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權

解除權

所謂解除權是指契約訂立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於法定或者約定的事由,通過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契約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契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可見,解除權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為通知與進行批准,登記。

性質

契約解除權的性質屬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的權利。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徵,在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說,實現形成權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也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所以行使形成權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不過在例外情況下,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此類形成權又稱為形成訴權,它主要出現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係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許可權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屬於私力救濟權,由債權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一般而言,主張解除的當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確認之訴,但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必須將解除契約的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能夠控制的地方。

行使方式

(一)行使解除權的方法

解除權解除權

關於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方法,《契約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契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契約應當辦理批准、等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可見,解除權行使的方式主要可分為通知與進行批准,登記。

1、以通知解除契約。在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上,中國契約法採用德國民法的立法體例,在本法條中的第一項即規定了當事人一方在約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發生而欲行使解除權時,必須通知相對人,契約自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解除的效力。此外,契約法草案曾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契約的,必須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加以裁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但後來並未採行,主要是考慮到如何劃分正常的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較為困難,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當事人規避正常的商業風險,有的法官也可能濫用這項權力,甚至助長地方保護主義等不利因素。所以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任何情形下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都只須以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即可,不必通過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仲裁。

其次,對通知的形式,《契約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如國際上慣用的聲明、請求或特定情況下的傳真、電子郵件等。但為了避免產生爭議,最好應採取書面形式。對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取書面形式的契約,在契約解除時,也應採取書面通知的形式。不管採取哪種方式,只要通知送達對方即可發生契約解除的法律效力。

2、辦理批准與登記等手續解除契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國家對市場行為仍有一定的干預。《契約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若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契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需依照其規定辦理。其實早在《涉外經濟契約法》與《技術契約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然而,《契約法》的規定顯得較有彈性,所謂“依照其規定”應理解為按照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若以有關機關的批准、登記為解除的特別生效要件的,則需獲得批准或辦理登記後才可解除契約;若僅為行政上管理的需要,則辦理該手續與否並不會影響解除的效力。這是與契約生效要件相對應的。某一契約的解除條件與程式應當與該契約的成立條件和程式保持一致。

(二)行使解除權的程式

行使解除權的程式必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前提,在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立以後,契約並不當然解除。契約當事人還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式,行使契約解除權。

行使解除權的程式適用於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當事人一方違約和約定解除的場合。中國《契約法》第96條對當事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的程式做了明確的規定,當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的,應當通知對方。不必與對方協商,也不必經對方同意,只要通知到達對方時,契約便告解除,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便告終止。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契約的效力。而法律、行政法規定規定解除契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依照特別程式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後,才能產生契約解除的效力。

(三)行使解除權的期限

如前文所述,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因為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契約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契約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需要對該權利加以控制或限制。根據中國《契約法》第95條的規定,契約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有兩種。第一種是在法定或當事人約定期限內行使。需注意的是無論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屬於除斥期間,解除權於預定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期限,應明確地寫入契約中。在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期限時,當事人之間也可以通過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來改變法定解除期限。第二種是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行使。這是針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而言的。在這種情況下,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的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還需要繼續履行,可以催告對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仍然要按契約履行義務。但經催告後多長期限內權利人必須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契約法》未作具體規定,只規定為“合理期限”。對此,實踐中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根據契約性質、交易目的和交易習慣來確定這個合理期限。

當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

法定解除既不同於協商解除,也不同於約定解除,根據契約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而解除契約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履行契約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有時只是暫時影響到契約的履行,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契約的目的,對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只有不可抗力的影響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契約。

2)因預期違約解除契約因預期違約解除契約,指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所謂明示預期違約,指契約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將不履行契約。所謂默示預期違約,指契約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契約,而其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3)因遲延履行解除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遲延履行,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時仍未履行契約債務;或者對於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契約,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後仍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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