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概要
民法第一節 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發生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民法發端於羅馬法,特別是起源於羅馬私法。羅馬人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即政治國家的法和市民社會的法。前者以權力為核心,主要是服從與命令的關係,主要體現政治、公共秩序及國家利益。私法以權利為核心,主要以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稱為“市民法”。後來日本學者將其翻譯成為“民法”,後來為我國借用。(★)二、民法的調整對象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即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這是民法能夠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客觀依據。(一)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民法調整的財產關係,是指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以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為主要內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種財產關係具有以下特點:1.主體法律地位平等。2.包括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兩種關係。財產所有關係是指民事主體因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財產流轉關係是指民事主體因對財產進行交換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財產所有關係是財產流轉關係的發生前提和主體追求的直接後果;而財產流轉關係則是實現財產所有關係的基本方法。(二)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是指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以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為主要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人身關係具有如下特徵:1.人身關係包括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兩種。其中,人格關係指因民事主體之間為實現人格利益而發生的社會關係。人格利益是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稱、肖像、名譽等利益。在法律上體現為相應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身份關係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發生的社會關係。身份利益指民事主體之間因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體現為配偶權、親權、監護權等。2.從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相互聯繫來看,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是密切相關的。雖然人身關係本身並無直接的財產內容,但某些人身關係是特定財產發生的前提條件,如親屬之間的身份權是親屬之間取得財產繼承權的法定條件。而且對人身權的侵害也給民事主體帶來直接的財產損失。三、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徵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範和價值判斷準則。民法的基本原則,效力貫穿民法始終,體現了民法的基本價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針,對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範起統帥和指導作用,是民事立法、執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總的指導思想。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認了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守法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一) 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是民事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平等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徵和內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體體現,是民法最基礎、最根本的一項原則。現代社會,隨著在生活、生產領域保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呼聲日高,平等原則的內涵正經歷從單純謀求民事主體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顧在特定類型的民事活動中,謀求當事人具體法律地位平等的轉變。平等是法律地位平等,並非現實的平等。因此實質上只是競賽機會的平等,而非競賽結果的平等。(★)(二) 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於其意志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勵人們依照自己的意志參與市場交易,強 調在經濟行為中尊重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讓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形成合理的預期。意思自治不僅反映在民法的債法中,而且反映在民法的物權法(處分自由)、繼承法、親屬法中(遺囑自由等),當然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債法尤其是契約法中。當然,意思自治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即使是最看重意思自治原則的契約法,也可以看到有許多的例外:1.對於契約的內容,設一定法律上的限制,以縮小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範圍。即任意法規強行化。例如《契約法》第167條對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契約解除權的限制。2.已成立的契約的內容,可依法律原則的要求而變更。如《契約法》第54條關於可變更、可撤銷契約的規定。3.對於格式條款的限制。《契約法》第39條、40條要求格式條款在適用時應當符合法律的特別規定。4.契約的強制訂立。這是私法公法化的一個重要體現。例如在我國的郵政、電信、供用電、水、氣、熱力、交通運輸、醫療等領域所存在的強制締約,在保險、運輸等許多領域盛行的定式契約,都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三) 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公平原則是正義的道德觀在法律上的體現。作為自願原則的有益補充,公平原則在市場交易中,為誠實信用原則和顯失公平規則樹立了判斷的基準。但公平原則不能簡單等同於等價有償,因為在民法上就一方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之間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斷依據采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公平合理,至於客觀上是否等值,在所不問。(★)(四) 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指從事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最終達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常被奉為“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倫理道德準則在民法上的反映,適用於全部民法領域。當然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在《契約法》上。《契約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在契約的全過程,包括契約成立前、契約履行中、契約履行後三個方面:1.