定應該以書面的方式為之。“非以要式行為為之,勢難使法律關係臻於明確。”中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股票入質和第79 條規定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入質,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但是第76條規定以有價證券入質,並未明確規定需要書面形式,因此是否可以推定:在有價證券及普通債權入質時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根據中國法律一貫強調書面形式的立場以及擔保法第64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契約”的規定,應當解釋為:以有價證券及普通債權設質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大陸法系各立法多規定:債權設質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債權契約,始得出質。如有債權證書,應將其交付於質權人。但是債權證書僅為債權的證據證書,因此證書的交付,並不能產生留置效力以限制出質人的處分權。加之入質債權並非都有債權證書,僅將債權證書交付尚不足以為債權入質的公示,故有學者主張債權證書也可以以觀念交付即占有改定的方式為之。如此解釋不僅符合債權證書的性質,也與無證書債權的設質方式相平衡。有學者主張,“出質人有債權證書秘而不交與質權人時,應解釋其質權尚未成立。”出質人有證書秘而不宣,質權人主觀上並無可責之處,卻因此使質權不成立,僅成為普通債權。債權人蒙此不利益,惡意出質人倒脫得逍遙,由此可見該說不當。本文認為,出質人有證書密而不交時,應推定該債權無證書,質權因書面合意而成立。出質人因該債權證書而為不利於質權人行為的,不得對抗質權人。若出質人以債權證書交付於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則此質權與前質權應以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時間決定何者為先。在債權質中,債權設質的情事應通知第三債務人。該通知為質權的成立要件抑或為對抗要件,各國立法向有分歧。德國民法典第1290條、法國民法典第2075條規定,通知第三債務人為債權質的成立要件;瑞士民法典第900條、第906條、中國台灣民法第907 條規定該通知為對抗第三債務人的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 條將該通知視為對抗第三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中國擔保法沒有關於債權質設定方法的規定。但是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債權轉讓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鑒於民法通則的立法背景,學說一般認為,除一些特別的債權讓與外,如承租人的租賃權、僱傭人的勞務請求權等,上述規定“不可過分機械地把握”。債權轉讓一般是在下列兩點之間尋找平衡:“一是承認債權讓與系債權人的處分行為,並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儘可能多的便利和保護;二是債的關係乃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一定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從而應當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轉讓於他人而蒙受不測的損害。”基於上述認識與質權設定的目的,在一般債權設質時,將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作為對抗第三債務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較為妥當,如對第三債務人不為設質通知,則第三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可因向出質人清償而免責。如果因債權設質給第三債務人造成了不測的損失,該損失自然應由出質人承擔。第三債務人受設質通知後,即不得向出質人清償,亦即剝奪了出質人向第三債務人主張清償的權利。因此不妨將債權證書的交付與對第三債務人的通知共同作為債權入質的公示方法。在無債權證書的債權上成立複數質權及出質人惡意利用債權證書重複設質的情形,質權的先後可由對第三債務人通知的先後決定。如果通知為同時,則認為該複數質權同時設定,二是如需實現,應該按比例受償。當質權人為第三債務人時,則無此通知的必要。質權人與第三債務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主要有兩種: 一是銀行存款客戶以其存款單作為擔保向該銀行貸款;二是保險契約的投保人以其保險契約(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有價證券債權質權的設定
