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規定製定本法。全文共八章八十三條。

基本信息

前言

行政許可法是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規定製定的法律。2004年7月1日,中國第一部行政許可法開始實施。這部法律從1996年開始著手研究起草到2003年8月27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歷時7年。可以預想,這部法律的實施將對我國的行政管理產生巨大的影響,尤其是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將極大地促進我國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的提高

立法目的

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權力的濫用
在理解和認識行政許可法之前,我們首先必須理解什麼是行政許可。從人權的角度說,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事情、怎么做這些事情應當是自由,而且這種自由是與生俱來的,不需要其他權力的賦予而獲得。所謂行政許可就是對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事情、怎么做這些事情的限制。因此,這種限制必須是基於正當的理由和目的。限制過多,禁止做、限制做的事情的範圍過大,人們的活動範圍和空間受到極大的束縛,人們的創造力也就受到極大的限制,社會也會因此失去活力和生氣;而限制太少,雖然人們的活動範圍和空間非常大,但可能不利於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有限資源的利用、社會公共安全的保障等,整個社會就不能處於有秩序的發展之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我國在行政許可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法律中對行政許可設定權的行使主體未予明確,導致需要行政許可的範圍過大;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也未予明確,各類行政機關甚至非行政機關的社會組織也去實施行政許可的管理活動;更主要的是,關於行政許可的規定散見於各種規範性檔案之中,也就沒有能夠集中體現行政許可的時代精神和行政許可的理念,使行政許可的規範僅僅成為行政機關便於進行行政管理的依據,而沒有能夠成為一部限制行政機關權力、保障人權的法律。
關於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目的,行政許可法第1條作出了非常明確的規定:“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分解起來看,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有四:
1、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在這一方面的作用,行政許可法首先是將行政許可的設定權與實施權嚴格分離,通常情況下,行使設定的機關不得行使實施權,行使實施權的機關不得行使設定權。權力的分離可以避免權力的高度集中,防止權力的濫用,“自己不能充當自己的法官”,這是防止權力濫用的基本法則。在此基礎上,行政許可法具體規範了行政許可設定權行使的主體和行政許可權實施權行使的主體。
2、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人權的原理,可以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對它們行為的限制必須基於正當的理由和目的,必須要有法定的機關進行限制,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式進行限制。同時,這些限制本身也是從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的。
3、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設定行政許可的範圍,即哪些事項需要設定行政許可,對於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只有具備哪些條件才能獲得進行此類活動的資格和權利,如何實施行政許可,等等,其全部目的都在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4、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可以獲得行使此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當然有利於保障其行使;同時,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使各自的權力,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說,行政許可法也是限制和監督行政機關的權力的。

基本原則

圍繞著行政許可法的上述立法目的,行政許可法的具體規範基於以下基本原則而展開。
1、行政許可法定原則。包括可以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範圍法定、設定和實施的主體法定、設定的許可權法定、設定和實施的程式法定。
2、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1)公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規範行政許可的規範性檔案必須公開,未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事項、範圍和條件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過程應當公開。(2)公平、公正。即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應當公平、公正,不得給予一些人特權或者給予一些人輕視,同樣條件和情況必須同樣對待。
3、便民原則。按照這一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儘量減少或者合併行政許可的中間環節;縮短行政許可各個環節的時限及行政許可的全過程時限;降低申請材料的複雜性,儘量為申請材料訂立簡明的標準格式;儘量減少申請人所接洽的行政部門數量,申請材料在各個部門之間的流轉工作儘可能地由行政機關負責完成;儘量減少行政許可中的收費數額。
4、當事人程式性權利保護原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同時,行政許可法中還規定了許多對申請人有利的條款。例如,第27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3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50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5、信賴保護原則。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的基礎固然在於其權力來源的正當性和合法性,而政府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和權威則基於政府的公信力。政府行使權力的公信力則基於其行使權力的確定力。出爾反爾的政府,政策上朝三暮四的政府,不可能具有公信力。這樣的政府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實施法律,推行政策,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6、禁止隨意轉讓原則。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同時經過行政機關的嚴格審查,方可取得一定的行政許可。而如果允許申請人在取得行政許可以後隨意地進行轉讓,不利於行政許可制度的實施,失去行政許可的意義。因此,只能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條件下,行政許可才可以轉讓。

許可內容

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和範圍
本法所稱的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但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一定意義上說其範圍仍然是不明確的。因此,行政許可法在第3條中又補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物、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改革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2)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3)提供公眾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等的事項;(4)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5)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同時,第13條又規定,上述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權力分配

行政許可設定權和實施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設定權首先屬於國家權力,同時,由於其要影響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屬於國家權力中的立法權範疇。原則上,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只能由法律行使,但在我國目前條件下,僅僅由法律進行設定顯然是不夠的,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許可法基於這種考慮,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許可,包括上述所列的事項,也包括沒有列舉的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行政法規只能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才能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法規的名稱有三個,即條例、規定和辦法。通常情況下,國務院應當以條例、規定和辦法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只能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務院才可以以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時,地方性法規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在尚未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才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1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在通常情況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即使設定,也需要受各種條件的限制。其限制包括:
1、前提限制。地方性法規只能是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設定;規章只能是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設定;規章設定只能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才可以設定,其他規章包括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及其他地方政府的規章都不得設定。
2、期限限制。省級政府的規章只能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其期限為1年。
3、內容限制。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行政許可法同時明確規定,除上述法律檔案外,其他規範性檔案都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關於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行政許可法規定只能是以下主體:(1)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通常為行政機關;(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和職能組織,在法定授權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3)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4)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可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與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存在著很大不同。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非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國務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成立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而在行政許可上,這些規則都不予以適用。
總之,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功能是控制、保障和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而特別是要控制行政許可權的行使,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穩定、持續發展,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七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3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範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範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五十六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 被許可人未依法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 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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