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護
國家和法律的性質不同,所保護的財產關係也就不同。資本主義國家的法
律保護生產資料資本主義私有制和資本家剝削僱傭勞動者的生產關係。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保護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與“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原則,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之間的社會主義財產關係,在一定階段上,也保護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法律屬性
人們在社會生產、分配、交換與消費中所形成的社會關係的總和,即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係。屬於客觀範疇,即社會的經濟基礎。不過經濟基礎是經濟學、政治學的用語,而財產關係是法律用語。作為法律的調整對象,財產關係反映著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與經濟基礎之間的相互作用。歷史唯物論認為,一定社會的經濟基礎決定著上層建築;但上層建築具有獨立性,它服務於、又反作用於經濟基礎。所以當代國家都必須建立完善的調整社會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並在經濟活動中實行法治。
分類
指法律關係主體所參加的具體社會經濟關係。特點是具體社會經濟關係的建立、變更與消滅表現了法律關係主體的意志,但是它仍然是客觀社會關係而不是思想關係。因為雖然每一個具體社會經濟關係的建立、變更與消滅和主體的意志有關,但從社會巨觀的角度看,一個社會能夠發生什麼樣的具體社會經濟關係並不以單個人的意志為轉移,起決定作用的是生產力與生產關係的對立統一規律。法律作為社會關係的調整器,它所調整的經濟關係只是具體社會經濟關係,而不是作為經濟基礎的生產關係,因為生產關係是從社會形態中抽象出來的科學概念,法律無從調整。法律通過對具體經濟關係的調整而達到作用於、服務於整個社會生產關係的目的。對具體經濟關係進行調整的法律,在當代主要有民法、行政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法律部門。其中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這是具體社會經濟關係中最活躍、最大量的部分,按其性質主要可分為財產支配、占有關係和財產流轉關係。
釋義
指因法律調整而形成的具有一定權利義務內容的財產法律關係。法律調整具體社會經濟關係的結果。這一層含義已不再指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財產關係,故法學著述中一般不使用這一含義。
處理辦法
概述
由於夫妻財產關係日益多元化和複雜化,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較為原則、抽象,審判實踐中遇到一些特殊的財產類型,對其如何定性,如何分割,是擺在民事法官們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為專門應對這一新情況,本文就出現的一些特殊類型的共同財產,提出一些粗淺的實務性見解和對策。首先從最具爭議的“彩禮”(聘金)入手,討論了其定性和分割時的變通,強調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有機統一;其次分析了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分居,其各自所得仍要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夫妻財產關係日益呈現多元化、複雜化的趨勢,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規範夫妻財產關係,減少糾紛,修改後的婚姻法專門增設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作為法定財產制的組成部分。由於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較為原則、抽象、審判實踐中遇到一些特殊財產類型,處理時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參照執行,使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界線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導致認定事實時存在過多的不確定性和偏差,損害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於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對有關離婚案件中一些特殊財產類型作一下歸納總結。
關於贈與和索要
離婚案件當事人常因戀愛期間或結婚時依當地風俗習慣而給付對方及家人的錢物屬贈與還是索要,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因其均為習慣使然,對於存在討價情形的,其索要的成份較為明顯,定性時還易於分辯;而對於一方未開口,另一方早已足額將彩禮等費用籌備齊全,主動交付對方,看起來似乎贈與的成份又較為明顯,而當事人亦以此為抗辯理由。如果機械地適用有關條文,將其以贈與對待,勢必會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加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甚至留下治安隱患,引發社會不安定因素。既影響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心,也違背了民事審判平衡各方利益,疏導雙方矛盾,消除不滿情緒的價值取向。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以交付一定財物作為戀愛、訂婚和結婚的前提條件,這種習俗裡面常常包含有一種非自願的被迫的因素,而違反這個“規則”的後果是十分嚴重的,因此隱含有一定的強制性和脅迫要挾的性質。而真正的贈與是出於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自己享有所有權 的財物自主處分的行為。