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種類,在各國法律中一般未作特別的限制,日本的信託實務中可成為信託對象的、大體上有國債、地方債、日元外國證券、公司債根據特別法律法人發行的債券、股票、不記名的貸款信託受益證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價證券信託設立的目的,在於使有價證券的管理和運用效益最大化,其機理是,通過精於有價證券管理和運用的受託人提高信託人資產的收益,也可減少有價證券持有人直接操作有價證券的風險,因為有價證券中諸如股票的管理和有價證券信託不同於證券投資信託,後者是由特定的人接受不特定多數的投資者的委託,以安全、有利的有價證券投資為目的,進行資金管理和運用。兩種信託都與有價證券聯繫起來,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證券投資信託是以信託基金為存在形式的信託財產,這裡的證券是受益人的受益權的記載形式,即受益人的權利證券化。正因為如此,證券投資信託中的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還可作為信託財產構造出有價證券信託。附擔保公司債是將公司的財產用於抵押、以擔保到期履行的公司債,是一種特殊的公司債。日、韓、美等國引入了信託法原理,構造了附擔保公司債信託。那么,附擔保公司債信託是否可歸人有價證券信託中去?有價證券信託與附擔保公司債有著質的區別。首先,前者的信託財產是有價證券,後者的信託財產既非公司債券(有價證券),也非公司債債權,而是發行公司用以擔保公司債的財產上的擔保權,即公司債擔保權。其次,從委託人的責任看,附擔保公司債信託中,信託公司為所有公司債債權人擔任物上擔保權的保存與實行任務,因此受託人——信託公司實際承擔的責任與債務擔保的責任相同。而有價證券信託中的受託人對履行管理和運用有價證券的責任屬於違背信託契約義務的違約責任。再次,附擔保公司債信託的受益人是多數人,且受益人是所有公司債債權人並有共同的目標——享受共同的擔保利益,有價證券的受益人則是特定的證券持有人。
有價證券信託與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有著重要的聯繫。表決權信託是利用信託控制經營的一種法
律方法,它是指公司兩個以上的股東根據他們與所指定的受託人間締結的信託契約,在一定期間,將他們所持
有的股份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持有並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決權,以謀求表決權的統一行使。
管理方式
1、以管理有價證券為目的。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託機構,並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由信託機構與委託人確定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及信託財產所產生的股利、配息等信託利益的分配方式等條件管理信託財產;在信託期滿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
2、以運用有價證券為目的。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託機構,由信託機構與委託人簽定信託契約,確定信託財產運用方式及條件等來有效運用信託財產(信託機構應說明不保證獲利);在信託期滿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信託財產的運用須由信託機構另行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來運作。
3、以處分信託財產為目的。
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信託機構,由信託機構與委託人簽定信託契約,確定信託財產的處分價格、方式及條件等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期滿時,信託機構應將處分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後交付給受益人。信託財產的運用須由信託機構另行委託專業人員或專業公司來運作。
上述管理、運用及處分有價證券信託也可以複合委託,使信託機構(即受託人)同時擁有管理、運用及處分二者以上的許可權,從而使有價證券信託財產的運作更具彈性。
型態
按信託目的 可分為管理型、運用型、處分型。
1、管理型
管理型是指無暇管理,或持有多種多量的有價證券所有人,將證券信託予受託人,使其代為保管、收受利息、繳納增資股款、行使表決權等管理事宜,並將收益分配給受益人。
2、運用型
運用型是指有價證券所有人,將證券信託予受託人,使其除了代為管理外,並加以運用(借券 )以獲取收益,再分配給受益人。
3、處份型
處份型是指單純以處分有價證券為目的信託。可與管理或運用型綜合利用,一般而言,不會單獨存在。
優點
對委託人而言,將有價證券交付信託,由專業信託管理機構代為管理、運用及處分,更能達到有效管理、增加運用收益與處分交易的安全保障,也不用擔心有價證券的滅(遺)失及隨時須注意何時收益或到期等保管問題,並能結合財產交付信託的優點,照顧指定的受益人。
業務包括
此項業務包括有價證券的登記發行、買賣、保管、轉讓、過戶、出租、抵押、還本、領息及領取紅利等。有價證券一般包括公債、公司債、股票和不記名式的信託受益證券等。
各國規定
各國對有價證券信託的規範和管理雖不如對證券投資的重視,但一些國家的信託已確立了一些規則。這些規則有的反映在信託基本法——信託法、信託業法中,也有的納入了單行的條例,還有的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現。日本有曾於1923年施行,後經修訂的《關於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及屬於信託財產的金錢的管理政令》。該政令主要規制了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的標明的具體要求,如由誰負責標明,標明簿或證券上記載的內容。信託財嚴標明的註銷等內容。綜觀各國的立法現狀,關於有價證券信託的立法內容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的公示。各國信託立法在關於信託財產公示的條款中,均特彆強調了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的公示。日本《信託法》第三條“信託的公示”第二款規定:“就有價證券所實行的信託,應依敕令所定,於證券上表明其為信託財產。倘系股票和公司債券,還應於股東名冊或公司債存根簿上記載其為信託財產意旨。否則,不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韓國《信託法》第三條第二款也有類似規定。中國台灣地區“信託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條也規定,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除辦理手續外,於證券上並應載明其為信託財產,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對信託的公示往往限於一些特殊類型的財產,有價證券也因其權利內容的特殊性及證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強制公示的範圍,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不知情的信託當事人及第三人,並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在規定了強制公示的同時,有的國家還有單行法規對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的具體程式作了規制,如前述的日本《關於有價證券標明為信託財產及屬於信託財產的金錢的管理政令》。
2、關於信託財產占有中的占有瑕疵的承受。許多國家的信託法在有關受託人的占有承受事項規定中,單獨列出了以金錢、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價證券為目的的有價證券準用一般信託財產的瑕疵承受。日本《信託法》第13條第二款、韓國《信託法》第九條第二款均有此類規定。
3、對受託人取得運用有價證券的權利的方式、法院對該運用所擁有的權力以及管理有價證券信託中的受託人對該項證券的運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規制。美國信託法中,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出借、質當或抵押的權利一般應以明示方式授權受託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權;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對作為信託財產的有價證券進行質當或抵押的權力,且該權力的行使不受信託檔案的有關條款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