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用權

土地徵用權

土地徵用權是一項具體的行政徵用權,是一種社會公共權力,用以壟斷公共強制力資源,以抑制因個體任性而阻礙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因此,許多國家的政府都是把它當作政府生來固有的權力來接受和行使的。中國處於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時期,經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各項事業建設對土地的需求與日俱增,國有土地已遠遠不能滿足建設的需要,政府行使征地權徵用土地便成為了土地管理的一項經常性工作。

具有特徵

土地徵用權土地徵用權
(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法律關係中充當徵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儘管直接需要土地的並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並在申請批准後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徵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徵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並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並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①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法律關係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徵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徵用法律關係的產生並非基於雙方的自願和一致,而是基於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徵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徵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徵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係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土地徵用權土地徵用權
(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裡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於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於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准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准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原因。
(四)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徵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與土地徵購不同。它並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徵用,但是,對被徵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徵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儘管土地為國家徵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並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並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於國家徵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准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徵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五)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範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後,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徵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徵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徵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遵循原則

土地徵用權土地徵用權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中國人口多,耕地少並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中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徵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儘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儘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二)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徵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牴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徵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徵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範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徵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四)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徵用的補償並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並不直接使用所徵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徵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徵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徵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補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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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徵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一)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徵用農民的土地等於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範圍不能因徵用土地之後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範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二)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範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徵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並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於生長而未能收穫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安置剩餘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徵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四)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③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問題及對策

土地徵用權土地徵用權
中現行的土地徵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畫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於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徵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徵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應當屬於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徵用土地後,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裡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二)土地徵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徵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④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徵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三)土地徵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徵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採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徵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徵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儘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徵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徵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於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幹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儘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畫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並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儘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徵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範圍,土地徵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中國《憲法》《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⑤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徵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徵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徵用費的基本依據。現行《土地管理法》儘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徵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目前世界大多經濟已開發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畫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於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中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徵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於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中國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築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徵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中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並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於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徵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並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於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套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總之,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中國土地徵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後,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徵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採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範圍後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於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範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中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並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中國土地徵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儘快出台土地徵用方面的法律,儘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徵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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