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是保險制度得以實現的載體。而保險契約的定型化是由保險的行業特性所決定的,具有歷史的、經濟的合理性,其實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相違。投保人與保險人對風險信息占有的不對稱會導致逆向選擇、道德風險、委託-代理問題的出現,因此需要一定的制度(規則)來激勵投保人和保險人進行真實的信息披露,以實現最優契約。

機制分析

保險契約保險契約
保險是迄今為止人類所發明的規避風險的最好方式。作為彌補災害事故損失的有效工具,保險有利於社會經濟生活的安寧。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品種日益增多,越來越多的風險被納入保險框架予以分散、吸收,這標誌著人類對抗風險能力的提高,同時意味著人類擁有更大的自由活動空間。而投資連線保險等新型產品的出台,則使保險作為金融衍生工具的色彩愈來愈濃,對保險-這一古老而常新的機制,我們需要重新加以探究。保險制度的功能和特徵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分散風險損失

風險的客觀存在及其危害後果是保險制度產生、存在的前提。“無風險,即無保險”的古諺說的就是這個道理。人類社會無時無刻不處於風險中:自然風險,如地震海嘯颶風雷擊洪水疾病死亡等;人為造成的風險,如戰爭、謀殺、盜竊、交通事故等;其他種類的風險。不確定性是風險的本質特徵。各種隨機事件的發生造成損失的不確定性都可稱之為風險。或者有的學者認為,風險是在給定情況下和特定時期內,那些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差異性。阿羅指出,“關於未來,一個最引人關注的特徵是,人們不能完全地認識它。人們的預測,不論是關於未來價格的,還是關於未來銷售狀況的,或者即使是關於人們未來在生產或消費過程中可以利用的產品之質量的預測,也肯定是不確的。”
(二)團體性

災害損失往往數額巨大,保費與之相比是九牛一毛。保險商品與其價格的價值不對等性,似乎違反了等價有償的經濟原則,也違反了“理性人”的經濟學假設。事實上,真正承擔災害損失賠償責任的不是保險人而是未受損失的其他投保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形成巨額的保險基金,由保險人統一支配並用於賠償危險事故損失。可以說,團體性是保險分散風險損失功能的社會基礎。個體(投保人)將所承受的風險損失轉移至團體(處於同樣風險之中的投保人群體);該風險群體對災害事故的損失必須共同分擔,不能有任何例外(以繳納保費的形式),從而將個人風險轉化為社會風險。
(三)保險人的中介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險是風險集團內部的損失分擔機制,保險人似乎僅是中間環節。它作為商業組織,追求利潤最大化是其本質屬性,分散風險損失、提供經濟保障只是其活動的客觀效果。

保險人對風險信息資源的壟斷地位,決定了它是保險商品供應者,以及在保險機制中的中樞地位。如前文所述,保險機制是一龐大的契約關係網,保險人居於中心位置。單個的投保人通過保險契約將風險損失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對社會範圍內的風險損失進行匯總,並以保費的形式分攤給各投保人,從而實現風險損失的分散。

與契約自由

保險契約保險人
保險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又稱附合契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確定的契約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契約,其突出特點是“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itorleaveit)”。典型的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沒有見過保單,他們對於保單的了解來自於保險人的宣傳和介紹。因此有的學者甚至將保險契約稱為“超級附合契約(super-adhensivecontract)”。[6]表面上看,投保人處於交易劣勢,無法與保險人抗衡,因此“只能或多或少地自願屈從於由強者一方提出的契約條款和那些經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契約條款”。

契約自由原則的“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內涵在保險契約中得不到體現。那么是否就認為保險契約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呢?

(一)契約自由的基本精神

作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就已經蘊含著契約自由的思想, 《十二銅表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凡依‘要式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法定語言就是當事人的法律。”其中“契約就是當事人的法律”是對契約自由的精煉概括,反映了這樣的哲學理念:“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根據。”
(二)保險契約並不違背契約自由

保險契約形式上限制了投保人的自由,即只能被動地接受保險人提出的契約條款,而不能參與契約內容的制定。實際上,保險契約依然體現了對當事人主體性的尊重,定型化有其歷史淵源,是由保險特性所決定的。

1.體現了對主體性的尊重 
2.定型化的歷史淵源
3.條款的普適性和相對固定性
4交易成本分析

信息博弈

保險契約投保人
保險對風險信息的這種高度依賴性決定了雙方當事人之間必然存在著信息博弈,即會採取不同的信息披露戰略來實現支付函式(效用最大化)。保險人和投保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對保險專業知識的了解及信息占有上卻是不平等的。就風險專業知識而言,保險人因從事保險業務而精通,並且保單條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則由於行業差別,對保險業務和保單條款都不甚熟悉,對其的理解亦可能存有偏差,此時對保險人有利,對投保人不利。就風險的個體知識而言,保險人則一無所知,僅知道某種風險的發生機率,或者說投保人中的高風險或低風險的機率分布,而投保人則知道自己屬於高風險或是低風險,此時對保險人不利,對投保人有利。即保險人占有社會範圍內風險發生的整體知識(信息),投保人占有自身風險知識(信息)。而保險關係的形成又依賴於兩種知識(信息)的傳遞,缺一不可。

這種信息結構的不對稱性、不完全性,會導致委託-代理問題和逆向選擇問題,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賠償,亦可能誘發道德危險,構成保險欺詐。因而激勵雙方當事人選擇最優的戰略組合,實現精煉貝葉斯均衡,也就成為法律規則(制度)的首要目標。