要準確區分贈與還是索要,必須抓住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探究其交付財物的行為是否出於“本意”、“原意”。按理說依當地風俗習慣主動給予對方一定的錢物(彩禮類),表面上相對方也沒有作出索要錢物的意思表示,似乎是贈與。但仔細分析一下此時此刻交付人的心理狀態,可以發現,對於經濟文化還不太發達的地區,特別是貧困山區農村來說雖然是按風俗交付了一定數額的財物,數額雖因各地民俗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但因他們收入菲薄,全家省吃儉用積攢多年,從牙縫裡摳下的全部積蓄,就是為了要娶回一房媳婦,每分每厘都來之不易,其向對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禮及財物,實質上是迫於風俗所產生的輿論壓力,屈從於當地民俗形成的“亞文化”之強大規範力量,並非內心自願。他們巴不得白娶一房媳婦。此外,撇開建立小家庭所需大額費用不說,如不“禮尚往來”,事先送錢送禮,則會被自然推定為缺乏誠意,為人吝嗇,從而喪失建立婚約關係甚至戀愛關係的機會。即使自由戀愛,也擺脫不掉這種與主流文化並存的“亞文體”所形成的強大慣性。這種情況下交付錢物,由於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屬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贈與,應以索要論。而索要的財物如結婚時間不長或因素要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應酌情退還。
對於一方或雙方父母為了子女婚姻的成就和美滿,在登記後再購置或給付錢物(不包括嫁妝),不管婚前是否有此意願,只要是將錢物全用在小倆口身上,都應認定為贈與行為,其所形成的財產則以共同財產處理。這也符合給付方的本意,反映了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實踐中,還有婚姻登記前一方籌備的錢款,婚姻登記後才交付併購置財物或該筆存款過戶到一方或雙方名下;登記前一方購置、建造的房屋,登記後才過戶到夫妻一方或雙方名下的情況。這種情形僅僅是贈與行為在時間上的先後差別而已,不影響贈與的性質。除非對所贈財物的歸屬指明或有約定,否則其所形成的財產為共同財產。但是在分割時,要考慮其來源、數額和城鄉經濟收入差別及不同收入階層有不同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分割,必要時可全部分給一方。比如在農村地區的離婚糾紛,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很短,甚至數月,離婚時,女方將全部由男方家人舉債置辦的家財帶走一半,這對男方來說是相當不公平的,也是致命的。因為,人財兩空,債台高築,歲月不饒人,等苦幹十年八載緩過這一口氣時,已逾而立之年,再娶媳婦難上加難。將來源於一方的共同財產判歸該方,最大限度地保護其合法權益是非常必要的。這樣處理還可以杜絕借婚姻騙取財產的假結婚現象。
有的法官認為,一方或雙方父母為小家庭的建立投入巨資,也有迫於風俗習慣或對方的某種壓力而為,同樣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這時應以索要論。特別是對於經濟能力偏低的收入階層。但承受能力達到什麼程度才能確保意思表示真實,是很難找到這樣一個固定的標準的。同一收入階層,其經濟承受能力亦受自身家庭的境遇等各種因素影響而不盡相同。另外,人各有志,有的人雖然有承受能力,卻不一定願為兒女“包辦”一切;有的人雖財力有限,卻願意為子女“包辦”一生……。如果非要搞一些條條框框來劃分哪些情況是贈與,哪些是索要,是很難操作的,同時這樣處理也不一定能保證依法公正地處理財產問題,使當事人滿意。因此將此類情況形成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把對弱者的保護和雙方利益的平衡,放在分割上,而不是在定性上糾纏,更符合公正與效率原則。
當然,對於嫁妝這一類婚前來源於一方、時間界線明確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不動產和特殊動產
汽車、房屋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這一類財產,要注意與贈與和繼承中的不同之處。一方婚前擁有的房產,如約定給付另一方或雙方共有,光交付而不變更登記,其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只有履行了過戶登記手續,所有權才真正轉移到受贈人名下。而對於繼承,就無須再以是否過戶登記來界定是否取得財產權利。因為繼承權本身就是一種權利,因法定事由而取得。繼承人已經對被繼承的財產享有了權利,也即有了一種在先權,此時不登記過戶,未實際占有,也不影響其對該項財產享有的權利,如結婚登記前取得繼承權,登記後才實際占有該項財產,仍為婚前個人財產。同理,商品房預售亦此,因為雖然房屋尚未建成,產權證尚未辦理,但當事人已因預售契約登記依法取得了預售房產權,有了在先權,故不再以是否登記發放正式的產權證作為取得該項財產的界線。
對於這一類財產在處理時,如雙方對價值有爭議,又協商不成,在雙方條件相當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競價”的方式,來決定該財產的歸屬及對另一方的補償數額。出價相同時,應照顧女方。
分居期間的收入
離婚夫妻往往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就已因關係惡化而分居。對於這段時間各自所負的債務,最高院司法解釋就此類情況作出過明確的解釋,即分居期間各自所負的債務,如其收入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則為個人債務。但是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能否作為個人財產呢?筆者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勞動經營收入以及用該收入購置的財產,理應為共同財產,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但是必須有一個前提,即雙方建立合法的婚姻關係後即具有了一種特定的人身關係,而且不止如此,有了特定的身份只是一種表面的現象,關鍵還要履行自己的各項義務:如同居義務,共同料理家務的義務,共同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以及共同贍養的義務等,還要互相關愛、照顧,總之要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這也是婚姻這個身份契約存在的基礎。