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對公證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監督,規範公證員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6年3月8日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務部1995年6月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39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102 號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8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務部1995年6月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39號)同時廢止。
部 長 吳愛英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監督,規範公證員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的配備數量,根據公證機構的設定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公證員配備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和核定,報法務部備案。

第三條

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員任職條件

第七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25周歲以上65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習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機構實習1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一)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10年的公務員、律師。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公證員任職程式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應當同時提交相應的經歷證明;
(四)申請人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實習鑑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考核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證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證明和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10年的經歷及職務證明;
(五)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考核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任職報審表,報請法務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法務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任命公證員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製作並下達公證員任命決定。
法務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法務部下達的公證員任命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並書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應當經所在公證機構同意和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准手續。
公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准後,由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准手續。

第十六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自確定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提請法務部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65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願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提請法務部予以免職。
提請免職,應當提交公證員免職報審表和符合法定免職事由的相關證明材料。法務部應當自收到提請免職材料之日起20日內,製作並下達公證員免職決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報請法務部予以任命、免職或者經核准變更執業機構的公證員,應當在收到任免決定或者作出準予變更決定後20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法務部對決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職的公證員,應當定期在全國性報刊上予以公告,並定期編制全國公證員名錄。

第四章 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

公證員執業證書是公證員履行法定任職程式後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執業活動的有效證件。
公證員執業證書由法務部統一製作。證書編號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第十九條

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公證員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塗改、抵押、出借或者轉讓。
公證員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公證機構予以證明,提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髮或者補發。執業證書遺失的,由所在公證機構在省級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

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准,予以換髮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停止執業期間,應當將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公證員受到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處罰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職的,應當收繳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註銷。

第五章 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監督管理制度,公證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對公證員執業活動的監督,依法維護公證員的執業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其在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法務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組織開展的職業培訓。公證員每年參加職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40學時。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開展公證員職業培訓的規劃和方案,公證協會按年度制定具體實施計畫,負責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後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證員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員有依法應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務部有關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進行。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公證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委託公證協會對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公證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公證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公證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行業規範,對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依法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證員任命和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經查證屬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請法務部撤銷原任命決定,並收繳、註銷其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員職務任免、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對公證員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干預公證員依法執業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公證員配備方案,應當遵照法務部有關公證業的總體發展規劃和要求,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定、布局的安排、公證執業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業務總體需求和地區分布情況,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狀況,結合公證員年均辦證數量和辦證能力,予以編制和核定,並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制定。考核辦法應當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則、考核的內容、考核的等次和標準、考核的程式和時間安排。

第三十八條

《公證法》和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公證員的,其公證員職務繼續有效,適用《公證法》和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負責組建該公證員所屬的公證機構,並承擔對該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務部1995年6月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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