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是世界上重要的民法典之一。日本於1890年制定了舊民法典;1898年制定新民法典。其基本內容:①總則;②物權;③債權。日本民法典屬於大陸法系,注重結果而忽視判例法和程式法,而在很大程度上繼承了羅馬法,並且是以1800年《法國民法典》和1907年《德國民法典》為主要淵源的基礎上形成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對中國也有一定的影響。

一、概說

明治維新

日本明治維新是世界史上的一件大事,維新的重要內容之一是“變法”,而變法,只是把西方法制移植到日本,用以取代全部舊有的法制。對於外國法的全面的、徹底的“繼受”’像日本這樣的例子,在世界歷史上是少有的(被動的、強迫的繼受,如當一個國家或地區被另一國家滅亡或征服、侵占時除外)。

法律文獻

在這次對西方法制的繼受中,日本在短短的十年內,制定公布了8部法律或法典:刑法(1880年)、刑事訴訟法(1880年)、(明治)憲法(1889年)、法院組織法(1889年)、行政訴訟法(1890年)、商法(1890年)、民事訴訟法(1890年)和民法(舊民法、1890年)。其中有的簡直就是外國法律的翻譯。例如民事訴訟法幾乎就是那時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的翻譯本。即使是這樣,這種立法的規模和速度也是令人驚異的。一個東方的封建國家,原來什麼近代法律也沒有,在十年內一變而與歐洲的一些先進國家(如法國、德國)“並立”(這一點正是當時日本的先進志士所企求的),當然是非同小可的。而且這些法律中,如明治憲法(以普魯士憲法為藍本)一直施行到二次大戰之後才被迫廢除;民事訴訟法施行了三十餘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這些清形都成為研究日本法制史和比較法學的人們注意的焦點。
在這8部法律中,只有民法很是特別,是上述情形的一個例外,這一點更引人注意。圍繞著民法發生的“法典論爭”,被人們以之與發生在德國的法典論爭相提並論,議論不休。

二、日本民法的制定經過

(一)急於制定民法的原因

日本在明治維新後立即著手制定各種法律,甚至直接翻譯外國的法律,將之作為日本法律而公布。當然有其不得已的原因。
總的說來,這是維新後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統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但是在當時卻有特殊的原因。這就是想要通過調整人民間的民事關係,為國家的“富強”打下基礎。除此之外,最重要的還是對外的原因,即改訂不平等條約的需要。當時法國、英國、美國、荷蘭等都與日本訂有不平等條約,在日本享有領事裁判權和關稅決定權。前者使日本處於殖民地地位,感到屈辱,後者減少政府的稅收,阻礙民族資本與國內產業的發展。明治政府與外國交涉,外國政府均以日本必須整備法制,建立與歐洲各國相同的民刑訴訟審判制度為要挾。明治27年(1894),日本與英國簽訂條約,以後相繼與各國訂約,修訂以前的不平等條約,還是以重要法典(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的施行為條件。
日本政府急於制定與歐洲各國類似的各種法律的急迫心情,可以從制定民法的情形看出來。一方面忙於翻譯外國法律,一方面頻繁地設定、改設各種機構。早在明治3年(1870年),日本政府在大政官之下設制度調查局,以江藤新平為長官。江藤即命令箕作麟祥翻譯法國民法典,甚至指示說:“儘快地翻譯,有誤譯也無妨”,打算就之修改後即作為日本的民法。以後甚至把制定民法的工作一度交給外務省以求速成。以後又聘請外國人來工作。這些說明,“條約改正”是當時(明治初二十年內)最大的政治問題,而其前提則是“近代法典之完備。”
這一點,在刑事法律方面比較容易,所以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在1880年制定公布。民法則幾經周折,10年之後才得以制定。

(二)“舊民法”

“舊民法”的來源

明治6年(1873年),日本政府在司法省設民法編纂課,於明治9年(1876年)著手起草民法,到明治11年(1878年)完成初稿。明治12年(1879年)又聘請法國專家來日委以民法起草工作。明治13年(1880年)在司法省設民法編纂局,加緊起草工作。民法編纂局一度劃歸外務省,後來又歸司法省,由法國專家負責財產法部分,另由日本人負責親屬法部分,最後在明治21年(1888年)完成草案。明治23年3月與10月,分兩次將經過立法程式的民法公布,定於明治26年(1893年)1月1日施行。這次公布的民法,被稱為日本的“舊民法”。