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曾規定,“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其道理就在於權利義務的相一致。既然雙方因關係惡化而分居,各自收入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形同一個沒有內容的“空殼”,此時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購置的財產無疑歸各自使用管理,亦應原則上歸各自所有。如果登記後尚未共同生活的時間很短,各自出資購置並使用的財物,其所出資金還是婚前各自所得的收入,當然更是個人財產從而歸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如果僅僅登記,一直未共同生活,而不是未來得及共同生活,儘管各項財產權利取得時間在登記後,也不宜籠統地將各自所得認定為共同財產。
智慧財產權
婚前完成創造發明的智力成果,婚後才取得財產收益的,該筆收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因為,完成發明創造,僅僅取得並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人身性質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其必然可以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收益,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還不是確定的、可預期的收益。婚後取得報酬或收益,看起來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並由期待利益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收益,實質上仍為一方個人財產。因為該項財產權利婚前即已由一方享有,婚後實際取得,當然不改變個人財產的性質。對於婚後完成的智力成果,離婚時未產生現實的財產收益,財產權利未取得,當然不存在是否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對這種情況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照顧。因為該項成果的取得畢竟包含著夫妻另一方的貢獻或勞動分工。當然,如該智力成果沒有可能產生效益或根本不準備產生財產收益,比如創作了一幅畫,準備收藏,則應當不予考慮照顧,更談不上分割。因為沒有產生現實的財產收益,共同財產還無從談起。如智力成果和收益均為婚後取得,則當然為個人財產。
對於先同居,後登記結婚,同居後登記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產生的收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婚姻關係的產生是以登記為標誌的,夫妻共有關係的形成取決於夫妻法律上的人身關係的成立為前提條件。登記前,儘管開始了共同生活,但不受法律保護。
另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出版、申報權利、展覽、推銷其作品或工業產權時,所負債務,如該項智慧財產權的預期收益由雙方分享,則債務亦由雙方分擔。這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但在具體處理時,亦可讓另一方少分擔一點,以示照顧。
孳息和資產收益等
孳息無論是天然孳息還是法定孳息,雖然也是一種期待利益,但它是較為確定的、可預期的收益,無論依自然規律產生,還是法律規定產生,其確定性較強。另外,孳息是依附於主物的,主物權利轉移,孳息也隨之轉移。主物權利不發生轉移,則孳息權利也不轉移。故對婚前一方積蓄的銀行存款、債券或其他財產,在婚後所產生的孳息,按法律規定應為一方所有。即使婚後,該孳息一直未予使用,本人亦再無其他收入,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對方一人的收入維持,仍然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對其因此而導致的共同財產的減少,離婚時給一方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只能通過對付出較多一方進行適當照顧,或加大幫助的力度來衡平雙方的利益。同樣,如一方婚前購買的彩票,婚後搖獎時中獎,根據物權原理,從權利附隨於主權利,該筆獎金為一方個人財產。對於婚前繳納或購買的股金或證券等以及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的股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股息、紅利或風險價差收益,亦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因為雖然一方面這種期待的收益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期性,另一方面購買股份、證券等,特別是在二級市場上炒作,不僅是一種投資行為,同時也是一種經營行為,這其中風險與收益並存,盈虧不定。而不像存款和債券等,利息固定,不擔風險,到期連本帶利皆可收回。故甚收益實質上也是一種經營收入。但這種經營性特點,不能改變所有權中收益權能的享有者。根據物權原理,誰享有所有權,誰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前述利益,理應由資產所有者享有。如另一方作出一定貢獻,付也不少勞動,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條的精神,予以適當補償。當然,如發生虧損,亦應由夫妻雙方分擔,但要以實際享有的收益的一半為限,超出部分另一方離婚時不予分擔。
對於一方婚前所有的廠房、車輛、機器和生產工具等,婚後所取得的租金收益,應如何定性?根據物權原理,所有權的取得同樣不以占有、使用、收益為條件,不管共同管理經營時間有多長,也不有因達到一定時效而共享所有權。因為我國沒有時效取得制度。既然所有權沒有變化,其所產生的收益亦仍歸原所有者,即仍為一方個人財產。但處理同上。
