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的前身應追溯至日治時期,1895年日本取得台灣,其後不久開始著手將西方司法制度引入,台灣總督府於同年10月7日,以軍事命令發布“台灣總督府法院職制”,設台灣總督府法院一座於台北。

歷史沿革

日治時期

台灣高等法院的前身應追溯至日治時期,1895年日本取得台灣,其後不久開始著手將西方司法制度引入,台灣總督府於同年10月7日,以軍事命令發布“台灣總督府法院職制”,設台灣總督府法院一座於台北,並於台灣各地置支部共11個,然由於依該職制審判僅一審且為終審,

圖1: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圖1: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
因此台灣總督府法院僅是台北地區的最高審判機關,並無高等法院之設。
1896年總督桂太郎廢止軍政,改行民政,發布律令第一號“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改採三級三審制,於該年7月15日成立高等法院、覆審法院及地方法院,其中的高等法院全稱為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可視為本院之濫觴。本院首任院長為高野孟矩,當時又因無適當處所設定院舍,故暫借大稻埕之一民屋辦公。
1898年7月19日總督府改正“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後,廢止高等法院,改採二級二審制,僅餘覆審法院及地方法院二種,因此,組織法上暫無以高等法院為名的法院。日本本土前此雖亦曾有名為“臨時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審判機關,但當時系以“裁判所”稱法院,上開命令使用“法院”而不以日本本土慣用之“裁判所”以稱呼審判機關,乃是因為當時台灣實行軍政,統治者又不願逕以“軍事法庭”為名,因此另外援引“法院”一詞代之,並沿用至日治終了以迄現今,因此台灣審判機關意外地早就以“法院”為名,與同樣繼承歐陸及日本而其後由國府帶入的中國審判系統正好相同。
1919年8月,在明石元二郎總督任內,台灣司法制度再度改革,台灣總督府法院於斯時仿效朝鮮之三審制,採取二級三審制,將覆審法院廢止,重新設立高等法院,又將高等法院分為覆審部及上告部,上告部成為當時台灣的終審法院。
1927年台灣的地方法院又分置單獨部及合議部,惟本院組織仍未變。當時的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位於文武町三丁目,原系徵收民宅修建木造院落5棟,同時供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辦公,至1929年始動工改建,1934年4月,建築落成,是一棟三層鋼筋水泥大廈,高度僅次於總督府建築,同年遷入辦公,該建築即今司法大廈
1943年,因二次大戰戰局吃緊,日本政府為求減輕法院負擔,將本土裁判所之戰時體制適用於台灣,對地方法院單獨部判決不服者得直接抗訴於本院覆審部,再度成為二級二審制,該制行使至日治結束。計日治末期,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共轄有8座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支部,分別是台北及其宜蘭支部、花蓮港支部、新竹、台中、台南及其嘉義支部與高雄地方法院。戰後時期

1945年,二次大戰結束,國府接收台灣,司法行政部派楊鵬為首任台灣高等法院院長來台接收各級法院,同年11月1日接收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完畢之後,正式將其全稱改為今名台灣高等法院
該院位在台北市,而台灣各地方法院第一審民、刑事抗訴及抗告案件,均須由本院審理,因此台灣南部訴訟當事人鹹感不便,故該院奉司法行政部核准後,於1947年6月1日設立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次年(1948年)1月1日,再改為今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此為本院第一座分院,當時管轄台灣西部雲林縣以南及澎湖縣的案件。
1962年11月1日再成立第二座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當時管轄台灣西部台中縣以南、嘉義縣以北的案件。
1965年5月1日,設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臨時庭轄花蓮縣台東縣,1972年7月15日,本院更以花蓮臨時庭成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轄區與臨時庭時期同。
1968年3月11日法庭大廈完工,同年7月1日啟用,遷移法院法庭及檢察官偵查庭(當時院檢不分)至此。
1990年2月1日再成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高雄、屏東及澎湖地區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抗訴、抗告案件及該地區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同年5月1日,開始受理案件。
1998年7月30日司法大廈被“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
2000年間因本院人員、審判業務俱增,“司法院”與“法務部”又增建第二辦公大廈,並於2004年3月落成啟用,其中的一半提供高等法院民事庭使用,原法庭大廈僅餘刑事庭,改稱刑事庭大廈。司法第二辦公大廈原編列總工程款十一億五千多萬元新台幣,由高院編列三分之二、法務部負擔三分之一。

管轄範圍

土地管轄

基隆市宜蘭縣新北市、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總面積約7,353平方公里,總人口已逾1000萬人。轄區法院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新北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市、新北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縣、新竹市)等共7座。

事務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民、刑事訴訟抗訴案件。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案件。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第一審案件(以本院為第一審)。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組織

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因此現今本院審判庭(非準備庭)須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

分院

台灣高等法院分院及其下級審地方法院均受台灣高等法院行政監督,不過該院與其分院二者之間在審判上均各自以最高法院為上級審判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苗粟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澎湖地方法院、鳳山地方法院[籌])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地方法院、台東地方法院)

直屬地方法院

台灣省20座地方法院均由該院行政監督,其中13所地方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分院為上級審分院,僅有台灣北部7座分院以台灣高等法院為上級審分院。
基隆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特色

在台灣地區的二級普通法院中,本院之訴訟管轄區域雖非最大,仍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但轄區逾千萬之人口,幾占台灣總人口之半數,則為所有二級普通法院之首。本院位於台北市的博愛特區內,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檢署及法務部等多個司法、法務機關比鄰。本院於台南地方法院於2001年搬遷至新址後,已成為台灣地區境內唯一一座以國定古蹟為辦公處所的法院。本院是台灣最重要的法院之一,原則上職司事務最繁雜的台灣北部地區之二審業務,除須面對下級審法院抗訴、抗告案件之外,同時亦須擔負最高法院發回之更審甚至是再審等案件,因此幾乎大部分發生於台灣北部的重大案件皆曾為本院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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