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制定的關於土地改革的綱領性文獻。1947年 9月,中國共產黨在河北省平山縣召開全國土地會議,詳細地研究了中國土地制度的狀況,總結了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關於清算減租及土地問題的指示》,即“五四指示”(見中國土地改革)發布以后土地改革的經驗,制訂了《中國土地法大綱》,共16條,對土地改革的方針、政策和具體辦法作了明確的規定。這個《大綱》於10月10日經中共中央批准,正式公布,建議各解放區政府實行。
背景
《中國土地法大綱》1947年9月13日中國共產黨全國土地會議通過,同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規定廢除封建剝削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沒收地主的土地財產,徵收富農多餘的土地財產;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團體的土地所有權和鄉村在土地改革以前的一切債務;以鄉或村為單位統一分配土地,數量上抽多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所有權歸農戶所有。山林、水利、蘆葦地、果園、池塘、荒地等可分土地按標準分配;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湖泊歸政府管理。土改前的土地契約、債約一律繳銷;工商業者的財產及其他營業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本法公布前已平均分配的地區,農民不要求重分,可不重分。這個大綱在分配土地時,允許中農保有高於貧農的土地量,並分給地主同樣的一份土地。既適應了農民的願望,鞏固了後方,又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進行的土地改革提供了經驗。
經過土改運動,大約在一億六千萬人口的地區消滅了封建剝削制度,一億多農民分得了土地。土地改革的勝利,激發了農民革命和生產的積極性,促進了解放區生產的發展,也改善了他們的生活。廣大農民普遍掀起了參軍參戰和支援前線的熱潮,並且積極參加民兵、出民工,支援前線。解放區廣大農民民眾的大力支援,是人民解放戰爭迅速取得勝利的一個可靠保證。
《大綱》規定
①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廢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及團體的土地所有權;廢除一切鄉村中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債務。
②鄉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鄉村農會接收,連同鄉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鄉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統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數量上抽多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並歸各人所有。地主及其家庭,可分得和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產。土地分配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
③徵收富農多餘的土地和財產,分配給農民。
⑤為了保證土地改革的順利進行和保障鄉村的革命秩序,由鄉村農民大會及選出的委員會,鄉村無地少地的農民所組織的貧農團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區、縣、省等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由農民大會或農民代表會所選舉的和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員組成人民法庭,對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的罪犯予以審判和懲處,政府負責切實保障農民及其代表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彈劾和在各種相當的會議上自由撤換、選舉一切幹部的權利。
《中國土地法大綱》的制訂,改正了“五四指示”中對某些地主照顧過多的不徹底性,進一步明確了土地改革的方針、政策和辦法。它是解決土地問題的徹底的革命綱領。對各解放區的土地改革運動的順利開展,徹底消滅封建土地制度,滿足農民的土地要求,解放生產力,以及保證人民解放戰爭和民主革命的勝利,都起了重大的歷史作用。
中國土地法大綱
(中國共產黨全國土地會議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第一條
廢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剝削的土地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第二條
廢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第三條
廢除一切祠堂、廟宇、寺院、學校、機關及團體的土地所有權。第四條
廢除一切鄉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債務,(中共中央註:本條所稱應予廢除之債務,系指土地改革前勞動人民所欠地主富農高利貸者的高利貸債務。)第五條
鄉村農民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鄉村無地少地的農民所組織的貧農團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區、縣、省等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第六條
除本法第九條乙項所規定者外,鄉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鄉村農會接收,連同鄉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鄉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統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數量上抽多補少,質量上抽肥補瘦,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同等的土地,並歸各人所有,(中共中央註:在平分土地時應注意中農的意見,如果中農不同意則應向中農讓步,並容許中農保有比較一般貧農所得土地的平均水平為高的土地量。在老區半老區平分土地時,應按照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關於在老區半老區進行土地改革工作與整黨工作的指示進行。)第七條
土地分配,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但區或縣農會得在各鄉或等於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地區,為便於耕種起見,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第八條
鄉村農會接收地主的牲畜、農具、房屋、糧食及其他財產,並徵收富農的上述財產的多餘部分分給缺乏這些財產的農民及其他貧民,並分給地主同樣的一份。分給各人的財產歸本人所有,使全鄉村人民均獲得適當的生產資料及生活資料。第九條
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財產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甲)山林、水利、蘆葦地、果園、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標準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礦山、大牧場、大荒地及湖沼等,歸政府管理。
(丙)名勝古蹟,應妥為保護。被接收的有歷史價值或學術價值的特殊的圖書、古物、美術品等,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丁)軍火武器及滿足農民需要後餘下的大宗貨幣、資財、糧食等物,應開具清單,呈交各地高級政府處理。
第十條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特殊問題之處理辦法,規定如下:(甲)只有一口或兩口人的貧苦農民,得由鄉村農民大會酌量分給等於兩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鄉村工人、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但其職業足以經常維持生活費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給部分土地,由鄉村農民大會及其委員會酌量處理。
(丙)家居鄉村的一切人民解放軍、民主政府及人民團體的人員,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產。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產。
(戊)家居鄉村的國民黨軍隊官兵、國民黨政府官員、國民黨黨員及敵方其他人員,其家庭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產。
(己)漢奸、賣國賊及內戰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給土地及財產。其家庭在鄉村、未參與犯罪行為,並願自己耕種者,分給與農民同樣的土地及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