有價證券是以表彰特定民事權利為內容的證券。作為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的產物,其權利的行使以權利人持有證券為必要條件。債權有價證券具有匯兌、使用與支付等功能,自由流通為其重要的品質並以此與一般債權相區別。由於有價證券與其所表彰之權利的不可分性,在證券上設質就是在其所表彰的特定民事權利上設質。中國擔保法第75條規定:匯票等有價證券出質,“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給質權人。”這種規定簡潔有餘,操作性不足,需要詳加探討。(1)無記名證券質權的設定
無記名證券是指證券上不記載特定權利人姓名的證券,其轉讓因證券交付而完成。德國民法典第1293條規定,對無記名證券適用有關動產質權的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的,因其交付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的效力。此處所指的交付,就是證券持有人將證券交付於他人占有以轉讓證券權利或於證券上設定權利的一種法律行為,即所謂的單純交付。證券持有人如欲將證券權利轉讓他人,只須將證券交付於他人即為充分,無須在證券上為任何記載,授受本身就標誌著證券上權利的主體已經發生了變化。占有這種用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的證券的人,應當被推定為當然合法的權利人。設定質權時,除設質書面合意外,設質行為以出質人為設質目的將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即為充分。此時,受讓人不得行使質權以外的權利。但是對於善意第三人,應做該持有人為證券合法所有人的推定。質權人可以如所有人一樣向第三債務人主張權利,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僅有質權而抗辯,並得以對其清償而免責。在有價證券質權中,對第三人的通知由於不可操作而不被考慮。就票據而言,單純交付適用於兩種票據: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202條第1款、第3—204條第1款與中國台灣地區票據法對此有明確規定。空白背書由於不記明被背書人,因而無從知道票據曾經過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持票人就無從行使追索權,其權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正由於這種情況,如果不是唯一的原因,也是很重要的原因,日內瓦法系禁止發行無記名匯票與無記名本票,但日內瓦法系卻允許空白背書。對於這樣的立法技術,施米托夫曾經提出批評,“日內瓦體系的法律弄巧成拙,過分誇大了嚴格性原則,並自其最終的結果中倒退了。”
198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禁止發行無記名匯票與無記名商業本票。中國票據法第22條、第26條將收款人名稱規定為匯票與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說明該法不承認無記名匯票與無記名本票。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可見空白背書是被明文禁止的。因此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單純支付方式對匯票和本票設質的情況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即使在允許無記名匯票的法域,如中國的台灣地區,由於上述的原因,實務上也很少有人發行無記名匯票,很少有人接受空白背書票據。接受空白背書票據的人往往將空白背書補充成完全背書然後再行轉讓。
支票與匯票相比有二點明顯的區別:一是付款人資格的限制,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與其他法定的金融機構;二是支票主要作用在於支付,而匯票更多在於擴大信用。因此世界上許多立法將匯票與支票分立。同時,許多不承認無記名匯票和本票的立法,都承認無記名支票。中國票據法第85條關於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沒有收款人一項,可見承認無記名支票。所以在中國無記名支票可以用單純交付的方法設質,但該交付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為之。
(2)記名證券質權的設定
記名證券是指在證券上記明特定的人為權利人,即只能由該特定人行使證券權利的證券。由於票據、提單、倉單為法定的指示證券,法律上當然有背書轉讓性,故記名票據、記名的提單倉單可依背書轉讓,也可依背書設質。但如記名票據的發票人有禁止轉讓的記載,則該票據的轉讓方式與普通債權相同,不發生票據上背書轉讓的效果。德國民法典第1292條規定,為了對票據或其他得以背書轉讓的證券設質,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定並移交背書的證券即可。中國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記名債券可以依背書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轉讓,所以,以記名債券設質,需雙方書面設質的合意,出質人於出質債券上為設質背書並將其交付於質權人,並需記載於公司債券存根薄。依中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 第81條第2款、第94條第2款的規定,票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故而,設質背書必須表明設質意旨。對於提單,依中國海商法第79條第1項,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故應解釋為記名提單不得設質。