(一)信息不對稱問題
古典經濟學市場均衡理論以信息充分為假設條件。阿羅-德布魯模型假定代理人擁有信息的不同不會影響個人行動的結果。

信息不對稱指的是在交易雙方之間不作對稱分布的有關某些事件的知識或機率分布。由於交易主體在閱歷教育程度職業性別年齡等方面的差別,使交易信息分布呈現出明顯的不對等性,存在著信息優勢和信息劣勢之分。根據發生時間的不同來區分,信息不對稱分為事前非對稱和事後非對稱。前者指非對稱發生於當事人簽約之前,研究的模型稱為逆向選擇模型;後者指非對稱發生於當事人簽約之後,研究的模型稱為道德風險模型。根據非對稱信息的內容來區分,分為隱藏行動模型和隱藏知識(信息)模型。“委託-代理”問題即是典型的信息不對稱的情形。通常將擁有私人信息的參與人稱為“代理人”,不擁有私人信息的參與人稱為“委託人”。代理人按委託人要求從事某種活動,且代理人比委託人更了解實際情況(信息不對稱)時,就會產生“委託-代理”問題,即代理人可能為謀私利而損害委託人利益。

由於對投保人個體風險信息的不了解,保險人面臨逆向選擇(adverseselection)問題和道德風險(moralhazard)問題。逆向選擇指的是這樣一種情形,保險人事先並不知道投保人的風險程度(即屬高風險類型或低風險類型),例如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在投保時隱瞞不久前因心臟病發作而住院治療的事實。如果保險人提高某險種的保費率,則低風險的投保人會停止購買該險種,而低風險的投保人本來就是最不可能要求保險賠償的;而高風險的投保人會繼續購買該險種,並且高風險的投保人也是最有可能發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賠償的。

(二)信息不對稱的矯正

合作效率的,這一事實已由博弈論作了分析,並被稱為“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ma)。保險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只有合作,即真實地披露所占有的風險信息,才能達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目的,實現納什均衡。然而,正如“囚徒困境”所揭示的那樣,人是注重私利的因而往往無法達成合作,取得集體效益最大化。這就需要規則(制度)來提供一種外在刺激,增進當事人互利合作的機會。保險關係中有助於矯正信息不對稱的規則(制度),主要有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約束機制以及保險市場的競爭機制。即通過立法手段、司法手段、行政監管手段和市場競爭的自發調節手段來促進保險機制的良性運轉,實現其宗旨。

保險契約《保險法》
1.立法規制

為防止保險人濫用草擬權,擬訂不公平條款,中國《保險法》第106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除此之外,又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投保人告知義務特約條款等內容。

(1)保險人說明義務

中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在保險締約階段,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條款的義務,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內容的,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這樣保險人的說明(信息披露)義務就成為一項法定義務,一旦違反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遺憾的是,中國現行《保險法》僅規定了免責條款說明義務違反的法律後果,而未對一般契約條款說明義務違反的法律後果做出明確規定,這也是中國《保險法》尚需完善之處。

(2)投保人告知義務

中國《保險法》第16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其中告知的主要指有關保險契約標的與危險相關的重要事實。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

(3)特約條款

中國《保險法》第19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法定的契約事項以外,可以就與保險契約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即投保人享有特約權,他可以利用特約條款而提出合理的請求,例如擴大承保範圍或者接受優惠的費率等。

2.司法規制

有利解釋原則是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保險當事人之間由於行業信息差別所造成的不公平後果的救濟手段。有利解釋原則又稱“疑義利益原則”,來源於古羅馬諺語:“有疑義應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釋”。通過對有疑義的保險契約條款作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由保險人承擔條款擬定的責任,防止保險人利用含混不清的契約語言獲利。

3.行政規制

各國保險市場除須受法律規範外,還要接受專門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我國保險市場的運行是由保監會來監管的,目前主要採取的是保護市場的監管模式。加入WTO後,外資保險公司大量湧入,市場競爭加劇,我國的保險監管面臨新的挑戰,其監管模式應逐步向適應競爭性市場轉變。保險監管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對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監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費率資產負債質量、風險基金運營的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等。2002年1月1日,保監會頒布實施的《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 ,要求保險人在展業過程中,就投資類保險產品的性質特徵經營信息等情況向社會公眾或投保人進行公告或報告。總之,保險監管有利於增強保險市場信息的透明度,保護廣大投保人利益,促進保險產品開發和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保險契約保險市場
4.市場調節

古典經濟學的市場均衡理論是以完全競爭為前提的。完全競爭的市場指的是這樣一種市場,“企業的數目以及競爭的程度足夠大,以至於沒有一個企業能夠影響物品的價格。”亞當•斯密的“看不見的手”就是以市場的完全競爭為背景的。經濟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動機、彼此衝突的經濟利益將通過價格機製得以協調。可以說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是價格機制得以發揮作用的溫床。同時競爭又是以信息占有為邏輯起點的,正如哈耶克所言,競爭是“發現一類事實的過程,即只要不藉助於競爭,這類事實就不會被任何人知曉,也絕不會得到利用。”[33]現代社會是信息社會,信息的競爭已成為競爭的重要組成部分。

加入WTO後,中國保險市場呈現保險主體多元化的趨勢,國有獨資公司合資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等會如雨後春筍般湧出,保險市場的競爭將更加激烈。保險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將是競爭的重點。資信不佳、欺騙投保人的保險公司將在競爭中敗下陣來,毫無立足之地。市場競爭機制是對保險人信息披露行為的自發調節,是無形的,也是最根本的。

保險契約不同於其他契約,它關乎國計民生的大問題,世界各個國家都對保險經營做出了嚴格的規定,誠信是全球保險業公認的最大的根本原則。因此,有國家的《保險法》做後盾,為廣大保險消費者解除了後患之憂,享受保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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