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
現代立法機關是代議政治的產物,其性質的最明顯的特徵,在於它的代議性,即由人民選舉代表或議員,組成立法機關,以統一制定法律和監督行政。立法機關的性質的特徵是代議性,但它具體地、直接地代表誰,以及代表與被代表的關係應當如何理解,各國學者在理論上是頗有爭議的。
委託說
立法機關委託說認為
,立法機關的各個組成分子,各為其本選舉區選民的受託人,議員被選派到立法機關之後,無言論、表決的自由,他們的言行應受本選區選民的支配。委託說是近代民主立法機關創建所依憑的最早的理論學說,發端於近代等級會議的代議制度。等級會議作為階級、階層或社區的代表機構並不代表國民,法國等級會議的代表、英國大會議的代表(後來是國會代表)、西班牙和葡萄牙立法會議的代表,均代表某一階級、階層、團體或社區,代表與被代表之間存在著被委託與委託的責任關係,代表在立法機關的許可權由被代表者預作委託,代表的發言及表決受這種委託關係的約束和限制。因此,委託說通常包含兩層意義:其一,承認立法機關組成分子與選民之間,存在著民法上的委託關係;其二,承認此種委託關係只存在於各組成分子與其本選區選民之間,而不存在於立法機關與全國選民之間,或各組成分子與全國選民之間。
立法機關的組成分子只是本選區選民的受託人,他們之間的關係僅為民法上的委託關係,這種觀點具有不容忽視的片面性。因為立法機關組成分子的行動如果完全以選區選民的意旨為轉移,那么,由於選民之間利益的差別,以及選民與國家之間利益的不同,就將使立法機關組成分子變成一盤各行其是的散沙,立法機關也將因之而支離破碎。這種學說在實踐上亦缺乏生命力。1789年時,立法機關委託說在法國被拋棄。法國1791年憲法明文規定,議員是全體國民的代表,國民不得對代表給予任何委託。法國憲法規定的這一旨趣,後來被移植到許多國家的憲法中,成為現代代議制度的一大特徵。
代表說
立法機關代表說認為,立法機關整體是全國人民的受託人,這是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委託關係,即“代表式的委託”。代表說主要包括兩層意義:
第一:承認國家主權屬於全體人民,而不是屬於某個個人,所以,一個選舉區的選民,只是全國人民的一部分,不能構成主權的主體,因而不能認為是主權者或委託人,而立法機關的組成分子也不能受託於本選舉區的選民;
第二:承認立法機關整體所表示的意志,與人民全體表示的意志相當,因而有拘束全體人民的效力,因此,立法機關整體與全體人民的關係是一種特殊的委託關係,即代表式的委託關係。也就是說,可以認為立法機關曾受全體人民的委託,對於任何選舉區或任何選民都不具有具體的義務或責任,因為立法機關的各個組成分子,是全國人民的代表,而非本選區選民的代表,立法機關選舉雖然分為若干選舉區,但其目的是為了選舉的方便,而非表示立法機關組成分子只代表該選區的選民。
在立法實踐上,一些國家規定或認可了立法機關代表說的觀點。日本現行憲法第43條規定,“兩議院以代表全體國民之當選議員組織之”。聯邦德國憲法第38條規定,議員“是全體人民的代表,不受選民的委託和指示的約束,只憑他們自己的良心行事”。法國1958年憲法規定,“選民對議員的任何強制委託均屬無效。”然而,在量化的操作層面上,一個立法者(代表)究竟代表多少人數最符合民主憲政的原則,最能夠體現民主制度下立法權的作用,這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和對待的問題。因為“一個立法者所‘代表’的人數越多,一個立法者欲代表他們打理的事情越多,‘代議’一詞就越沒有意義,越不容易真實地反映人們的真實意願,而更多地反映著議員自己的意願。”
國家機關說
國家機關說主張,選民團體與立法機關都是國家的一種機關,各有其職能,前者的職能在於選舉,後者的職能在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議決之權;在法律上,兩者之間不具有委託關係,它們的職權,都來自於憲法。在立法實踐上,真正實行國家機關說的國家尚不多見,其主要代表國為義大利。義大利憲法第67條規定,“議會的每個議員均代表國家,並在履行其職務時不受強制性命令之拘束。”
政治學角度
在政治學學者看來,立法機關的性質可概括為如下四個特徵:
第一:代表民意。立法機關組成人員究竟應代表本選區的選民、本選區、全國人民、所屬政黨、還是本人良心、儘管說法不一,但立法機關代表民意,則是政治學界的共識。
第二:議事公開。民主政治是公開的政治,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其議事應儘可能地公開。代表的提案、發言、表決,都應當讓人民知道。所謂議事公開,是指立法機關開會時,允許人民自由旁聽及新聞記者自由採訪;除關涉國防、外交及一經泄漏即可能對國家、社會產生不良後果的事項,得舉行秘密會議外,會議均應公開舉行。公開舉行會議,除可以自由旁聽和採訪外,會議的一切檔案及記錄,均應公開發表。
第三:言論自由。代表在立法機關開會時,必須不遭受威脅,無所顧及其言論、行為會對本身有不利的後果,才能敢於講真話,暢所欲言,自由表決。為此,各民主國家對代表的言論自由,都從法律上予以保障。為了保障代表的言論自由,許多國家的憲法或代表法規定,代表在院內或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或表決,對院外或會外不負責任,即使其言論有錯誤,或詰難政府官員或政策,以及如何表決,均不得成為追訴的對象。當然,代表也應當正確運用此免責權,不得恣意謾罵,人身攻擊或揭人隱私等。
