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中文名稱: 望廈條約
發生時間: 1844年
所屬年代:清代
發生地點:澳門望廈村
簽約背景
在林則徐領導的廣州禁菸運動中,美國鴉片販子的利益也受到了嚴重的威脅。他們於1839年5月聯合上書美國國會,要求美國政府與英國、法國、荷蘭等聯合起來對付中國。中英鴉片戰爭爆發後,美國派加尼率東印度艦隊來中國沿海護僑,保護美國利益。而加尼卻在得知《南京條約》簽訂的訊息後,逕自致函兩廣總督祁填,要求最惠國待遇,未果。簽約過程
《望廈條約》,美國與中國簽訂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即《中美五口貿易章程》。中英簽訂結束鴉片戰爭的《南京條約》後,美國趁火打劫,派專使顧盛來華脅迫清欽差大臣耆英於1844年7月3日(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在澳門附近望廈村簽訂。共三十四款,附有《海關稅則》 。內容除沒有割地賠款外,幾乎包括了中英《南京條約》中的所有條款,並且有些條款比《南京條約》規定得更加具體。例如,關於領事裁判權,條約規定,美國人在中國與中國人或任何外籍僑民之間發生的一切訴訟,都由美國領事審理。關於協定關稅,條約規定,“倘中國日後欲將稅例更變,須與合眾國領事等官議允”。關於片面最惠國待遇,條約規定,美國此後對華貿易所納進出口稅不得高於他國;並規定“如另有利益及於各國,合眾國民人應一體均沾”。條約還規定美國兵船可任意到中國各港口“巡查貿易”。條約準許美國人在五口自行租地建屋,設立醫院﹑教堂等。中美《望廈條約》是比中英《南京條約》更細緻更完備的不平等條約,美國據此獲得了比英國更多的特權。後來該條約成為中法《黃埔條約》及其它國家與中國所訂條約的模板。中英《南京條約》簽訂的訊息傳到華盛頓,美國總統泰勒於1842年12月咨會國會,要求派遣代表來華商談建立新的經濟關係。1843年5月,美國政府派顧聖為特使來華,其使命就是要求中方給予美國與英國同等的通商條件。1844年(道光二十四年)2月,顧聖到達澳門。6月18日,清欽差大臣、兩廣總督耆英與顧聖在澳門附近的望廈村進行會談。在談判過程中,美方軟硬兼施,採用訛詐的手法,脅迫中方談判者。耆英屈服於壓力,抱著“一視同仁”的宗旨,接受了美方所擬定的條約草案。7月3日,雙方在望廈村正式簽訂了中美《五口通商章程:海關稅則》,又稱《望廈條約》。
條約主要內容
中美《望廈條約》共34款,並附有海關稅則。主要內容為美國在通商、外交等方面,享有與英國同等的權利。也就是說,英國通過鴉片戰爭獲得的特殊權益,除割地、賠款外,美國全部獲得,而且在許多方面危害中國更厲:1.協定關稅。條約規定:“倘中國日後欲將稅率變更,須與合眾國領事等官議允”,此為中國近代史上損害中國經濟甚重的“協定關稅”之始。2.擴大領事裁判權範圍。條約規定:中國國民與美國國民發生訴訟事件,美國國民由美國領事等官員捉拿審訊,按照美國法律與慣例處理;美國國民在中國與別國國民發生爭議,“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無權過問。由此,清朝對美國國民的逮捕、審訊定罪、懲治的司法權力全部喪失。3.侵犯中國的領海權。美國兵船可以任意到中國港口“巡查貿易”,清朝港口官員須“友好”接待。停泊在中國的美國商船,清朝無從統轄。4.規定了12年後可以“修約”的條款。此外,條約還同樣規定了片面最惠國待遇,如果中國日後給他國以某種優惠,美國應一體均沾。
歷史意義
《望廈條約》是中國近代史上美國強迫清朝簽訂的第一個不平等條約。
中美《望廈條約》是比中英《南京條約》、中英《虎門條約》及其附屬檔案更細緻更完備的不平等條約。它是加在中國身上的又一道更為沉重的枷鎖,並成為爾後中法《黃埔條約》及其他帝國主義列強與中國簽訂不平等條約的範本。
條約原文
望廈條約一八四四年七月三日,
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望廈
茲中華大清國、亞美理駕洲大合眾國欲堅定兩國誠實永遠友誼之條約及太平和好貿易之章程,以為兩國日後遵守成規,是以大清大皇帝特派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外國事務宗室耆;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特派欽差全權大臣駐中華顧聖;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勅諭,公同較閱照驗,俱屬善當,因將議明各條款,臚列於左:
一、嗣後大清與大合眾國及兩國民人,無論在何地方,均應互相友愛,真誠和好,共保萬萬年太平無事。 一、合眾國來中國貿易之民人所納出口、入口貨物之稅餉,俱照現定例冊,不得多於各國。一切規費全行革除,如有海關胥役需索,中國照例治罪。倘中國日後欲將稅例更變,須與合眾國領事等官議允。如另有利益及於各國,合眾國民人應一體均沾,用昭平允。
一、嗣後合眾國民人,俱淮其摯帶家眷,赴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共五港口居住貿易,其五港口之船隻,裝載貨物,互相往來,俱聽其便;但五港口外,不得有一船駛入別港,擅自游弋,又不得與沿海奸民,私相交易;如有違犯此條禁令者,應按現定 條例,將船隻、貨物俱歸中國入官。
一、合眾國民人既準赴五港口貿易,應須各設領事等官管理本國民人事宜;中國地方官應加款接;遇有交涉事件,或公文往來,或會晤面商,務須兩得其平。如地方官有欺藐該領事各官等情,準該領事等將委曲申訴中國大憲,秉公查辦;但該領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與中國官民動多牴牾。
一、合眾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除中國例禁不準攜帶進口、出口之貨物外,其餘各項貨物,均準其由本國或別國販運進口售賣,並準其將中國貨物販運出口,赴本國或別國售賣,均照規定條約納餉,不得另有別項規費。
一、凡合眾國船隻赴五港口貿易者,均由領事等官查驗船牌,報明海關,按所載噸數輸納船鈔,計所載貨物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所有以前丈量及各項規費全行裁革。或有船隻進口,已在本港海關納完鈔銀,因貨未全銷,復載往別口轉售者,領事等官報明海關,於該船出口時,將鈔已納完之處在紅牌內註明,並行文別口海關查照,候該船進別口時,止納貨稅,不輸船鈔,以免重征。
一、凡合眾國民人,在各港口以本國三板等船附搭客商,運帶行李、書信及例不納稅之零星食物者,其船隻均不須輸納船鈔外,若載有貨物,即應按不及一百五十噸之數,每噸納銀一錢,若雇用內地艇只,不在按噸納鈔之例。
一、凡合眾國民人貿易船隻進口,準其自雇引水,赴關隘處所,報明帶進;候稅鈔全完,仍令引水隨時帶出。其雇覓跟隨、買辦及延請通事、書手,雇用內地艇只,搬運貨物,附載客商,或添僱工匠、廝役、水手人等,均屬事所必需,例所不禁,應各聽其便,所有工價若干,由該商民等自行定議,或請各領事官酌辦,中國地方官勿庸經理。
一、合眾國貿易船隻到口,一經引水帶進,即由海關酌派妥役隨船管押,該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隨同行走,均聽其便;其所需食用,由海關按日給銀,不得需索商船絲毫規費,違者計贓科罪。
一、合眾國商船進口,或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限二日之內,將船牌、貨單等件,呈遞本國領事等官存貯,該領事即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方準領取牌照,開艙起貨。倘有未領牌照之先擅行起貨者,即罰洋銀五百大圓,並將擅行卸運之貨一概歸中國入官。或有商船進口,止起一分貨物者,按其所起一分之貨輸納稅餉,未起之貨均準其載往別口售賣。倘有進口並未開艙即欲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即行出口,不得停留,亦不徵收稅餉、船鈔,均候到別口發售,再行照例輸納。倘進口船已逾二日之限,即須輸納船鈔,仍由海關填發紅牌,知照別口,以免重征。
一、合眾國商船販貨進口、出口,均將起貨、下貨日期呈報領事等官,由領事等官轉報海關,屆期派委官役,眼同該船主、貨主或代辦商人等,秉公將貨物驗明,以便按例徵稅。若內有估價定稅之貨,或因議價高下不等,除皮多寡不齊,致有辨論不能了結者,限該商於即日內稟報領事官,俾得通知海關,會商酌奪。若稟報稽遲,即不為準理。
一、合眾國各口領事官處,應由中國海關發給丈尺、秤碼各一副,以備丈量長短、權衡輕重之用,即照粵海關部頒之式蓋戳鐫字,五口一律,以免參差滋弊。
一、合眾國商船進口後,於領牌起貨時,應即將船鈔交清。其進口貨物,於起貨時完稅,出口貨物,於下貨時完稅。統俟稅鈔全完,海關給發紅單,由領事官驗明,再行發還船牌,準該商船出口回國。其完納稅銀,由中國官設銀號代納,或以紋銀納餉,或以洋銀折交,均照規定章程辦理。其進口貨物由中國商人轉販內地者,經過各關,均照舊例納稅,不得另有加增。
一、合眾國商船停泊口內,不準互相剝貨,倘有必須剝過別船者,由該商呈報領事官,報明海關,委員查驗明確,方準剝運,倘不票明候驗輒行剝連者,即將其剝運之貨一併歸中國入官。
一、各國通商舊例歸廣州官設洋行經理,現經議定將洋行名目裁撤,所有合眾國民人販貨進口、出口,均準其自與中國商民任便交易,不加限制,以杜包攬把持之弊。
