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質背書的定義
設質背書又稱質押背書,或質權背書(如《日本票據法》)。匯票、支票、本票權利都可以質押。內容為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的所為的背書,並將相關票據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活動運行過程中,已經有大量的企業從事票據設質活動,如利用票據進行質押貸款。
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規定:(1)背書中有"因擔保"、"因設質"、或其他表示設質權的文句的,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但持票人再為背書時,只能為委任背書。(2)債務人不得以基於對背書人的關係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有害於該債務人者除外。這些都是對設質背書的承認。
設質背書在格式上與轉讓背書相同,只是必須記載"設質文句"。背書日期等均為任意記載事項。
設質背書的效力
(1)設定質權的效力。設定質權是設質背書的主要效力,它是基於背書人的單方行為而生。被背書人因此而取得質權,作為債權的擔保,被背書人(質權人)在其債權不獲正常清償時,可以用票據金額優先償付自己的被擔保債權。此時,被背書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從事行使票據權利的一切行為。
(2)被背書人有再背書的權利,但他只能為委任背書,既不得為轉讓背書,也不得再為設質背書。
(3)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受人的抗辯切斷的保護。只要被背書人在取得票據時無有害於背書人的故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對抗被背書人的事由對抗背書人。
(4)剩餘款項返還的效力。被背書人所受領的票款,多於被擔保債權時,應將剩餘部分退還背書人。
(5)權利證明的效力。被背書人只須以背書的連續和持有票據證明其質權,除此不需另行提出實質上的證據。債務人對之付款後,即免除其責任。
設質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由此可知,設質背書,是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質押背書給予被背書人的是質押權。如《日本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背書人記載“因設質”或其他設定質權之文句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於人的關係抗辯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明知有害於票據債務人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書不連續,同樣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證明不了被背書有通過“質押背書”而享有的質押權。
當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其質押權時,須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若背書不具有連續性,被背書人應當舉出其他的證據,否則,會遭到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在一般的情況下,設質背書應以未到期的匯票設定質押而為背書,被背書人只是取得質權,並非取得票據權利,因此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設質文句,應記明“質押”字樣,否則對善意取得人應負轉讓背書的責任。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即為質權人,有收取匯票金額的權利,雖然匯票所有權並未轉移,但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背書人的事由,對抗作為被背書人的質權人,但是質權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除外。
設質背書的注意事項
第一,被背書人行使質權,必須以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為前提條件,如果背書人如約履行債務,則被背書人就不能行使質權。但是,被背書人為保證實現其質權,在所擔保的債務未屆履行期,而票據到期時,被背書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被背書人實現其質權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行使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和追索權,從所得票款中優先受償;
第三,被背書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可以進行與此有關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背書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
第四,被背書人行使質權的方法以行使票據權利為限,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者貼現;
第五,背書人應該對被背書人承擔提保付款的責任。在票據債務人不予付款的,被背書人可以對背書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