社保及補貼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人身保險金等具有強烈人身屬性的費用為個人財產。此外,已有定論的還有復員轉業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回鄉生產補助費、轉業費和高原工作的高原生活補助費均為個人財產。這裡要把握兩點:(1)與人身緊切相關;(2)是個人生活之必要保障。故對於辭職補償金(買斷工齡款)、下崗安置費之類的財產,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審判實踐中對這一類型的財產定性各地法院已有判例。
根據上述原則,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和工傷保險等應為個人財產。雖然從來源上看,這類財產中的一部分是逐月從工資收入中按比例繳存累積之結果,另一部分由用人單位等額繳存。雖然相當一部分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積累起來的各項保險金,都是共同生活期間工資收入的一種預留,但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契約時,同時亦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用人單位亦按月依法為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金以備不測,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與個人身份密切相關,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且為其本人患病、失業、退休和工傷時的生存保障,他人無權享用。軍人住房補貼,根據總參、總政、總後制定的《軍隊轉業幹部房補暫行辦法》規定,應為個人財產。該項補貼針對未享受福利性住房的軍人本人,撥專戶存儲,只在購房修房時憑證拔付,不付本人。軍人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公積金亦此。
當然,在具體處理離婚案件分割財產時,還應考慮另一方情況,如無收入來源,無過錯等。當全部社會保障基金都被一方帶走時,對另一方應予以適當照顧或加大幫助力度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對於因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以及人格權利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賠償金,當然更是個人財產。
職工退休時單位支付的住房補助,是職工工資住房消費部分的積累,是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補償,是職工必要勞動創造的價值,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房改取得的房產,帶有政策福利性而且一對夫妻只享有購買一處公房的權利,其房價工齡折扣是以男方和女方的工齡來計算的,無論以哪一方名義購買,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不管離婚時是否取得產權,留有房屋的一方應給另一方以房價一半的經濟補償。
其他
私房錢
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時各自會有節餘,也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或雙方勞動收入,在日常生活中沒有全部消費掉,其節餘部分的積累則一方或雙方自行保管,這就是所謂的“私房錢”。由於從來源上看,該項財產權利的取得是在婚後,是共同財產的節餘,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無論是善意積攢,還是惡意積蓄,無論以誰的名字存儲或用其購買證券等,都不應當歸屬某一方個人所有,否則侵犯了對方的財產權。
農村承包經營權
農村承包經營權是承包者對承包的土地或自然資源在一定期限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是用益物權。這種權利作為一種權能是不可分割的,而經營耕種的收益則可以分割。故對婚前一方以個人名義承包,婚後未進行較大投入,結婚時間也不長,另一方雖不享有承包經營權,但離婚時要將淨收益的一半補償對方。如以共同財產進行了投資,還應在離婚時,將歷年所投入的共同財產累計的一半退給另一方,類似於以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處理原則。
如婚後以一方或雙方的名字承包,夫妻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共擔風險,則雙方都享有承包權,經營收益在離婚時按共同財產分割。無論離異一方是否移居他鄉,承包經營權仍受法律保護。既可解除承包契約,也可變更承包契約,在村委會協助下,直接將經營權轉讓,由受讓方(包括對方當事人)給予一定補償。如土地被徵用或投資入股,可直接享有屬於自己的那部分補償和股份收益。如本人無法耕種時,可由村委會協助,將經營權拍賣。
對於嫁出去的婦女在集體耕種的口糧田(94年後取消),只要戶口未遷走,就有享有使用權及各種補償費用或收益。而責任田只要承包契約未解除或變更,仍享有承包經營權。其定性與處理同上。
各類比賽的獎金
一方參加各種文藝、科技比賽和體育競技活動榮獲的獎牌,當然是個人財產。獎牌體現更多的是一種與人身密不可分的榮譽權,且獲獎者獨自享有人格權利,具有排他性。但如將獎牌轉讓、拍賣、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收益,配偶一方是否享有部分權利?答案是肯定的。比照智慧財產權的處理原則,就可以發現,獎牌獎盃一經折價變現。形成現實的財產權利,依照婚姻法精神,如將在共同生活期間獲得的獎牌變現,其所得資金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離婚時尚未賣出去,也應考慮對另一方以適當照顧。除非無法流通或永遠收藏,則另當別論。
