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質人

出質人

在質押行為中,提供財產的人稱為出質人。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特定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的物權。該財產稱之為質物,提供財產的人稱之為出質人,享有質權的人稱之為質權人。

義務

義務一

出質人的首要義務是向質權人交付專利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

專利證書是證明專利權是否存在以及其專利權是否歸出質人所有的證明檔案。交付專利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檔案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1.證明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一項有效的權利;

2.證明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歸出質人所有的;

3.表明從交付專利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檔案之日起,專利權人已不能自由行使其專利權了;

4.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一旦發生權利缺陷,如: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專利局就會通知專利權人交回《專利證書》,從而,質押權人就能準確的知道專利權所發生的變動,以便及時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的質物進行擔保,以保護自己的權利;

5.交付其他的證明檔案,使得質權人能夠全面了解專利權的情況,更好的行使和保護自己的權利;

6.當債務人到期未履行其義務時,質權人將依據契約的約定或者《擔保法》的規定將該專利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專利權,從其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當質權人有了專利證書以及其他的證明檔案時,行使拍賣、變賣行為就更加方便了。

義務二

出質人的第二項義務是維護其專利權的有效性。

使質押契約有效的前提是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是有效的。在專利權質押契約生效以後,只有維護其專利權的有效,才能使質押契約繼續有效,一旦作為質押標的的專利權不再有效了,相應的專利權質押契約也就不再有效了,因此,維護專利權的有效就成為出質人的義務。專利權人的這項義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按時繳納專利年費或稱專利維持費。

2.專利權人不得主動提出放棄其專利權的聲明。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可以隨時以書面形式聲明放棄其專利權,自專利局登記公告之日起,其專利權提前終止。因此,在質押契約的有效期間內,專利權人不得行使放棄專利權的權利,使其專利權提前終止。另一方面,對於依1993年1月1日前的專利申請所獲得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其保護期限為5年,期滿可續展3年。如果質押契約的有效期限包括其專利權的續展期限,那么,出質人必須在專利權的5年保護期限屆滿前向專利局提出續展申請,以維持其專利權的有效。沒有按規定按時提出續展申請的,其專利權在保護期限屆滿後終止。

3.當專利權發生權屬糾紛時,出質人應當積極主動地解決糾紛,使質權人的質權,不受來自他人的干擾。

4.在質押契約的有效期間,出質人不得轉讓其專利權,也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擔保法》第80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權利

(1)出質人在質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滅失時,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o、在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在此種情況下將質物提存的,提存費用由質權人承擔。同時,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2)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返還質物。

(3)出質人如果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代為清償債權或因質權實行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時,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4)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予以賠償。

出質人處分智慧財產權的限制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契約。契約訂立後,質權並不當然設立,須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才能設立。同時,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雖然仍屬於智慧財產權人,但由於該智慧財產權是有負擔的權利,因此,出質人不能自由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許出質人自由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則無論是有償轉讓,還是無償轉讓;無論是許可他人有償使用,還是許可他人無償使用,都將損害質權人的利益。因為一方面轉讓的費用和許可他人使用的費用都要歸出質人收取,另一方面出質人有權無限制地轉讓其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必然導致該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價值的下降,最終的結果必然損害質權人的利益,不利於擔保債權的實現。

根據本條第l款的規定,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契約。契約內容一般包括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智慧財產權的相關信息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及其註冊商標和註冊號、專利權人及其專利號和專利權中的財產權、著作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擔保的範圍等。

契約訂立後,質權並不當然設立,須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才能設立。這主要是因為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無法以占有的方式來公示,所以智慧財產權出質必須以登記的方式來公示。這裡的“有關主管部門”是指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主管部門。具體地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2條的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3條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專利權的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7條的規定,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是著作權的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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