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

徵用

徵用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將集體或個人的土地等財產收歸公用的措施。分有償徵用和無償徵用。在我國,有償徵用如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有關部門以支付賠償費等方式徵用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農民所耕種的土地;徵用單位要照顧被征者的利益,做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相結合。無償徵用如徵用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土地等。

基本信息

釋義

詳細解釋

1、徵召任用。

《史記·儒林傳序》:“孝惠、呂后時,公卿皆武力有功之臣。孝文時頗徵用,然孝文帝本好刑名之言。” 張守節 正義:“言孝文稍用文學之士居位。”《三國志·魏志·華歆傳》:“若有秀異,可特徵用。” 宋 葉適 《序》:“﹝鄭伯英﹞既任秀州判官,遂以親辭,終其身二十餘年不復仕,朝庭亦卒不徵用。”參見“徵庸”。

2、引用。

唐 李匡乂 《資暇集》卷上:“徵舅氏事,必用渭陽,前輩名公,往往亦然。茲失於識,豈可輕相承耶?審詩文當悟,皆不可徵用也。”

3、國家依法將個人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收歸公用。如:市政府決定,今後徵用農田建房要嚴格控制。

涵義

行政法上行政徵用的涵義是什麼呢?簡言之,行政徵用就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的,依法強制獲得公民、法人財產的使用權或所有權,並給予其合理補償的一種行政法律制度。它主要具有三個特點:一是公益性。公益性是行政徵用的核心,如果是為了個人或組織的私益,則其只能租用或購買。二是強制性。強制性是行政徵用的保證,行政徵用權是一種社會公共權力,可以無需相對方同意而強制徵用其財產。三是補償性。補償性是行政徵用的重要法律屬性,公民合法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是現代社會的普遍原則,如果政府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制徵用私人財產,就必須給予合理補償。

西方國家特點

關於行政徵用,西方國家行政法上的稱謂和涵義不盡一致。日本行政法稱為行政徵用或公用徵用,與我國行政徵用的涵義大體一致。法國行政法則分為公用徵收和公用徵調兩種:公用徵收適用於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公用徵調則既適用於不動產,也適用於動產和勞務,但對不動產只能取得使用權,不能取得所有權,對動產則可以取得所有權和使用權。西方很多國家的憲法也都對行政徵用作出了原則規定,從而奠定了行政徵用權力的憲法基礎。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人民私有財產,如無合理補償,不得被徵用為公用。”英國憲法性檔案《緊急狀態法》規定:“內閣在緊急狀態下,可以徵用車輛、土地和建築物。”日本憲法第29條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收為公用。”以憲法或憲法性檔案專門對行政徵用作出規定,由此可見行政徵用法律地位重要之一斑。

我國法律規定

我國憲法和法律對行政徵用的規定主要有:《憲法》第十條對土地徵用作了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對公民的私有財產作了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據此進一步作出了具體規定。除土地徵用外,我國法律對行政徵用還有一些規定。如《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人民警察法》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其他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國家安全法》、《戒嚴法》、《水法》等。

分類

行政徵用因其緊急狀態的不同,可以分為一般徵用和緊急徵用。一般徵用屬於行政機關在正常社會管理狀態下的徵用,應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遵循嚴格的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典型的如 土地徵用。緊急徵用則屬於行政機關在緊急狀態下的徵用,可以依據行政命令強制實施,如因抗擊非典之需而緊急徵用某些物資;特別緊急的甚至可以即時強制徵用,事後按行政許可權補辦批准手續,如需要立即徵用車輛運送非典病人、疏散健康人群等。

關於補償

行政徵用應當給予補償。關於行政徵用補償,在理論上有既得權說、恩惠說、社會職務說、特別犧牲說、公用徵收說、公平負擔說等多種觀點,其中特別犧牲說逐漸占據主導地位。該學說認為:“國家原有使人民負擔義務之權力,人民有服從其命令之義務,唯如非加於一般之負擔,而僅使特定人受特別犧牲時,自應予補償,俾合於正義公平之原則。”關於補償標準,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確立有不同的原則,如美國是公平合理補償原則,法國是公正補償原則,日本是正當補償原則。我國一些法律,如《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第十三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戒嚴法》等規定的是“相應補償”原則,另一些法律如《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水法》等則規定的是“適當補償”原則,“相應補償”顯然比“適當補償”的標準要高。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和民主法治的發展,行政徵用似應確立“合理補償”原則較為適宜。所謂“合理補償”,是指補償數額與被徵用財產的實際價值或被徵用人的實際財產損失相當。此外,徵用補償還應遵循一定的程式,並為被徵用者提供法律救濟途徑。

行政徵用屬於行政強制法中的“即時強制”措施,將在行政強制立法中予以規範,而行政徵用的程式將由行政程式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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