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善意第三人,是指本著合法交易的目的,誠實地通過合夥企業的事務執行人,與合夥企業之間建立民事、商事法律關係的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與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惡意串通、損害合夥企業利益,則不屬善意之情形。
法律規定
《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產生原因
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占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資訊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一個交易對象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係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理論基礎
關於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基礎,多數學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取得時效說。時效制度,以時間及時間之經過為其構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則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沒有聯繫,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是兩種各自獨立的制度。
(2)權利外形說。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讓人有信賴之基礎。
(3)法律賦權說。善意取得是由於法律賦予占有人處分他人所有權的權能。
(4)占有效力說。善意取得系由於受讓人受讓占有後,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法律上承認占有公信力的邏輯結果,即贊成權利外形說。
價值基礎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權人和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一項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維護所有權人的利益,保證所有權安全。其次它側重維護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當所有權人與善意受讓人發生權利衝突時,應當側重保護善意受讓人。這樣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還有利於鼓勵交易。這種情況下,對所有權人利益的限制,我們可以認為是對所有權人在託付別人保管自己財產或管理自己財產時不盡注意義務,而使他承擔相應不利後果的責任。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物權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權,是質權、留置權、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宅基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抵押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例子
設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價格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后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併購買,那么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持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