契約成立前,根據《契約法》第42條、43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北京的甲向上海的乙發生要約,欲出售房屋一套,乙通知甲將於10日後前往北京看房。2日後,甲將該房屋賣給了丙,但沒有通知乙房屋已經出售的事實,導致乙如期前往北京看房,造成乙一定的損失。此時雙方雖然沒有訂立契約,但由於甲沒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告知義務,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2.契約履行中,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法》第60條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不得深夜叩門還錢或者在歹徒搶劫時還錢;再如當事人雖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方式,仍不得用腳夾錢遞於他人鼻下還錢或者雨天擲信件於地上送信。3.契約履行完畢後,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法》第92條的規定遵循誠信原則。如租賃關係終止後,房主應容許承租人在一定期間內在門前適當地方張貼遷移啟事,以及他人問詢時房主有告知的義務;僱傭契約終止後,僱主應受僱人的請求有開具服務證明書的義務,而受僱人在離職後對於工作期間所接觸到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的義務。(五) 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徵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範和價值判斷準則。包括一) 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民事權益的原則(二) 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三) 自願原則(四) 公平原則(五) 等價有償原則(六)誠實信用原則(七) 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原則(八) 社會公益原則(一) 平等原則
所謂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徵,是民事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獨立為前提,獨立以平等為歸宿。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民事主體互不隸屬,各自能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權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平等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徵和內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體體現,是民法最基礎、最根本的一項原則。現代社會,隨著在生活、生產領域保護消費者和勞動
者的呼聲日高,平等原則的內涵正經歷從單純謀求民事主體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顧
在特定類型的民事活動中,謀求當事人具體法律地位平等的轉變。我國民法明文規定這一原則,強調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意在以我國特殊的歷史條件為背景,突出強調民法應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
(二) 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於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自願原則的存在和實現,以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實現為前提。只有在地位獨立、平等的基礎上,才能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的意志自由。自願原則同樣也是市場經濟對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場上,準入的當事人被假定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民事主體自願進行的各項自由選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障,並排除國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預。自願原則的核心是契約自由原則。雖然有商品經濟就有契約自由的觀念,但契約自由作為一項法律原則卻是遲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確立。當然,契約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就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從而促進實踐契約正義的記錄。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強調社會公平,注重社會公德,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契約的自由有諸多限制。
例如在我國的郵政、電信、供用電、水、氣、熱力、交通運輸、醫療等領域所存在的強制締 約,在保險、運輸等許多領域盛行的定式契約,都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
(三) 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公平原則是進步和正義的道德觀在法律上的體現。它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國家處理民事糾紛起著指導作用,特別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領域賦予審判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於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和糾正貫徹自願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些弊端,有著重要意義。公平原則在民法上主要是針對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提出的要求,是當事人締結契約關係,尤其是確定契約內容時,所應遵循的指導性原則。它具體化為契約法上的基本原則就是契約正義原則。契約正義系屬平均正義,要求維繫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作為自願原則的有益補充,公平原則在市場交易中,為誠實信用原則和顯失公平規則樹立了判斷的基準。但公平原則不能簡單等同於等價有償原則,因為在民法上就一方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之間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斷依據采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公平合理,至於客觀上是否等值,在所不問。由此不難看出公平原則的具體運用,必須以自願原則的具體運用作為基礎和前提,如果當事人之間利益關係的不均衡,系自主自願的產物,就不能謂為有違公平。
(四) 誠實信用原則
在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意圖誠實、善意、行使權利不侵害他人與社
會的利益,履行義務信守承諾和法律規定,最終達到所有獲取民事利益的活動,不僅應使當
事人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須使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倫理道德準則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國《民法通則》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難看出,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有適用於全部民法領域的效力。誠實信用原則常被奉為"帝王條?quot;,有"君臨法域"的效力。作為一般條款,該原則一方面對當事人的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確立了當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行為規則,要求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各種利益衝突和矛盾,以及當事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該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當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誠信原則意味著承認司法活動的創造性與能動性。近代以來,作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延伸,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認了禁止權利濫