一、中國商人遇有拖欠合眾國人債項,或誆騙財物,聽合眾國人自向討取,不能官為保償;若控告到官,中國地方官接到領事官照會,即應秉公查明,催追還欠。倘欠債之人實已身亡產絕,誆騙之犯實已逃匿無蹤,合眾國人不得報洋行代賠之舊例,呈請著賠。若合眾國人有拖欠、誆騙華商財物之事,仿照此例辦理,領事官亦不保償。
一、合眾國民人在五港口貿易,或久居,或暫住,均準其租賃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樓,並設立醫館、禮拜堂及殯葬之外。必須由中國地方官會同領事等官,體察民情,擇定地基;聽合眾國人與內民公平議定租息,內民不得抬價掯勒,遠人勿許強租硬占,務須各出情願,以昭公允;倘墳墓或被中國民人毀掘,中國地方官嚴拿照例治罪。其合眾國人泊船寄居處所,商民、水手人等止準在近地行走,不準遠赴內地鄉村,任意閒遊,尤不得赴市鎮私行貿易;應由五港口地方官,各就民情地勢,與領事官議定界址,不許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
一、準合合眾國官民延請中國各方士民人等教習各方語音,並幫辦文墨事件,不論所延請者系何等樣人,中國地方官民等均不得稍有阻撓、陷害等情;並準其採買中國各項書籍。
一、嗣後合眾國民人在中國安分貿易,與中國民人互相友愛,地方官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全安,並查禁匪徒不得欺凌騷撓。倘有內地不法匪徒逞凶放火,焚燒洋樓,掠奪財物,領事官速即報明地方官,派撥兵役彈壓查拿,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一、合眾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餉,倘有欲將已卸之貨運往別口售賣者,稟明領事官轉報海關,檢查貨稅底薄相符,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並無拆動抽換情弊,即將某若干擔已完稅若干之處填入牌照,發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準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餉。若有影射夾帶情事,經海關查出,罰貨入官。
一、嗣後中國民人與合眾國民人有爭鬥、詞訟、交涉事件、中國民人由中國地方官捉拿審訊,照中國例治罪;合眾國民人由領事等官捉拿審訊,照本國例治罪;但須兩得其平,秉公斷結,不得各存偏護,致啟爭端。
一、合眾國現與中國訂明和好,五處港口聽其船隻往來貿易。倘日後另有別國與中國不和,中國止應禁阻不和之國不準來五口交貿,其合眾國人自往別國貿易,或販運其國之貨物前來五口,中國應認明合眾國旗號,便準入港;惟合眾國商船不得私帶別國一兵進口,及聽受別國商人賄囑,換給旗號,代為運貨入口貿易;倘有犯此禁令,聽中國查出拿辦。
一、每屆中國年終,分駐五港口各領事官應將合眾國一年出入口船隻、貨物數目及估定價值,詳細開報各本省總督,轉咨戶部,以憑查驗。
一、合眾國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國地方官辦訴,先稟明領事等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地方官查辦。中國商民因有要事向領事等官辦訴,先稟明地方官,查明稟內字句明順、事在情理者,即為轉行領事等官查辦。倘遇有中國人與合眾國人因事相爭不能以和平調處者,即須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
一、合眾國民人在中國各港口,自因財產涉訟,由本國領事等官訊明辦理;若合眾國民人在中國與別國貿易之人因事爭論者,應聽兩造查照各本國所立條約辦理,中國官員均不得過問。一、合眾國貿易船隻進中國五港口灣泊,仍歸各領事等官督同船主人等經管,中國無從統轄。倘遇有外洋別國凌害合眾國貿易民人,中國不能代為報復。若合眾國商船在中國所轄內洋
被盜搶劫者,中國地方文武官一經聞報,即須嚴拿強盜,照例治罪,起獲原贓,無論多少,均交近地領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國地廣人稠,萬一正盜不能緝獲,或有盜無贓,及起贓不全,中國地方官例有處分,不能賠還贓物。
一、合眾國貿易船隻,若在中國洋面,遭風觸礁擱淺,遇盜致有損壞,沿海地方官查知,即應設法拯救,酌加撫恤,俾得駛至本港口修整,一切採買米糧,汲取淡水,均不得稍為禁阻,如該商船在外洋損壞,漂至中國沿海地方者,經官查明,亦應一體撫恤,妥為辦理。
