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
信託制起源於中世紀,有錢人為了讓自己的財產不斷增值,而自己又不善於理財,或者不願讓自己的巨額財產在養尊處優的下一代手中揮霍光,於是就把自己的財產通過簽訂契約等方式委託給既可靠又善於理財的人經營管理,其經營管理的目的必須是有利於該有錢人,這就是信託
簡介
到底什麼是信託受益權?從各個版本的信託法書籍和文章中少有令人滿意的定義,為說明問題,隨便引用一個簡單的說法,就是“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在信託中享受信託利益的權利”。這個說法的不周延之處在於,一是這個定義沒有體現出受益人對信託管理的相關權利,另外對於什麼是信託利益,法律法規上沒有給出一個確定的答案。關於信託受益權的性質,學術上更是爭論很多,大體上有物權說、債權說、債權和物權的複合性權利說和獨立的新權利說。
《信託法》指出,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關係中的當事人有三個,即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其中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財產;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信託中的財產權的含義包括: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對財產處分的權利。信託財產應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託財產應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
其權利的內容
一、享受信託利益的權利,具體什麼是信託利益,因為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個人認為可包括如下兩部分:
1、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產生的收益,即超出信託本金的部分。
2、信託終止時的剩餘信託財產。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個部分並不當然構成信託利益的一部分,信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檔案規定的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如果信託檔案規定了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則這部分財產不構成信託利益的一部分。這一點很重要,一個為信託受益權轉讓留下餘地的信託契約應該明確規定,剩餘信託財產構成信託利益的一部分。
二、監督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以及其他相關權利,即信託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委託人也同時享有的那些權利,為省卻讀者查閱法規之苦,現列舉如下:
1、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檔案。
2、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3、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覆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4、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有權依照信託檔案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其特徵
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信託法》規定,信託受益權可以放棄、償還債務、依法轉讓或繼承,因此,從本質上講,信託受益權屬於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權利的行使只有通過向受託人請求給付的方式實現,因而更多體現了債權性質。
《信託法》在規定受益人撤銷權的同時,還賦予了受益人恢覆信托財產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恢復財產原狀是典型的物權請求權,而賠償損失又屬於債權的請求權。因此,作為財產權的一種,信託受益權既有債權性質,又有物權性質。
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不得設定權利質押。中國《信託法》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同時還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由此可見,作為私權的信託受益權,從本質上講屬於可轉讓的權利。受益人是取得信託利益的人,是信託關係的當事人,中國《信託法》規定,採取信託契約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契約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這從法律上也明確了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的時限性。
信託受益權作為信託契約中的伴生權力,在財務管理工作中實際套用並不多見,信託受益權常見的財務運用主要有:利用信託受益權轉移稅負、利用信託受益權融資、利用信託受益權清償債務、利用信託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等。在利用信託受益權融資的過程中有一種模式叫做信受益權拆分模式,這種模式可以藉助對方資源擴大投資標的範圍 。但是信託受益權拆分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風險錯配和期限錯配問題。
流通的法律依據
(一)相關概念
1、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2、信託受益人是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指定的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3、信託受益權是信託關係中受益人享有的得到信託利益的權利。
