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技術》

《道路交通安全技術》

道路交通安全技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設計技術、道路交通安全監控與檢測技術、道路交通安全救援技術3大類。

基本信息

簡介

道路交通安全技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設計技術、道路交通安全監控與檢測技術、道路交通安全救援技術3大類。

道路交通安全設計技術

通過設計來從源頭上減少事故發生,是保障交通安全的最佳手段。道路交通安全設計技術包括道路線形設計、路面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
道路線形設計要考慮線形與地區的土地利用相協調,同時要使道路線形連續、協調,並能滿足施工、維修管理、經濟、交通等各方面的要求。

封面封面

為保證安全,路面設計應具有一定的平整度和粗糙程度。路面的平整度直接影響到行車平穩性、舒適性、輪胎磨損程度等;為防止產生汽車滑水現象,路面還需保持一定的粗糙度。

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應以《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GB5768—1999)、交通部行業標準《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技術規範》(JTJ074—1994)為依據,設定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系統。其中路側安全護欄能防止失控車輛衝出路外,碰撞路邊障礙物或其他設施,它的設定主要以路側事故嚴重度為依據,間斷布設,具體布設地點為:路堤填土高度大於3m的路段;路側有河流、池塘等危險路段;互通立交進出口三角地帶及小半徑匝道外側;路側有需要提供保護的結構物(橋墩、大型標誌柱、緊急電話等);路側護欄最小設定長度為70m。

道路交通安全監控與檢測技術

道路交通安全監控與檢測技術分兩大類,一類是基於事故避免監控與檢測技術,一類是基於維護和維修的檢修與診斷技術。
基於事故避免的監控與檢測技術主要有:
駕駛警報系統。由於駕駛員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車輛發生事故的情況非常常見。為解決這一問題,可用監視轉向盤輸入和車輛位置的辦法檢查駕駛員狀態,並通過“刺激”方法給予駕駛員警告,以便及時糾正駕駛員狀態,減少事故發生。
視覺增強系統。為使風窗玻璃在雨天保持良好清潔的視野,需採用降水防護薄膜等措施;為解決盲區視野問題,需在現有燈光系統上增加額外措施。
汽車行駛記錄儀。汽車行駛記錄儀是安裝在汽車上,記錄、存儲、顯示、列印車輛運行速度、時間、里程以及有關車輛運行安全的其他狀態信息的數字式電子記錄裝置。這些記錄的信息在遏止疲勞駕駛、車輛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車輛行駛安全,提高營運管理水平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並將為事故分析鑑定提供原始數據。
車輛導行系統。汽車導行系統是一種以GPS為基礎的技術擴展。導行系統可根據駕駛員的目的地、交通密集程度及其他環境因素,通過信號站和衛星信號選擇最佳交通路線,從而可提高交通運輸效率、節約旅行時間,有益交通安全。
速度控制系統。為使行駛在同一條路線上的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車輛應裝有速度控制裝置。該裝置可調節車速,使跟隨車輛始終與前面車輛保持正確的距離,以減輕駕駛員勞動強度並避免事故發生。

基於維護和維修的檢測與診斷技術主要有:
汽車檢測。汽車檢測是對汽車技術狀況和工作能力進行檢查,目的是判別汽車技術狀況是否處於規定水平,是否達到合格指標。檢測內容包括:側滑檢驗、制動檢驗、車速表檢驗、前照燈檢驗、噪聲檢驗、CO檢驗、煙度檢驗等。
道路的養護。定期檢查道路的負載能力、路面粗糙度、平整度等,對路基、路面應實行定期養護,以保持道路的安全要求。經常清掃路面,保持路面整潔;降雪或路面結冰時,撒鹽或加防滑鏈;路基損壞、路面坍塌凹陷,應及時修復。
安全設施的維護與管理。道路安全設施應定期保養,及時修理和更換損壞部分。設施不全或沒有設施的公路,應根據公路性質、技術等級和使用要求,有計畫、有步驟地增設。如對護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柵、防眩設施和視線誘導設施的維護與管理。除日常巡迴檢查外,還應進行定期檢查,發現損壞鬆動的應予及時修復或更換。

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技術

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包括事故調查和救護救援兩部分。
交通事故調查包括事故的分類與等級劃分、事故調查的目的、事故調查的方法、事故調查的內容四個部分。
事故的救護救援包括事故救援的組織、事故救援的設備、事故救援的程式等要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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