用原則。該原則要求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不能超過其正當界限,一旦超過,即構成濫用。 這個正當界限,就是誠實信用原則。
(五) 守法原則
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我國《民法通則》第6條將守法原則表述為: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是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守法原則的核心。民法作為私法,著重於對私人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法律調整,因而在規範形態上存在許多可以經由當事人特別協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規範,以及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所設定的倡導性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0條第2款關於契約形式的規定,即屬民法上的倡導性規範。任意性規範僅在當事人對有關事項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方可作為補充性規範,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導性規範也不具有強制當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導性規範,屬於自甘冒險的行為,當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帶來的不利後果。因而,守法原則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任意
性規範和倡導性規範,而是指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行性規範,不得有所違反,一旦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將作出否定性評價,使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不按照民事主體的預期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六) 公序良俗原則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合稱。公序良俗原則是現代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
,是指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它有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的重要功能。我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經濟的公序,是指為了調整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而對經濟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經濟的公序分為指導的公序和保護的公序兩類。市場經濟條件下,指導的公序地位趨微,保護的公序逐漸占據了重要位置。與保護勞動者、消費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貸的債務人等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弱者相關的保護性公序,成為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判例學說上的討論、研究的焦點。良俗,即善良風俗,學界一般認為系指為社會、國家的存在和發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會所尊重的起碼的倫理要求。不難看出,善良風俗是以道德要求為核心的。為了將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區別開來,應將善良風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範圍內,從而與作為市場交易的道德準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各司其職。與誠實信用原則相仿,公序良俗原則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效。這是因為公序良俗原則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因而能處理現代市場經濟中發生的各種新問題,在確保國家一般利益、社會道德秩序,以及協調各種利益衝突、保護弱者、維護社會正義等方面發揮極為重要的機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立法當時未能預見到的一些擾亂社會秩序、有違社會公德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時,可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認 定該行為無效。基本原則概述
重要者有“七權”。其一,支配權,物權、人身權、智慧財產權是支配權;其二,請求權,包括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其三,抗辯權,是針對請求權的拒絕權;其四,形成權,是按照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形成(發生、變更或者消滅)法律關係的權利。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當事人亦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權;其五,絕對權,人身權、物權、智慧財產權是絕對權,此“絕對”的含義,是對抗一切人,故絕對權又稱為對世權;其六,相對權,債權是相對權,債權的請求對象是特定的相對人,因此相對權又稱為對人權;其七,自力救濟權,依靠自己的力量保護自己的利益的民事權利。
按照承擔責任的主體,分為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共同責任又分為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如保證人的連帶責任、物上保證人的連帶責任、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等。
歸責原則,是在確認民事責任歸屬時所依據的法律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含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及其經濟基礎的本質和特徵的集中體現,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範和價值判斷準則。
擔保物
擔保物權是指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權利上設定的用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我國有三種擔保物權。一是抵押權。抵押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依法享有的折價或者就該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和最高額抵押權。在我國,並非任何財產都可以做抵押物。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房屋和機器、交通運輸工具與其他財產,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