4、信託利益是指信託受益人按照信託檔案規定可以從信託中得到的利益。這些利益,可以關於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支配權等權利。如果信託檔案沒有明確,應該被認為是關於信託財產的一切權利。
5、信託受益權的流通是指以信託受益權的交易為目的而設立信託所產生的信託受益權的買賣。
(二)關於信託受益權的規定
《信託法》對信託受益權做了如下規定:
1、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
2、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檔案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檔案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3、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1)信託檔案規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4、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檔案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5、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檔案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從以上幾個方面的規定可以看出,信託受益權具備了作為一種可流通財產的必要特徵。
流通中所需的條件
一、物質條件
信託受益權從簡單的轉讓到大規模的流通,不僅發生了經濟性質上的變化,其所需要的物質條件也會發生變化,正如股票從個別轉讓到櫃檯交易,再到上網交易所發生的變化一樣,每向前走一步,交易的手段、交易的組織體系都完全不同。
1、在自辦信託受益權流通市場的條件下:
適應信託業務的發展,積極推進信託受益權流通,需要創造交易的物質條件。其中交易場所和設備是主要條件。櫃檯轉讓是一種原始的方式,儘管信託投資公司還沒有充分運用這種方式,但它顯然已經落後了。由於現在世界已經進入電子化、信息化時代,信託受益權的流通如果再走一條從個別轉讓到櫃檯交易,再到電子計算機實時處理的道路,是沒有必要的。完全可以一步到位,實現現代化,達到方便、快捷、安全、穩妥、簡單的目的。
具體方式可以借鑑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系統。要建立受益人資金帳戶和信託受益權帳戶,將信託受益權存入受益帳戶;要設定交易的自動報價和實時撮合電子系統、清算系統等等。如果條件具備,可以利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系統開展信託受益權的交易。另外,象證券公司那樣與銀行進行有效合作,可以使信託受益權的交易者在結算時更為方便、安全,必然促進信託受益權的流通。
2、在利用其他交易市場的條件下:
由於中國的信託投資公司都有搞證券的經歷,與證券公司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所以,將信託受益權流通放到證券公司來搞,可能會有很多方便條件。這對於證券公司來講,是一項增值服務,而對於信託投資公司來講,不僅可以省掉很多麻煩,還有可能實現與證券公司共享客戶資源的目的。
二、信託檔案方面的條件
信託檔案設計應圍繞信託受益權流通來進行
1、在信託計畫、信託契約中,要明確信託受益權可以分割轉讓。2、要明確信託受益權流通的方法。3、在信託收益分配條款上,國家規定不準承諾最低收益,但沒有規定限制最高收益。為了使信託受益權的價值給人們留下一個想像的空間,在設計時不要做成封頂的方式,比如,現在某些信託品種,將預計收益率限制在一定水平,高於限制部分都被信託投資公司作為管理費收取,這就無形中給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價格定了一個最高標準,不利於吸引交易者。4、在信託檔案中對委託人的權利進行合法地限制,防止委託人憑藉其對信託的權利而變更信託受益權,影響其流通。5、除此之外,信託檔案的其他一切條款都應以方便信託受益權流通為條件。
三、交易規則
正如所有遊戲都需要有規則一樣,信託受益權的流通也必須有完善的規則,否則,會發生秩序混亂、交易不公平等現象。1、一般性的交易規則可以借鑑證券交易的規則。2、針對信託業務的特定,可以制定信託受益權交易的特定規則。
四、交易管理和服務人員
高素質的管理和服務人員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必要條件,無疑也是做好信託受益權流通工作的必要條件。
信託受益權流通過程中還會涉及許多問題,需要在探索中解決。但是,既然是大勢所趨,不管遇到什麼問題,都無法阻擋這項事業的發展。只要堅定信心、鼓足勇氣,克服困難,必將使這項事業取得成功。
關於其性質的定位問題
信託受益權的債權或物權定位是否有意義?有人對此持否定態度,我們則持相反立場。理由是:信託法屬於民事特別法,它沒有必要也不可能規範所有的內容,肯定有一些內容尚未規範,對於尚未規定的問題自然需要依據民法的規定和法理進行解決。由於大陸法系民法是以物權債權二分進行構建的,為此,就需要首先明確它是物權還是債權。以信託受益權的訴訟時效為例,各國信託法對此都沒有加以明確規定,這就需要根據民法的規定和法理進行解決,而在民法中,物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同債權請求權有所不同,解決此問題,明確它是債權還是物權顯然甚為關鍵。
另外,信託違反的損害賠償問題也沒有進行全面的規範,在受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究竟適用侵權損害賠償救濟還是違約救濟也有疑問。由於大陸法系對侵權行為是否包括債權一直存在爭議,信託受益權是債權還是物權對受益人能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至為關鍵。可見,劃分債權或物權具有實踐上的意義。退一步講,即使信託法對所有內容都進行了規範,將其劃分為債權或物權也具有維護民法法系物權和債權二分的理論意義。畢竟,“在大陸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現在乃至將來的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區分物權和債權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線在總體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