“舊民法”組成

舊民法基本上以法國民法為蘭本,分為人事編、財產編、財產取得編、債權擔保編、證據編,共5編1760條。內容也大體上與法國民法典相同,關於人的能力和親屬關係在人事編,繼承、贈與、遺贈、夫妻財產制都在財產取得編。在繼承部分規定了家督繼承制度。在財產編中規定了公用徵收、水利等行政規定。從法國民法典承繼而來的這些編制方面的缺點,如物權債權不分、繼承與夫妻財產制列入財產取得編,在民法中加入了程式法(如證據編)和有關行政的規定等,在當時(1888年)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已經公布的情況下,當然顯得落後,但是這些並沒有成為大的問題。這部民法仍預定於1893年施行。可是由於其他的原因,終於發生了法典論爭而使這部民法夭折了。

(三) “法典論爭”

日本的舊民法是以法國民法典為蘭本的。早在制定之初,就把財產法部分委託給從法國聘來的專家(巴黎大學教授布瓦松納)(這位專家先受聘起草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這兩個法律很快被日本接受,於1880年公布施行),把親屬法部分交給日本學者,並且要求後者注意日本固有的風俗習慣。可見當時已經注意到這兩部分的不同。
在公布的舊民法裡,財產法部分不用說,基本上是以法國民法典的精神為指導的,其內容也與法國民法典相同。這一方面,沒有引起人們的異議。親屬法部分雖然也保留了一些日本固有的制度,如家制、“家督相續”(身份繼承制)等,但因當時主持工作的人究竟受到法國民法的影響,舊民法中的人事編就成了被稱為體現“西方原則”的法律,其中散見著一些具有“近代性”的規定。如在形式上,採用了先規定婚姻、接著規定親子關係,最後才規定家長和家制的歐洲式序列(在東方古老的傳統里,應該是先有“家”,而後才有夫妻關係和子女)。關於血親、姻親和配偶的劃分也是西方式的。在內容上,雖然保留了家長權,卻不承認家長權(戶主權)的核心之一的家屬居所的指定權,對家長也沒有授與對家屬婚姻的否決權(無效訴權),這樣就大大削弱了家長的權力;關於家督相續人(身份繼承人)因婚姻和收養而離去家庭,不予禁止。這些規定與以後的新民法(1898年)比起來,顯然是具有更強的“近代性”。因而在舊民法公布前,這些已受到指摘了。

對舊民法的評價

舊民法公布後,人事編立即受到批評,許多人認為舊民法無視了日本的“固有的淳風美俗”,特別是破壞了家族制度。這樣就形成了對舊民法擁護和反對的兩派,而展開了“法典論爭”。
早在1889年(公布前一年)就出現了反對意見,公布後,反對意見與擁護意見逐漸增多,論爭逐漸激烈。這兩方面與日本法學界原已存在的兩個學派結合到一起,形成兩個嚴峻的陣營。擁護派的中心是傾向於自然法的法國法學派,當時稱為“斷行派”(立即施行派)。反對派則以傾向於歷史法學的英國法學派為中心,稱為“延期派”(延期施行,然後進行改廢)。這樣,法律意見之爭與流派之爭、學派之爭相結合,再擴大到政治思想和主張不同的派系之爭(具有自由民權思想的政見者當然加入擁護派,主張以家長制為基礎而建立保守的國家的國家主義者加入反對派),這種論爭日益劇烈。延期派提出,這部民法破壞了日本立國的基礎——絕對主義的家長至高無上的家族制度,與《大日本帝國憲法》的精神不符。家長權是尊嚴的、不可動搖的,正如天皇的大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一樣。動搖家族制就動搖了“大日本帝國”的立國之本。這樣,法典論爭由學術之爭發展為政治鬥爭,由民法範圍擴展到憲法與政治文化各方面。1892年,穗積八束在《法學新報》(反對派的機關刊物)上發表論文《民法出而忠孝亡》,論爭達到白熱化,而且反對派的勢焰已不可當。

