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程式規則

《公證程式規則》已經2006年5月10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式規則》(法務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程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受理公證申請,辦理公證業務,以本公證機構的名義出具公證書。

第五條

公證員受公證機構指派,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的程式辦理公證業務,並在出具的公證書上署名。
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的規定,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第六條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得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
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以及依據本規則接觸到公證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泄露在參與公證業務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證業務管理制度和公證質量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本規則規定,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和遵守程式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當事人

第九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組織申辦公證,應當由其負責人代表。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係、解除收養關係、生存狀況、委託、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應當由其本人親自申辦。
公證員、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機構申辦公證。

第十二條

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財產權益處分、人身關係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公證,或者經法務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
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機構)、我駐外使(領)館公證。

第三章 公證執業區域

第十三條

公證執業區域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以及當地公證機構設定方案,劃定的公證機構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範圍。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應當在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十四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受理;涉及不動產的委託、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二個以上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可以共同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或者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機構申辦。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二個以上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受理申請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籤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係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該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範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籤收。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迴避,經查屬於《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五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鑑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鑑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

採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

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複印(複製)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併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複印(複製)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並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複印(複製)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採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採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

需要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鑑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託辦理,或者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鑑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鑑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託鑑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委託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託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託的公證機構收到委託函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註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 出具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二)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
(三)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鑑、日期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條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被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四十一條

審批公證事項及擬出具的公證書,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三)辦證程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四)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審批重大、複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第四十二條

公證書應當按照法務部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公證證詞;
(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證證詞證明的文書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有關辦證規則對公證書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製作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時製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發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
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根據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附外文譯文。

第四十四條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准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的簽發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類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證詞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條

公證機構製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收執一份,並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要製作若干份副本。公證機構留存公證書原本(審批稿、簽發稿)和一份正本歸檔。

第四十六條

公證書出具後,可以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傳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證書應當在回執上籤收。

第四十七條

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託,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認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第四十八條

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鑑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四十九條

不予辦理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第五十條

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終止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

第八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拍賣、開獎等現場監督類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現場宣讀公證證詞,並在宣讀後七日內將公證書傳送當事人。該公證書自宣讀公證證詞之日起生效。
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活動規則、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即時要求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全程親自辦理。
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請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由二人共同辦理,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自外出辦理。
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承辦公證員發現當事人是採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取得證據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第五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
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第五十六條

經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的協定並申請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就該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九章 公證登記和立卷歸檔

第五十七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登記簿,建立分類登記制度。
登記事項包括:公證事項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簽發人)、結案方式、辦結日期、公證書編號等。
公證登記簿按年度建檔,應當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條

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後或者作出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的決定後,應當依照法務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公證文書立卷歸檔和公證檔案管理的規定,由承辦公證員將公證文書和相關材料,在三個月內完成匯總整理、分類立卷、移交歸檔。

第五十九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承辦公證員即應當著手立卷的準備工作,開始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整理詢問筆錄和核實情況的有關材料等。
對不能附卷的證明原件或者實物證據,應當按照規定將其原件複印件(複製件)、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留存附卷。

第六十條

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內容,劃分為普通卷、密卷,分類歸檔保存。
公證案卷應當根據公證事項的類別、用途及其證據價值確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長期、永久三種。
涉及國家秘密、遺囑的公證事項,列為密卷。立遺囑人死亡後,遺囑公證案卷轉為普通卷保存。
公證機構內部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和有關請示、批覆等材料,應當裝訂成副卷,與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證爭議處理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公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複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複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申請人認為公證書存在的錯誤及其理由,提出撤銷或者更正公證書的具體要求,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

公證機構收到複查申請後,應當指派原承辦公證員之外的公證員進行複查。複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審批。

第六十三條

公證機構進行複查,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四)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報地方公證協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查,作出複查處理決定,發給申請人。需要對公證書作撤銷或者更正、補正處理的,應當在作出複查處理決定後十日內完成。複查處理決定及處理後的公證書,應當存入原公證案卷。
公證機構辦理複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五條

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及辦理程式有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

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
(二)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三)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
投訴的處理辦法,由中國公證協會制定。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九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申請地方公證協會調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有關辦證規則對不同的公證事項的辦證程式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公證機構根據《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的提存、登記、保管等事務,依照有關專門規定辦理;沒有專門規定的,參照本規則辦理。

第七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違反《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以及本規則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有違反公證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公證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由法務部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公證程式規則》(法務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