第四:統一立法。同一政治系統內的所有法律,應由同一立法機關統一制定。如果各機關可以自行立法,則法與法難免彼此衝突、矛盾或牴觸,人民便無所適從,法律也就失去了規範作用。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具有概括的獨占性,無論在總統制國家還是在內閣制國家,立法須經過國會的立法程式,由國會制定法律。
地位
毋庸置疑,立法機關的理論地位與法律地位在總體上是優越的,或者至少不低於其他國家機關。但在實踐中,立法機關的地位常常又有許多微妙的變化,其中最普遍性的趨勢,是行政權的強化和與此相關聯的立法機關的“橡皮圖章化”。
某些國家的立法機關“橡皮圖章化”只是一種表象,其實質是立法權的弱化。立法權弱化的過程與行政權強化的過程正好成反比,這大概是因為國家職能和權力的總量基本上是確定的,某一國家機關擁有的權力增多,相應地,其他某個或某幾個國家機關的權力就減少。而哪兩個或幾個國家機關的權力變數構成這種對應關係,則取決於具體變化的權力的性質。例如,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擁有並且擴大立法權能時,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勢必受到減損,因為一國中在某個時期內需要制定的法律及其適用的程式是有限而又有數的,把立法工作全部或大部集中在一個機關(立法機關)同幾個機關分擔這項工作相比,前者減少的部分恰恰會與後者增加的部分吻合。這就是立法權在量上的減損,其直接後果是導致立法權的弱化。立法權減損畢竟還以其曾經強盛過為前提,在其強盛期間,很可能已造就了一個現代法治社會,如美國、英國等。倘若立法機關一開始就被用來作為一種裝飾,立法權在現實中基本上處於虛置狀態,那么立法權就不僅僅是弱化的問題,而是一種質變,即立法機關的功能已逐漸被其他機關取代,立法權的重心已由立法機關轉入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部門,個別的還落入獨裁者手中。從當今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行政權呈強化趨勢,行政機關的地位實際上正不斷超乎立法機關之上,這種趨勢已成為當代政治發展的主潮。
行政權強化與立法機關實際地位下降,可以表現在許多方面:行政機關的立法提案權擴張,立法機關通過的主要不是出議員或議會委員會提出的法案;委任立法在現代立法中占的比重愈益增多;行政的立法否決權不斷加強;等等。
為什麼會出現立法機關地位下降,立法權弱化及行政權強化的現象?質言之,主要有這么幾個原因:
第一
觀
念的轉變。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占統治地位,個人的權利與自由既是政治鬥爭的口號,又是立憲、立法的指導思想;主權在民思想的傳播,反映在制度上,即為人民的參政議政,議會制度的創立,把主權在民的觀念由理想轉變為現實。十九世紀中葉以後,社會本位的權利觀和國家主權思想的出現,把個人的政治參與行為融和於社會和國家之中,立法機關作為民意代表機關的意義對於公民個人來說已經銳減,行政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的象徵及代表卻越來越得到人們的認同。
第二
現實發展的需要。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初,立法機關擔負著用法律形式確認資產階級革命成果的重任(這一使命事關其政權的存亡);資產階級也利用議會來“兌現”主權在民的許諾,以便籠絡更多的民眾,最大限度地孤立封建勢力,鞏固自己的政治,因此,需要資產階級控制的立法機關高踞於君權之上,使之具有較高的政治權威。然而,隨著資產階級政治地位的鞏固和政治力量的加強,立法機關開始走向衰落。馬克思早在1852年就指出過:資產階級“先使議會權力臻於完備,為的是能夠推翻這個權力。現在,當它已達到這一步時,它就會使行政權力臻於完備,使它表現為最純粹的形式,使它孤立,使它成為和自己對立的唯一對象,以便集中自己的一切破壞力量來反對這個權力。”從經濟上看,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階段逐步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在這個過程中,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功能顯著加強,各自為政的、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行為不斷地受到限制。經濟生活的變化,迫切要求國家以全社會利益的代表來駕馭人們的經濟行為,而由於議會立法時間曠日持久,缺乏隨機的應變能力而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全部需要,因而不得不退居其次。行政機關以其權力的高度集中,行政首長負責制,富於機動性和善於應變等諸種優勢,被推到了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前沿,僭越到了立法機關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