二是質權。質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占有而用作擔保的財產依法享有的折價或者就該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可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任何可以轉讓的動產均可以作為動產質權的標的物,但權利質權的標的物僅限於以下權利: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和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三是留置權。留置權是指在債券到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享有的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以該動產折價或者就該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現行擔保法的規定,除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契約外,留置只在保管契約、運輸契約和加工承攬契約中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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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調整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組織只有以民事主體的面目參與社會活動而產生的社會關係,才由民法調整。現代國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會調整特定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在私有制社會裡,財產關係、人身關係一般都發生在私人之間,民法的作用在於保護私人利益,所以民法又被稱為“私法”。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家裡,除民法典外,又為商人從事商業活動制訂了商法典,在那裡,民法的涵義則限於商法以外的私法。民法原是大陸法系的用語,英美法系諸國法律文獻用民法一詞往往是專指“大陸法”而言;但有時也指私法,或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實行生產資料公有制的國家,沒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認為民法不是私法。民法,就其任務來說,是規定權利主體有無權利、義務的法律,因此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式法;就其適用範圍來說,是施行於一國範圍內的法律,因此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就其效力來說,是全國範圍內主體間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別法。
民法一詞來源於古羅馬的市民法(jus civile)。市民法最初僅適用於羅馬市民,萬民法(jus gentium)適用於非羅馬市民,後來非羅馬市民逐漸獲得羅馬公民權,兩法的區別逐漸消失。公元 6世紀東羅馬帝國皇 帝查士丁尼在位時,進一步匯總整理編成法典,到12世紀稱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見羅馬法)。恩格斯說羅馬法是“我們所知道的以私有制為基礎的法律的最完備形式”(《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頁)。羅馬法的理論體系對私有制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有極大的影響,以至歐洲大陸都根據拉丁語(jus civile)分別將民法定名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義。日本明治維新時代修訂法律從法語譯為日語“民法”。中國古代法律文獻原無民法一詞,有關錢、債、田、土、戶、婚等法律規範,都收在各個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華民國時期曾制訂“民律”草案,後經修訂於1929~1930年分編陸續公布時改稱“民法”,這是中國法律歷史文獻上對民法一詞的第一次正式使用。
民法的內容和體系 古羅馬時代,民法被看作“維護城邦社會生活所必需的規則之總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規範的含義。在全部羅馬法內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華,其特點是確保私有財產和承認個人人格。因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蓋尤斯於公元 2世紀所著的《法學階梯》一書(見羅馬法學),把羅馬法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三個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隸除外)在財產享有、轉讓以及在婚姻、親屬等關係方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包括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物法包括權利客體、物權、繼承、債等。訴訟法部分被認為屬於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財產權利保護的章節。羅馬法產生於奴隸制社會,完善於封建制社會,不僅是私人權利的古典表現,而且可以歸結為“ 商品生產者的社會的法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頁),“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係(如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等)所作的無比明確的規定”(《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頁)。所以它成了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立法的藍本。
資本主義的民法體系 1804年《法國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備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羅馬法的《法學階梯》體系編纂的,但將其中訴訟法的內容分出,並把物法分成兩部分。該法典共分3編,即第1編人,第2編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限制,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對法典的這種編纂體系,學者稱之為“法學階梯體系”或“羅馬法體系”,採用者有荷蘭、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國。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仿效羅馬法的《學說彙纂》體系,並吸收了德國普通法的內容,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 編,稱為“學說彙纂體系”或“德國體系”。在中國,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典即採用這種體系。《瑞士民法典》的體系原來只分人格、親屬、繼承及物權4編,對於債的部分則另行制訂單行的債務法。學者認為這種體系實為德國體系的變體(1911年債的部分併入《民法典》,成為第5編)。此外,資本主義國家民法的編纂,又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的區別,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製定“商法典”,專門用來調整行紀、倉儲、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商事行為,採用的有法國、德國、日本、荷蘭、比利時、葡萄牙等國。後者是把上述調整商事行為的規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將某些調整商事行為的法規(如公司、海商、保險、票據等)訂立單行法規,但它們被視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民事特別法”,採用的有瑞士、泰國和中 華民國時期的立法。
大陸法系諸國的成文法體系,擺脫了羅馬法中實體法和程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雜狀態,把調整簡單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改變成為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生產關係的規範。這在民法的內容和體系的劃分以及在法典的編纂上都有著明顯的進步。
英美法系各國沒有民法典。英國有關民事方面的規範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規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規範主要是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則主要包括不動產法、信託法、公司法、破產法等。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英國又制訂了貨物買賣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