鬥爭

論爭當然反映到政府和議會裡。當時,商法(在德國顧問主持下制定公布的)方面也出現了問題,都引起了議會裡的鬥爭。當時議會裡的議員多是具有保守思想的上層人士(特別在貴族院),結果是想得到的。明治25年(1892年),兩院(貴族院和眾議院)以壓倒多數相繼通過了民法商法延期施行案,將民法和商法的施行期都延長到1896年年底。法典論爭以延期派的徹底勝利而告終。日本的具有“近代化”因素的民法夭折了。
日本的法典論爭顯然是兩種思潮的鬥爭,資產階級的自由思想與封建主義的反動思想的鬥爭。隨著“斷行論”的失敗,當時日本初露端倪的自由民權思想被壓下去了,通過維護家族制度而維護天皇制度的思想站穩了腳跟。
有人指出,日本的舊民法規定了一夫一妻制,只此一點,就是對當時日本上層社會的一個衝擊。在大多數議員都是多妻者的情形下,議會是當然不會通過的。[1]這種說法雖然偏激,卻道出了事情的實質。

(四)新民法

舊民法施行延期後,日本政府著手重新起草民法。明治26年(1893年),設定法典調查會,以伊藤博文為總裁、西園寺公望為副總裁,以穗積陳重富井政章、梅謙次郎三人為起草委員,另以數十人為委員。這次起草,在維持日本舊有習俗、特別是家族制度的原則下,特別參照當時的德國民法第一草案進行,於1895年完成總則編、物權編和債權編,次年這三編在議會通過,於當年4月27日公布。親屬編與繼承編於1898年通過公布(同時公布的還有《法例》與《民法施行法》)。全部民法於1898年7月16日施行。這是日本的“新民法”,又被稱為“明治民法”。這部民法一直施行到現在。其中親屬編與繼承編在二次大戰後經過了重大修改。[2]公布新民法的同時,將以前公布的舊民法廢除。

三、日本民法的編制與內容

(一)編制

日本的新民法明治民法在編制上改依德國民法典,分為5編。第l編《總則》,分為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時效6章。第2編《物權》,分為總則、占有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留置權、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10章。第3編《債權》,分為總則(債權的標的、債權的效力、多數當事人的債權、債權的讓與、債權的消滅)、契約(又分為總則與贈與、買實等14節)、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4章。第4編《親屬》,分為總則、戶主及家屬、婚姻、父母子女、親權、監護、親屬會議、扶養的義務8章。第5編《繼承》,分為家督繼承、遺產繼承、繼承的承認及拋棄、財產的分離、繼承人的曠缺、遺囑、特留分7章。

總則

總則編是以德國民法典為蘭本的。物權編和債權編的順序沒有依照德國民法典(巴伐利亞民法草案的順序),而依撒克遜民法,物權在債權之前。“占有”被規定為“占有權”。永佃權是日本特有的。先取特權來自法國民法。
親屬編顯然與舊民法的規定有所不同。把“戶主及家屬”放在開頭,回到“以家統率個人”的封建原則。繼承編里也是家督繼承和遺產繼承分開。編制上的這些地方已看得出“新民法”的“新”之所在。

(二)內容

日本民法(不再稱“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著嚴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說,其中的兩大部分即財產法和身份法(親屬編和繼承編)是矛盾的。財產法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的基礎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個人責任的三大原則為指導的,符合於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則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長制的家族制度基礎之上的,不承認家族成員(包括家屬、妻、子女)的獨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這兩部分互不相關,兩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礎上,不同的原則上,互不影響。實際上,經濟關係和身份關係是密切相關的,身份上的支配關係與經濟上的平等關係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紀的農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關係,就是這個道理。

