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基礎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訴訟機制的正常運行離不開控方與辯方在力量對比上的相對均衡,在中國刑事訴訟機制轉型的今天尤應如此。因為,力量相對平衡是形成對抗的前提所在。不過,為大家所達成共識的是,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檢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上存在著先天的嚴重不平等。有人就曾形象地將刑事訴訟描述成是檢察官代表強大的國家向弱小的被告人發動的一場戰爭。控方掌握著國家強制力,可以實施各種強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僅是被強制的對象。因此,各國不得不在立法上紛紛採取方略以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賦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式保障或特權,以使其在參與能力和訴訟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趕上他的檢察官“對手”,使控辯雙方能夠形成對抗之勢。被告人被賦予的特權可以分為兩類——實體上的權利和程式上的權利,前者譬如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後者譬如一些國家對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可以認為,被告人在庭審中被賦予最後陳述權也是這種特權在程式上的一個體現。這一點在與民事訴訟的對比中也可得到驗證:民事訴訟中兩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後陳述權。另外,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又被認為是言詞原則的當然體現。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秘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可見,作為現代審判原則之一的言詞原則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一個理論基礎。
功能
任何一項制度的設定,似乎都離不開一種比較功利但也實在的思考:它到底有什麼用處?賦予被告人最後陳述權,主要想從以下三個方面指出其功能所在。其一,作為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真實。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陳述對案件的審理有著舉足輕重的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又常常能夠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個性特點。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較之其以前的各種陳述,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進一步採取措施而不是逕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其二,最後陳述程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於能夠準確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么這裡可以認為是出於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人們對程式的關注也日漸強烈,過去那種程式法是實體法的附庸的觀點已經不再是學術界甚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式有其自身的內在價值,並且這種價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式能夠體現當事人做人之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訴訟法規定的程式保障體制強調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係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觀念,使訴訟具有理性活動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無實質的影響,最後陳述程式還是可以讓被告人內心壓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釋放。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得到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被告人是處於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境地難免會對其心理產生一些負面影響。因此,為被告人設定一個釋放情感的平台並非毫無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人並非可以毫無邊際、言無不盡,還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此下文將作專門論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眾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眾切勿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當說是整個庭審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後陳述往往會帶有更為濃烈更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切身體驗出發,情感豐富地向人們展示其內心感受,具有一種“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有一些陳述可能與認定案件事實毫無關係,所以在其他程式中可能並無機會做出。而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一般都是“與本案有關”或者“不離題”,這類陳述雖說與認定事實無關,但應當說是還是“與本案有關”的,也是“不離題”的。況且這類陳述還會關係到量刑時所考慮的認罪態度問題。最後陳述較之於其他庭審的過程可能更會打動旁聽民眾,體現出勸誡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也不能因於此而將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向這方面引導,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它還承擔著體現被告人做人尊嚴的功能。
性質定位
從最本質的角度上來講,應當說被告人之最後陳述權是屬於辯護權的範疇。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內容進行辯解、反駁,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簡單地說就是對控告進行辯護的權利。一般認為,辯護權具有三個特性:專屬性、防禦性和絕對性。最後陳述權也是具有上述三個方面的性質。最後陳述權的專屬性意味著它是專屬於刑事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即使有律師代為發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還是可以進行最後陳述。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便規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後陳述。(三)即使有辯護人為他作了發言,對被告人仍然應當詢問他是否有為自己辯解的陳述。”在防禦性方面,最後陳述權就體現得更為明顯。它本來就是立法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訴訟能力而多為被告人附設的一道防線,在形式上又體現為被告人作為防禦一方的最後一道防線。最後陳述權的絕對性應當體現為只要一個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訴和刑事審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質、嚴重程度如何,他都應享有最後陳述權。我們不能以罪輕為理由認為沒有最後陳述的必要,從而限制剝奪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如《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在第523條規定“最後陳述的進行”時便提出:“……5、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和辯護人要求最後發言,應當得到允許,否則導致行為無效。”辯護權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之中,它有著極為豐富的內容。同一般意義上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有著獨特之處:一是最後陳述的主體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代為行使,這顯然有別於其他的辯護權;二是在最後陳述中,並不存在如其他辯護權中控辯雙方直接意義上的對抗,在這一階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進行陳述,不存在控方的辯駁,其意見可得以充分提出。