蘇聯東歐諸國民法的體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後在列寧的指導下,由蘇維埃工農政權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拋棄了資產階級民法的"私法"原則,其內容和體系是根據社會關係性質和種類確定的,即把土地關係、勞動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等私有制國家民法傳統的內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訂土地法、勞動法和婚姻家庭及監護法等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體系是總則(包括權利主體)、物權、債(包括各種契約)和繼承4編。其中主要是財產關係,也包括一部分與財產關係有聯繫的人身關係。1964年頒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增加了著作權、發明權、發現權和涉外條款等編。1959年《匈牙利人 民共和國民法典》,除無總則外也大體相同。1958年《羅馬尼亞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則分自然人、財產和所有權的變更、獲得所有權的各種模式等3編。1964年《波蘭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體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把調整範圍縮小在企、事業單位與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間為滿足公民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發生的財產關係,在民法典編纂的體系上改變了傳統的方式。對於企、事業單位之間的經濟關係,捷克斯洛伐克另訂經濟法典,民主德國則制定經濟法規進行調整。
民法的歷史類型 就傳統意義來說,民法是統治階級以國家的名義把當時存在的財產所有、財產流通、婚姻家庭和繼承等社會關係予以確認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歸根結底,它不過是現存的社會關係的反映。處於同一歷史發展階段上的不同國家的民法,雖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異而表現出各自的特點,但它們不能超越出一定生產關係所規定的範圍,從而在本質上有著共同之處。
奴隸制社會的法律是歷史上第一個確保私有制的法律,無論是古代的埃及、巴比倫、希臘、羅馬和中國當時的法律,都確認生產資料(包括奴隸)屬於奴隸主所有(見奴隸制 法)。奴隸主對於自己的奴隸,可以像牲畜一樣役使、轉賣或處死。奴隸制國家的土地所有關係最初都帶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跡,即屬國家公有或國王所有,雖然國王可以把土地分賜給諸侯,諸侯也可以分賜給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權身份密切聯繫著,從而是不準買賣的。奴隸制國家對債權的保護多採取殘暴的手段,債權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或其妻子兒女淪為自己的奴隸,甚或置他們於死地。
封建社會生產關係的基礎是封建主占有生產資料和不完全占有生產工作者。此外,還存在農民和手工業者以自己勞動為基礎的生產資料個體私有制。封建製法確認封建土地所有權是占有依附著農民的土地的貴族特權,其特點是將土地所有權的各種權能按封建等級結構予以分割,土地轉讓在原則上是被禁止的。耕地變成各個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財產,乃是封建社會後期商品貨幣經濟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封建社會的債權制度,目的是促使農民依附於地主,例如通過土地、勞動工具和牲畜的租賃契約以及僱傭契約,促成或加深農民對地主的依附關係,不能還債的農民將終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勞動。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不斷發展,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契約制度也有相應的發展,雖然強調訂立契約必須經雙方同意,但這只限於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經濟上的優勢進行高利貸盤剝的契約仍然是有效的。歐洲中世紀的教會法禁止借貸收取利息,但準許債務人以土地進行抵押,債權人有權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並不用來抵債,實際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貸。貴族家庭財產(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兒子或由長子繼承,妻子沒有繼承丈夫遺產的權利,但可由繼承人處獲得終身贍養費。農奴的財產在沒有繼承人時歸封建主所有。
資本主義民法 資本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生產關係的基礎是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生產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關係的僱傭工人,同時還存在著基於自己勞動的個體農民、手工業者生產資料私有制。在這種生產關係制約下的一切資本主義民法,都具有下列特點:①生產資料資本主義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國1789年
《人權宣言》中宣布“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法國民法典》進一步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544條),“物之所有權, 不問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得擴張至該物由於天然或人工而產生或附加之物”(546條),“土地所有權並包括該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權”(552條)。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國民法典》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並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第7條),“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第 8條)。類似的條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現在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中。③契約自由。資產階級民法不僅大大削弱了羅馬法早期奴隸社會時代在締結契約時那種繁瑣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為成立的條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紀各國民法對商品交換的種種限制,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一切法律並未禁止其為買賣行為之人,均得買受或出賣”(1594條),“交易範圍內的物品,除特別法禁止轉讓者外,均得為買賣的標的”(1598條),這就擴大了商品交換的範圍。④法人制度的確立。西歐中世紀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資金、又能把風險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的臆想,在1807年《法國商法典》調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實現了。雖然以後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國家及各個行政單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資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了帝國主義時期,歐美各國逐步改變以至捨棄了資產階級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則。首先是對無限制的所有權加以限制。原來法律賦予土地所有者的許可權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間,後來對此施加種種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條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權都限定在所謂:“有用的高度和深度範圍之內”,第 691條更明確地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準許通過其土地敷設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電線等。