公證程式規則解讀

一、《規則》的修訂具有現實必要性
(一)修訂《規則》,有利於進一步完善公證法律制度。2006年3月1日起,《公證法》正式施行,該法從完善公證制度出發,以公證實踐經驗為依託,以充分保障和發揮公證職能作用為目標,重新構建了公證程式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為了貫徹落實《公證法》,維護公證法制體系的統一與協調,使公證程式規則在制度、原則上更趨科學、合理,修訂舊有《規則》有著迫切的現實要求。
(二)修訂《規則》,有利於進一步完善公證程式制度。鑒於《公證法》對公證程式制度僅有原則性規定,將其原則規定具體化,增強其可操作性有著現實的必要性。因此,需要充分吸收、提煉公證業務實踐積累的成熟經驗和制度措施,並緊密結合公證工作實踐對舊有《規則》進行補充完善。此外,公證制度恢復20多年以來,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公證事業也取得了長足進步,舊有《規則》必須進行相應調整以適應現實需要。
(三)修訂《規則》,有利於進一步提高公證質量和公證公信力。公證質量和公信力是公證工作的生命線,是公證職能作用發揮的基礎和保障,公證程式制度則是保障公證質量和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因此,不斷吸收公證實踐中的成功經驗,不斷充實和完善公證程式規範,發揮其對公證活動規範、監控功能,對不斷提高公證質量和公信力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從新修訂《規則》的內容看,無論是公證執業區域的劃分、規則的完善,還是爭議處理方式、責任追究,都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服務為民”的理念,為人民民眾選擇、運用公證制度,及時獲得公證法律服務,提供了有效手段。
二、《規則》修訂充分體現了法制、科學、合理的原則
此次修訂是一次全面、系統的修訂,主要遵循了四個原則。
(一)嚴格遵循和體現了《公證法》的規定和要求。《規則》作為公證執業活動的基本程式規範,無論在總體制度設計、具體操作規範,還是在文字表述上,都與《公證法》保持了高度一致,忠實體現《公證法》的立法意圖和制度安排,嚴格貫徹落實了《公證法》制度設計和程式要求。
(二)妥善處理了新舊程式制度的銜接問題。在對《公證法》認可的原公證程式制度予以保留的基礎上,通過調整體例結構、細化程式制度、補正辦證規則,充分體現了《公證法》的相關原則。
(三)注重吸收提煉公證業務實踐中的成熟經驗。此次修訂,以增強其可操作性為目的,總結、提煉和吸收了近年來公證業務實踐在規範完善程式制度方面的成熟經驗,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公證法》有關公證程式制度的原則性規定。
(四)堅持合法性和可行性的統一。《規則》既嚴格遵循體現《公證法》的要求,又兼顧公證制度尚不完善的現實,從公證業務發展現狀和實際需求出發,對目前能夠準確把握的內容儘可能依法予以細化,對難以把握處理的內容或尚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的問題,僅做原則性規定或暫不涉及,待條件成熟後再予完善。
三、《規則》在制度設計上體現出八大變化
(一)規範公證執業主體,原“公證人員”稱謂有所改變。依據《公證法》,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是公證執業活動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法定權利,承擔相應的法定義務。原《規則》大量使用了“公證人員”的稱謂,意即公證員與各類輔助人員的統稱。這一稱謂,既不符合《公證法》的規範用語,也難以界定在辦證過程中公證員與輔助工作人員各自的職能、許可權及責任。因此,修訂後的《規則》不再使用“公證人員”的稱謂,而是明確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是公證執業主體,明確規定了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及應遵守的辦證規則,同時要求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須公證員親自辦理的事務,不得指派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辦證過程中不具實體程式意義的事務性、手續性、文秘性的事務,可由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根據需要安排、指導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辦理。
(二)依據《公證法》設立了公證執業區域制度。該制度取代了原《規則》的公證管轄制度。根據規定,公證機構的公證執業區域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核定,公證機構只能在核定的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以避免公證機構跨區域受理公證業務,進而產生不正當競爭問題。
(三)增加了法定公證事項的受理要求。法定公證事項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未經公證的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規則》規定,公證機構對於符合受理條件的法定公證事項負有必須受理的法定義務。
(四)明確劃分了在公證活動中當事人與公證機構之間對公證事項真實性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依法充實、細化了審查、核實的內容。《規則》規定,在公證活動中,當事人就需要證明的公證事項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就公證機構提出的疑問進行必要的說明或補充;對涉及專業問題需要鑑定、檢驗檢測、翻譯的,委託公證機構向相關專業機構提出鑑定、檢驗檢測、翻譯申請;對於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在公證機構指導下補正、修改。如果當事人拒絕履行相應義務或者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的,將不予辦理公證。公證機構依法審查相關事項,對於需要核實或者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收集證據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
(五)設立不予辦理公證制度。不予辦理公證,是根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設立的公證程式的終結制度之一,是對拒絕公證制度的完善和豐富。《規則》列舉了不予辦理公證的九種情形。同時,《規則》還對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程式、處理方式作了具體的規定。此外,《規則》還對終止公證制度適用的情形及程式作了補充和細化,從而使公證程式的終結制度更趨完善。
(六)對公證程式特別規定內容的調整。該部分內容是對公證特別程式制度的改造。鑒於公證事項種類繁多,辦證適用的法律及規則也不盡相同,而《公證法》只規定了辦理公證的一般程式。因此,《規則》是對公證法的進一步細化、充實。根據公證業務實際需要以及對已有部分辦證規則的提煉,目前《規則》設定了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遺囑公證和保全證據公證的特別程式要求。此外,還規定了公證機構可以辦理的由公證業務派生出的部分法律事務的程式性規定,包括出具執行證書、調解公證事項履行爭議。
(七)重新設定了公證爭議處理制度。《規則》規定的公證爭議處理制度是對原《規則》申訴與複議制度的替代。該制度設定了公證機構複查、行業協會處理投訴、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三種爭議解決途徑。首先,在公證機構複查部分,規定了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係人申請複查和公證機構發現問題主動複查兩種複查程式。特別是在當事人提出複查程式中,依據法律延長了當事人和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複查的期限,《規則》規定,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複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其次,由於撤銷公證書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往往涉及相關權利人的重大民事權益,因此《規則》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經複查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並授權中國公證協會制定投訴的處理辦法。此外,該部分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過錯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地方公證協會調解。與原《規則》相比,司法行政機關不再介入公證爭議的處理,改由公證協會處理爭議投訴和調解賠償糾紛。再次,《規則》要求公證機構履行告知義務,引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涉及他們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內容有爭議的,應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解決,改變以前通過向公證機構和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尋求救濟的做法。
(八)規定了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法違規的查處制度。《規則》在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違反《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以及本規則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有違反公證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公證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今後,監督、查處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法違規行為不僅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而且也成為行業自律的重要手段。同時,公證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發現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在辦理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也有權向司法行政機關或公證協會投訴。
總體來看,新的《規則》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公證程式制度,對於規範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引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恰當地運用公證手段,保護合法權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都具有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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