親屬法

日本親屬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戶主(家長),戶主為進行其對全家族的支配(統治),擁有強大的戶主權。在日本舊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戶主權,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強。戶主權的內容主要有:(1)對家屬的居所指定權(明治民法第749條);(2)對家屬入家去家的同意權(第735、737、738、743條);(3)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同意權(第750、776、848條);(4)對不服從統治的家屬進行制裁的離籍權與復籍拒絕權(第741、749Ⅲ、750條);(5)對家屬的婚姻、收養的撤銷權(第780條)等。明治民法中規定的戶主權,較之明治維新前封建社會家族制度中的強大的戶主權當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對家族進行統治,加上舊日習慣力量的影響,戶主事實上具有較民法規定的更強大的統治力。戶主的這種地位,又因家督繼承中的全部財產獨占繼承而得到加強。
在這種家族制度之下,婚姻關係、親子關係都從屬於維持“家”這—最終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現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國民法典中原來也有許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規定,例如要夫經夫的許可不得進行訴訟(第215條),妻未經夫同意,不得為某些法律行為(第217條),但法律同時規定了補救辦法(如審判員得許可妻進行訴訟,法院得經妻的請求許可其實施法律行為,第218、219條)。但日本民法硬性規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裡,妻與未成年人、禁治產人並列為無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終是新舊思潮的鬥爭焦點。這是因為,這不僅僅是民法中的問題,而且聯繫到憲法問題,實質上是一個政治性問題。在明治憲法的整體體制之下,家為國之本,家長(戶主)制與天皇制是一脈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對家長的孝,也是否定對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當然是絕對不可以的。

財產法

在財產法的內部,也存在著矛盾。日本民法物構權編里的永佃權就是從封建的地主佃農關係沿襲下來的封建的不平等關係。永佃權(永久耕作權)稱為“永”,而民法規定不得超過50年(第278條),這實際上是對農民的剝奪(德川時代還允許農民對自己開墾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權)。在永佃權里,有許多不利於農民或對農民極其苛酷的規定,如永佃權人只要繼續兩年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地主就可請求消滅永佃權(第276條),又如永佃權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收益受到損失,仍不得請求減免佃租(第274條),第275條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3年全無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內收益少於佃租時,可以拋棄其權利。這一條表面上是授與永佃權人一種“權利”(拋棄),實際上是將土地交給地主。第272條又規定,地主可以約定禁止永佃權人將永佃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出租。總之,永佃權人完全是—個無權者。這種不平等的關係是違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說它是一種變相的封建關係。[3]
但是就是這樣的一個充滿封建氣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見容於日本的一些衛道士。原來,在個人主義的財產法之下,承認家屬個人享有財產而且準許其積累財產,家屬在經濟上有了地位和實力就會發生“獨立”思想,他們對戶主的“恭順意識”和孝心就減弱了,這當然是對封建家族制度的衝擊。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據臨時教育會議的建議,設定臨時法制審議會,著手對民法的親屬繼承兩編進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復日本自古以來的“淳風美俗”。法制審議會於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後提出對兩編的“改正要綱”。日本政府設立民法改正調查委員會對民法進行修改。正在要進行修改時,日本戰敗,這個工作被擱置了。如果不是這樣,真正不知這個“新民法”又會改成什麼樣。[4]

四、日本民法在戰敗後的發展

早在日本投降之前,1945年7月26日,美國、中國(當時的中華民國)、與英國領導人發布波茨坦宣言,就提出:“日本國國民間的民主主義傾向應予恢復並加強,日本國政府應消除一切障礙。”日本投降後,在盟國占領下,日本國憲法於1946年11月公布。憲法第24條規定,關於婚姻與家族的法律,應該在“個人尊嚴與兩性實質的平等”原則下制定。因而民法中親屬繼承兩編必須作根本的修改。憲法定於1947年5月3日施行。要在這個日期前修改民法是來不及的。於是決定採取應急的措施,於1947年公布《關於日本國憲法施行後民法的應急措施的法律》,把民法後兩編中與憲法精神牴觸的規定廢除,制定一些補充規定。這個法律與憲法同日(5月3日)施行,到1947年年底為止。