(3)指示證券質權的設定
指示證券是指證券上記載有受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及“或其指定人”字樣的證券。指示證券依背書而轉讓。因此以指示證券設質,要求有設質合意以及出質人為設質背書並將背書的證券交付於債權人。德國民法規定,指示證券的設質,須將背書的證券交付於被背書人及有對於證券成立質權的合意,而無須由背書知其為證券的設質或者讓與。因此,在德國法上設質背書分為公開設質背書和隱蔽設質背書。公開設質背書是指背書附有設質的文句,在這種情形,被背書人為質權人,背書人為所有人。質權人不得為質權目的以外的行為,既不能為債的免除或拋棄,也不得再為讓與或設質的背書(德國民法典未規定轉質),而僅可以為收款委託背書。隱蔽設質背書是指背書未附有設質文句,在這種情形,被背書人取得與公開設質背書時同一的地位。在質權關係的內部,被背書人為質權人,因此除法定情形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得為證券的讓與,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出讓原則上不生效力。但是在外部關係上,質權人與所有人沒有任何差別,故此時如果發生與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不得因其為質權人而無效。
中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設質時應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可見中國票據法只承認公開背書設質。需要討論的是,“質押”字樣的記載為質權成立要件還是對抗要件。本文認為,在證券法律關係中,流通順暢和交易安全乃重要的法律價值。以質押之記載作為對抗要件,則意味著無質押記載時質權仍成立,由於指示證券以“指示人或來人”為債權人,故指示證券反近於無記名證券。質權人如有違反質權的行為,救濟關係僅限於出質人、質權人及惡意第三人之間,不會影響交易安全;以此也可以督促出質人謹慎地為記載,如有疏忽,則可能承擔不利的後果。因此,以“質押”記載為對抗要件較妥。
效力
(一)債權質權效力所及的範圍
1.被擔保債權的範圍。一般認為,債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範圍與動產質相同。中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契約另有約定,從約定。其他大陸法系各立法關於質權擔保範圍一般規定有五項: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和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二者比較,有以下幾點需要說明:
(1)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一般認為,“中國法上的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與強制履行責任並存,有時與賠償損失並存;另一方面又基本上是賠償損失額的預定。”換言之, 在中國違約金向有懲罰性和補償性之分。兩種性質的違約金是否都屬於質押擔保的範圍,需要討論。本文基本傾向是,對於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不應屬於質押擔保的範圍,否則會傷及質物其他權利人的利益。遲延利息是指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的利息。中國擔保法對此沒有規定。本文認為,遲延利息應該為質押擔保的範圍,以促使債務人儘早履行債務。
(2)質物隱有瑕疵而生的損害賠償。質物隱有瑕疵, 在權利質為權利瑕疵。如權利歸屬或權利負擔有爭議但不構成質權的善意取得的情況。中國法應該將其納入質權擔保的範圍。
(3)質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可有當事人約定。但質權設定後, 第三人如以特約擴張被擔保債權的範圍時,非得後位擔保權人承諾,對於其擔保關係不生效力。如出質人以他人的權利設質後,未得該人同意,出質人與質權人以特約增加利益或違約金,質權對此追加的債務,應不予擔保。
2.標的物的範圍。一般認為,債權質權的效力及於標的債權全部及其利息、擔保等從權利以及代位物。
(1)入質債權的利息。入質債權如有利息,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利息債權作為主債權的從權利為質權所及,質權人有收取之權。但質權對該利息只有質權而非有所有權,故而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依質權實現方法加以收取和實現。