法國在1919~1938年期間所頒布的許多法令,完全剝奪了對土地所有人對其地下和地上的礦藏、水流權利。1935年的法令還規定了“為航空利益的地役權”,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飛機場一定距離內營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礙飛行的設備和樹木,並規定政府有權拆除有礙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礙物。關於縮小土地所有權範圍的規定,在德國、英國、美國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改變。20世紀初期在資本主義國家廣泛流行著“準則契約”,亦稱定式契約、附合契約。這種契約是壟斷組織一方憑藉自己的經濟上的控制力量向對方提出自己事先擬定的“草約”,對方對此只有表示同意或拒絕,實際上是壟斷組織強迫對方接受的契約。如果說資本主義國家初期契約關係中強制還可以勉強說成是“自由意思表示”,準則契約則無異於給壟斷組織創建非官方法律的權利,使契約關係陷入無政府狀態。各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為維護資本主義制度,不得不紛紛制定法律、法令,對壟斷勢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後,為了防止由於大量採用高度危險、污染環境的生產技術所造成的日益嚴重的損害,在立法上又常常捨棄了過失責任原則。如法律規定凡經營危險事業或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時,由此獲得盈利者,不問有無過失,均應承擔責任。
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 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的民法,它否定了歷史上存在過的一切形式的剝削關係,在生產和交換領域中建立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互相合作關係。社會主義民法的主要任務是,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在統一的國民經濟計畫指導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貨幣關係的積極作用,保護勞動者合法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見社會主義法)。
歷史上最早的屬於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是十月革命的產物。蘇聯在1917~1918年期間,公布了一系列國有化法令,將土地、礦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廠、銀行、交通、郵電等資源和經濟命脈收歸國有,形成了以國家為唯一的和統一的所有者的社會主義國家所有制。20世紀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蘇聯又頒布了一系列集體化法令,在勞動人民自願的前提下組成了集體農莊和其他集體經濟,形成了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由以上兩種生產資料公有制形式根據按勞分配原則產生的歸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主要是為了滿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費資料。此外,社會主義國家允許以個人勞動為基礎而不剝削他人的個體經濟存在。適應上述所有制的各種形式,蘇聯規定了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私人)不同種類的所有權(1922年公布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2條)予以區別對待,並保證社會主義公有制的鞏固和發展。在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社會主義類型的民法既給予企、事業單位以獨立民事主體的資格,同時確認國民經濟計畫對於民事活動的指導地位,以利於通過經濟核算制實現經濟計畫。如重要物資的供應契約、基本建設承攬契約、大規模的運輸契約等,大部分都是企、事業單位之間根據計畫指令而簽訂的。在繼承方面,公民所繼承的財產通常限於儲蓄、住宅以及其他生活資料,法定繼承的目的在於實現社會主義社會家庭在經濟上的消費職能,在同一繼承順序中貫徹男女平等、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原則。同時給公民以遺囑的方式處理其遺產的權利,但其遺囑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未成年、無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而生活困難的人的必繼份。
中國民法的歷史沿革 在悠久的中國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自夏至周,調整奴隸社會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制度已逐漸完備,只是還沒有形成有系統的法典,規範內容散見於《禮記》等文獻之中。如“分爭辯訟,非禮不決”(《禮記·曲禮》),“土無二王”(《禮記·喪服四制》),“里田不鬻”(《禮記·王制》)等,說明當時土地屬奴隸制國家所有和不得買賣的情況。“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買賣者質劑焉”(《周禮·地官·司徒》),說明當時重要的買賣契約必須有書面的契據文書。其他關於婚姻、家庭和繼承的規定也多有記載。
中國封建的法律制度始於戰國,當時李悝編成《法經》,商鞅又承襲《法經》制定秦律,其中關於土地關係和人身關係的規定,已顯示出封建主義性質。漢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後隨著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刪,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備;其中關於財產所有和財產流通關係,婚姻、家庭及繼承關係,已有較詳細的規定。唐代以後由宋代 至清代,隨著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和商品貨幣關係的發達,律、例、法令中民事內容已有相應的發展,但立法體例、條目遞相承襲,沒有脫離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國近代的民事立法始於清末。自鴉片戰爭以後,中國漸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由於外國資本主義傳入,瓦解了中國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的基礎,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加上西歐文化的影響,變法圖強已經成為全國人民的共同願望。清政府迫於形勢,宣布“變法”和實行“新政”。光緒三十年(1904)正式開館修訂《大清律例》,於宣統二年(1910)頒行。中華民國時期,參議院於1912年4月決議:“嗣後凡關於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現行律中規定辦理”,其中處理民事案件的規範後來稱為“大清現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製圖、服制、名例、戶役、田宅、婚姻、犯奸、鬥毆、錢債,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訂《大清律例》的同時,於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修訂民律,至宣統三年(1911)脫稿,是為中國歷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大體仿效日本、德國民法,未及頒行,清廷已亡。中華民國時期於1918年二次設館著手修訂“民律”,至1925年脫稿,此稿除債編部分效法瑞士債務法外,其他各編與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變動很少,是為中國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國民黨政府設立法制局,又著手修訂民律,決定先行草擬親屬、繼承兩編,至1928年脫稿,是為中國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國民黨政府成立立法院,著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布,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5編,計1225條。