修改

1947年12月22日《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公布,於1948年1月1日(《應急措施》失效之日)施行。這個法實際上就是對民法第4、5兩編(親屬編與繼承編)的修改。這次修改就是貫徹憲法第24條的精神,將這兩編里違反個人尊嚴與兩性實質上平等的規定概予刪除。其中主要有關於戶主權的規定、家督繼承的規定。結果,把明治民法中第4編第二章(《戶主及家屬》)全部刪除、其他有關夫妻不平等的規定予以刪除、有關親權的規定大多刪除。把第五編第一章(《家督繼承》)全部刪除。
這樣,基本上消除了第4、5兩編中的封建性,使這兩編也與前三編一各成為“近代化”的民法。1947年重新公布、1948年施行的民法第4編(親屬編)與第5編(繼承編)被稱為《新法》。

新法

在《新法》的制定過程中,眷戀舊法的人雖然不敢公然反對這次修改(不敢反對波獲坦宣言和憲法),但仍竭盡全力企圖緩和修改的徹底性,力圖保存一點舊制度。經過激烈的鬥爭,保守派終於守住了兩塊最後的陣地。這就是新法的第730條和第897條。
新法完全廢除了“家”的制度,廢除了戶主權制度,但在第730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同居的親屬(相互間)應當互相扶助。”這一條被反對的人指摘為“家”制的殘餘,為“家“的復活設下的一塊基地。這一條通過後,新舊兩派又圍繞著這一條的解釋進行鬥爭。舊派主張,這一條是有實質性法律意義的規定,其精神是在家庭生活中抑制市民的權利主張,維持日本固有的良好道德與風尚。新派主張,這一條只有道德上的意義,沒有實質的法律意義,不起什麼作用,將來應予廢除。[5]
新法廢除了“家督繼承”,但在第897條規定:“家譜、祭具及墳墓的所有權,可以不拘前條[6]規定,由按習慣應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承受。但有由被繼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的人時,則由被指定的人承受。”新派的人認為,這一條是“家督繼承”的殘餘。
由此可見,舊的勢力是不甘心完全退出歷史舞台的,總要留下一點立足之地,為他日復闢作點準備。不過無論如何,這次修改把日本民法大大地向前推進了一步。
這次修改民法,對前面的三編(總則、物權、債權)只動了很少幾點。可見這部分以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和法國民法典為蘭本的財產法,是適合當時戰勝國(主要是美國)統治階級的胃口的。對第l編的修改只有:修改了第l條,刪除了第14條至第18條關於限制妻的能力的規定。對第2編和第3編,完全未動。
明治民法的第l條原來規定私權的享有。1947年修改時,把這一條移作第l條之3,而在其前加了兩條:“第l條:(1)私權應服從公共福利。(2)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恪守信義及誠實而為之。(3)禁止濫用權利。”“第l條之2:對於本法,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上的平等為主旨而解釋之。”這樣,就為整個民法乃至整個私法規定了一些根本性的總的原則。

遺留問題

1979年的這次修改仍然留下一些問題。例如女子結婚後的姓的問題(民法第750條規定,夫妻必須同姓,於是女子婚後都從夫姓),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應繼分不同的問題(第900條第4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應繼分的1/2),仍與憲法所規定的原則不同。1993年6月,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第900條的這一規定違反憲法。[7]看來在貫徹“個人尊嚴”、“人人平等”這些問題上,在日本民法方面,爭論還會不斷發生的。至於一般的修改,當然總還會有的。[8]

五、結語

一個落後的國家(社會)為了擺脫落後狀態,或者趕上先進國家,甚至避免因自己落後而挨打或受人欺凌,必然要“變法圖強”。這種先例,歷史上極多。在變法圖強中,繼受先進的政治法律(以及其他)制度,因而接受(移植)外國的法律,不是什麼奇怪的事,也沒有什麼不合理。移植外國法律,必然有內在的和外在的各種原因(完全被迫的,如被征服,不能算是移植,那完全是征服者強制推行自己的法律到被征服地,如香港)。純粹的“被迫”或純粹的“自覺”都是極少的。不過在有的情形,被迫的成分大一些;有的情形,自覺的成分多一些。日本繼受外國法,可說屬於前者。明治維新時是這樣,二次戰敗後更是這樣。明治年間的那一次,固然是迫於外界的壓力(條約改革的必要),但日本民族為此而下的決心與所作的努力,仍是難得的,艱巨的,是值得讚許與令人敬佩的。