(2)入質債權的擔保等從權利。 入質債權有質權或抵押權等從權利,該從權利也應隨債權入質。但通說認為,此時如為質權,則應將標的物交付與債權質權人;如為抵押權,則應為設質登記。如未為標的物移轉及設質登記,該從質權及抵押權是否為質權效力所及,學者看法不同。有學者認為,只有將質權標的物移轉及為設質登記,債權質權方可及於該從權利也有學者認為,附隨性乃擔保物權之性質, 故其隨主債權移轉的效果乃基於法律規定而非依法律行為產生。因此不必將標的物移轉或為登記即足以發生隨主債權入質的效果。如此解釋可防止債權已移轉入質,質權或抵押權卻因未為標的物移轉或登記而未入質,質權或抵押權無擔保債權,有違擔保物從屬性的情事。但為了實現及保護其質權,債權質權人可請求質物交付及為登記。擔保物隨債權入質,當然為質權效力所及。標的債權的擔保物權的標的物交付及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二)債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
債權質權對當事人的效力體現為債權質權對質權人、出質人、及第三債務人的效力三個方面。限於篇幅,本文僅就債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加以討論。一般而言,質權人有質物留置權、孳息收取權、轉質權、債權質權遭侵害時的救濟權以及保全債權標的物的義務等。
1普通債權質權的優先受償權:債權質權中涉及兩個債權,因此涉及兩個債權的清償期,而這兩個日期以不一致為常見。二者的時間差情形不外有二:
(1)入質債權的清償期先於質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 在這種情況下,質權人的債權此時僅為一期待權,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不得而知。質權人既不能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其債務,又不得直接實現質權。另一方面第三債務人要求履行其債務,出質人若不受領則發生受領遲延,若要受領使債權消滅又有悖於債權質權設立之旨。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為各立法設計之重點。同時關於質權存續於代位物還是存續於代位物的請求權上,向有爭論。爭論的實質主要是針對代位物是金錢的場合。由於金錢是特殊的種類物,難於特定,如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發生混合,如質權存在於代位物上,則難以確保擔保物權的實現。但在償還金已提存的場合,難與出質人其他金錢混合,質權存在於償還金亦無不可。
綜合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的立法,在此場合有兩種方法:一是第三債務人向質權人和出質人為共同的清償,第三債務人因此清償而免責。“即對於一人,以其有他人之代理權之授予,始得為清償。”二是提存,尤其是入質債權為金錢債權時。但此提存是為出質人的提存,出質人為提存物的所有人,但在提存書中應記載質權存在的情形,在擔保物權的清償期屆滿時,質權人得領取提存物以優先受償。為共同清償及提存的費用由出質人承擔。當給付物為不動產時,依一般法理,此時質權存續於該不動產上。但在這種情況下,權利的性質是否發生了轉化,主要有兩種立法例:德國法規定此時質權轉化為抵押權,即出質人為所有權人,質權人登記為抵押權人;日本法因有不動產質,故此時將債權質轉化為不動產質處理。中國法對此無規定。
(2)入質債權的清償期晚於質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 在這種情況下,被擔保債權清償期先至,而標的債權的清償期尚未屆至,通說認為,此時質權人不享有直接收取權。標的債權關係為一獨立債權關係,不因債權人將其入質而喪失其全部獨立性,第三債務人僅負有債務屆期而償還的義務,其期限利益應於保護。就質權人而言,對於標的債權的期限遲於被擔保債權期限的情形在設定質權時應該知悉,知悉而接受以之入質,應視為自願承受此期限的不利益,不能轉嫁他人。而且,此時質權人可以向自己的債務人請求清償,如不獲清償,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在標的債權屆滿時,質權人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如系金錢債權,則可於被擔保債權額度範圍內直接收取。這種直接收取與流質不同。流質契約自羅馬法以來一直為各國法所禁止,其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以其優越地位暴利於債務人。流質的禁止對於債權質也有適用。但在這裡,“在被擔保債權額度範圍內,代替清償而使入質債權歸屬與質權人的契約,與直接收取無結果上的差異。”故而沒有禁止的必要。然而質權人的行為必須限於質權範圍內,如有違反,則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物為動產時,質權人有收取全部的權能,此時債權質變為動產質,適用動產質的規定。給付物為不動產時,則依前所述。給付物為物之外的權利時,一般認為應依強制執行方法實現。
