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定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來看,關鍵是要通過對社會分析與論證,進行價值考量與比較選擇,進而經過利益集團的對話、協商與博弈,作出利益權衡與取捨,藉助立法的正當程式將社會意欲調整的事實予以類型化、抽象化地進行描述,達到立法者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目的。但是,如果站在司法者的角度,會發現司法人員在面對某一事實時,他主要關心的是該事實是否為法律所涵蓋(即為法律所調整),該事實是否可能真實,是否有證據支撐,證據是否較為充分,該事實是典型事實(事件、行為)還是疑難事實,案件涉及單一事實還是多重事實,多重事實是否都與案件相關聯,依據該相關聯的事實是否會產生法律後果(必須進行甄別),事實可否被涵攝,事實如何涵攝,疑難案件中的事實是否可以被“類型”化,如何進行推理,推理後產生何種法律後果,判決書如何進行說理與論證等等。在此過程中,法官必須藉助法律事實發現、法律解釋、漏洞補充、價值衡量、法律論證等方法,對事實及其法律意義進行闡釋。
法律分類
學者的分類一般根據其與人的意志或者意識是否相關,分為事件和行為;而行為有可以具體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又可分為合法事實行為和非法事實行為。法律事實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作不同的分類。
(一)法律事實大體上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事件發生後,有的事件依據法律會直接引起法律關係的演變,如人的出生、死亡,依據法律會直接引起撫養關係、法定繼承關係,但有的法律事件發生後,依據法律並不能直接引起法律關係,如洪水發生後,引起某人損害,但若某人未與保險公司在此之前建立保險契約關係,就不可能直接引起保險賠償關係。可見,有的事件發生後會依法直接成為法律事實,而有的事件發生後並不必然成為法律事實,從這個角度來講,事件要成為法律事件有其法律前提——如在這個事實之前存在一個具體約定,如買賣契約、保險契約等,並且這種契約約定不違法,這樣,一個事件發生後,由於它符合法律及當事方約定的情形,所以才成為了法律事實。
(二)依據法律關係的產生是否要求某種現象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事實又可以分為肯定性法律事實與否定性法律事實
肯定性法律事實是指依據法律某事實出現時,才能引起法律關係的事實,如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即是引起婚姻關係的肯定性事實;否定性事實是指某一法律關係,若要產生,就必須排除的事實,如婚姻關係的建立,就必須排除直系血親與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該“直系血親與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就屬於否定性法律事實。
(三)從法律關係演變所依據的數量,可以將法律事實分為單一法律事實與法律事實構成單一法律事實是指某一法律關係的演變依據的直接事實是一個,如人的出生是產生撫養關係的事實,買賣契約的訂立是買賣關係建立的事實;法律事實構成是指某一法律關係的建立需要直接依據兩個或兩個以上事實,如一個遺囑繼承關係的產生,除了應當有被繼承人立遺囑這一法律行為外,還需要立遺囑人死亡這一法律事件的出現;房屋、車輛買賣除了應當有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契約外,還需要進行過戶登記。司法過程中,當某一個損害結果出現時,進入法官視野的往往有多個事實,這些事實交叉混雜在一起,它們有的和案件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有的看似有關但並無法律上的聯繫,這就需要法官藉助法律思維進行事實發現,發現與案件具有因果關係的事實,進而對它們之間的聯繫程度進行法律甄別。這樣,才可能對事實與規範進行忠於法律規範與價值的解釋。需要說明的是,多個涉及案件的事實並不等於就屬於法律事實構成。
(四)從法官認定事實是否需要進行鑑定來看,法律事實分為鑑定認定的事實與非鑑定認定的事實通過鑑定認定的事實主要源於事實認定具有很強的專業屬性,需要藉助於相關專業技術、專業標準來對相關事實進行定性,否則法官對事實難以作出法律上的評價,實質上是現代科學技術在案件訴訟中的運用。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認定、傷殘等級評定、產品質量是否合格的鑑定、親子鑑定、DNA鑑定等,該類鑑定具有重大的意義。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該類鑑定結論往往直接被法官採納,作為判決的單獨事實依據。但是由於中國鑑定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導致鑑定結論的多重性、效力的衝突性等,直接影響了司法裁決。所以,規範鑑定行為就成為正確判決的基礎。除此之外,法官對事實的認定主要取決於自己依據證據法所作裁決。
法律特徵
客觀實在性