既然信託受益權的債權與物權劃分具有實際意義,那么對信託受益權如何定位呢?普遍認為,信託受益權應定位於物權。 因為:
一、內在視角的分析
內在視角的分析,即從信託制度及其運作機制內在層面來考察信託受益權定位物權的法理邏輯。現論述如下。
內在視角之一。從英美信託法的產生來看,信託法的實質就是普通法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的並存和制約。所以,大陸法系引進信託法後,為了說明信託制度的特質,學者往往採取名義所有權和實質所有權的區分理論,即認為受託人擁有名義上的所有權,而受益人擁有實質上的所有權。儘管這種區分理論很難融人大陸法系所有權體系之中,但不難看出,其意圖乃在於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託法的普通法所有權與衡平法所有權的法律設計,以便給予受益人不同於債權性質的保護,從實質上貼近“正宗”信託法。顯然,若承認受益權是債權,不僅與學者上述目的不符,也與信託實質相差甚遠。雖然大陸法系所有權概念的絕對性和一物一權原則使立法賦予受益人信託財產所有權不現實,但賦予其他物權則完全可行。這種物權雖然不是所有權,但與債權相比,無疑較為接近信託的實質。
內在視角之二。信託財產獨立性是信託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使信託財產成為具有主體化性格的財產,從而不僅導致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破產財團的排除、強制執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後果,而且還使信託財產表現出鮮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徵。同一性是指“在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換成其他財產,受益人的利益與受託人的義務就轉移到交換後的新財產上。即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所產生的收益視為信託財產。代位性是指信託財產因受託人的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者其他事由的發生而得以改變的各種形態物都屬於信託財產。其中,同一性猶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類似於抵押權的代位性。這種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於信託財產的信託利益權利顯然不能通過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債權模式來構設和解釋,因為,受益人對受託人的債權無法隨著信託財產形態的變動和量的變動而變動。相反,物權則不存在上述障礙,因此,將信託受益權定位於物權能與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保持一致。
內在視角之三。信託是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為基本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其中,在重視強者和弱者區分的現代法制社會中信託受益人顯然歸於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託受益人不是信託契約的訂立者,其利益的確定等完全由委託人和受託人確定;另一方面,受託人現在都是專業性信託公司。為了不讓法院過多干涉和受益人為帽子掉地之類小事起訴,他們往往控制信託檔案的起草,並採用各種技術保障他們自己的利益。既然受益人處於弱勢地位,為保護弱者,一定要有傾斜制度來進行支持和保障。當然,在“今天,對於以其是社會‘弱者’為由而對其進行特別保護,不僅會遭到‘強者’,也會遭到‘弱者’的反對。但是,為了在市場這個環境下使遊戲能夠成為遊戲,很有必要在當事人之間設立進行遊戲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進行遊戲。……因此,先補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礎上再開始遊戲——這也是可以充分考慮的方略”。而對受益人這種弱者來講,其權利的物權定位顯然是補足的最佳策略。畢竟,物權使信託財產及利益的追及“不僅僅可以用於追及輾轉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認的同一物體,而且可以追蹤包含在連續的投資變化之中的已經轉化為各種特定客體的同一基金,無論它仍在原受託人手中或已流轉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託人或其他人。
在業務中的具體運用
一、利用信託受益權轉移稅負,從而達到合理降低稅負的目的
由於信託受益權重在受益的權利,有受益就意味著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則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稅收方面的問題。一般來說,由於信託受益權將資產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離出來,與資產收益相關的收益所得課稅問題也將隨著相關權利的分離而分離。通過信託受益權來降低稅負在信託受益權的套用中成為較為常用的一種避稅方法。利用信託受益權進行稅務籌劃有兩種方法:一是在稅收優惠地區設定信託機構,將非優惠區的財產掛靠給優惠地區企業或信託機構下,利用其稅收優惠進行稅務籌劃;二是利用同一地區不同類型企業的稅率差異,將信託受益權與債務清償結合起來,達到稅率優惠的享受不因債務清償(債務清償同股權變動相關)而不能享受的目的。
中國目前設有各種各樣的稅收優惠區,如高新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等,因此可以將信託建立在稅收優惠區。如北京中關村是享有著種種稅收優惠政策的地區,可以在中關村設立信託,該項信託可以具有上海浦東的受託人,並在香港進行管理。當許多信託及其財產從中關村的避稅地轉移出來,被指定到浦東的受託人管理時,信託、受託人、管理地異地而存,受託人與信託資產相互分離的。普遍為納稅人接受的做法是通過一個投資控股公司來持有信託資產,該資產以公司發行的股票和借貸資本的形式存在,公司按照就其所得無需繳納當地稅收的方式註冊和進行管理。具體而言:
企業在特別地區設定信託機構,將其擁有的機器設備、房產這部分的經營所得、利潤收入掛在特別地區信託公司名下,以達到節省稅款、提高企業直接經濟效益的目的。
如上海某A企業,1998年將整個企業財產全額虛設為珠海市B信託公司的財產。1999年該企業利潤收入1347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444.51萬元。然而由於實行虛設信託財產,其當年的實納稅額為78.21萬元,節省稅款366.3萬元。又如把信託建在國際避稅地,如開曼群島、列支敦斯登、澤西島、曼島、直布羅陀等。由於這些地區對信託業實行比較優惠的稅收規定,因此這些地區信託業相當發達。如直布羅陀規定,信託所得只要直接歸受益人所有,將免徵所得稅,不論其受託人是否為本國居民,也不論其所得究竟來源於境內或者境外。又如在澤西島,境內的受託人如取得信託財產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澤西島的居民,這一信託單位不必繳納所得稅。假定一個居住在境外的英國人,他把100萬英鎊的財產授予澤西島的受託人(信託組織)管理,每年取得12萬英鎊的利息,支付給居住在第三國的受益人,可免徵所得稅和利息預提稅。
二、利用信託受益權融資和償還債務
由於信託受益權是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它也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的收益性決定了信託受益權價值的存在,信託受益權的轉讓也往往伴隨著融入資金業務的產生或償還債務業務的產生。由於受益人可通過信託受益權享有信託財產的收益所得,所以通過信託受益權的轉讓流通可使轉讓人得到急需的資金,使受讓人得到獲得信託利益的預期。由此,利用信託受益權進行融資的業務也就應運而生。基於信託受益權的獲取收益的能力,信託受益權往往在債務重組過程中被用於清償債務。
(一)利用信託受益權融通資金。信託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它可轉讓,能帶來收益,信託受益權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於該收益屬於未來預計可獲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資金,將該權利一定時間段內的收益權轉讓給他方,以此從對方獲得經營所需要的資金支持。
如上海寶鋼集團公司委託華寶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項目股權信託受益權投資計畫,面向個人投資者分割轉讓上海寶鋼集團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的信託受益權。該計畫募集資金2億元人民幣,期限2年,每份計畫金額最低為50萬元,可按5萬元的整數倍增加,年收益率為4%,並且在信託受益權轉讓期限屆滿後,信託受益權可由上海寶鋼集團公司無條件以人民幣形式回購。
在上述案例中,寶鋼集團作為委託人,將其所持有的2億元對上海磁浮交通發展有限公司2億元股權作為信託財產,信託給華寶信託投資公司,華寶公司作為受託人對該股權進行管理,而個人投資者投入若干資金將等額的信託股權購入,享有該信託股權內兩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權,兩年後該信託受益權可按原成本由寶鋼集團無條件購入。通過該信託受益權的轉讓,寶鋼集團短期內融入了資金,華寶公司作為受託人從中收取費用,個人投資者則通過信託受益權投資獲得了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
(二)利用信託受益權償還債務。由於信託受益權的收益性的存在,信託受益權也成為了一種可轉讓的權利。對於企業因債權而產生的信託受益權,是企業以信託受益權來作為企業債權的對價補償,部分信託受益權的期限則是永久的,對於永久轉讓的信託受益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則是為了規避股權變更後因稅收優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導致的所得稅的補交。
如某中外合資企業,處於稅收減免期的減半期,所得稅率是24%,由於處於減半期第3年,減按12%徵收。該企業25%的股權為外方持有,75%則是中方持有。該企業前5年的稅前利潤依次為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現外方股東的子公司欠該企業中方股東貨款1000萬元,三方據上達成債務重組協定如下:外方將該企業的外方股權轉讓給該企業中方股東,代外方股東的子公司償還所欠中方股東的貨款1000萬元,因該企業如將外方股東更換,將因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足10年導致補交所得稅約100萬元。為此,該企業股東雙方又達成如下補充協定:外方股東將股權信託給中方股東管理,並依據債權協定同中方股東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將該股權的受益權永久轉讓給中方股東,作為債權的對價補償。
上述案例產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資企業外方股東的退出而產生的股權轉讓所涉補交所得稅問題,通過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的轉讓,規避了股東的變化,達到債權和信託受益權的對價補償,債權因信託受益權的產生而消失,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補交所得稅問題也被很好的規避。
三、利用信託受益權規避關聯交易
在上市公司中,由於對關聯交易監管較為嚴格,上市公司同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往往被做了重重的限制,諸如關聯交易批露、關聯交易定價、關聯交易資產等都有各種限制條款,而一些上市公司為了規避這類關聯交易,往往將某項業務通過信託方式,通過信託公司與關聯方發生交易關係。
由於該業務沒有體現關聯方同上市公司之間的業務,所以在關聯方交易中也不用批露,上市公司通過信託財產獲得了固定的受益權,達到了獲利和規避關聯交易的雙重目的。