質權人的直接收取權為物權還是債權,向有爭論。史尚寬先生認為:收取權為質權人的特別權利,他只不過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的權利,債務人的權利為債權,質權人所行使的權利也是債權。但應明確的是質權人行使債務人的權能是基於物權的質權。因此,這種收取權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此處涉及權利配置及利益衡量,現就一典型案例加以說明。甲為第三債務人,乙為甲的債權人,又為出質人,丙為乙的債權人和質權人;丁為甲的另一債權人,戊為乙的另一債權人,但該債權無擔保。此,乙與丁對甲的債權處於平等的地位,丙與乙之間有債權,在該設質債權上丙優先於戊。丙若取得直接收取權,則丙與丁之間是平等債權,同是普通債權。此時,不予丙的收取權以特殊保護,則丙的質權可能受有不利益,因此可能影響權利質權制度的運行。如給丙的收取權以特殊保護,則無辜的丁可能承擔不利益,有傷交易安全之虞。此時的焦點集中於乙。如丙的收取權由於其債權性質而受到影響,則乙應提供相應的擔保。在這種情況下,戊又可能承擔不利益。但戊的債權為無擔保的債權,似應承受同一債務人因有其他債權所產生的不測。且其債權人地位與丁尚有不同,二者處於不同層次。綜上所述,質權人的收取權雖為債權,但乃基於擔保物權的債權,故應有特殊保護的必要。此處還有一問題有待研究,即假如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不就質物受償,而對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實現其債權而為請求執行,債務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能否提出異議。
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7條規定,如質物價值為充分, 債務人得聲明異議。日本民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第394條第1項對抵押權設有規定,唯就未能以抵押不動產代價受清償的債權部分,得以其他財產受償。學說認為質權應準用關於抵押的規定。一般而言,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期不獲清償時,不就質物受償而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在實踐中並不多見。從投入產出的角度分析,質權人就質物受償的成本要低於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的成本。質權人如果寧願選擇高成本,必然有其他價值更重於經濟價值。如質權人追求的此種價值有悖於誠信原則,法律自然應加以禁止。但在債權質中,如被擔保的債權的期限早於質權標的債權的期限,質權人不願等質權標的債權屆期,且要求清償而不獲時,就債務人一般財產受償而執行,其考慮也是經濟利益並似在情理之中。於此情形,是否允許?從出質人即債務人角度而言,如其不能或不願履行債務,質物被質權人實現,出質人在生產生活方面均有所準備,其心理上也認為是理所當然。假如質權人不就質物而就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勢必擾亂其生產生活,造成資源浪費。且債務人既就債務設定質權,如不能按期清償債務而寧願承擔遲延責任,其主觀上往往並無可咎之處。因此,為民法誠信及公平考慮,應允許債務人提出異議;從一般債權人角度而言,質權人就債務人一般財產為執行意味著債務人的全部責任財產的減少,而質物在質權人受清償前一般債權人卻可望而不可及,故也應允許其提出異議;從質權人角度而言,其在設定質權時,自應了解入質債權的清償期晚於其債權,在此情況下依然合意設質,應推定其願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益,此乃意思自治,不可嫁於他人。
2.證券債權質的優先受償權:證券債權質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與普通債權質不同。入質證券多為文義證券,對於票據,經設質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只要背書連續,無須再舉其他實質證據即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
(1)證券清償期早於被擔保債權清償期
質權人作為證券的正當持有人,“有獨立及排他的收取權,”“其所擔保的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以及行使以收取為目的的各項權利,如承兌等。“蓋證券權利之行使,多有期間的限制;倘不及時為之,則有喪失權利之虞。”對於即期證券,質權人得隨時行使上述權利,對於遠期證券,中國擔保法第77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等兌現或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提貨,並與出質人協定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證券持有人的收取權乃基於質權產生。收取證券後,質權存續於收取的金錢或提取的貨物上。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協定提前清償或提存。
(2)證券清償期晚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
在此情況下,質權人可以等證券清償期屆至後,以前述方法實行。為避免證券風險,質權人可於證券清償期屆至前,以動產質變價權實現方法,並依證券的性質,對證券加以處分以實現債權。如匯票,質權人可以貼現換取現款以實現債權。當然此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質權人持有背書設質證券後,應有權利及義務保全證券權利,如對於票據應遵期提示,作成拒絕證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