另外,最後陳述權又不完全是一種辯護權。最後陳述權有一個功能是突顯被告人的尊嚴感,釋放被告人的內心情感。而辯護權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首先要體現為一種對抗。有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不具有對抗性,僅僅是一些抒情性質的發揮,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一種情感宣洩權。最後陳述權的這種性質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國家追訴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這種地位意味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感的釋放也並不是漫無邊際,應當是與案件有關的。
限制
任何權利的行使皆應有一定的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也不例外。本文認為,對最後陳述權的限制應當僅限於在內容上的限制,在陳述形式上不應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官會以陳述時間過長為由打斷或者取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應當說這是對最後陳述權的一種侵犯。有一些被告人在做最後陳述時語氣慷慨激昂,有時也會被法官以語氣不對為由打斷,這種做法也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對最後陳述權在陳述內容上的限制,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首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不能損害國家、他人以及社會公共的利益,這應當是一個最基本的底限。在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些情況,如有的被告人會在最後陳述中蔑視甚至辱罵法庭、公訴人、偵查人員,有的被告人會對被害人、其他被告人或者案外其他人進行人身攻擊,這些行為都是侵犯了國家、社會或者他人的利益。對此法官應予制止,進行批駁、訓誡,如果被告人不聽,視其情節輕重程度,酌情做出加重處罰或對其另外追究責任的處理。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如果涉及到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也應當受到限制。
其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內容不得離題。所謂“不得離題”,即必須與本案有關。對“與本案有關”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限於與認定本案事實有關,被告人關於悔罪的傾訴、對犯罪心理的講述以及對本案所適用的法律的評判等等都應當認作“與本案有關”。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被以“與本案無關”為藉口打斷的情況比比皆是,許多情況已經構成了對最後陳述權的侵犯。對於“與本案無關”的理由應當慎用,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是否與本案無關,往往要到陳述結束後才能作出判斷而不是在一開始陳述就可以得到結論。”
最後,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不得進行不當的重複。有的被告人出於心態緊張等因素會一時思維停滯或者混亂,可能會在最後陳述中重複自己在前面程式中已做的陳述,或者會固執地咬定並多次重複自己某一方面的見解,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予以適當的制止。但是,一些為了保持邏輯上的系統連貫或者陳述的其他需要而不可避免的重複應當是允許的。
保障
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對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規定,但與其他國家的規定相比,則顯得太過簡略。並且,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似乎尚未被提至“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的高度,不受重視的現象還較為嚴重。如限制被告人陳述時間,以提問打斷陳述,以問答代替陳述,對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的新情況、新證據不予理睬等等。於是,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就顯得尤為重要。第一,應當將對被告人最後陳述內容的限制明確寫入立法,並且規定除這些限制情況外任何情況下的最後陳述都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打斷和其他干擾。最後陳述程式由法官主持進行,在此過程中公訴人和被害人等絕對不能插話打斷,只有法官可以限制一些不當的最後陳述,但是也必須明確具體地給出限制陳述的理由。
第二,審判法官應當給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以高度重視,不能讓這一程式成為“走過場”。首先應當規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義務,不履行此義務被告人又沒有進行最後陳述時可視為對最後陳述權的剝奪。另外,如果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事實、新證據,法官應視具體情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恢復法庭調查或者是法庭辯論。《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如果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受到了剝奪或不當限制,而其中又會有對新事實、新證據的陳述,在二審中提出可以成為發回重審的理由。當然,是被告人自己的原因導致最後陳述中沒有提出而又拿到二審程式中提出則不屬於此種情況。值得注意的是,因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而導致恢復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之後終結時被告人還是當然地享有最後陳述權,因此最後陳述權中的“最後”並不是絕對意義上的。
第三,為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行使最後陳述權,其辯護人可以給予其必要的幫助和引導。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被告人因心情過於緊張或者語言口頭表達能力欠佳,可能很難準確充分地陳述出自己內心想要表達的東西,這時應當允許辯護人進行一些提示性的引導。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也可由主持庭審的法官給以必要的協助。但應當注意的是,絕不能讓這種引導或協助成為限定式的問答,變向地限制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
法律術語(12)
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越來越重要。那讓我們來了解一下法律術語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