在實際財務工作中,將信託受益權同稅收籌劃、債務清償、關聯交易聯繫起來的實例還有很多,通過信託受益權的籌劃,實現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利益的最大化是信託受益權套用的最終目的。
流通的重要意義
一、從受益人角度看
如前所述,信託受益權流通可以使交易雙方各自滿足自己的需要,並存在為交易者獲取差價的可能。可以說,持有信託受益權不在僅僅是為了獲取信託利益,而是一種可以從多種渠道獲得收益的投資行為。
二、從委託人角度看
1、信託受益權流通可以為受託人帶來收入
信託受益權交易時需要到受託人的營業場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受託人可以為此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2、信託受益權流通可以促進信託業務的發展
投資和投機是一對密不可分的孿生兄弟。為什麼儘管股市風險比較大而股票的上市發行卻比較順利,人們爭先恐後地購買?難道是因為持有股票可以分紅嗎?不,在當代社會絕不是這樣的。不言而喻,現在購買股票是為了賺取差價。
基金作為一種信託產品能夠順利發行與股票具有異曲同工之妙。那末,假如信託受益權也可以流通,也可以成為人們賺取差價的工具,會怎么樣呢?我想,答案不言自明。至少,會對信託的發行起到一定的推動作用。
相關評論
從信託受益權性質看我國信託法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信託受益權是一種對物權的權利,其構造模式對信託受益人的保護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大陸法系信託制度多受物權理論的束縛,從而將信託看作是契約性或傾向於契約式制度來構造。就中國信託法而言,雖然信託受益權從主導性方面應解釋為物權而非債權或其他權利,但應注意到,其中的債權性因素較為濃厚。中國信託法並未採取英美法下受益人的權利是附隨於物上的模式,而僅賦予受益人撤銷權。很明顯的並不認為受益權趨近於物權,而認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履行信託職務的債權受到受託人非法處分信託財產的不利影響,故仿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行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的模式賦予受益人撤銷權,……由此可知中國信託法下受益權的設計比英美法更偏向債權性。
不僅如此,中國信託受益權債權性因素還體現在其他方面。例如,《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這裡,立法者顯然將委託人的控制力看作是權利,而非權力。而且,立法者不是優先尊重受益人的權利,而是留法院裁決,顯然削弱了受益人的物權效力。法律為委託人設立的干預力應該看作是權力,而非權利,即為信託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監督權力,因此,在委託人與受益人意見出現不一致時,自然應該尊重信託受益人的意見。如此,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地位便可得到較好的維護。
又如《信託法》第51條規定:“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三)經受益人同意;(四)信託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該規定中,委託人在“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及“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可變更信託受益權的規定也顯然削弱了信託受益權的物權效力。作為物權,其一旦確定,就應具有確定性和穩定性,當然不應因委託人意志而輕易改變。若委託人仍可變更已享有物權的受益人權利,顯然與其權利的物權性質不符。儘管受益人對委託人的重大侵權行為應該受到制裁,但完全可以通過侵權責任解決,而不是撤銷信託受益權。
債權性因素在信託制度構造中過於濃厚,必將導致過於強化委託人地位而使受益人權利處於次要甚至不安定的狀態。這對信託受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債權性因素構造的根據在於把信託看作契約或債,然而這種觀點是難以成立的:一方面,信託與契約的發展時間並不一致。在英美法系,信託先於契約而存在。而在大陸法系,契約遠遠早於信託制度產生和發展。另一方面,將信託定位於契約存在諸多問題:其一,若將信託定位於契約,那么在受託人無行為能力、拒絕訂立契約、訂立契約後死亡等情況下,信託顯然無法成立,這將使信託成立的可能性大大限縮;其二,信託若定位於契約;窘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將會造成委託人在受益人欺詐和脅迫的場合下無法撤銷信託;其三,信託若是契約,因契約具有相對性,相對人退出法律關係必將導致信託終止,信託管理連續性原則自然無存在的可能。
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定位必須維護,信託制度的構造應該本質化而不能過於本土化。就連在信託問題上極為保守的德國人也承認,“顯然,如果一種法律制度不承認這種對信託財產財產權的劃分,即法律所有權屬於受託人,衡平收益權由收益人所有,或者,至少採取其他形式對委託人和收益人的權益進行保護,那么就談不上存在真正意義上的信託(ImmanuelGEBHAARDT/HolgerHANISCH,2002)。”信託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創造,但這並不等於無法納入大陸法系之中,正如前述,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定位並不與物權理論衝突,也不會對物權體系造成衝擊。況且“在當今之世界,已難以找到單純屬於哪個法系的法域,由於各民族經濟、文化、政治等的廣泛交流,任何一個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變成了‘混合法系’。因此,信託不應視為英美法系的東西而刻意加以改造成所謂的“大陸法系”制度。為構造真正意義上的信託,中國《信託法》必須在落實信託受益權的具體制度上改變立場。
法律學術語(11)
法律法規是每個人必須了解的,學習一下法律術語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