這部法典承襲了德國 、瑞士和日本等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義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立法 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不同發展時期的要求,逐步開展民事立法。《共同綱領》第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取消帝國主義國家在中國的一切特權,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有步驟地將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所有制,保護國家的公共財產和合作社的財產,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及私有財產,發展新民主主義的人民經濟,穩步地變農業國為工業國。”為貫徹本條的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制定了許多法律、法令,如《政務院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這些法令的公布和實施,使官僚資產階級財產歸於國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階級的土地歸於農民所有,從而肅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財產關係,而且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私人資本主義工商業在國營經濟領導下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在不到3年時間扭轉了國民黨統治時期財政經濟極端混亂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貨膨脹,穩定了物價,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質資料得到了供應,解放了生產力,為有計畫地發展國民經濟和進一步對私有制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準備了條件。
195 3年以後,中國進入了有計畫的經濟建設時期,並開始進行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在工商業方面,國家公布了《公私合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關於在公私合營企業中推行定息辦法的規定》以及《關於目前工商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若干事項的決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單行條例,並通過委託加工、計畫訂貨、統購包銷、委託經銷代銷等契約形式,把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經濟活動納入國家計畫的軌道。在農業方面,國家公布了《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等。根據這些法令、規章,國家通過國家資本主義的方式對資本主義工商企業進行了和平改造,並使個體農業和個體手工業走上了社會主義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產資料所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以後,在中國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構成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
為了調整企、事業單位間,企、事業單位與公民間,公民相互之間在經濟協作方面的各種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陸續制定了調整物資的買賣和購銷,加工訂貨,基本建設工程承攬,財產租賃和房屋租賃,銀行信貸和儲蓄,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貨運和客運,倉庫保管,信託行紀,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等經濟關係的契約法律規範(見契約);還制定了關於保護智力成果的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保護工商企業商標權等單行條例。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國家把經濟建設作為工作重點。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許多關於不同經濟成分的經濟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關於它們對於財產的所有和管理的許可權、關於經濟組織間開展多種形式互助協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於發展先進的科學管理和生產技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法學界也有人認為,這些法律、法規不完全屬於民法,其中有的應屬於經濟法範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法建立在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本質。它的指導原則主要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和鞏固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正確貫徹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全面提高社會生產經濟效益的原則;當事人權利義務一律平等的原則。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個公民就是整個國家。
債權法
債權法又稱債法,是調整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調整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民事法律關係
是指由民法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係。換句話說,當社會關係被民法調整時,便形成一種民事權利和義務關係,而這種權利和義務又是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從而形成了拘束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民法正是通過民事法律關係實現其對社會關係調整的職能的。Larentz指出,“法律關係是由法律規定的生活關係”這一定義錯誤地將事實上的東西(生活)與規範性的東西(法律)混為一談,因為一個法律關係可能與生活關係毫不相干。他本人則將法律關係稱為“人與人之間的法律紐帶”。
這二者至少有一點共同之處,即都認為法律關係(理所當然地)應受到法律規定的調整。在其他方面,傳統學說對法律關係的定義,大概只是想說明法律關係能與現實生活相對應。在另一方面,Larentz的定義也有不足之處,這畢竟只是一種比喻而已。此外,這一比喻也不適用於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權。因此,現在他將法律關係表述為與所有權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賦予特定的人的一種可能性……一種自由空間,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對此加以干涉”。Hadding的觀點與之類似,他認為如一項法律關係不與另一個人發生關係,那么此項法律關係就是無意義的。因此,應當將物權理解為“一個人相對於其他人的決定權能”。這樣表述當然是無可非議的,不過“權能”一詞,也不符合“紐帶”的比喻。
法律關係的第二個要素的實質,在於其對一部分現實生活的擷取。生活關係是一個連續統一體,而我們正是從這一連續統一體中取出一部分來,對其進行法律觀察。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有:公民、法人。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也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此外,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聯營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而被視為民事主體。
《刑法》與《民法》的本質區別
民法: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刑法:
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前一個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後者是統治階段維護社會、懲治犯罪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