一、合眾國民人貿易船隻、財物在中國五港口者,地方官均不強取威脅,如封船公用等事,應聽其安生貿易,免致苦果。
一、合眾國民人,間有在船上,不安本分,離船逃走,至內地避匿者,中國地方官即派役拿送領事等官治罪。若有中國犯法民人逃至合眾國人寓館及商船潛匿者,中國地方官查出,即行文領事等官捉拿送回,均不得稍有庇匿。至合眾國商民、水手人等,均歸領事等官隨時稽查約束。倘兩國人有倚強滋事,輕用火器傷人,致釀斗殺重案,兩國官員均應執法嚴辦,不得稍有偏徇,致令眾心不服。
一、嗣役中國大臣與合眾國大臣公文往來,應照平行之禮,用“照會”字樣。領事等官與中國地方官公文往來,亦用“照會”字樣。申報大憲,用“申陳”字樣。若平民稟報官憲,仍用“稟呈”字樣。均不得欺藐不恭,有傷公誼。至兩國均不得互相征索禮物。
一、合眾國日後若有國書遞達中國朝廷者,應由中國辦理外國事務之欽差大臣,或兩廣、閩浙、兩江總督等大臣將原書代奏。
一、嗣後合眾國如有兵船巡查貿易至中國各港口者,其兵船之水師提督及水師大員與中國該處港口之文武大憲均以平行之禮相待,以示和好之誼;該船如有采賣食物、汲取淡水等項,中國均不得禁阻,如或兵船損壞,亦準修補。
一、合眾國民人凡有擅自向別處不開關之港口私行貿易及走私漏稅,或攜帶鴉片及別項違禁貨物至中國者,聽中國地方官自行辦理治罪,合眾國官民均不得稍有袒護;若別國船隻冒合眾國旗號做不法貿易者,合眾國自應設法禁止。
一、和約一經議定,兩國各宜遵守,不得輕有更改;至各口情形不一,所有貿易及海面各款恐不無稍有變通之處,應俟十二年後,兩國派員公平酌辦。又和約既經批准後,兩國官民人等均應恪遵;至合眾國中各國均不得遺員到來,另有異議。
以上關涉太平、和好、貿易、海面各款條約,應俟各大臣奏明大清大皇帝批准,大合眾國大伯理璽天德既得各國選舉國會長公會大臣議定允肯批准。限以十八個月即將兩國君上批准之條約互換,若能早互換,尤為善美。茲將現定條約先由大清國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兩廣總督部堂總理五口通商善後事宜辦理??聖,鈐蓋關防印信,書名畫押,以昭信守。須至和約者。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我主耶穌基理師督降生後紀年之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初三日,在望廈鈴蓋關防。
不平等條約
不平等條約是指在簽訂條約的國家多方中,一方(或多方)以武力或政治施壓等手段,脅迫另外一方(或多方)簽署的條約,由於締約雙方的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最後締結的條約不平等,因此條約通常都會對某一方的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產生侵害。不平等條約通常是停戰的條件和結果,為了結束戰爭而簽訂的條約即為和約。 |
清政府簽訂的不平等條約
名稱 | 簽訂時間 | 主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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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條約》 | 1842年8月29日 | 開放廣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五處港口,割讓香港等。 |
《望廈條約》 | 1844年7月3日 | 美國取得《南京條約》同樣的特權,擴大領事裁判權等。 |
《黃浦條約》 | 1844年10月24日 | 法國除取得英、美在中國的特權外,取消對天主教的禁令等。 |
《天津條約》 | 1858年6月26日 | 在通商港口設領事館,增開南京、台南、等九個通商口岸等。 |
《北京條約》 | 1860年11月2日 | 規定蒙、新西北邊界,割占巴爾喀什湖以東、以南的領土等。 |
《璦琿條約》 | 1858年5月 | 割讓外興安嶺以南、黑龍江以北的大片領土等。 |
《伊犁條約》 | 1881年2月24日 | 爭奪伊犁河流域的中國領土,並將兵費增為九百萬盧布等。 |
《煙臺條約》 | 1876年9月13日 | 英國可經印度、甘肅、青海、四川等地進入西藏等。 |
《中法新約》 | 1885年6月9日 | 承認法在越的特權,法國退出台灣、澎湖等。 |
《馬關條約》 | 1895年4月17日 | 承認朝鮮由日本控制,日本強占台灣和遼東半島等。 |
《辛丑條約》 | 1901年9月7日 | 賠款九億八千多萬兩,將東交民巷劃為外國使館區等。 |
各時期的條約
各個時期的簽署的條約的介紹 |