對於婚後比賽所獲獎金,由於一方比賽中取得優異成績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和貢獻,事實上也正是另一方家庭內部勞動分工,才確保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大賽前的訓練,進行充分的備戰。其所取得的成就,亦無不浸透著另一半的付出,正如一首歌中唱到,“軍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所以,比賽所獲獎金,無疑應由夫妻二人共享。如果機械地搬用法律條文,不管婚前婚後,只要是比賽所獲資金一律因其帶有人身屬性認定為個人財產,是不能切實地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在“台後”無私奉獻的一方的權益的。如一方不僅將全部精力放在家庭,而且還用共同收入為另一方學習、訓練進行投資,即還存在共同財產的無形化。對於這種情況,婚姻法第四十條專門作了規定,雖然該條針對財產有約定的情況,但處理沒有約定的財產時,完全可以參照執行。一方離婚時主張權利的話,另一方應作出一定補償。當然,對於特殊貢獻所作出的榮譽獎品或獎金,如見義勇為獎,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個人財產轉化問題
婚姻法修正案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後,為維護該制度的貫徹實施,個人財產向共同財產轉化的規定已經取消,不再適用。但對由此給一方特別是婦女一方造成的事實上的利益失衡,如何救濟呢?例如,當房屋、貴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和責任田等均由婚前一方購置、承包使用,婚後一起共同生活數十年,所得收入均用於日常生活消費,未有積蓄。此刻,離婚時仍孑然一身,兩袖清風地離去,這是不公平的。歲歲年年,撫兒育女,操持家務,共同勞動,卻對管理、使用、經營的房產、生產資料等仍然不享有任何權利。一朝醒來,已被拋棄,這無異於一場惡夢。對此類情形,應比照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共同財產無形化和對智慧財產權期待利益的處理原則。由另一方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和照顧。還可以通過加大經濟幫助的力度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這也正是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已予關注的。
審判實踐中,對於一方婚內用個人資金購置的財物定性不一,有的法官認為只要一買成物品,而且均為共同生活之需而購置,其行為本身可推定為一種贈予,即為共同財產;有的法官認為應追根溯源,從資金來源決定,誰出錢即為誰的財產。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理由為:1、前一種意見仍然為過去寬泛的共同財產制度的慣性作用下的認識,不符合新修改的婚姻法精神。實質上又是個人財產轉化制度的翻版;2、前一種意見與物權原理相悖。從貨幣到商品(即購置財物)僅僅是財產形態的變化,是商品之間的變換,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移。對一方用個人資金購置的財物因占有、使用從而享有其所有權,這種取得既不是原始取得,也不是繼受取得,是沒有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的。除非有約定,凡婚後個人出資購置財物皆為共同財產或購置時對該項財產的歸屬有言在先,則另當別論;3、贈予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默示不能產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後果,故不能推定為贈與。
未成年人保護
根據《 民法通則》、《未成年保護法》等法律規定,對於離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應當在分割共同財產時給予考慮。即分割前,先將與撫養教育該未成年人等額的財產分離出來,確認為該未成年人享有權利,明確到他們的名義下,而且要合理監督有步驟地使用,以防止撫養一方將這部分財產改變用途或不負責任地消費掉,切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順利的成長。建議制定司法解釋時予以考慮。
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很多問題常常是紛繁複雜,千差萬別,一定要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既要依法辦事,又不囿於法,要緊扣立法宗旨,靈活運用。有人說“法律是關於善良與公正的技藝”、“民事審判是一門充滿藝術的活動”,的確如此。同時審判活動也是一種創造性勞動。法律不可能細化到每一具體案件必須運用哪幾條法律的程度。案件事實不總是與法律相適應,為了實現公正,法官不得不重新發現法律。這當然需要法官具有足夠的素質。作為 中國的法官不能脫離中國的“國情”,特別是民事審判工作更不能迴避這種“本土”的文化心理特點。因此將法律擺在第一位的同時,還要考慮情與理,而情理的判斷具有一定的 柔韌性,不像一般事實認定那樣直觀,這就也又要求審判人員具有較高的職業素質和良知。審判活動不僅僅是簡單的搬用條文,進行三段論推理,而常常是綜合考慮現行的法律,盛行的道德,正義的觀念,社會利益的平衡等各種因素。機械地依法條辦事,常常會使判決結果與正義相悖。
合夥財產
根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 合夥財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合夥成立時由各合伙人按照合夥協定確定的出資數額向合夥投入的資金、實物等;二是合夥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財產。從性質上來說,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全體合伙人的共有財產。但由於合伙人僅限於 公民個人,他們既是生產資料的私有者,又是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因此,合夥財產仍屬於個人財產。 對合夥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伙人對合夥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處分合夥的財產。如果合伙人對合夥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按多數合伙人或多數出資份額者的意見進行。從而保證了合夥組織對投資的管理權和使用權,便與合夥組織統一使用合夥投資,實現合夥經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