評價

日本移植外國法律的方式,今天看來,有的過於簡單和草率。例如把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幾乎逐條譯過來,在舊民法中也有這樣的情形。但這些都是限於當時的具體情況而不得已的做法。就像本文中說過的,江藤新平急於翻譯法國民法典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對此,不應加以苛責。
在繼受(移植)外國法的過程中,發現外國法與本國原有的國情有不合或衝突的地方發生爭論甚至衝突,也是一種必然的現象。日本的“法典論爭”是一個典型例子。問題是如何判斷所謂“國情”,對那種國情應持何種態度。在日本制定民法的過程中,一直存在著(可說直到今天)維護固有的“淳風美俗”的說法。究竟什麼是淳風美俗,一夫多妻(蓄妾)與“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是否“淳風美俗”,正如中國在清末變法中,女人纏足、男人蓄長辮,三跪九叩首,這些是不是好的風俗習慣,都必須首先澄清。在日本,民法中的家制(包括家督繼承)長期是激烈鬥爭的焦點,絕非偶然。日本明治民法的起草人之一穗積陳重認為日本的家制是日本優越於“萬國”的所在,[9]二次大戰後修改民法時,牧野英一(貴族院議員)堅決反對完全廢除家制。[10]這些例子給人的教訓都是重要的。
不論那個國家都有自己的特點,沒有特點的國家和民族是沒有的。因而在繼受外國法時,辨別自己的特點也是一個重要問題。機械地、盲目地照搬外國的法律,當然不一定好;強調、甚至藉口自己的特點,而拒絕接受先進的外國法律,也是不對的。
要敢於接受,善於研究,不斷修改,這是繼受外國法律很重要的原則。日本可以給我們提供不少經驗教訓。例如在民法中,日本仿照西方規定了收養制度,拋棄了東方原有的一種收養制度,直到1987年,又在民法中增訂了一種“特別收養”,實際上是又恢復了東方式的一種收養。又如在民事訴訟法中,起初照搬了德國的證書訴訟與票據訴訟程式,1926年認為這種程式在日本沒有必要,將之刪除;到1964年,又將之恢復。[11]如果接受時猶豫不決,接受後發現缺點又不敢修改,是很不好的。……
日本在接受了外國法律後,很注意對之進行研究。在繼受法律之後,日本接著就從事理論研究。不僅繼受法律條文,也要繼受法律條文後面的理論。日本學者(如北川善太郎)把日本法學界在20世紀對德國法學理論的研究稱為“理論繼受”。只有從理論上繼受了外國法,外國法才能在日本紮下根來,日本又可在理論繼受過程中,發現哪些東西適合於日本對日本有利,哪些不是的,這樣又可以修改繼受來的法律,使外國法律“日本化”。[12]日本在這方面的經驗是值得我們借鑑的。

注釋

[1](日)篠冢昭次:《民法》,有斐閣,1985年版,第7頁.
[2]關於日本民法制定經過,主要根據日本《法律學辭典》(昭和9年版)中穗積重遠:《民法》、《民事法學辭典》(昭和38年版)中:谷口知平《民法》、里野通《法典論爭》。
[3]參見佐藤篤士,《法學基礎理論》,敬文堂昭和56年版,第60、81——88頁。
[4]例如關於女子的結婚,舊民法規定,子女不問年齡大小,結婚均須父母同意(人事編38條。新民法規定,子在滿30歲以前,女在滿25歲以前,結婚須父母同意(第737條)。《改正要綱》恢復舊民法的規定。
[5]參見中川淳:《親族法逐條解說》,日本加除出版社1977年版,第28—33頁。
[6]“前條”指第896條,關於財產繼承的規定。
[7]參見李薇:《東京高等法院裁定日本民法第900條違憲》,載《外國法譯評》1994年第2期。
[8]1947年以後,日本民法中最重要的修改有:增訂“最高額抵押”(1971年),增訂《特別收養》(1987年)等。
[9]星野英一,《家族法》,放送大學教育振興會,1994年版,第4l頁。
[10]中川淳《親族法逐條解說》第31—32頁。
[11]謝懷栻《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4頁。
[12]多田利隆:《歐洲法在日本的接受和日本化》,載《東亞法律經濟文化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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