規範性事實
即它必須是法律中涵蓋的事實。“雖然法律事實是法官等在適用法律的時候認定的,但這種認定同時也是用法律規範衡量生活事實的一種結果。所以法律事實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規範所設計的事實模型。”規範性實際上體現了法律的評價功能,一種事實發生後,是否應當產生法律後果,產生何種法律後果,承擔何種責任,人們的認識並不一致,這就要求立法者在設定法律的時候進行取捨、權衡,消除認識上的分歧,作出權威性的評價,將各種應當承擔法律後果的行為用法律規範固定下來,這樣,一旦生活中發生了一定的事實,是否應當產生法律後果,就可以與立法意旨中涵蓋的抽象行為模式進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評價。生活事實是否要認定為法律事實只能以法律為指引,具備法律上的關聯性。法官認定的事實必須與規範性事實(制度事實)相符合,否則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應有的法律意義。具體事實
法律事實一定是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具體的行為或事件,它並不等同於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實,但這種具體的行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則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調整。在一個法律關係的演變中,這種具體的事件或行為可能是一個,如雙方當事人簽定契約,也可能是多個事實組合,即事實構成,如一個商品房買賣關係的建立,既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定買賣契約,還需要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缺少任一行為,都不能產生有效的法律後果。認定事實
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後果的事實,並非都經過了法官的認定,如買賣契約的簽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依法進行婚姻登記後在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方主動救治病人、支付醫療費用等種種權利義務的演變並未經過訴訟途徑,這是因為法律的實現大多是靠當事人的自覺遵守,不論這種遵守是哈特所說的“內在觀點”抑或“外在觀點”。當法律事實是法官依法認定的事實的時候,特指的是糾紛產生後,當事人就事實的法律後果、法律意義的認識產生分歧並訴諸法院時,交由法官(個別情況下是仲裁機關)依據法定程式認定的事實。這種認定不外乎是關於事實的有無、多少、和規範的聯繫程度、與後果的因果聯繫、應當承擔的責任等最終進行的權威性法律評價。這裡說法律事實是法官依法認定的事實,是從終極性的角度來說的。參與事實認定過程的參加人除了法官以外,還包括當事雙方或多方,以及證人、事實的鑑定人、土地房產等資產的價值評估方,刑事案件中還包括偵查機關等,如此諸多的當事人無一不在參與著法律事實的“建構”。但是,諸多的事實資料最後卻交由法官依法進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審團裁定),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實認定的獨斷性權利,從而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評價與確認。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實大多是經過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於法官來講,有些事實雖然是一種客觀存在,但由於缺乏證據的支持,法院就不會採信。所以,證據是法官認定法律事實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後認定事實卻並非都靠證據,這是因為,作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實,有些並無證據依據,但法官之所以採信,是由於它符合證據法的原理。法官認定事實除了主要依據證據外,還可以依法採用以下非證據方式來認定事實:司法認知的事實、自認的事實、事實推定。
法律關係
一個事實,只有它與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緊密相連,方可稱為法律事實,即是由於法律事實的出現,導致了法律關係的演變。從結果上看,法律事實的出現可能引起法律關係的演變,但並非必然,如某些行為,雖然構成了犯罪,但卻可能依法被赦免(如大赦、特赦)。
制度性事實
制度性事實是一種早於法律事實的安排,是法律制度為方便對於生活的調整而在制度中所作的一種預設,這種預設主要體現在法律規範、法律原則等正式法律淵源中,但也體現在政策、正義、理性、道德、習慣法等非正式法律淵源中。
主客觀性
事實雖然該身是客觀的,但是,完全地復原客觀事實連理論上的可能都不存在,因為永遠也沒有辦法衡量法官認定的事實是否就是“客觀事實”,任何事實的認定都離不開主體的參與,所以事實認定的過程必然是一種客觀見之於主觀的過程,是一種歷史上的事實與當下的主體“視域融合”的結果。任何法律事實都不能離開主體的認識而存在。
法律規範

社會交往事實的規定性則是客觀兼之於主觀的。對其可以自統計學的視角進行定量分析和科學論證,但最主要的,還需藉助詮釋學的方法以對話和溝通。相應地,法律對於社會交往事實的理性回應和規範表達不是對任何社會交往關係中某一方的順從,而是各方的協商和妥協。權利義務關係在主體相互之間應是一種相互制肘的關係。即使在公法中,它的命令和服從特徵如果置於整個法律的視野中,也是相對的。因為一方面,存在著對公權主體進行監督的規範;另一方面,能夠發布命令的公權組織成員在規則上是有限的和限任的,這就確保了命令者與服從者的契約關係,克服其變成身份關係的可能。
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高於懲治犯罪的目的。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的方面出發,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權與查明事實之間的衝突,“具體而言,要有效發現案件事實,保護人權就必須作出較大的犧牲;要有效保護人權,發現案件事實就必須作出一定的讓步。”真實發現固然是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的目的,但並非其唯一目標。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範圍內,它必須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讓步。正因為刑事訴訟法在這個衝突上對保障人權作出了某種程度上的“妥協”,那么就先天的決定了發現案件客觀情況的困難性,也就決定了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法律實施為審判的依據。
法律規則

庭審證據
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證據是決定客觀事實真偽的基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官採用的證據必須是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石。法律程式
分案審理

合併審理
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併審理,也可以分案審理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引起的刑、民法律關係,在多數情況下,應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一併予以審理解決。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分案審理,包括:被害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沒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可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久偵不破或因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的,應允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及時獲得民事救濟,以保障其民事權利。在刑事、民事訴訟的進行順序上,可以是“先刑後民”,如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予以審理,或在刑事訴訟結束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是“刑民並行”,如在刑事案件久偵不破或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時,允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如同上述“法律關係”標準一樣,單純地依據“同一法律事實”標準,也無法對刑民交叉是否分案處理得出一個統一結論。在“同一法律事實”情形下,既可以刑、民合併處理,也可以刑、民分案處理。法律術語(12)
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越來越重要。那讓我們來了解一下法律術語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